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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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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2月8日 |
| 判案書頒佈日期: |
2017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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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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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6年1月22日,原告人入稟本院,要求被告人賠償壹億元。
2.申索陳述書說:
“原告人就以下述各項提出申索:違法或者不當執行的傷害後果、人身毆打
本人於2000年六月份在香港維多利入境處扣留中心遭到入境處官職員五六人進行九天的毆打,之後我向看守的懲教署投訴,入境處將我偷偷遣送大陸。2000年三月我從大陸偷渡到香港向警方報案,但於三天後我遭到入境處以我偷渡為名強行遣送大陸,我要求留在香港跟進此案,但入境處稱我須要辦理《港澳通行證》才可以在香港跟進。之後我在大陸因為辦理《港澳通行證》的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為此,我要求香港入境事務處賠償壹億元。”
3.被告人隨即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對此,原告人不但反對,更發出另外一張傳票,要求“剔除”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被告人案情
4.就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其支持誓章[1]解釋事情經過,簡單說:
(a) 約在2000至2003年間,原告人共5次非法入境、被拘捕後、遭羈留、調查及最終遣返內地;
(b) 其間,原告人在第3次被遣返後,再次非法入境,於2001年2月份,他曾向法援處申請,表示在第1次入境被捕時,遭入境事務處人員毆打,要求被告人賠償;
(c) 法援處拒絕原告人,他不服,提出上訴,但之後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
(d) 原告人在第5次被拘捕後,羈留期間,襲擊一名入境事務處人員,之後被控〔WSC 189/2003〕普通襲擊和非法留港,罪成再被判分別入獄〔同期執行〕14天和15個月。
5.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的申索,無合理證據、無事實根據、無法律基礎、超過時效期限、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
原告人案情
6.原告人反對剔除申請,共存檔三份反對誓章[2],可歸納為:
(a) 由於事情的傷害一直持續,而他亦因受到逼迫而沒有來到 香港,所以時效期限並不適用;
(b) 他的訟因普遍存在、合理、有法律依據;
(c) 他的事件重大謹慎、據理力爭;
(d) 律政司違背職責和職業道德;
(e) 他反對律政司就本案作出的誓詞,認為有關陳述沒有尊重事實、法律等等。
7.被告人之後選擇不需存檔或送達回應誓章。
8.在法院排期正審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期間,原告人提出另一傳票,要求“剔除”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理由為:缺乏合理程序。就原告人的剔除申請,他共存檔四份[3]支持誓章,大意為:他的申請“屬實、真誠、持有的”;被告人不遵守程序、沒有提交誓章[4];原告人亦呈上附件,表示多年來、他曾無數次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港訴訟證件,但遭極左勢力打壓、報復、非法拒不辦理,因此,他亦不能出席法援上訴案。
9.之後,雙方同意,兩張“剔除”傳票,一併處理。
聆訊
10.2017年2月8日,雙方準時出席聆訊,在聽取所有陳述後,本席押後頒布判決書。
討論及裁決
11.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和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 (1) 條提出,說本案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c) 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院程序;及
(d) 原告人所指的訴因乃侵權行為 (tort),在本案入稟時,已超出法例規定的6年時間。
12.剔除申請相關的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17 年第456‑469頁中找到,大原則包括:
(a) 法院只應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撤銷訟書及案件;在處理剔除申請時,如有事實爭議,不可以誓章作為決定,而是對被申請撤銷一方作有利的考慮;
(b) 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但倘該案件只僅為薄弱及不像會勝訴,這則並非撤銷的理據;
(c)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瑣碎的;
(d) 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
(e) 與訟人必須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法庭的程序,而不是濫用它。
13.另外,《時效條例》第4 (1) 條說:
“4. 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 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b) 強制執行擔保的訴訟;
(c) 強制執行某項裁決的訴訟(如有關的願受仲裁協議並非藉經蓋印的文書作出者);
(d)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
...”
14.在詳細考慮雙方呈堂的證據及陳述後,本席決定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15.首先,在聆訊時,原告人澄清他申索陳述書上,提出的兩個訴因:被毆打和非法遣送大陸。
(a) 遭“...入境處官職員五六人進行九天的毆打...”;
(b) “...入境處將[他] 偷偷遣送大陸...”,之後,雖然他偷渡來港報案,“...入境處以[他] 偷渡為名強行遣送大陸”。
16.不過,本席認為,所謂被非法遣送大陸的說法,與(不爭的或不容爭辯的)事實不符,原告人是非法入境者,按香港法例遣送出境,返回原居地,並無“非法”,因此,該“訴因”除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外,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庭程序。
17.至於“被毆”事宜,本席最初曾有少許猶豫,這似乎屬事實爭議,即使原告人不對在先〔非法入境〕,入境事務處人員有否使用過分武力等問題,屬事實爭議,即使原告人案情薄弱,仍不得被撤銷。
18.不過,經考慮後,本席亦認為這訴因是不可能成功的,因此也屬瑣屑無聊,本席同意被告人代表姚律師的說法:
(a) 原告人聲稱被毆打而引致的人身傷害,沒有任何醫療證據支持;
(b) 原告人要求的壹億元賠償,亦沒有任何醫療報告證明和損害賠償陳述書說明如何計算。
19.再者,不論如何〔即使接受原告人“被毆打”的案情〕,由於超出訟訴時效的關係,該訟因必然敗訴。
(a) 申索陳述書上,原告人說他在2000年1月“被毆打”,該訴因由此時起計;
(b) 原告人不同意,說“被毆打”對他做成的傷害,時至今天,仍然存在,所以訴因不應由2000年1月起計;本席不同意,《時效條例》第4(1)條寫明,時效由訟訴因由“產生日〔the date on which 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d〕”起計;
(c) 因此,就“被毆打”而言,原告人須在2006年2月前入稟法院,才符合時效方面的規定,本案在2016年1月22日展開,遲了約10年;
(d) 對此,原告人再提出,按,《時效條例》第22(1)條,由於他“無行為能力”,所以,時限亦應延長;本席亦不同意:
(i) 第22 (1) 條說:
“22.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
(1)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共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
(ii) 該條文中所指的“無行為能力〔Disability〕”乃身體〔殘疾〕及/或精神上的問題,而非因金錢、無法來港等事宜;
(iii) 原告人亦沒解釋他,在這約16年間,如何“無行為能力”的詳情及細節,而他呈堂的所謂誓章附件[5],只是有關當局表示他相片質量合格,可以申辨證件,不能證明他不能來港的原因。
修改狀書?
20.最後,雖然原告人並未提出,但是本席亦替他考慮,他對被告人的不滿,可否從修改申索陳述書,糾正過來?
21.不過,在考慮後,由於問題屬根本性,而不單只是形式,因此,修改狀書仍是無補於事。
原告人的剔除傳票
22.本席既已批准被告人剔除申請,原告人的剔除傳票自然被撤銷;但簡略評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本席都不為接受,包括:
(a) 被告人在提出剔除申請時,不一定要同時遞交“支持誓章”,何況勞潔儀聆案官之後已就誓章事宜,作出指示[6];
(b) 被告人沒遞交“回應誓章”,是其選擇,法庭不會就此而撤銷有關申請;
(c) 雙方正就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準備聆訊,聆案官亦已批准被告人在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28天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法院當然不會“因欠缺抗辯書”而判原告人得非正審判決,就這事宜,2016年10月2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當時官階〕已作判決,即使原告人現仍提出上訴[7],但亦不會因此而令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被撤銷。
訟費
23.最後,就訟費方面,以用簡易程序方式評估,姚律師要求的$24,448屬合理數額,本席全數批准。
總結
24.總結上文,本席頒令:
(a) 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
(b) 撤銷原告人在2016年12月16日提出的傳票;
(c)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及兩項申請的費用,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24,44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姚成徽政府律師代表
[1] 在2016年10月26日存檔。
[2] 分別在2016年9月8日、9月29日和10月27日存檔法庭。
[3] 分別在2016年12月16日及20日和2017年1月9日及2月3日存檔法庭。
[4] 回應誓章。
[5] 2017年2月3日存檔。
[6] 2016年9月28日的命令。
[7] 在2017年2月17日,於HCMP 3506/2016 一案中,上訴庭已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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