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永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64/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February 2017.
1. 申請人(劉永成)原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爆竊”罪)和五項盜竊罪。他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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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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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劉永成)原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爆竊”罪)和五項盜竊罪。他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6年5月6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爆竊”罪罪名成立,但五項盜竊罪則罪名不成立。就兩項“爆竊”罪,原審法官判申請人每項入獄20個月,其中4個月要分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共2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2016年12月15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於2016年12月23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5.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兩項“爆竊”罪(第一項和第三項)分別發生在灣仔灣仔道的新德興茶餐廳(“新德興”)和灣仔堅拿道西的價細堂服裝店(“價細堂”)。 7.第一項“爆竊”罪的受害人陳女士是“新德興”的僱員負責洗碗碟。2015年8月22日早上7時,陳女士開始工作,並將其手袋放在“新德興”洗碗房內的一個紅色膠箱內。同日下午5時,陳女士下班時發現手袋和內載的東西,包括現金港幣8,000元、身份證、長者八達通和銀行卡等物件全部失去。 8.2015年8月23日,申請人步出“新德興”時在門口被警員截停及搜查。警員在申請人的手提袋內搜出兩張八達通,其中一張是陳女士的長者八達通。該八達通是陳女士在2015年8月22日在“新德興”被盜取的財物之一。在警誡下,申請人指陳女士的長者八達通是他在兩天前在樓梯口拾獲;另外一張八達通亦是“執”到的,但拾獲的地址不詳。 9.其後,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被問及陳女士的長者八達通的來源時,申請人作出以下招認:“我昨日8月22號大約中午十二點左右,喺灣仔道後巷行樓梯上去新德興茶餐廳廁所洗手喺一樓樓梯旁見到一個女性手袋”。申請人亦承認曾兩次用該張長者八達通在灣仔區一間「7-11」便利店購物。申請人指另外一張八達通則是在2015年8月19日在灣仔修頓球場內拾獲的。 10.“新德興”的閉路電視顯示在2015年8月22日,申請人在上午11時48分經樓梯行上洗碗房及在一分鐘後下樓。當時他左手內側與身體之間夾着一個袋。 11.“新德興”鄰近大廈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申請人空手步向“新德興”後門,而在1分26秒後,申請人從“新德興”後門步出。當時申請人手持一個袋。 12.第三項“爆竊”罪是申請人就第一項“爆竊”罪保釋期間干犯,涉及三名受害人(戴、楊、陳女士)。戴、楊、陳女士都是“價細堂”的服務員。她們在2015年9月27日上班後將手袋放在店舖的貨倉內。同日下午,她們發現手袋和內載的財物全部失去。戴女士損失價值超過5,000港元的財物、身份證明文件和信用卡等;楊、陳女士則分別損失價值超過9,000港元和13,000港元的財物,另加身份證明文件和信用卡等。 13.“價細堂”的閉路電視亦顯示申請人在2015年9月27日下午推開“價細堂”內一房間的門進入,並從櫃下方拿走兩個袋後離開。約10分鐘後,申請人再進入房間,並用雙手從櫃下方拿走一手袋及再從右邊房間拿走另外一個袋。 14.2015年9月30日,警員帶領申請人前往他在北角英皇道的居所搜查,結果搜出大量財物及證件,包括戴、楊、陳女士在“價細堂”被盜取的三個手袋及手袋內大部分的物品。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5.申請人不否認受害人被人盜取財物,亦承認有關錄影片段顯示他在案發時的行徑。申請人承認他在2015年8月22日確有從後巷進入“新德興”,並拿走了一個手袋及手袋內的長者八達通。申請人亦承認有在2015年9月27日曾進入“價細堂”及取走了三個手袋後離開。 16.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他在2015年8月22日行經涉案後巷時,看是否有東西可以撿拾。他指行至“新德興”後門時打算上樓梯去洗手間洗手,當他上到洗碗房樓梯時,在旁邊地下看見一個手袋,袋內有兩張八達通、白花油等雜物。申請人指他以為該些東西是別人拋棄的,所以將它們拿走。申請人指他沒有想過他的行為是偷竊。在2015年8月23日下午,他再到“新德興”及在步出門口時被警員截查及被搜出該兩張八達通。 17.申請人續稱在2015年9月27日,他行經鵝頸橋一後巷時,看見一鐵門打開,內有水喉。他打算入內洗手時卻發現打橫一格一格內有女裝手袋。結果,他順手拿走了三個手袋後離開。雖然閉路電視顯示申請人推開門入內,但申請人卻指在其記憶中該地方是沒有門的,他亦沒有推過門而是直入貨倉內的。申請人更承認自己窮及貪心,故從“價細堂”拿走三個手袋後離開。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不接納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作出的無罪解釋。原審法官指出根據陳女士的說法,她上班後已把手袋放在洗碗房內的紅色膠箱內。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指是在樓梯旁邊發現該手袋後才撿走手袋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陳女士的手袋不可能會從紅色膠箱被移至樓梯地上。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進入過“新德興”的洗碗房內竊取陳女士的手袋,其後更使用過手袋內的長者八達通。 19.原審法官指出除了“新德與”的職工外,其他人士不可進入該洗碗房。因此,申請人是以侵入者進入洗碗房後竊取陳女士的手袋。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爆竊”罪罪名成立。 20.原審法官指出“價細堂”的貨倉是職員擺放衣物及其他個人物品的地方,申請人無權進入。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承認有進入過貨倉,並拿走了三個手袋後離開。雖然申請人指自己記憶中沒有推開門才進入,但閉路電視清楚顯示他確有推門進入。原審法官指出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受害人戴、楊、陳女士放在手袋內的物品大部分都在申請人的家中搜獲。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非法進入“價細堂”的貨倉並盜取了三名受害人的財物,因此亦裁定申請人第三項“爆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申請人同意他確有干犯第三項“爆竊”罪,但他表示對第一項“爆竊”罪的定罪有疑問。他指根據證人的說法,“新德興”的洗碗房本來就是客人不可以進入,但平時茶客可以上落及坐下飲茶。申請人認為他只是犯了盜竊罪而非“爆竊”罪。申請人亦指他被定的兩項控罪都是“爆竊”罪,故判刑不應分期執行。申請人力稱自己只是一時貪心而犯錯,他希望法庭能削減其刑期。 討論 22.原審時,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過申請人的說法。就第一項“爆竊”罪,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指涉案手袋是放在“新德興”洗碗房外的樓梯旁邊。原審法官強調陳女士作供時表明上班後將手袋放在洗碗房內的紅色膠箱內,而她只是在午飯時段離開過。申請人則是在該時段從後巷上樓梯進入“新德興”,並拿走陳女士的手袋。 23.根據陳女士的證供,她的手袋一直都是放在洗碗房內的紅色膠箱內而沒有人有機會從膠箱內取走手袋,更不會有人在短時間取走手袋及將手袋放在樓梯旁邊的地上。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以侵入者身份進入“新德興”的洗碗房及取走陳女士的手袋。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明顯合理及有證據支持。 24.申請人承認確有干犯第三項“爆竊”罪,本庭固此無需就該項定罪多花時間討論,除了指出控方的證據充份支持該項定罪。 25.對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爆竊”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26.一般的非住宅“爆竊“罪行的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監禁。 27.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趁着別人不留意之時進入他人地方盜取財物,有別於一般專業“爆竊”罪行,而以20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已是對申請人十分寬大。 28.申請人在約一個月內兩次干犯同類罪行,刑責當然是較干犯一次罪行為重,判刑亦必需反映這事實。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另一項同類罪行這因素。申請人指兩項控罪相同,故判刑不應分期執行的說法絕對不能成立,否則“爆竊”匪徒可以多次犯案而無須面對額外判刑。 29.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的罪行導致多名受害人蒙受對她們來說屬極大的經濟損失,而她們亦不能冀望會獲得賠償。 30.雖然本案並非屬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的一宗,但申請人案底屢屢,有多次不誠實罪行,包括三次“爆竊”罪。申請人因兩項“爆竊”罪而被判的2年刑期,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故沒有扣減餘地。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