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妙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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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 妙 賢 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告發,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的指控。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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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5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1789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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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李妙賢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告發,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的指控。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傳票的告發是指上訴人在2015年8月12日下午4時55分,於葵涌商場停車場3樓近3084號車位,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號碼RR 4947的私家車。 3.原審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於本上訴聆訊,上訴人由謝大律師代表。 4.控方於原審時是倚靠被撞車輛的司機溫先生的證供,及溫先生於其車輛所裝置的錄影系統所拍攝到案發時的片段 (即證物P4光碟) 為控方證據。溫先生之證供簡而言之是指案發時他正駕駛其私家車,從停車場3086號車位轉到隔鄰的3085號車位停泊。他把私家車駛到3085號車位前方時,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駛至,溫先生停車,但上訴人沒有停車,更扭軚向左轉,致使雙方的車輛發生碰撞。控方於庭上播放證物P4光碟,上訴人並不爭議證物P4光碟紀錄了案發時的案發經過。 5.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作證,她亦依賴她向警方作出的兩份書面警誡供詞 (即證物P5A及P5B) 中的解釋 (上訴宗卷第26至35頁)。按上訴人的證供及證物P5A及P5B所說,案發時上訴人以時速6至8公里,自停車場2樓上斜駛至3樓。上訴人於駛至停車場3樓時,她向左望,她看見沒有車輛駛至,她便左轉。上訴人指因溫先生逆線行車,上訴人不能預見左方有車輛駛出,因此來不及剎車,導致碰撞。上訴人指她沒有不小心駕駛。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至18段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裁判官接納證物P4 (即錄影片段) 是事發經過之準確紀錄。證物P4是可用作引證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經考慮控方證人溫先生之證供後,裁判官最後認為溫先生的證供清晰、明確,符合邏輯,作證時並沒有誇大其詞,盤問下證供亦未被動搖。裁判官指,溫先生之證供與證物P4錄影片段所見的事發經過吻合,最後裁判官信納溫先生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7.裁判官亦考慮了警員10181之證供,警員就著證物P1 (案發地點的草圖) 作出澄清,就著警員對證物P1草圖的澄清,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對控方案情並沒有任何影響。原因是警員澄清之處並非是於控方證人溫先生的私家車於案發時間所在的位置,因此與上訴人所爭議的溫先生是否逆線行車的問題無關。 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她已清楚留意左前方,但最終仍然無法避免與溫先生的私家車碰撞的說法,與證物P4錄影片段所見不符。裁判官指,上訴人於案發時既需要於上斜後左轉,因此上訴人必須留意其車輛左前方的交通情況。上訴人證供中指,其左方的交通情況被停車場的牆壁所阻撞,從觀察3085號車位旁石屎柱上的魚眼鏡,上訴人留意到其右方並沒有車輛駛至。裁判官認為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便必須留意左前方的交通情況,但從錄影片段所見,於片段中的16時55分53秒,攝影鏡頭已清楚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的整個車頭,及上訴人於車內的輪廓。裁判官認為倘若上訴人真的曾留意其左前方的交通情況,那最低限度上訴人於此時已應留意到溫先生的私家車在上訴人車輛的左前方。但證物P4錄影片段卻顯示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作出任何反應,甚至繼續扭左,裁判官認為明顯地於當刻上訴人並沒有留意溫先生的私家車。 9.裁判官並從觀察證物P4得出結論,上訴人的私家車於上斜末段時是有加速,她的私家車到達平路後的車速,並非只是 6至8公里時速。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的車速只是6至8公里時速,那她的車速應與溫先生的車速相若,但證物P4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的車速明顯較溫先生的車速為高。裁判官認為於停車場裡,駕駛者因要將車輛泊至隔鄰車位而需將車輛移動是極為常見的事。按溫先生的證供,他是因3086號車位骯髒,因此他需要將私家車泊至3085號車位。裁判官認為即使將車輛移動的方向,於移動中是與行車路線相反,亦不屬上訴人所指的逆線行車。 10.裁判官最後基於前述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 (上訴宗卷第12頁) 作出事實裁斷,他信納溫先生的證供及證物P4所見為事發經過。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私家車左轉時並沒有充分留意其左前方的情況屬駕駛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和沒有合理顧及當時使用停車場的溫先生。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謝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點上訴理由,即:
13.本席於上訴聆訊時,應上訴方要求已多次觀看證物P4之錄影片段。 14.答辯方於陳詞指出,本案並非是「一對一」的案件,原因是錄影片段於P4清楚拍攝到案發前及案發時的情況,裁判官可按證物P4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從而就著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 15.答辯方指,上訴人證供所說,她上斜時已望左方,並確認左方沒有車才左轉,但卻料不到溫先生的車輛逆線行車,上訴人來不及剎車便撞上溫先生的車輛,與證物P4錄影片段所見不符。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於16時55分53秒時,錄影片段拍攝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的整個車頭及上訴人於車內的輪廓。上訴人當刻是有機會清楚留意左方的情況,但她卻沒有停車而繼續扭軚向左行駛。裁判官認為上述片段顯示上訴人並非是如她所說她曾望向左邊的情況,相反地,證物P4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留意溫先生的車輛的存在,否則便不會導致碰撞。答辯方指,裁判官上述裁決是有證據基礎。 17.就著上訴人的車速,裁判官指上訴人於上斜末段並沒有減速,反而稍微加速。答辯方指,裁判官於上述環節的裁決正確,他以此分歧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亦無可詬病。答辯方認為整體而言,案中的客觀證據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證詞。因此上訴方於上訴理由1A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批評不能成立。 18.就著上訴理由1,答辯方指案件關鍵之處是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從證物P4錄影片段可見,溫先生的私家車案發時移動著,並亮起車頭燈。車頭燈的燈光照射在斜路右邊牆壁上,上訴人於16時55分53秒,便應可察覺到在她的私家車的左方是有其他車輛移動,她應減速,並在左轉前小心留意左方的情況。證物P4錄影片段顯示,溫先生的私家車於16時55分54秒已停車,但上訴人仍沒有停車,最終在1秒後發生碰撞。 19.綜合證物P4上述影像,答辯方指事實並非如上訴方所指,上訴人是於不能預見溫先生的私家車的情況下發生碰撞。答辯方認為若上訴人案發時曾小心、專注留意左方的道路情況,碰撞絕對可以避免。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在停車場內駕駛者要轉換泊車位而需駕駛車輛與行車路線相反是十分常見的事,亦是駕駛者於停車場內駕駛時應該注意的事情。上訴人不能因溫先生以相反路線移動車輛作為其辯護理由。 20.本席考慮了上訴方與答辯方的陳詞,重新審視了本案的證據,包括證物P4錄影片段的內容。本席最後同意從證物P4錄影片段所見,控方證人溫先生的私家車並非是在上訴人不能預見的情況下出現。原因是控方證人溫先生移動其私家車時,他亮著了車頭燈,車頭燈的燈光亦明顯照射在上訴人所在的斜路右邊的牆壁上,燈光亦是在移動中。上訴人從停車場2樓沿斜路駛上3樓時,除應留意魚眼鏡外,亦必須觀察周圍的道路情況,包括溫先生車頭燈照射在上訴人右方牆壁在移動中的燈光。再者,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從證物P4可見,溫先生於55分54秒已因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而將他的私家車停低,但上訴人亦沒有停車,於一秒後便撞到溫先生的私家車。在此之前的一秒,即於16時55分53秒,溫先生私家車上的攝錄鏡頭已清楚拍攝到上訴人私家車的整個車頭,及上訴人於車內的輪廓。上訴人若曾清楚小心觀察其左前方的交通情況,上訴人亦應可看見溫先生私家車的存在。 21.如前述,除上訴人可於16時55分53秒看見溫先生的私家車的存在外,早於16時55分53秒之前,上訴人的私家車於駛至斜路路口前,她亦應留意到其右方斜路牆壁上溫先生車頭燈的燈光。燈光當時是在移動中的,上訴人更應留意到在其左方是有移動著的車輛。 22.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說,於停車場內,駕駛者因需轉換泊車位而需要將車輛移動,甚至與行車路線相反方向移動,是十分常見的事。這亦是駕駛者於停車場駕駛車輛時所需要留意的事情。 23.就著上訴人於原審時及上訴方於上訴聆訊中一直投訴溫先生於案中是逆線行車。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C小段已處理溫先生案發時是否可被視為逆線行車的投訴。再者,便如答辯方陳詞指出,上訴人於停車場內駕駛私家車時亦應留意其他駕駛者是否會因需要將車輛移動而使車輛於移動中的路線與行車路線相反。便如答辯方所指,若案發時於溫先生最後停車的地點是站著一行人,而非溫先生的私家車,按上訴人的說法,那她的私家車亦會將行人撞到。本席認為溫先生的私家車是否逆線行車,根本不影響本案上訴人是否會撞到溫先生的私家車。縱使溫先生的私家車並非逆線行車而雙方碰撞點是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撞到溫先生的私家車的車尾,其他案情情節不變。案件的發生仍然是上訴人將私家車從停車場2樓駛上3樓左轉時並沒有恰當地觀察其左方的道路交通情況,致使她的私家車與溫先生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案件關鍵處是上訴人是否小心於左轉時觀察其左方的道路情況,並非是溫先生於案發當刻他的私家車是否逆線行車。 24.就著上訴人案發時的車速,上訴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問及案發地點的交通情況時,她告訴警員:「停車場入面。有啲燈光。但有啲暗。路乾。限速8公里。」 (見證物P5A上訴宗卷第28頁) 上訴人清楚知道停車場的限速為8公里。裁判官經觀察證物P4的錄影片段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B段指:
本席認為裁判官按他的經驗,及於觀看證物P4錄影片段後,裁判官絕對有權就著上訴人的車速是否只是6至8公里作出裁斷。 25.上訴方強調,縱使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眾多案例指出,單單車輛發生碰撞並不等同上訴人駕駛不小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瑋庭HCMA 855/2004。但於本案,裁判官從沒有因車輛發生碰撞而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明白指出「本席緊記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至18段 (上訴宗卷第8至11頁),對證據作出分析時,從沒有以不證自明的原則考慮本案的是非曲直。 26.本席認為上訴理由1 、1A及2無一成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偉德法官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道出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按以下原則行事:
27.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了案中證據,本席最後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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