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漢標 對 何漢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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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漢標(原告人)和漢嘉(被告人)是兩兄弟。他們的母親於2010年逝世。漢標聲稱漢嘉名下的一個物業(該物業位處北角,於1987年購入,1994年售出),應由漢標、漢嘉和其母親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漢標進一步聲稱,另一個位處柴灣的物業,原於1992年以漢嘉和其母親聯名購入,現時由漢嘉獨自擁有,亦應由他們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另一方面,漢嘉則聲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96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966/2013 &
HCA 6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1966號 及 民事訴訟2014年第660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何漢標 (HO HON PIU)  
被告人 何漢嘉 (HO HON KA)  
_______________
(經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14年10月6日的命令合拼)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6至9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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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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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漢標(原告人)和漢嘉(被告人)是兩兄弟。他們的母親於2010年逝世。漢標聲稱漢嘉名下的一個物業(該物業位處北角,於1987年購入,1994年售出),應由漢標、漢嘉和其母親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漢標進一步聲稱,另一個位處柴灣的物業,原於1992年以漢嘉和其母親聯名購入,現時由漢嘉獨自擁有,亦應由他們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另一方面,漢嘉則聲稱:-

(1) 他們的母親於2007年簽立了的遺囑,將剩餘遺產的全部贈予漢標,是無效的,原因是 (a) 該遺囑並非由母親妥爲簽立的,以及/或 (b) 母親不清楚其中的内容;又或

(2) 該遺囑對財產的處置屬無效,即業權未能成功轉讓予漢標,原因是該遺囑由他妻子(和另一人)見證。

2.本席須裁定的主要爭議點包括以下幾點:-

(1) 究竟北角物業是否由漢標、漢嘉和其母親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

(2) 究竟柴灣物業是否應由漢標、漢嘉和其母親的遺產三方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以及

(3) 究竟母親的遺囑,又或根據該遺囑對財產的處置,即將業權轉讓予漢標的安排,是否無效。

背景事實

3.在審訊期間,漢標、其妻子(“細妹”)和漢嘉都在法庭上作出口頭證供。此外,雙方同意細妹的妹妹(“細珍”)的一份證人陳述書可以納入作爲法庭證據而無須經過盤問。除非另有明文指出,本席在下文中所列述的,均爲本案件中不受爭議的背景事實。

(i)   家庭背景

4.何先生(父親)和陳女士(母親)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漢標(出生於1947年)和漢嘉(出生於1950年)。

5.於1960年代,何家在經濟上並不富裕。何先生因健康欠佳而不能工作。陳女士的工作是洗碗工人。漢標和漢嘉都衹接受了小學教育,他們自約1963/64年起開始工作,賺錢養家。

6.約於1965年,何氏一家搬進柴灣的一個公共屋邨單位。

7.於1967年之前,漢標的工作是信差。於1967 年4 月,漢標加入警隊,成爲一名警察。他在2003年4月從警隊退休,退休前的職位是警長。

8.另一方面,於1960年代,漢嘉的工作是電工學徒。後來,他在香港和内地從事過不同的行業。從1994年開始,他轉職為的士司機。漢嘉至今的職業仍是的士司機,但現在由於健康欠佳,他已經暫時停止工作。

9.何先生於1974年逝世。

10.漢標和細妹於1977年結婚。婚後不久,他們便搬至北角的已婚警察宿舍居住。

11.約於1989年,陳女士退休。

12.於1991年,漢嘉在内地再婚。漢嘉的妻子和他們兩名女兒約於1997年中旬來港定居。他們與陳女士一同居住於柴灣的物業 (詳情見下文)。

13.於2010年1月,陳女士逝世。

(ii)  購入北角物業

14.於1987年2月20日,細妹以代理人的身份,替漢嘉簽署了臨時買賣協議,購買位於香港天后廟道151號百福花園嘉福閣11樓C室的單位(“北角物業”),售價為港幣$519,000。在該份臨時買賣協議中,買家的名字是“何漢釗”,即何漢嘉的別名。其後在1987年3月4日的正式買賣協議和1987年5月8日的轉讓契中,買家名字是“何漢嘉”。

15.該份臨時買賣協議訂明,簽署該協議時須向賣家支付港幣$10,000作爲初步訂金,之後須於1987年3月4日或之前簽署正式買賣協議,並再支付一筆港幣$41,900的訂金。

16.就購買北角物業,他們以漢嘉的名義取得滙豐銀行的按揭貸款港幣$467,100,還款期爲15年。

17.北角物業購入後,最初以每月港幣$2,500租出給細妹的三名姐妹,分別是細珍、細卿和細霞居住,其後約於1991年,每月租金增加至港幣$3,000。

(iii) 購入柴灣物業

18.於1992年5月2日,陳女士和漢嘉簽署了正式買賣協議,購入位於香港小西灣道18號富景花園第三座11樓J室的單位(“柴灣物業”),這是居者有其屋計劃的單位,售價爲港幣$750,700,由二人聯權擁有。正式買賣協議訂明,簽署該協議時須支付港幣$37,535作爲訂金,樓價的餘款港幣$713,165須於買賣交易完成時支付。

19.柴灣物業的買賣交易於1993年3月29日完成。該物業用作陳女士和漢嘉的住所。根據漢標和細妹所言,陳女士和漢嘉於1993年3月 15日搬進柴灣物業。然而,漢嘉說他們是在柴灣物業的買賣交易完成後才搬入。

(iv) 售出北角物業

20.於1994年2月21日,細妹以代理人身份,爲漢嘉簽署臨時買賣協議,以港幣$2,400,000的價錢出售北角物業。售樓的收益中,約有港幣$400,000用作清償北角物業尚餘的按揭貸款,而另有港幣$800,000則用作清償柴灣物業尚餘的按揭貸款,於是售樓收益的餘款爲港幣$1,200,000。出售北角物業的交易於1994年3月31日完成。

21.從港幣$1,200,000的售樓收益餘款,漢嘉將其中港幣 $200,000 給予了漢標。漢標的案情指出,該筆港幣$200,000 的款額代表了北角物業售出後他所應獲得的收益的一部份,而漢嘉的案情則指出他的原意是把港幣$200,000給予陳女士,以感謝她當日協助購入兩個物業,其後因爲陳女士的提議和指示,他才把這筆款額給予漢標。

(v)  柴灣物業轉讓予漢

22.於2007年7月4日,香港房屋委員會同意陳女士和漢嘉將柴灣物業轉讓予漢嘉,而漢嘉無須付出任何代價。

23.於2007年10月11,陳女士和漢嘉(作爲轉讓人)簽立了一份轉讓契,將柴灣物業轉讓予漢嘉(作爲受讓人),而漢嘉無須付出任何代價。漢標質疑此份轉讓契的有效性。

(vi) 遺囑

24.2007年10月22日,陳女士入住路德會黃鎮林伉儷安老院(“安老院”)。

25.同樣在2007年10月22日,陳女士在兩名見證人面前,以安老院提供的標準表格,簽立了本案中受爭議的遺囑(“該遺囑”),該兩名見證人是細妹和何杏雅(譯音)(即漢標和細妹的女兒)。

26.根據該遺囑,陳女士委任漢標作爲該遺囑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並將其剩餘遺產的全部遺增予漢標。

27.在審訊期間,漢標(親自行事)就各項事宜提出了一連串的指控,其中包括一項“7-11便利店特許經營權”的投資建議的指控,一項購買的士和在中國内地購買兩個物業的指控,以及一項有關陳女士被漢嘉妻子毆打,甚至虐打的指控(本席不接納此項指控)。這些指控對於本案所要裁決的各項主要爭議點而言屬枝節問題,除非妥爲處理這些問題與裁決案中主要爭議點有必定的關聯,否則本席無意在判決中進一步處理這些問題。

據稱的家庭儲備金

28.漢標的案情指,於1967年4月左右,陳女士、漢標和漢嘉達成了一項口頭協議(“第一項口頭協議”),内容包括:-

(1) 三人出錢或於日後出錢,成立儲備金(”家庭儲備金“),而家庭儲備金的目的是三方面:(a)投資,(b)應急或特別事項所需,以及(c)供養陳女士;

(2) 家庭儲備金須存放於陳女士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東亞銀行儲蓄賬戶(賬號號碼015-144-10-06412-6)之内;以及

(3) 根據粗略釐定的基礎,儘管陳女士、漢標和漢嘉所付出的金額或有所不同,但三人均有權獲得家庭儲備金三分之一的權益。 

29.漢嘉否認他與陳女士和漢標之間曾經達成此項口頭協議。漢嘉同意他和漢標均會將各自收入的一部分給予陳女士,但他們所給予陳女士的款項是作爲生活費或家庭開支,而他們這樣做是出於一份孝心。根據漢嘉所說,家庭收入衹是僅僅足夠支撐他們的生活,遑論他們成立儲備金以作爲投資用途(其中之一)。

30.就第一項口頭協議,本案沒有任何當時期的文件證據,而漢標所指稱存在的獨立家庭儲備金,案中也沒有當時期的文件證據。在審訊上,漢標呈堂了有關多個陳女士名義下的,或陳女士和漢標聯名持有的,或陳女士和漢嘉聯名持有的銀行賬戶和/或外幣存款作爲證據,藉此支持他的案情。然而,這些賬戶或存款存在的事實,並不能證明第一項口頭協議存在,也不能證明家庭儲備金存在。

31.漢標亦提到,陳女士過去一直會用一本恒生銀行存摺來記錄他和漢嘉投放入家庭儲備金的款項。漢嘉同意陳女士的確有記錄他和漢標支付給她的款項,她也會記錄她本人的收入,但這些事與所謂的家庭儲備金無關。

32.毫無爭議的是,何氏一家在六十年代的經濟狀況是緊絀的,他們的收入僅僅足夠維持生活的開支。因此,本席認爲陳女士、漢標和漢嘉三人會在1967年4月左右,同意設立家庭儲備金以作爲投資等用途,這事本身就是固有不大可能的。本席亦認爲,對於一個人數不多的傳統中國家庭而言,母親會與她兩個兒子一起協議成立家庭儲備金,並且訂明每人有權獲得儲備金三分之一的權益,這事本身是固有不大可能的。事實上,雖然漢標在其口頭證供中有提及,但他的證人陳述書並沒有寫明曾有一項口頭協議訂明陳女士、漢標和漢嘉三人分別會擁有家庭儲備金三分之一的實益權益。爲了對漢標公平起見,本席注意到他在合倂的申索書中曾提及這項協議。 

33.就此項爭議點,本席接納漢嘉的證據,即他所指他和漢標給予陳女士金錢,是他們想分擔生活費或家庭開支,此舉也是出於一份孝心。本席拒絕接納漢標的案情,即他們就家庭儲備金達成了第一項口頭協議。

究竟北角物業是否由漢 標、漢嘉和陳女士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

34.根據漢標所言:-

(1) 於1987年年初, 陳女士告訴他和細妹,家庭儲備金已經儲存了約港幣$320,000,她又問他這筆錢應該如何投資。漢標提議購買物業。於是陳女士、漢標、漢嘉和細妹達成了一項口頭協議(“第二項口頭協議”),其中内容包括:-

(a) 漢嘉獲提名爲擬購入物業的登記業主,並由他以信託方式爲陳女士、漢標和漢嘉持有物業。

(b) 儘管陳女士、漢標和漢嘉爲購買物業所付出的金額可能不同,但他們每人均會有權獲得物業三分之一的權益。

(c) 物業會出租以賺取租金收入。

(d) 其餘購置物業所需的費用,將會由漢標或家庭儲備金支付。漢嘉有權獲得租出物業所得的租金收入,同時須承擔每月的按揭供款。

(e) 漢標會繼續每月存錢入家庭儲備金中(在1987年每月存入港幣$500),而漢嘉則不再須存錢入家庭儲備金。

(2) 北角物業是根據1987年2月的第二項口頭協議以漢嘉的名義購入,之後租予細妹的三姐妹。

(3) 就購買北角物業而言:-

(a) 漢標支付了港幣$10,000給賣家作爲初步訂金,也支付佣金港幣$2,600給地產代理。

(b) 之後的訂金港幣$41,900,律師費用港幣$40,000和其他雜費約港幣$20,000,由家庭儲備金支付。

(c) 漢嘉以其名義取得了滙豐銀行按揭貸款港幣$467,100。

(d) 漢嘉負責清償每月的按揭貸款(起初供款額爲每月港幣$4,397),他又收取北角物業租予細妹三姐妹的租金(起初租金爲每月港幣$2,500 )。

35.另一方面,根據漢嘉所言:-

(1) 在1980年代中旬,陳女士提議協助他購買物業,原因是他沒有穩定的工作或收入,而他兄漢標則已在警隊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並因爲任職警務人員可以於任職期内居住於已婚警察宿舍,日後退休也可以優先獲得分配公屋。

(2) 漢標贊同陳女士的建議,並爲漢嘉物色了北角物業。

(3) 就購買北角物業而言:-

(a) 陳女士贈予漢嘉港幣$100,000以協助他購買北角物業。

(b) 從陳女士提供的款項之中,漢嘉支付了港幣$2,600(通過細妹)給地產經紀作爲佣金,又支付了港幣$10,000作爲購買北角物業的初步訂金。

(c) 漢嘉又以陳女士提供的款項,支付了購置北角物業所需的律師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d) 漢嘉收取到細妹三姐妹所繳交的租金,並承擔了每月的按揭供款,直至他於1994年3月以港幣$2,400,000的價錢將北角物業出售。

36.有關於1987年購入北角物業的情況,本席接納漢嘉的證供,而拒絕接納漢標和細妹的證供,本席並裁定漢嘉在一切關鍵時候均是北角物業唯一在法律上的擁有人和實益擁有人。詳細原因見下文。

37.首先,正如本席之前提及,本席拒絕接納漢標就家庭儲備金所提及的第一項口頭協議。他的這項指稱,構成了其案情中第二項口頭協議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38.第二,漢標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初步訂金港幣$10,000 是如他所說由他支付的。

39.第三,若漢嘉須負責承擔按揭供款(金額爲每月港幣$4,397),本席認爲他根本不大可能同意祗擁有北角物業三分之一的實益權益。即使計算物業每月的租金收入(租金爲每月港幣$2,500 ),漢嘉每月仍須掏出近港幣$1,900,而根據漢標所言,他(漢標)每月衹須繼續把港幣$500存入家庭儲備金即可。

40.第四,根據漢標所言,漢嘉在1987年每月的收入僅爲港幣$2,000餘(無論如何不超過港幣$3,000),故此他幾乎不能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爲,漢嘉不大可能會同意承擔每月的按揭供款。

41.第五,若如漢標所說,北角物業原意不是由漢嘉一人擁有,而是由陳女士、漢標和漢嘉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很難理解爲何漢嘉會獲提名爲該物業在法律上的擁有人以及按揭人,因爲當時已得悉漢嘉的收入和資產不足以申請滙豐銀行的按揭貸款。根據漢標所說,漢嘉向滙豐銀行申請貸款,漢標須要做他的擔保人,而漢嘉則說他的按揭貸款申請能夠獲批,是因爲他能夠出示證明,證實陳女士有足夠的資產支持他購買該物業。漢標未能在審訊中提交證據證明他所提及的擔保。就本席而言,倘如北角物業原意不是由漢嘉一人擁有,而是由陳女士、漢標和漢嘉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則更爲合乎邏輯和合理的做法是提名陳女士和/或漢標作爲北角物業在法律上的擁有人和按揭人。

42.第六,若如漢標所說,北角物業是由陳女士、漢標和漢嘉三人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本席相信漢標會要求漢嘉將售出北角物業所得淨收益的三分之一交給他(經清償兩項物業尚欠的按揭貸款後)。然而,不受爭議的是他衹收到漢嘉支付給他的港幣$200,000。單從這件事來看,漢嘉從出售北角物業的收益中支付港幣$200,000給漢標,是漢標在該物業中擁有一些實益權益的證據。然而,本席接納漢嘉的證供,就是他本意是要支付港幣$200,000給陳女士,以示感謝她出力支持購入兩項物業,後來是因爲陳女士的建議和指示,他才把這筆款項交給了漢標。

究竟柴灣物業是否由漢 標、漢嘉和陳女士的遺產三方以同等份額實益擁有?

43.根據漢標所言,約在1992年左右,陳女士、漢標和漢嘉三人達成了一項口頭協議(“第三項口頭協議”),内容如下:-

(1) 陳女士和漢嘉二人作爲現有公屋單位的登記住戶,可以用“綠表”申請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單位,當申請成功時他們就會放棄他們的公屋單位。

(2) 他們又會作出類似北角物業投資的安排,即 –

(a) 擬購入的物業會由陳女士和漢嘉二人以信託方式爲他們三人持有;

(b) 根據粗略釐定的基礎,儘管陳女士、漢標和漢嘉所付出的金額或有所不同,但三人均有權獲得物業三分之一的實益權益;以及

(c) 爲擬購入的物業申請按揭貸款,之後每月的按揭供款會由漢嘉承擔,而購置物業所需的其餘費用則視乎情況而定,從家庭儲備金之中支付或由漢標支付。

44.漢標的案情又指出,根據第三項口頭協議:-

(1) 陳女士和漢嘉成功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可以購買柴灣物業。

(2) 陳女士和漢嘉作爲聯權共有人,在1992年5月2日簽訂正式買賣協議,以港幣$750,700的價錢購入柴灣物業。

(3) 購買物業的代價、律師費和其他雜費的支付方法如下:-

(a) 訂金港幣$37,535、律師費港幣$38,258、雜費約港幣$3,678,以及搬遷費用港幣$2,500從家庭儲備金之中支付;

(b) 裝修費和購置傢俬的費用約共港幣$100,000,由漢標支付;以及

(c) 購買物業所需的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

(4) 每月的按揭供款約爲港幣$6,000,由漢嘉支付。

45.但另一方面,漢嘉的案情則指:-

(1) 購買柴灣物業是因爲要準備他妻子來香港。

(2) 除了部分首期款項、律師費和裝修費之外,其餘購置柴灣物業所需的款項,包括所有按揭供款,均由他承擔。

(3) 柴灣物業以聯權共有人的方式購入,反映了陳女士的意圖是在離世後將物業留給他。

(4) 漢標沒有承擔任何購買柴灣物業的款項和費用。

46.就第三項口頭協議而言,本席拒絕接納漢標和細妹的證供,原因見下文。

47.首先,正如有關北角物業的情況,本席拒絕漢標所說就家庭儲備金訂立第一項口頭協議的證供。這項指控也是他就第三項口頭協議的案情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48.第二,漢標的證供指在1992年年初,漢嘉的月薪僅約有港幣$3,000。他沒有提及漢嘉有其他收入來源或大額積蓄。本席認爲,漢嘉在此情況下會同意承擔每月約港幣$6,000的按揭供款,是固有不大可能的事情。順便一提,本席應說一下,根據漢嘉所言,他在1991年左右,月薪超過港幣$6,000。

49.第三,漢標的案情指,在1992年,他每年投入家庭儲備金的金額僅爲港幣$13,000 (或每月港幣$1,000乘13 個月),而漢嘉則會每月承擔按揭供款約港幣$6,000。根據漢標的證供,他的經濟情況遠比漢嘉的爲佳。本席認爲在此情況下,漢嘉會同意衹擁有柴灣物業三分之一的實益權益,而讓漢標同樣擁有其中三分之一的權益,是固有不大可能的事。

50.第四,漢標未能出示任何令人滿意的證據,證明他支付了柴灣物業的裝修費和購置傢俬的費用共港幣$100,000。漢標請法庭參看他的銀行賬戶,在1993年3月15日和1993 年3月19日分別有兩筆港幣$50,000的提款,他說是他給陳女士以支付柴灣物業的裝修和購置傢俬的費用。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這兩筆來自他銀行賬戶的款項確實是交給了陳女士,或者是用作他所指稱的用途。本席不接納漢標所指稱他曾支付款項,也不接納他所指稱這些款項的用途。

51.漢標又質疑柴灣物業訂立日期爲2007年10月11 日的轉讓契的有效性,理由是這份契約並非是陳女士妥爲簽立的。嚴格而言,本席無須就此爭議點作出任何裁定,因爲在陳女士離世後,漢嘉作爲尚存的聯權共有人,他無論如何都會擁有柴灣物業的。爲完整起見,本席要說本席拒絕接納漢標所指轉讓契並非是陳女士妥爲簽立的,原因是事實表面上陳女士是經律師解釋轉讓契的内容後在律師面前簽立了轉讓契。本席亦接納漢嘉的證供,即轉讓契是陳女士所簽立的,目的是讓她合乎申請綜合社會援助金的資格。

究竟陳女士的遺囑,或者該遺囑之下以漢標爲受益人的財產處置,是否無效?

52.漢嘉指該遺囑無效,因爲 (i) 該遺囑不是由陳女士妥爲簽立的以及/或 (ii) 她不清楚其中内容。

53.本席裁定,該遺囑是由陳女士妥爲簽立的,原因如下:-

(1) 在該遺囑的表面來看,陳女士以其名字的印章簽立遺囑,而簽立的過程有兩個見證人,即漢標的妻子(細妹)和其女兒。

(2) 細妹曾在法庭上就陳女士妥爲簽立該遺囑作證,本席接納其證供。

(3) 本法庭也收到了安老院院長於2013年5月21日的來信,信中述明該遺囑的内容已經向陳女士解釋,而她也同意了。本席得悉,根據該信函,遺囑内容是由院長解釋給陳女士的,而本案證據則指負責解釋遺囑内容的人是安老院的一名職員。但本席不認爲此一矛盾是重要的,或者是足以令本席拒絕接納信函中其餘部分的真確性。

(4) 本法庭也有安老院一份日期爲2007年10月17日的醫療檢查表格,表格内容指陳女士在檢查當日的精神狀態正常。

(5) 本席不認爲陳女士以其姓名的印章簽立該遺囑是可疑的,因爲她也曾用其姓名的印章簽署多份銀行文件。

54.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10(1)條,陳女士以該遺囑處置剩餘財產,將財產轉讓予漢標,此舉屬於無效,理由是第10(1)條訂明:-

“(1) 任何人如見證遺囑的簽立,而該遺囑對該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財產的處置或作出對任何財產有影響的處置(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則該項處置中凡有關該名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據該人或其配偶的權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屬無效。”

處置

5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作出聲明如下:-

(1) 該遺囑是由陳女士妥爲簽立的;以及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10(1)條所訂,她以該遺囑處置財產,將剩餘財產之全部轉讓予漢標,此舉屬無效。

56.漢標可以普通形式進行申請該遺囑的遺產認證,但陳女士的遺產會根據其無遺囑承繼而進行分配。

57.本席撤銷 (i) 漢標對漢嘉其他的申索,以及 (ii) 漢嘉對漢標其他的反申索。

58.鑒于漢嘉在此合拼訴訟中大致上成功,他衹是未能成功質疑該遺囑的有效性,因此本席頒下命令,漢標須支付漢嘉在此合拼訴訟中90%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訟費金額須進行評定。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所延聘的大律師徐志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