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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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藏有毒品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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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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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藏有毒品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3月21日,在新界上水天平邨天祥樓1207室外,管有危險藥品,即內含9.01克氯胺酮的12.9克粉末。 3.控方案情指,當日在該公共屋苑的樓間之中,被告人被警員發現,他立即將手持的毒品掉在地上。警員上前截停他,並撿獲地上的毒品,他最終被帶署調查。 4.被告人現年21歲,與家人同住,他單身,他中二之後輟學,並曾嘗試多份工作。在拘捕之前,他任職貨倉職務員,月入一萬元多。 5.基於控罪裡的毒品份量,法庭採用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扣減,有關判刑變為8個月。至於“潛在風險”方面,即潛在分散毒品給他人的風險,法庭考慮過之後,認為本案並沒有,因為本被告人年紀尚輕,根據戒毒所報告,他並沒有毒癮,雖然今次的毒品份量較多,但法庭相信他不會長期倚賴毒品,而無論如何,經濟方面,他本身有工作,亦某程度上是倚賴家人協助,所以推論被告人若有經濟問題,要將毒品分賣的話,這個風險太低,沒有這風險便不需要因這風險加刑。 6.8個月監禁。 7.至於「緩刑」或感化令,法庭認為明顯地不適合。前者是因為本案的毒品份量多。後者方面,被告人曾到「更新中心」,懲教署必定已嘗試給予被告人相當指導或訓練,但仍不果,被告人現在重蹈覆轍,干犯本案,法庭懷疑再一次對他的指導、訓練或感化之成效,故拒絕領發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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