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ang Kien Lu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9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17.
1. 本案被告人Pang Kien Lun(彭健倫)(譯音)被控一項「搶劫」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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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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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Pang Kien Lun(彭健倫)(譯音)被控一項「搶劫」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6年5月10日在香港大坑道近豪園搶劫施欣兒,劫去一個手袋及一些個人財物。 3.辯方不爭議搶劫案的發生,辯方抗辯理由是案發後並非於案發現場被拘捕的被告人並非搶劫受害人的劫匪。 4.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5.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包括:
6.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 7.被告人選擇作證。除被告外,辯方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8.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故其犯案傾向性較低。被告人於警方調查過程中及警誡錄影會面中對控罪的辯解,及其庭上證詞的可信性亦較高。本席緊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毫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9.控方證人一供述,案發當天,即2016年5月10日深夜,約接近5月11日凌晨時分,控方證人一當時已下班正在歸家途中,她穿著便服,左手拖著旅行篋,而右手則孭著上班的手袋。於返家途中,步至大坑道近豪園對面位置時,控方證人一突然感到有一隻手從控方證人一右邊拍向證人口鼻位置。控方證人一嗅到一陣濃烈的藥油味,控方證人一並指拍打她口鼻位置的是一右手。她嗅到的藥油味,即白花油味,則是從該右手散發出來,接著她右手孭著的手袋便被人搶去。控方證人一驚魂甫定後,她即時反應便是放下她的旅行篋,轉身追回被奪的手袋。控方證人一指手袋內有她的工作證件、旅行證件等物。控方證人一追逐劫匪的方向是從大坑道往銅鑼灣徑天橋馬路方向,她看見搶去她手袋的人右手拿著她的手袋。該名劫匪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其波鞋帶熒光色。劫匪是男性,身高約一米七,中等身材,年齡約為30歲,短髮。 10.控方證人一追截劫匪,二人向銅鑼灣徑天橋馬路方向跑去,往銅鑼灣道。控方證人一追截劫匪時,她高聲呼叫「救命,搶嘢」。控方證人一指,當時雖是深夜,但現場是有街燈照明,因此她能清楚看見景物。於控方證人一追逐劫匪至銅鑼灣徑天橋路中段,一輛銀色私家車停下詢問控方證人一發生甚麼事。控方證人一估計其時她跟劫匪的距離約三至四米。銀色私家車的司機讓控方證人一上車,並詢問控方證人一發生甚麼事,控方證人一指前面那人搶去她的手袋,她並向司機指出搶去她手袋的人身穿灰色上衣,白色短褲。當時劫匪的位置是身處銅鑼灣徑的燈口位,手袋當時仍在劫匪的右手。 11.控方證人一指,因劫匪與控方證人一均衝出了天橋馬路於馬路上奔跑,附近並沒有任何人,只有數輛車輛出入。該位置與大坑道同樣是有街燈照明,視線清楚,控方證人一估計當時劫匪與她的距離是三至四米。控方證人一乘坐銀色私家車從天橋馬路下行,搶去她手袋的人則左轉進入銅鑼灣道,私家車尾隨追逐,約一會後,該名搶去她手袋的人便進入了華倫街。因當時銀色私家車無法轉入華倫街,因逆線行車的關係,私家車需要兜路。最後私家車行經京街時,控方證人一再次看見搶去她手袋的人。當時該名男子是身處京街、布朗街交界的第一巷。控方證人一指,她看見該名男子,並認得出他便是搶去她手袋的人,原因是該人的衣著打扮與劫匪一模一樣,都是穿著灰色上衣,白色短褲,和熒光色波鞋。該處街燈照明充足。控方證人一指她看見該名男子於第一巷時,對方手上已沒有控方證人一的手袋。控方證人一指,當時她跟該名男子的距離按目測應有二至三米。 12.該名男子接著進入了第一巷的另一邊,司機則將私家車泊到路旁下車。控方證人一留在車內直至警察到場。控方證人一指警察與司機最後找到搶去她手袋的男子,當時該名男子的身的衣著亦是灰色上衣,白色短褲及熒光色波鞋,跟搶去她手袋的人的衣著打扮無異。控方證人一指自她被搶去手袋至警察到場捉到劫匪,事件為時約十五至二十分鐘。而自控方證人一從大坑道追逐劫匪,至劫匪跑至銅鑼灣道進入華倫街,歷時約四至五分鐘。自劫匪進入華倫街,至證人於布朗街、京街交界再看見對方,中間相隔約二至三分鐘。 13.控方證人一同意,於她第二次看見劫匪時,她能看見劫匪的時間確是十分短暫,但證人對劫匪的特徵仍然記憶清楚,即對方的衣著、打扮及衣著的顏色。事件中,控方證人一指她沒有看見劫匪的正面,只能看見對方的側面。但於大坑道時,現場的街燈照明非常光亮,證人與劫匪追逐了相當長時間,因此對方衣著的顏色,證人的印象是十分清楚。 14.控方證人二劉志偉先生供述,2016年5月10日深夜,近5月11日凌晨時分,他駕駛七人私家車至銅鑼灣徑轉入大坑時,於準備駛入大坑時,他看見一名女子於馬路中間手舞足蹈。控方證人二初時以為該女子是受到藥物影響,控方證人二的私家車駛近該女子身旁時減慢車速,控方證人二挍下私家車玻璃窗,詢問女子發生了甚麼事情,對方表示被人搶劫。控方證人二留意到,該名女子當時表現很驚慌,控方證人二當時車上有家人及一些女乘客。該名女子表示劫匪正往下逃走,控方證人二便讓該名女子登上他的私家車。控方證人二開車前行,往下協助控方證人一追截劫匪。控方證人二駕車轉入銅鑼灣道,當時控方證人二看見一名男子於銅鑼灣道,手上拿著一手袋。該男子轉入華倫街,因逆線行車的關係,控方證人二無法駛進華倫街,他只能駛往浣沙街,再右轉京街。控方證人二指,他看見手持手袋轉入華倫街的男子身穿T恤、短褲、運動鞋。控方證人二指,他於銅鑼灣徑首次看見該男子時,證人與對方的距離不多於五十至六十米。而於該男子轉入華倫街時,該名男子是在控方證人二所在的行車路對面的行人路,即控方證人二的私家車在一行車線,而對方則在對面的行人路。控方證人二指當時他對該男子的觀察並無阻礙,控方證人二是可看見對方是拿著一手袋。 15.控方證人二的私家車如前述,是經浣沙街右轉京街。於京街、布朗街交界時,控方證人二看見該名男子從一後巷步出。控方證人二詢問前述的女子對方是否搶劫她財物的人,女人答說是。控方證人二供述,他早前看見該男子進入華倫街時,該名男子手持著一手袋,但他看見該男子從京街、布朗街的後巷出現時,即第一巷,對方已沒有手袋在手。控方證人二跟女受害人確認他見到的是劫匪後,控方證人二把私家車逆線駛進布朗街。控方證人二指,他是於京街與布朗街交界轉角位看見對方從第一巷出現。 16.控方證人二指,他於看見手持手袋的男子進入華倫街時,該名男子是以快步急行。他於京街、布朗街交界看見男子從第一巷步出後,他向車上的女受害人確認該人便是搶去她手袋的男子。控方證人二將私家車駛進布朗街,他看見疑匪橫過布朗街,進入了第一巷的另一面,並進入了該段第一巷的一凹位。因控方證人二不清楚該凹位會通往哪處,他不敢尾隨對方。當時他看見他身旁有一男士坐著玩手機,他詢問對方是否看見有人進入凹位。該名男士答說「有」,並且他嗅到對方一陣藥油味。控方證人二向該名男子了解該凹位不可以通往別處。其後控方證人二知道車上的人經已報警,而前述他遇上的男士亦協助他把一張檯擋著凹位的出口。其後,警員到場,警方亦將凹位內的男子拘捕。 17.控方證人二指,自該名男子進入第一巷的凹位至警察到場為時約二至三分鐘。而自控方證人二讓女受害人登上私家車至警察到場,事件為時估計約五至六分鐘之內。控方證人二指相片集P2第6及第7幅相片所示的運動鞋、短袖上衣及短褲,與當晚他看見疑匪的衣著相似。而於第一巷現場,他看見警察到場,從凹位帶出的男子與證人於京街、布朗街看見從第一巷出來進入凹位的人是同一人士。 18.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二時,指出控方證人二於他第三次看見疑匪,即他指於京街、布朗街看見疑匪從第一巷出現,他所見的男子不是他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同一人。控方證人二指,他不相信他於京街、布朗街看見從第一巷出現的男子,並不是他之前第一次和第二次看見的男子。他不相信按當時夜深時分,且是一星期日的晚上,於該區域及地點,現場有同樣身形、衣著打扮,並足以混淆控方證人二和車上女受害人的人。 19.控方證人三供述,於2016年5月11日約凌晨時分,於甜品店工作的他正準備下班。於下班前他身處第一巷抽煙及把玩手上的電話。期間控方證人三感到一陣風般從他身邊吹過,他發現他感覺的一陣風原來是有一人在他右手邊跑過。當時他看不見對方的容貌,只看見一身影跑過。而他舉頭一望,已不見對方的蹤影。控方證人三並指,於他感到有人在他身邊跑過時,他嗅到一陣藥油味,而藥油味亦觸發控方證人三留意身邊是發生著甚麼事情。控方證人三指,他嗅到藥油味,舉頭一望,已不見黑影的蹤影。之後約十五至二十秒,一輛私家車駛至,而私家車的司機下車向他詢問是否有人剛剛跑過進入第一巷內的一凹位。控方證人三指當刻他沒有回答對方,他只要求對方把私家車掉頭,不要逆線停泊於該處。其後車上有一女士下車,控方證人三亦沒有詢問究竟發生了甚麼事情。他與該名下車的女士看守著凹位,而控方證人三因擔心會有危險,他把一摺檯放於凹位出入處。接著不久警員便到場。 20.控方證人四高級警員34572是案中拘捕被告人的警員。控方證人四供述,於00:12時,他乘坐警車到達銅鑼灣道東行布朗街交界,他看見一名男子站於布朗街內的一後巷外,該名男子向證人招手。該名男子後知為劉志偉先生,即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二當時指向京街18號後門的一出入口,並指剛才的劫匪便躲在大廈的入口內。因控方證人二所說,控方證人四便和他的同僚進入京街18號後門出入口,即案中的凹位。證人於凹位內發現本案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和黑色帶綠色邊的運動鞋。控方證人四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在幹甚麼,並向被告人表示證人思疑被告人與一宗搶劫案有關。控方證人四搜查被告人,但並沒有發現可疑物品。控方證人四指被告人向他解釋較早之前被告人於警員發現他的地方的一帶跑步練習,期間因人有三急,故被告便到現場的凹位,欲於該處小解。控方證人四因他在發現被告人的現場找不到失物,他進行深入調查,要求他的同僚於附近一帶進行掃盪,嘗試找尋涉案的失物及類似疑匪衣著的人士。於00:23時,他從他的同僚得知警員於京街16號後巷發現一黑色手袋,並經受害人確認是屬於受害人所有。控方證人四供述,他向被告人搜查時,他發現被告人的手有一陣璋瑙、藥油味道,被告人當時解釋他是用作提神之用。 21.就著被告人表示他欲於現場凹位小解,控方證人四供述於他搜查被告的地點及附近一帶,並沒有發現有人曾於該處小便的痕跡。控方證人四指於現場附近的重士街臨時垃圾站有一公廁。此外於近巴士總站亦有一公廁。控方證人四於00:45時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 22.控方證人五是案中負責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的探員。他並因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曾交代案發當天晚上他的行踪。控方證人五於錄影會面完畢後,與被告人重返天后高士威道大坑一帶進行重組,讓被告指出當天晚上他曾行經的路徑。他亦確認被告人於5月10日晚上10時36分,於浣沙街的便利店曾購買飲品。而被告人與證人重組的路線,是由該浣沙街的便利店開始,經天后廟道、高士威道、興發街、維多利亞公園、火龍徑、銅鑼灣道、布朗街交通燈位、布朗街交通燈位對面的銅鑼灣道,布朗街行人路往京街方向行去。被告表示,他是沿布朗街靠安庶庇街的行人路行向京街,及行向安庶庇街的第一巷時,轉入第一巷。 23.被告人作證供述,他現年35歲,是一離婚人士。他有兩名兒子,他曾受教育至中五。於2016年四月中,被告人進入香港。被告人來港的原因是香港有一公司聘請被告人任職技工,被告人因此需來港辦理工作證。案發時,被告人仍未開始工作。自被告來港後,他於電器道租住一住所,被告人供述如無意外,他應於2016年6、7月間便開始於香港工作,而工資為每月15,000元。 24.被告人供述,案發當天2016年5月10日晚上約9時,他自電器道住所離家外出跑步,他指他跑步的地點是住所對面的公園,他每天都會作出跑步練習,地點便是維多利亞公園。而跑步後,被告人便會於銅鑼灣一帶散步。當天晚上約10時30分,被告人曾於大坑浣沙街一便利店購買一支運動飲品,購買飲品後,被告人一邊行,一邊喝飲品。其後他便到天后廟休息,休息過後他仍繼續散步,沿天后廟道山路上山,約十五分鐘後沿沿路下山。其後被告人向維園方向步行,並於維多利亞公園觀看足球賽。其後被告人沿高士威道經火龍徑而行,但被告人於火龍徑步行時,他感到有需要小便,需上廁所。被告人指一直以來被告人不知道維多利亞公園內是有廁所,但他知道於布朗街、浣沙街是有很多酒吧、食肆,他應於該處找到廁所。被告人便往該方向行,欲找廁所小解。被告人指他步出火龍徑後是有一交通燈位,於布朗街是有一便利店,他橫過馬路到了布朗街的左手邊,即便利店的對面。被告人指因該處是有一食肆,被告人便往食肆的方向行。被告人指他直行進入了後知為京街的一後巷。被告人指,當時他因人有三急,故他便急步而行,他進入後巷的目的是想小解。於後巷內,被告人看見一看像是垃圾槽的地方,即證供所說的「凹位」。被告人欲於該凹位內小解,進入凹位後,被告人本打算於該處小解,但被告人聽到凹位外傳來談話聲音,當刻被告人想到於香港隨街小解是犯法的行為,因此被告人沒有於凹位內小解。而他亦發覺到他進入的凹位實在不是一垃圾槽,而是大廈處所的門口。被告人指,於約兩分鐘後便有警察到場。 25.警察到場後,警察以手電筒照射被告人,詢問被告人手袋在哪處,電話在哪處,被告人回答說他不知道警察在說甚麼。警察一再詢問被告人手袋和電話的去向,但被告人堅稱他不知道警察在說甚麼。其後警員搜查被告人,但除身上的八達通及其他物件外,被告人身上並沒有任何可疑物品。 26.就著控方證人四指被告人手上有一陣藥油味,被告人指一直以來他是有塗抺驅風油的習慣,他會以驅風油塗抹鼻和身體。於當天晚上,他亦有將驅風油塗抺於他的腳下半部。被告人指他是會以藥油傾倒於腳,但不會以手塗抹,而會以藥瓶的底部塗抹藥油。被告人指,他對香港的街道不認識,案發時亦不知道銅鑼灣徑附近是有公廁,他否認他於案發時曾搶劫控方證人一之財物。 27.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雙方陳詞的內容。 28.於作出裁決前,本席考慮了案中證據及雙方陳詞。就著控方證人一,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一就著於不同階段,控方證人一與劫匪的距離之證供是與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存在一些出入。本席認為於事件初段,即劫匪剛搶去控方證人一的手袋的一刻,控方證人一與劫匪應確如控方證人一所說相距約三至四米,即一短距離。當刻即控方證人一被搶去手袋時,她即時追截劫匪,她與劫匪一開始不可能便有五十至六十米這麼遠的距離。 29.控方證人二指劫匪與他約有五十至六十米的距離,但考慮到控方證人一曾與控方證人二交談,控方證人二一開始留意的是控方證人一而不是當時在馬路上奔跑的劫匪。控方證人二留意到劫匪時,明顯劫匪必定已跑了一段距離。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交談時,雖然失去劫匪蹤影一段時間,但本席認為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均看見疑匪進入華倫街。控方證人一肯定進入華倫街的疑匪當時拿著手袋,衣著與搶去她手袋的劫匪相同。在這課題,控方證人二亦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二亦看見該從銅鑼灣道進入華倫街的男子拿著一手袋。控方證人二當時距離該男子只是控方證人二的私家車於銅鑼灣道的一邊馬路,與該名男子在對面的行人路的距離,距離不會多於兩條行車線加上行人道的闊度。本席認為在這環節,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完全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30.本席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二與控方證人三證供之間,就著控方證人三是否曾回應控方證人二的詢問是有出入。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當時根本不知道事件的前因後果,控方證人三對一些細節,如他有否對司機(即控方證人二)的詢問作出回應的記憶,應不如當時在積極協助控方證人一追捕匪徒的控方證人二記憶清楚。本席認為倘若控方證人三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二提及藥油味這細節,控方證人二根本不可能供述第一巷內坐在一旁玩手機的男子(即控方證人三)回答他說有人進入凹位,且該人帶有一陣藥油味。同樣地,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對他本人是否曾看守凹位的出入口,應較控方證人三的記憶更為清楚。 31.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十分清楚指出,他看見疑匪從第一巷的一面,即警方找到控方證人一手袋的第一巷,即華倫街、布朗街之間的第一巷,亦即京街16號後門附近所在的第一巷出現,並進入第一巷的另一面,即發現被告人的凹位所在的第一巷,亦即布朗街、安庶庇街之間的第一巷,亦即京街18號後門所在。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完全反駁被告人所說,他從火龍徑出銅鑼灣道進入布朗街,轉入京街18號後門所在的那一邊的第一巷和進入凹位,即京街18號後門。因為按被告人所說的路線,被告人根本沒有進入京街16號後門所在的第一巷,並從該處出現,再進入凹位所在的第一巷,即京街18號後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當時的車速不高,不高於20公里時速,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當時他的私家車車速不高的原因是控方證人二當刻沒有把握疑匪去了哪裡,故他不會以高速追截。 32.就著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之間於京街、布朗街見到疑人時,二人的所在位置之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疑匪是從京街16號後門那面的第一巷出現,進入另一面的第一巷。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疑匪在布朗街近安庶庇街那邊的行人路。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在上述話題存在出入。控方證人二明顯地是早於控方證人一看見疑匪,因此控方證人二向控方證人一詢問對方是否搶去他手袋的人。當時疑匪已身處布朗街近安庶庇街的行人路,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在這課題是存在出入。 33.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二證供指,他不相信他第三次見到的男子,即從京街16號後門所在的第一巷出現的男子,不是他之前兩次見到的疑匪,即他讓控方證人一上車後,他看見在銅鑼灣徑跑,和第二次,即他看見從銅鑼灣道進入華倫街手持手袋的男子並非同一人。控方證人二指,當時正是深夜,是一星期日的晚上,不相信於該區域同時會出現身形、衣著、打扮,及可同時混淆控方證人一及他本人的人。本席認為考慮控方證人二上述證供時,必須剔除有關控方證人二認為控方證人一亦不可能會被混淆這部分的答案,原因是控方證人二只能按他本人的觀察作出回應,而不應把控方證人一的看法包括在內。 34.就著控方證人三之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支持控方證人二之證供,二人的證供並沒有存在衝突。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之價值在他他留意到有人在他身旁跑過,身上帶著藥油味。以當時的環境證供,如被告人只是急步而行,找尋小解的地方,控方證人三不可能看不到被告的出現而只看見一黑影在他身旁快速跑過。而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一黑影在他身旁跑過,且對方帶有藥油味,無疑控方證人三所指的黑影便是進入第一巷凹位的被告人。再加上控方證人四證供清楚指出,他拘捕被告時搜查被告,他從被告的手嗅到一陣藥油味。上述證供完全支持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匪徒以右手拍打她的口鼻時,控方證人一嗅到劫匪手上有陣濃烈的藥油味。 35.就著控方證人五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於2016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曾於一便利店購買飲品,與本案的關鍵課題的考慮無關。晚上10時30分,距案發時,即2016年5月10日深夜近2016年5月11日凌晨相距有一個多小時。 3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他於拘捕現場向控方證人四的解釋及庭上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庭上他對藥油的使用的解釋牽強,被告人指他以藥油樽的底部塗抺,而不是以手塗抹的證供毫不真實。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是試圖解釋雖然他使用藥油,但他的手上不會留有藥油味,因此不可能如控方證人一所說,拍打控方證人一的口鼻的劫匪便是被告人。 37.本席認為撇除控方證人四證供指,他搜查被告人時,從被告人手上嗅到藥油味這證供,被告人庭上指他以藥油樽的底部塗抹藥油的證供根本毫不真實。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指他進入凹位是為了小解的說法亦完全欠缺說服力。現場附近有兩所公廁,而於維多利亞公園內亦有公廁可供市民使用。被告人作證初段便指他來港後跑步是他的習慣,被告指他不知道維多利亞公園內有公廁之說實是欠缺說服力。再者,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記項206,他被問及他在凹位聽到外面有說話聲時,被告人指他估計該處有酒吧。本席認為若被告人估計該處有酒吧,他便應到酒吧找尋廁所小解,而不是到根本不像是一垃圾槽的大廈後門(即凹位)小解。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人所說,他是因相信凹位為垃圾槽,而於該處小解的證供。 38.此外,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以他不認識受害人,與受害人無仇無怨解釋他沒有搶劫對方的理由亦是牽強之極。搶劫案的劫匪與受害人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怨,於絕大部分的案件根本與是否有搶劫對方的動機無關。 39.本席緊記案中,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對辨認匪徒的客觀環境是有一定的限制。如果控方證人一看不見劫匪的正面、雙方有一定的距離、觀察的時間與當時控方證人一心情驚慌。就著控方證人二,他是與劫匪有一定的距離,觀察的時間亦短,當時控方證人二亦需兼顧駕駛汽車。 40.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他們留意劫匪疑匪之外形、衣著、打扮的證供互相支持。兩位證人均看見疑人進入華倫街時手拿著手袋,在這課題,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是互相支持對方的證供。 41.就著藥油味這課題,控方證人一清楚供述劫匪以右手拍打她的口鼻時,控方證人一嗅到劫匪的右手有一陣強烈的藥油味。控方證人三供述,在他身邊跑過的人影,跑過時帶來一陣藥油味,無疑控方證人三所說在他身邊跑過帶有藥油味的人影便是進入18號後門,即凹位的被告人。控方證人四亦清楚供述,他搜查被告時,嗅到被告人的右手有一陣藥油味。再者,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亦承認他有使用藥油的習慣。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庭上指他沒有以手塗抹藥油,只以藥油樽的底部塗抹藥油的證供。 42.綜合上述,除衣著、身形、打扮外,被告人手上的藥油味完全支持控方案情所指,被告人即本案劫匪之說。加上控方證人四拘捕被告人時,被告人的衣著、打扮與控方證人一所描述的劫匪打扮相同。再加上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清楚指出疑匪進入華倫街時,手上拿著一手袋,控方證人二再見到疑匪從華倫街、布朗街那邊的第一巷出現,即控方證人一手袋被警員發現的那一段第一巷,進入凹位所在的第一巷,完全支持被告人在棄掉手袋後進入凹位所在的第一巷,及反駁被告人證供所說,他自火龍徑進入銅鑼灣道,進入布朗街,進入凹位所在的第一巷找尋地方小解之說。因為按被告人所說,控方證人二便不可能看見被告人從第一巷、華倫街、布朗街那一段出現,進入另一段第一巷,即凹位所在,亦即布朗街、安庶庇街之間的第一巷。從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之證供,本席肯定控方證人二所見,從第一巷、華倫街、布朗街段出現進入第一巷,布朗街、安庶庇街,即凹位所在的男子便是本案的被告人。警方在華倫街、布朗街段的第一巷,即京街16號後門附近找到控方證人一手袋,完全支持被告人先棄掉手袋,再躲藏於凹位內這案情。 43.從證據中,本席信納控方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人便是於大坑近豪園搶劫控方證人一手袋的男子。被告人搶去控方證人一手袋後,沿銅鑼灣徑天橋馬路逃跑,向銅鑼灣道,於銅鑼灣道轉入華倫街,於華倫街進入華倫街、布朗街段第一巷,並在京街16號後門附近棄掉控方證人一的手袋。被告人再從華倫街、布朗街段第一巷進入布朗街、安庶庇街段第一巷,並進入凹位,即京街18號後門躲藏。 44.本席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本案搶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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