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嘅被告承認咗一項販運毒品罪,涉及嘅係80.8克嘅「冰」毒。被告亦都承認咗控方嘅案情撮要。簡單嚟講,警員在案發當天晚上,喺深水埗一座大廈梯間巡邏,見到及截停被告,然後在被告嘅外套袋裡面搵到一個膠袋,內有三個可再封透明膠袋,亦即係控罪所指嘅嗰啲「冰」毒。在錄影會面時,被告坦白承認嗰啲係「冰」毒,佢聲稱當時正在返家途中。
被告有多次嘅刑事紀錄,有六次與毒品係有關,但係就冇販運嘅紀錄。周大律師喺求情嘅時間指出,被告喺76年出世,讀書讀到中三,在被拘捕之前係做地盤挖泥車嘅司機,月入有24,000鈫。大律師話被告自2004年開始吸食「冰」毒,亦有濫用呢個咳藥水嘅習慣。控方接納懲教署對被告做嘅小便測試,都顯示被告係有吸毒嘅情況。周大律師提出,就警員所搜查出嚟嘅三包毒品,有一包約二十幾克係被告自用嘅,被告係用2,000鈫買番返嚟嘅,另外嗰兩包就係打算送去銅鑼灣。周大律師補充,被告有吸食工具係藏喺屋企,只不過警員就搜唔到出嚟。
就刑期方面,根據案例譚伊真(譯音)(CA 524/2011)嘅案例,80克嘅「冰」毒會屬於11至15年嘅範疇。至於部分自用方面,本席同意,不能排除毒品中係有部分屬被告自用。
至於份量方面,本席有以下嘅考慮:首先,辯方指被告當時正在返屋企,佢係想先放低一包,再去運送其他嘅毒品。本席認為,同意案情嘅相關部分並非係清楚支持呢一點。如果佢係想返屋企,照道理佢唔會又走上去2樓。被告在呢個自用問題上選擇係唔作供,本席認為,單以案情撮要相關嘅部分嚟睇,辯方話被告正在返屋企嘅講法係比較薄弱。如果被告其實正在外出,而唔係返屋企,咁佢話想留一包自用嘅講法就比較牽強喇,因為冇理由係攞住佢打算自用嘅嗰一包係外出。
再者,今次三包嘅毒品份量係相若,即係28.2、28.2同埋28克,同意案情係指出,毒品嘅市值係34,638鈫,即係話一包嘅價值係大約為一萬一千幾鈫。被告話佢用咗2,000鈫買一包,咁就算一萬幾鈫一包係街外嘅市值,但係被告話可以用2,000鈫買到一包,喺冇證據支持之下係令人難以接納。
整體去考慮,本席認為可以接納嘅情況係,毒品之中有半包係自用。至於佢係用乜嘢方法去分拆呢一部分嘅毒品出嚟自用,本席就唔能夠有明確嘅結論。如果用一包28克去計算,半包即係大約14克,在咁嘅情況下,本席係會以80克減14克,即係66克作為考慮刑期嘅基礎。不過,喺另一方面,本席亦都要考慮,管有毒品自用,法庭都係要判罰,尤其係針對有十多克嘅「冰」毒嘅個案嚟講。
經考慮後,本席會用11年作為刑期嘅起點,扣除三分一後,刑期係七年四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睇唔到有其他嘅求情理由喇。不過,本席亦唔打算去計較嗰個棄保潛逃嘅情況,而呢個緩刑,本席亦都唔打算執行,因此刑期係七年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