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巧雲 對 吳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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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姊姊,她們來自一個大家庭,一共九兄弟姊妹,原告人排行第三,被告人排行第九。吳碧雲、吳兆玉及吳楚利均是原告人的妹妹,在家中分別排行第五、第七及第八。朱凱欣是吳碧雲的女兒;林耀漢是被告人的丈夫;陳偉麟及Quean Yiu分別是原告人的兒子和媳婦。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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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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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親姊妹之間的錢債糾紛。 人物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姊姊,她們來自一個大家庭,一共九兄弟姊妹,原告人排行第三,被告人排行第九。吳碧雲、吳兆玉及吳楚利均是原告人的妹妹,在家中分別排行第五、第七及第八。朱凱欣是吳碧雲的女兒;林耀漢是被告人的丈夫;陳偉麟及Quean Yiu分別是原告人的兒子和媳婦。 原告人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人民幣30萬元 3.2013年3月27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借貸人民幣150萬元,原告人將該款項轉賬存入被告人於中國建設銀行之銀行戶口。原告人長居於澳門,雙方協議,當原告人到訪香港時,被告人需全數歸還該款項予原告人。在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只是清還部份款項,由被告人丈夫林耀漢轉賬港幣1,491,981元(即等值人民幣120萬元)到原告人之銀行戶口。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協議,向被告人申索人民幣30萬元。 4.被告人抗辯,人民幣15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人之借款。原告人以一個較優惠的滙率替被告人兌換人民幣,所以先將該款項存入被告人在中國建設銀行的戶口。被告人只是要原告人替她兌換人民幣120萬元,原告人卻自行將150萬元人民幣存入她的戶口。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已由被告人之丈夫林耀漢歸還港幣1,491,981元(即等值於人民幣120萬元)予原告人。有關人民幣30萬元餘款,她跟原告人了解清楚後,按原告人指示她將餘款交給被告人的姊姊吳碧雲。 被告人管有原告人投資物業的餘款 5.原告人打算在香港置業,由於她長居於澳門,她委托被告人為她的代理人,替她處理購置物業的事宜。原告人指稱由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一共將港幣1,238萬元交予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以原告人之代理人及信託人之身份替原告人購置以下3個物業:-
6.購入物業後,原告人在《經修正的申索陳述書》中訴,被告人仍然管有港幣227,858.20元,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餘款。訴訟雙方多年來的金錢往來甚多,雙方大律師最後在審訊釐清,被告人管有原告人資金的爭議只限於以下3項:
7.被告人在《抗辯書》訴,她經常替原告人處理家庭事務,購買私人物品等,就以上3個物業,被告人已替原告人墊支港幣65,238.80元。 被告人指就她替原告人處理購置以上3個物業及其他費用,她以代理人及或信託人身份所管有的款項已完全花掉,並沒有結餘。反之,被告人曾替原告人購買手袋、中藥、兌換歐元及付錢給父母作家用,合共港幣347,493元。 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李寶龍舖位之租金 8.原告人是李寶龍舖的業主。2011年3月份,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同意以每月港幣15,000元租用李寶龍舖,由2011年7月1日起租。她們以口頭形式立約,沒有簽署任何書面租約。 9.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欠租,違反租約。原告人只收到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4月及6月,每月港幣8,600元之租金;及2013年9月及10月,每月港幣3,800元的租金。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租約,在2014年1月30日,經代表律師向被告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並要求被告人於2014年3月3日或之前將空置管有權歸還原告人。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將李寶龍舖之空置管有權歸還原告人。原告人指欠租共港幣473,571.42元,扣除已繳付的租金(港幣59,200元),向被告人申索港幣414,371.42元。 10.被告人否認她租用李寶龍舖,她指原告人同意讓被告人無條件,不用付費,以被告人的公司,瓏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Loom Art Limited(以下簡稱「瓏脈」)佔用及使用該舖。原告人銀行戶口存款港幣59,200元是分租該舖予其他租客之租金收入。 爭議點 11.本案純屬責任的事實爭議,本席需要裁決以下事項:
證據 12.在審訊中,原告人作供,並傳召排行第七的妹妹吳兆玉為她的證人。被告人作供並傳召吳碧雲、吳楚利及朱凱欣為她的證人。 分析 (i) 欠款人民幣30萬元 13.被告人在內地汕尾洽購了一套樓房,她需要以人民幣120萬元支付樓價。被告人得悉原告人可以提供一個比銀行優惠的匯率兌換人民幣,於是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先在2013年3月27日,將人民幣存入她的銀行賬戶。是次轉賬後,被告人的丈夫已在2013年4月3日轉賬港幣1,491,981(元即等值人民幣120萬元)予原告人。 14.由於原告人存入人民幣150萬元,被告人向原告人查詢餘款人民幣30萬元應怎樣處理。大約在2013年4月份,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將餘款30萬元人民幣交給吳碧雲。此舉因為吳碧雲、吳楚利在汕尾,跟被告人一樣,在同一屋苑洽購樓房,需要以人民幣付房價。被告人跟從原告人的指示,與其丈夫提取人民幣30萬元現金,在2013年4月份舉行的家庭聚會中將該現金放在一個袋內,交給吳碧雲。吳楚利亦有出席是次家庭聚會,她親眼目睹被告人將上述人民幣交給吳碧雲。 15.反之,原告人說因為吳碧雲在原告人澳門的公司美利聯建築公司工作紀錄不良,認為她不會歸還任何借貸,所以原告人並沒有指示被告人將餘款給吳碧雲。 16.訴訟雙方是親姊妹,慣常地有金錢往來,原告人慣常地吩咐被告人替她代購物品。原告人將多於被告人所需要的人民幣轉賬給她,在她倆而言,並非不尋常。此舉證明被告人明白該款項仍原告人所有,需聽從原告人的指示處理。 17.原告人清楚知道被告人當時只需要人民幣120萬元。本席考慮原告人與被告人是親姊妹的背景,來自一個大家庭,共有9兄弟姊妹,原告人是長姊,時常照顧弟妹,在金錢花費方面對兄弟姊妹表現慷慨,照顧入微,令人敬重。原告人與被告人在本案開展前感情要好,相處融洽。因此和諧的關系及互信,原告人常指示被告人替她處理龐大金額的事宜。原告人長居於澳門,少則購買私人物品,大則購置物業也是被告人包辦。基於這些背景,即使原告人將多於被告人所需要的人民幣存於被告人之戶口,這並不是一個不尋常的做法,正如原告人在購買本案3個物業時,亦有將總數過千萬元的港幣存款交給被告人代她處理。 18.因此,人民幣30萬元並不能單一考慮,在雙方各執一詞的時候,被告人提供的電話錄音是一份十分有力的證據,本席認為該電話錄音並不是被告人存心記錄她與原告人的對話。在聆聽該電話錄音時,雙方的對話是閒話家常,互相關心,有講有笑,姊妹之間真情流露。在該電話錄音中,原告人確認該人民幣30萬元已交給吳碧雲,她同意吳碧雲需要歸還人民幣30萬元,責任並非在被告人。原告人反過來重提吳碧雲在她澳門美利聯建築公司任職時,就申請外勞一事偽造文件,被澳門法院定罪。原告人替吳碧雲代付罰款,可是吳碧雲沒有清還罰款。原告人不悅,才斥責被告人在沒有她授權情況之下將人民幣30萬元交予吳碧雲。 19.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原告人知悉被告人、吳楚利及吳碧雲在內地汕尾置業,該30萬元人民幣可供給吳碧雲所用。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與吳碧雲的關系轉差,吳碧雲拒絕歸還欠款,原告人才向被告人提出人民幣30萬元的申索。 20.就吳碧雲的證供,她指稱該30萬元人民幣是原告人向她發放的公司花紅。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可信,不接納她這部份的證供。原告人形容吳碧雲是一個大花筒,沒有理財的習慣,做事亦沒有計劃。吳碧雲被澳門法院定罪之前一直在原告人澳門美利聯建築公司任會計文員一職。 倘若原告人的公司向她發放花紅,並不需要由私人帳戶中提取;自己既然是會計文員,應該清楚明白花紅應該是由公司帳戶向她發出。 21.雖然如此,吳碧雲卻清楚知道原告人替被告人兌換人民幣150萬元的匯率。在被告人提供一份Whatsapp對話資料中,被告人曾向吳碧雲查詢原告人會如何處理該人民幣30萬元,吳碧雲當時是原告人在美利聯建築公司的助理及會計文員,她亦有替被告人向原告人問詢,最後結論將該人民幣30萬元將交給她。 22.在可信性較高的基礎下,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她與其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裁定為事實。本席裁定是次轉賬是姊妹之間的私人兌換貨幣的活動,並非借貸,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將人民幣30萬元轉交給吳碧雲。 (ii) 餘款227,858.20元 23.原告人指稱於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間將過千萬港幣分多次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用來替她購置3個私人物業。原告人物業成交後,扣除所有雜費,被告人仍然管有原告人餘款227,858.20元。訴訟雙方同意,該餘款的爭議明細項目只是以下3個範圍。 (a) 港幣10萬元 24.原告人曾於2008年5月份指示被告人,在香港替她購入「中國移動」股票。隨後於2011年5月份,她再次向被告人指示增持「中國移動」股票。被告人否認,她辯稱將該筆款項根據原告人的指示轉交她們的父親。 25.原告人指出,該港幣10萬元是她的七妹吳兆玉的還款。吳兆玉身在澳洲,她在富邦銀行的戶口交由當時任職富邦銀行的另一位妹妹吳楚利「管理」。吳兆玉授權吳楚利從該戶口提取港幣10萬元,原意付給原告人,但原告人指示吳楚利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被告人,替她購入「中國移動」股票。原告人又指出被告人曾在一次晚宴中提到,較早前她指示被告人替她購入的股票派股息,並提議用股息宴客。 26.吳兆玉作供,她說自己1991年結婚,隨丈夫到澳洲布里斯本巿經營中國餐館,她曾向原告人借款,在庭上承認直至審訊當天仍然欠原告人債項,未完全清還。2008年5月份,吳兆玉吩咐七妹吳楚利從她的銀行賬戶提取港幣10萬元交予原告人作為原告人介紹中國勞工到澳洲其中國餐館工作的中介費用。吳兆玉的證供,她也有將一些帳目混淆,因此,就該港幣10萬元,是否的確交予被告人,本席亦不能肯定。 27.被告人否認他曾替原告人在香港購入「中國移動」股票,亦否認她曾替原告人爭持「中國移動」股票。被告人解釋,由於多年來各位姊姊曾多次要求被告人辦事,她未能確認在2008年的單一指示,是否已將款項轉交父親。被告人相信她必定履行各姊姊給她的指示,處理有關款項。 2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只是基於她一方的說法,她的證人吳兆玉對自己的財政也不肯定。即使被告人的滙豐運籌理財戶口,2011年6月13日的月結單中顯示,被告人持有「中國移動」股票,並獲股息港幣7,150.57元,這也未能證明該股票是被告人替原告人持有的。事實上,各姊妹之間的金錢往來次數頻密、繁複,就這項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薄弱,未能舉證被告人替她購入「中國移動」股票。被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裁定被告人並無交港幣10萬元予被告人替她購買「中國移動」股票為事實。 (b) 港幣13萬元 29.原告人欲增持中國移動股票,藉吳碧雲在2011年5月30日到香港出差工作時,吩咐她將剛收到的工程餘款現金港幣13萬元交予被告人,替她增持股票。被告人確認於2011年5月份收妥13萬元港幣。被告人和吳碧雲否認這筆款項的用途是替原告人增持股票。 30.被告人解釋,較早時吳碧雲亦有向她借款,是次吳碧雲給她13萬元是因為:第一,清還較早時吳碧雲向被告人借貸港幣8萬元;第二,替吳碧雲女兒朱凱欣付錢給被告人,作為入股瓏脈的營運資金。在這項,雙方各執一詞。 31.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向被告人指示增持股票,之後並沒有進一步跟進有關增持股票的事宜,原告人既沒有向被告人了解該股票的價錢,亦欠指示被告人何時考慮沽出股票。在指示後的一段時間,因家庭問題發生後,雙方關系轉差時才提出此事,在考慮雙方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較為薄弱,未能證案。本席裁定吳碧雲交予被告人港幣13萬元是給被告人的還款,及替其女兒朱凱欣入股瓏脈的營運資金。 (c) 購置蒙特利爾兒童英文參考書籍 32.被告人指她曾用原告人的資金,替原告人付款給一個台灣書商,為原告人的孫兒購入一套蒙特利爾兒童英文教材。原告人否認,她說在2011年6月20日,她將港幣2萬元正交給朱凱欣,要求她直接購買書本,她並沒有要求被告人購買書本或代付款。 33.被告人曾應朱凱欣之要求付款港幣18,600元給她,為原告人的孫兒購買該書藉。被告人指出當時朱凱欣亦是在原告人的澳門美利聯建築公司任職,是原告人的私人助理。因此,當朱凱欣替原告人指示被告人購買用品事宜,被告人都會遵從。 34.被告人呈交一封電郵,內容有關轉帳港幣18,600元予該台灣書商,並安排將該套兒童英文參考書藉送往原告人媳婦Quean Yiu的澳門地址。被告人亦能提供月結單及電郵顯示港幣18,600元已轉帳到Chan Kan Tik的銀行戶口。除此之外,朱凱欣作供亦確認她向被告人指示替原告人之男孫購買上述書藉。 35.就這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接納她及朱凱欣的證供。本席裁定該蒙特利爾兒童英文參考書藉是由被告人付款。 (iii) 李寶龍舖的租賃事宜 36.原告人指出李寶龍舖於2011年3月份成交,該舖大約近1,200平方呎。原告人應被告人的要求,將該舖位租予她經營畫室。她們口頭立約,被告人以瓏脈承租李龍寶舖,由2011年7月1日起租,每月租金港幣15,000元。雙方協議被告人需要將租金存入原告人的恆生銀行之戶口。 37.原告人購入李寶龍舖之後,她指示裝修師傅按照被告人之間格需求裝修,工程在2011年6月份完工。裝修費用約港幣40多萬元,由原告人直接支付裝修師傅。原告人作供時亦確認,她甚少到訪李寶龍舖,她亦不知道被告人已成立瓏脈,只是知道被告人在該舖內開畫班,售賣一些藝術品。原告人贊同被告人的做法。 38.原告人稱,她一直沒有按月查核自己銀行戶口之結餘,她並不知道被告人從來沒有依時繳交租金。原告人解釋,由於在2011年8月中旬確診乳癌,屬第3至第4期之間,2011年10月至11月份動兩次大手術及化療,治療未見成效,癌細胞擴散,她需要服用標靶藥。原告人對該標靶藥過敏,她需要在2012年12月再次接受化療,醫療期間,她需要坐輪椅。由2013年5月開始病況開始好轉,她才有精力處理自己的財政,雖然現時因治療手指僵硬不能伸直,但從該時候開始便好好整理自己的財政,因此她才發現被告人欠租,只是零碎地存入港幣59,200元在她的銀行戶口。 39.李寶龍舖之租金繳存,原告人同意共港幣59,200元,明細分項由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6次港幣8,600元之租金存入,另外分別於2013年9月11日及2013年10月7日,兩次港幣3,800元之租金繳存。 40.被告人解釋李寶龍舖的後半部份是空置的,瓏脈以每月港幣1萬元,僱用一位畫師Laura Li在該舖內授課,其餘該部份以短期租約形式租給香港大學之大學生做畫室或作自修用途。在訂立短期租約時,被告人或Laura Li指示該租客們將租金存入原告人於恆生銀行之戶口。至於租金如何釐定,被告人解釋她會替原告人向該大學生還價,最後也會以一個較便宜的租金立約。因此,原告人銀行戶口於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港幣59,200元的存款均是該大學生租客們存入的租金,並非由她存入替瓏脈付的租金。 41.被告人解釋,她是瓏脈的董事,該公司於2011年6月15日成立,被告人持有該公司50%之股權。朱凱欣、Laura Li持有分別30%及20%之股權。瓏脈只佔用部份李寶龍舖,該舖其實分間成4個部份,而瓏脈只是佔用前舖近400呎的面積。被告人解釋瓏脈成立的目的是為了推廣畫師Laura Li的剪紙藝術和教授畫畫,期間亦可利用該舖舉辦生日會或家庭聚會;同時,該舖亦有售賣一些藝術品。被告人指因為原告人當時購置李寶龍舖也是看準它有升值僭力,原告人同意瓏脈可以無償的佔用李寶龍舖,為答謝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生意提出之方便,被告人承諾由2012年8月起每月交5,000元予父母作為家用。被告人回應原告人曾有一個機會與潮語浸信會立租約,可是,潮語浸信會要求以11,000元立約10年,並不吸引,原告人認為租期太長而拒絕。 42.被告人亦提供瓏脈分別由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及至2013年3月31日之財務報表,在該報表之12段指出吳碧珠免費提供予瓏脈一個無償的舖位,而該舖位的巿價租金大約每年港幣100,200元。 43.原告人聲稱與被告人之間存口頭協議確立租約,每月租金港幣15,000元,但當考慮客觀證供,有關瓏脈成立的目的及觀其財務報告表及其業務的性質,根本不能負擔每月港幣15,000元的租金。瓏脈所以成立是因為提倡藝術開設畫班,正如被告人所說,畫班每個學生只收取港幣120元學費。瓏脈的營運資金亦不充裕,每月瓏脈需要支付Laura Li 港幣1萬元之月薪,因此瓏脈並沒有可觀的收入。在兩個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中顯示,瓏脈的財政狀況是虧損的,沒有盈利,倘若被告人知悉需要每月付租金港幣15,000元予原告人才經營這項難以有利潤的生意,以被告人一個精打細算的女士,相信她並不會開始這門生意。 44.原告人在聲稱欠租期間並沒有投訴被告人欠租。李寶龍舖於2014年2月16日由被告人將空置管有權給予原告人之後,原告人才向被告人就這項欠租提出申索,有違常理。被告人的電話錄音也可以助證,該電話錄音是2013年9月9日的紀錄,正如本席分析,該電話錄音的對話是姊妹之間的家常對話,原告人亦提及自己身體狀況好轉,但在該電話錄音對話之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被告人於李寶龍舖欠租一事。 45.同時間,被告人提出一項證據,一封於2011年6月7日發給朱凱欣、吳楚利及其丈夫的電郵,內裏指出被告人不同意接受原告人提議讓她「 包租 」李寶龍舖後部份的單位,被告人亦提出如果朱凱欣或吳楚利願意承擔包租的責任,她願意預備文件協助,由此可見,原告人是無條件讓被告人佔用李寶龍舖。 46.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認為她的說法較為可信,並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有關李寶龍舖並沒有立租約,原告人無條件提供李寶龍舖予被告人開畫室。港幣59,200元是被告人代原告人分租李寶龍舖的租金收入。 總結 47.承上文,本席認為辯方的證供較為可信,就事實上裁定原告人第一、第二及第三部份指稱被告人的欠款、代其持有數額及欠租事宜並非事實。被告人的抗辯得以確立,原告人對被告人之申索被撤銷。 48.訟費方面,本席頒發暫准命令,本案包括審訊日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院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起計日期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由羅文錦律師樓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陳星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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