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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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5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354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5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35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5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存檔日期: 2017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16年5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命令:

「 1) 在頒發本命令之30天內,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筆過現金港幣4,928,500元。

2)  在頒發本命令之6個月內,訴訟雙方須參考市場價格,出售星加坡物業。答辯人須在交易成交6個星期前搬離星加坡物業,以將空置管有權交出。下列費用由賣出樓價中扣除:律師費、地產經紀佣金、直到出售星加坡物業成交日的一切與星加坡物業相關的費用。

3)  在扣除了以上各項開支後,剩餘的樓價,答辯人及呈請人雙方平均分配。若答辯人在賣出星加坡物業時,即物業成交前,仍未支付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給呈請人,那麼本命令第3段提及星加坡物業,扣除本命令中第2段提及的支出而得的剩餘的樓價,就屬於答辯人應得的份數,需用作支付答辯人尚欠呈請人,就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尚未支付的欠款,直至第一段提及的金額付清為止,而無需給予答辯人。

4)  答辯人在星加坡物業未出售之前,不得把星加坡物業按揭,或對星加坡物業造成任何的產權負擔。

5)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6)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已撤銷。」

2.答辯人不服,在2016年6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原審法官在12月12日駁回。答辯人在12月20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考慮過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後,認為可以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判決處理答辯人的申請。

3.本庭現就答辯人的申請頒下判案書。

討論

4.有其判案書中,原審法官已清晰地列明案件的背景、雙方就附屬濟助的立場、法庭需要解決的爭議,以及雙方的證供,本庭在此不贅。

5.原審時,雙方主要的爭議是涉案的四個物業是否由答辯人實質擁有。原審法官在詳細分析證據後裁定答辯人是四個物業的實質擁有人。原審法官依從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訂下的法律原則,裁定應該平均分割資產,從而作出上文的命令。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除非答辯人能說服上訴法庭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上訴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7.答辯人在其12月20日傳票的附件列出五個上訴理由:

「 一. 兩次家事法庭判令,我無法執行,沒有根據我的實際情況合理判決,偏信女方。

二. 我多次說明,我是一個打工仔,低收入、經常入不敷支,經常我母親支助,從來沒有在家做加工收入,女方沒有做工幫助,借她的錢要全部清還給她。

三. 香港三個物業是母親支助購買,共售出604.9萬(減除費用),無條件交還母親養老。

四. 現在剩下新加坡租屋是由我自己公積金購買,將來年老,交予兒子。天水圍五人公屋是我伯父和我一齊申請入住,可由女方選擇一間。

五. 如果按家事法庭的判決,迫我申請破產及申領綜援。今年我是58歳。」

8.第一至第四個上訴理由基本上是答辯人在原審時的立場和證供,原審法官已仔細考慮過他的說法,但不予以接納。由於答辯人提出的全是針對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他必須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才可以上訴成功。可是,答辯人只是重覆他的立場和說法,卻沒有說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為何是明顯錯誤。在此情況下,他的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9.第五個理由根本不是法律認可的上訴理由。

10.本案亦未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

命令

11.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並撤銷其2016年12月20日的傳票。

12.因為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訟費的命令。

13.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所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