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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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7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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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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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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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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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許健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二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4(1)(a)及(3)條。

被告人不承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在控方的申請下,法庭批准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及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0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美笙樓13樓1313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18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12月10日,警務人員到達石硤尾邨美笙樓1313室進行搜查,但在表露警察身分後,屋內並無反應,警務人員於是破門而入。當時被告人及五名男子在屋內。在另外一座大廈作觀察的警務人員看見有東西從屋內拋出,及在檢查下發現為5包思疑毒品(即證物E3)、一個破爛的「冰」壺、一個打火機及一支針筒。

在涉案單位內,警務人員找到3包思疑毒品(即證物E1)、一個有液體的瓶、打火機、錫紙、飲筒及一些空的膠袋。在一張檯的抽屜內警務人員找到6包思疑毒品(即證物E2)及一張租約和三張電費單皆有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的身上有現金$1,876.10。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間屋係我嘅,我都係招呼啲朋友上嚟吸毒,收番佢哋少少錢,畀次機會吖。」案中的思疑毒品證物E1至E3後來被證實為共重21.18克晶狀固體,內含20.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是涉案單位的租客及獨居該處,案中證物E3的毒品是他拋出屋外的,及案中的毒品是他在南昌街公園從一男子取得。他每次以600元向這男子購買7克的「冰」毒。他會將「冰」毒分為每份0.2克的份量供給其他人吸食,每0.4克價錢為100元。他這樣做已經約有一個月及有四至五人來到他的單位吸毒。他每月賺取4,000至5,000元。

被告人指案中有關的瓶及其他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屬於他的,而他身上的現金是他所領取的綜合公共援助的金錢使用後所餘下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9歲,廣州出生,中四教育程度,於1977年來到香港。他來到香港後從事服裝工作至1988年,之後轉為地盤工人直至1996年。案發時他倚靠每月3,000元的綜合公共援助過活。代表他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本是癮君子,但自2004年中風後已沒有再接觸毒品。但不幸地被告人於2015年再度染上毒癮,開始吸食「冰」,因為比吸食海洛英便宜。

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毒品中的6.8克為被告人所自用及遞上有關的醫學報告,指被告人在進入懲教署的荔枝角收押所時,驗尿報告顯示出他的尿液對「冰」呈陽性反應。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把量刑基準減輕5個月監禁。

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有關的案例訂明,法庭只會於涉案的毒品的相當份量(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才會於判刑時考慮這個因素。辯方大律師於提取被告人的指示後,表示就這一求情理由不會再進一步跟進,只會倚賴其陳詞。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在獄中認識基督教及參加宗教班,知道只要向神認罪、悔改,必定會得到神的寬恕。被告人指自己已經悔改,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在信中亦指自己願意在死後捐出器官以幫助垂危的病人。辯方大律師亦遞上衛生署有關的證明信件。

辯方大律師指案中涉及約20克的「冰」及屬於判刑基準中7至11年監禁的組別。辯方大律師指量刑基準應約為7年8個月監禁,但他要求法庭不要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及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中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毒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20.67克「冰」,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8個月監禁。

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及當中不少涉及毒品和其中一次為販運危險藥物,但都已是多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因這理由將量刑基準提高。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依隨判刑指引,遂以7年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理由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