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唐福 訴 陳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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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唐福先生在原訟法庭楊振權大法官席前敗訴,上訴人現在請求本庭推翻楊振權法官的 判決 。當上訴人在原訟法庭入稟控訴陳煜群先生的時候,所提出的申索及 爭論 不外是下列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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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1/1996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31/96 香港最高法院 上訴法庭
聆訊日期: 1997年6月20日 宣判日期: 1997年6月20日 宣 判: 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廖子明大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梁唐福先生在原訟法庭楊振權大法官席前敗訴,上訴人現在請求本庭推翻楊振權法官的判決。當上訴人在原訟法庭入稟控訴陳煜群先生的時候,所提出的申索及爭論不外是下列四項。
2. 本案在本法庭進行上訴時,上訴人梁先生似乎將第三項下的145,000元與第二項拖欠台灣聯億的40萬元混在一起。
3. 就這四大項爭論,原訟法庭聽取各方面的證供,參閱呈堂的文件後,判決上訴人梁先生敗訴。 4. 梁先生的妹妹是陳先生的妻子,即陳先生是上訴人的妹夫。陳先生與上訴人梁先生在82年至87年間合夥經營電腦零件,但在後期只做電腦修理。他們的合夥生意設立很多間舖位和用不同的公司名字來經營。 5. 最初,他們的貨品差不多全部都是從台灣聯億公司買入,然後在香港賣出。後來,他們與台灣聯億公司發生糾紛,主要原因是當台灣聯億公司追收42萬元貨款時,他們只可以付2萬元。由於40萬元欠款太大,台灣聯億公司便停止與他們聯絡和供應合夥生意的貨品。其後合夥生意的主要經營是代客修理電腦。 6. 梁先生在1981與82年期間中了六合彩頭獎60萬元。 7. 台灣聯億公司的生意是由上訴人梁先生負責對外的聯絡,而陳先生則負責對內的收支紀錄及經營管理。所以,論理來說,在與聯億公司辦貨來香港出售這段期間,關於公司盈利的幅度,上訴人梁先生應有多少頭緒。後期當合夥生意轉型為修理電腦的時候,收入非常低微。當時的收入一般來說僅夠開支,就算有利潤,陳先生與上訴人梁先生雙方面的分益亦不多。 8. 論理來說,這兩個既是親戚、亦是朋友的合夥人,一個向外,另一個向內,對經營的紀錄、運作、合夥生意的措施、利潤等,應該不會毫不理解,應該不會導致這麼大的爭執,及法庭上的控訴。 9. 不過,世事難料,當那合股生意走下坡的時候,只做修理電腦的時候,據陳先生所說,他們營業管理發生問題,是因為他們的舖位多,員工少,漸漸監督便出現困難,同時貨物偷竊亦多,雙方又發生誤會,於是在87年,大家同意解散合股生意。上訴人梁先生覺得陳先生隱瞞實況,他懷疑陳先生在合夥生意中私自從中取利,以致有錢私下購買物業。 10. 關於高登108號舖位這物業,他們是在1983年9月份以18萬元一同買入,每人的投資額是9萬元,陳先生先付全部18萬元樓款。上訴人梁先生完全沒有把這9萬元歸還給陳先生。 11. 在1986年初,陳先生以自己的名義,用345,000元購入高登40號舖位。上訴人梁先生當時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他知道後,懷疑陳先生從合夥生意中中飽私囊,令他有錢作這345,000元的投資。 12. 當時合股生意每況愈下,常常虧本,就算不虧本,收入也只可僅僅足夠開支。在87年中,梁先生向陳先生的子女投訴,說陳先生從合夥生意中私自偷取利潤買入高登40號舖位。陳先生知道後,與梁先生的關係變得非常惡劣。陳先生亦曾就這事向上訴人梁先生質詢,同時表示不可以繼續與上訴人梁先生合夥,要求解散合股生意。梁先生亦同意合股生意不可以繼續,但他要求查看帳目。 13. 梁先生和陳先生歷年來為了免遭電腦公司提出版權的起訴,利用多間不同名稱的公司經營業務。由於很少記錄合夥生意所經營的業務,加上人手不足,帳簿項目不清楚,導致解散合夥生意時清盤產生困難。況且當時各方誤會亦很大。 14. 1987年7月7日,雙方在天天聯誼會討論此事。當時在場的除了他們兩位之外,還有上訴人梁先生的表弟、陳先生的弟弟和陳先生的太太(即梁先生的妹妹)。經過一番爭論之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15. 上訴人梁先生親自撰寫協議書,並經由雙方簽署。協議書上列明上述條件,內容是:陳先生、梁先生於1987年7月7日經全日計算清楚。梁先生收到217,000元,這款項由合股到7月7日止。一切權益與欠台灣及其他公司的一切債項,即使計算錯誤,亦概由上訴人梁先生個人承擔一切責任。以後,如上訴人梁先生向陳先生再提及以前所得利益時,可當作勒索論。梁先生在協議後不得反悔。 16. 雙方在1987年7月8日簽妥協議書後,隨?到駱健華律師行簽署正式具法律效力的解散合夥生意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如下:有關陳先生與梁先生在1982至1987年期間合作經營有關鴻圖電子公司、佳年貿易公司及雪梨電腦公司各事宜,經雙方同意,取消一切上述有關公司合作條件如下:
17. 這份文件在律師樓簽署,當時有英文本,英文本亦同時簽署。在同日,1987年7月8日,雙方又到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辦理轉業權的手續,將高登商場108號的業權轉到上訴人梁先生妹妹(即陳先生的太太)的名下,以後陳先生和他太太就是108號舖位的業權人。 18. 1987年以後,雙方的糾紛已經可以說是圓滿解決,雙方同意以後各不追究。但在1994年,上訴人梁先生向地方法院入稟控訴陳先生: 地方法院案件編號1994年207、208號。在207號案件中,梁先生指控陳先生說,當合夥生意解散協議書簽妥後,陳先生只付了117,000元,還欠10萬元未付。在案件208號裡,上訴人梁先生說,有一批值145,000元的電腦配件,是台灣聯億公司寄存在上訴人梁先生那裡的,陳先生意圖欺騙上訴人梁先生,將該批貨物私自出售而未有將貨款交給上訴人梁先生。這些指控是與入稟原訟法庭的指控第三、第四項相同。經梁先生父親調停後,雙方又再次達成協議,陳先生多付上訴人梁先生3萬港元,其後上訴人梁先生通知法庭將這兩件地方法院案件終止。 19. 本案在原訟法庭聆訊的時候,上訴人梁先生另外提出他自己的解釋。他說地方法院兩件案件終止的時候,陳先生答應會和他(梁先生)繼續商量怎樣把其他債項還給他。但是梁先生不能呈交文件來證明。除了上訴人梁先生口頭的證供外,並沒有其他證供來支持他的說法。況且,根據在律師樓簽署的文件,及在1987年7月7日在天天聯誼會裡談判以後所簽署的協議書,上訴人梁先生在庭上解釋他終止地方法院兩件案件的理由,簡直不合邏輯。 20. 本案在進行上訴的時候,梁先生向本庭解釋說,1987年7月7日晚在天天聯誼會內,陳先生向他表示,欠台灣聯億的40萬元之中,有14多萬元的貨物已經代台灣聯億送交香港的客戶。上訴人梁先生更向本庭投訴說,陳先生當時是誤導他,因為這一批交送的貨物不是聯億存放在他,梁先生家裏的貨品,但是上訴人梁先生並不記得有否向原訟法庭法官說及這一件事。 21. 從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書看來,原訟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梁先生誤把該批陳先生根據聯億指示送交周太太的貨物當作為他的貨物,即台灣聯億40萬元貨物的一部份,這說法並不可信,所以原訟法庭法官根據事實,判決送交周太太的那批貨品是與聯億存放在上訴人梁先生家裏的貨品不同,所以送交貨品不屬於台灣聯億存放在他那裡的40萬元貨品,所以上訴人梁先生向陳先生追討14萬元貨款是沒有事實和法理的依據。 22. 不過,上訴人梁先生現在本庭陳詞說,送交周太太的14萬元貨品與聯億存放在他那裡的貨品當然不同;送交周太太的貨品是鍵盤及外殼,而存放在他那裏的貨品是純鍵盤。由於兩批貨品並不相同,所以當陳先生在天天聯誼會內對他說應把欠台灣聯億的40萬元貨款扣除14萬多元時,實情是陳先生將另外一批送交周太太的貨品當作是台灣聯億公司的貨品,存心欺騙他。上訴人梁先生現在的投訴似乎是:由於兩批貨品並不相同,所以陳先生在天天聯誼會內是專意用另一批貨品來混淆視聽,令他以為那是屬於台灣聯億40萬元的貨品。 23. 當然,如果當上訴人梁先生在向原訟法庭法官陳述當天在天天聯誼會內與陳先生爭論和協議時,他曾提出或表達這一些爭論點,梁先生便可從這一方面作為上訴的依據,但上訴人梁先生連自己也忘記了有否向原訟法庭法官陳述過這一點。在原訟法庭當時的爭論點只是:陳先生送交的14萬元貨品是否屬台灣聯億40萬元的貨品。原訟法庭的結論是:因為送交周太太的貨品與存在上訴人梁先生的貨品簡直是兩批不同的貨品,陳先生並沒有將屬於台灣聯億40萬元的貨品送交周太太,所以不能接納上訴人梁先生的證供。原訟法庭法官根據證據,拒絕接納上訴人梁先生追討的數目。現在,梁先生自己同意兩批是不同的貨品,但是連他自己也忘記當時有否向原訟法庭法官陳述這些有關情況,所以,本庭認為上訴人梁先生不能投訴原訟法庭法官在這一方面犯了錯誤。 24. 上訴人梁先生一共列出31點上訴理由,但是這些理由並不清楚及非常混亂,從法理及其他各觀點來研究,本庭不能找出可上訴的理由,尤其是他將自己的不滿、個人的情緒、自己認為的事實及自己認為法官判錯的概念等連結在一?,令他的31點更加難明。可能因為這樣,這31點混亂到對他的案情毫無幫助,本庭認為全部不能接納。 25. 本案在原訟法庭審理的進行中,上訴人梁先生請台灣陳金南先生作證,證明鴻圖公司尚欠台灣聯億公司40萬元。總結來說,上訴人梁先生的投訴是陳先生做假數、沒有把他所有的文件呈堂、毀滅證件、隱瞞稅務資料、私吞合夥利潤、發假誓、作假證供、私自買賣合夥生意貨品,以及在商討解散合夥生意時誤導他等。 26. 有關台灣聯億公司40萬元款項中的部份款項,上訴人梁先生現在甚至說他自己的兄長在法庭內作假證供。梁先生的兄長在法庭上說,陳先生清清楚楚把21萬多元付給上訴人梁先生時他在場。上訴人梁先生投訴稱,當時他的兄長可能不在香港,因為他的兄長在7月1日前往澳門,如果他在1987年7月8日從澳門返回香港,他一定會到他家裡去。因為當時他兄長沒有到過他家裡,所以他認為1987年7月8日他兄長不會在香港見證陳先生付款。梁先生的兄長當時在法庭上否認不在香港。上訴人梁先生請求他兄長拿出他的護照來作證明,但當時這一點沒有在程序上繼續跟進,護照亦沒有呈堂。不過,原訟法庭法官有梁先生兄長的證據、上訴人梁先生的猜疑、陳先生的證據、其他的物證、律師樓簽署的文件等。就算上訴人梁先生現在可以取到入境處的資料或他兄長的護照,也未必一定可以證明他兄長在1987年7月8日不在香港。據陳先生所說,所有款項已經付給了上訴人梁先生。他在1987年7月8日早上給了5萬元現款,是在上訴人梁先生的家裡付的,當時上訴人梁先生的父母在場、梁先生那時的妻子及梁先生的兄長也在場。另外的7萬多元是在何耀棣律師樓付給他的,餘數82,400元則在駱健華律師樓以支票付給梁先生。那筆5萬元現金,上訴人梁先生沒有提出異議。至於本案所說餘數未清的數項,相信上訴人梁先生是包括那筆在何耀棣律師樓支付的7萬多元現款。但是在一張8萬多元支票的影印本上,梁先生已書面承認全部餘款已付及"雙方取消合作生意之一切權益"。原訟法庭不接納上訴人梁先生對這份文件的解釋。 27. 至於14萬多元的貨款,本庭亦已經詳細研究過及列出上述理由。從梁先生的行動及表現看來,他也是一向當款項已全部付清。他於1987年7月後1994年7月才入稟法庭,那已經是超越6年以上,就算他有其他事實作為依據,但由於“訴訟時效期限”問題,不可以從法律上向陳先生追討該筆款項。上訴人梁先生在地方法院進行訴訟時亦默示的接受在天天聯誼會的協議是有效力的。不可以忘記的是,該份協議書是由上訴人梁先生親手撰寫的。簽了協議書之後,梁先生亦遵從協議將業權的一半轉給他妹妹(即陳先生的太太)。 28. 1992年3月30日,上訴人梁先生因為經濟困難,寫信給陳先生希望向他借15,000元。在這封信裡,他並沒有提及陳先生欠他其他款項。 29. 1993年12月14日,上訴人梁先生再次寫信給陳先生,在信中也沒有提及陳先生未有把解散合夥協議書上大家同意的款項217,000元完全清還。上訴人入稟地方法院,在陳先生同意多付3萬元之後,兩件案件一齊終止。本案在原訟法庭審理的時候,甚至梁先生兄長梁厚基先生亦親自出庭支持陳先生的案情,佐證217,000元已全部付予上訴人梁先生。 30. 在這情形下,無論人證、物證以及上訴人梁先生在他私人及在文件上明示或默示的供認都各方面完全符合陳先生陳述的案情。原訟法庭法官的評論是陳先生理財有方,而上訴人梁先生則生意失敗,生活貧困,同時被財務公司追收債務,婚姻亦告破裂;他對陳先生的懷疑並無實據,他歷年來的控訴也是很矛盾的。在這情形之下,原訟法庭法官不得不拒絕上訴人梁先生全部的申請索還項目,上訴人梁先生更不能代表台灣聯億公司控告陳先生。上訴人除了舉出31點上訴理由外,還向法庭陳述在這判詞中所提及的各個問題,本庭亦盡量試圖個別了解上訴人梁先生那31點理由及各項陳述論點,但是沒有從中找到一些可以支持上訴人梁先生上訴的資料。本庭就提舉出來的證供、文件及個別可以明白上訴人梁先生的31點理由作出研究,亦聽取上訴人所作的各項解釋、爭論,本庭認為上訴人梁先生未能成功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有任何不妥善及錯誤之處,因此原訴人梁先生的上訴不獲批准,本庭認為原訟法庭的判決是正確的,所以維持原來裁決。 31. 訴訟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他們都是親自出庭應訊,所以,如果沒有其他請求,本庭認為不應該判決任何一方付對方的訟費。
Appeal by the appellant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CV4/1998 dated 5 November 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