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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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1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124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捷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7年3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2016年2月5日以書信形式寄給法庭一份書面陳詞,在陳詞中表示希望撤回判處上訴申請。本席於上訴聆訊當天向上訴人詢問這是否上訴人的意願,獲上訴人確認。因此,本席現只須處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申請。

案情

3.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0月8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存放於其東亞銀行戶口(下稱「該戶口」)的14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方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2] 收到一封欺詐電郵,指示他把公司訂購木材的費用($21,881美元)存進該戶口。控方第一證人不虞有詐,於2013年10月2日將相關的數目滙款至該戶口內。其後上訴人於2013年10月8日從該戶口提取了$140,000,再於2013 年10 月9日從該戶口提取了$20,000。第一證人的公司與上訴人之前從來沒有任何商業或金錢交易。

5.上訴人的說法是涉案款項是上訴人從事中介人生意時所處理的正常交易款項。原審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簡述上訴人的說法如下:

“(i) 2013年8月,被告人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一名尼日利亞籍男子Mr Kingsley。Mr Kingsley聲稱能夠替提供原油。

(ii) 其後,被告人舆Mr Kingsley商討原油生意。Mr Kingsley提及有興趣購入中國製造的電器和風扇。

(iii) 被告人的朋友梁文芬小姐從事模具生意,生意上認識中山市致發電器廠 (「致發」) 的負責人楊結群小姐,得悉致發正有現貨風扇待沽。被告人於是希望擔當中介人,促成Mr Kingsley與致發的交易,從中賺取佣金。

(iv) 致發要求Mr Kingsley以現金繳款或匯款至致發楊小姐的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的公司戶口。惟Mr Kingsley表示與楊小姐素未謀面,不放心交款與楊小姐的公司,於是將訂金交予被告人,著被告轉交楊小姐。被告人沒有公司銀行戶口,於是把她自己個人名下的東亞銀行戶口(該戶口)告訴他。

(v) 2013年10月2日黃昏,被告人收到Mr Kingsley的來電,稱相關款項已存妥。被告人叫Mr Kingsley將電匯證明電郵給她。翌日,被告人電郵信箱收到相關資料。

(vi) 被告人透過短訊告知Mr Kingsley款項數額不足,無法發貨。為免整宗風扇買賣交易告吹,改為要求Mr Kingsley繳付一萬美元 (港幣78,000元) 訂金。Mr Kingsley要求被告人把餘款還給他以供他另外貿易買賣之用。

(vii)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到東亞銀行提取港幣14萬元,其中港幣86,000元退還Mr Kingsley。”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6.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理由如下:

“原油生意

19. 被告人稱自己從事中介工作,希望與Mr. Kingsley合作做原油生意,即由Mr. Kingsley提供原油,由被告人介绍Mr. Kingsley把原油賣到中國大陸。然而被告人對Mr. Kingsley 的背景卻一概不知。例如:被告人沒有Mr. Kingsley的名片,她不知道Mr. Kingsley居港的地方。被告人稱她只知道Mr. Kingsley在香港及尼日利亞沒有公司。就與Mr. Kingsley傾談原油生意,被告人稱她連Mr. Kingsley的原油來源也不知道。被告人曾在中國廣東廣播大學修讀工商管理,本席認為她與Mr. Kingsley見面傾談原油生意卻連最基本Mr. Kingsley 的背景及原油來源也不知道又如何作中介人? 法庭認為她的証供並不合情理。

風扇買賣

20. 被告人稱自己充當中介人介紹Mr. Kingsley向致發電器有限公司買風扇從而賺取10%中介費,被告人稱她把一本產品目錄 (D1-3) 交給Mr. Kingsley,但被告人對該些產品的情況卻一概不知。若然被告人對該些產品一概不知, 又何以賺取中介費?再者,產品目錄 (D1-3) 上載有致發電器有限公司的詳細資料,包括致發的地址,電郵和電話號碼。被告人一方面對致發電器有限公司的產品一概不知,一方面又把致發的聯絡資料交給Mr. Kingsley,被告人憑什麼去賺取10% 中介費?既然Mr. Kingsley已有賣方的資料,他基本可以與致發電器有限公司直接訂購。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並不合理。

涉案的款項

21. 被告人稱Mr. Kingsley把向致發電器有限公司購買風扇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東亞銀行戶口。首先被告人曾在中國廣東廣播大學修讀工商管理亦有工作經驗,她稱Mr. Kingsley是非洲藉人士,而她亦留意到該畢滙款是從南韓滙到被告人的戶口。再者滙款的銀碼與風扇貨款亦不吻合。被告人稱該畢滙款是Mr. Kingsley的 ‘貨款’ 根本不合情理。

22. 再者被告人稱她從戶口提取了$140,000當中 $86,000歸還給Mr. Kingsley,餘下 $54,000及第二天再提取的 $20,000轉交給致發電器廠的楊小姐。被告稱因貨款數額不足,為免整宗風扇買賣交易告吹,改為繳付一萬美元 (港幣78,000元) 訂金。事實上貨款不足便不發貨又何須改為一萬美元訂金? 為免交易告吹理應扣取已收取的貨款待客人繳付餘額才出貨。被告人稱她從戶口提取了$140,000當中 $86,000歸還給Mr. Kingsley根本不合理。

23. 另外, 被告人稱致發電器廠的楊小姐急需現金,被告人一時稱她打算把 $50,000現金拿到找換店滙給楊女士,一時又稱打算自己把現金親自帶上中國大陸交給楊女士。若然楊女士真的如被告人所述急需現金周轉,被告人可以直接把訂金存入楊女士在香港的滙豐銀行戶口,被告人又何需分兩次提款及把錢於數日後帶到國內?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根本不合理。

24. 辯方陳詞指: 1) 這世界上绝對没有人會愚昧到明目張膽的在「知情」情況下用自己私人名下的銀行户口作不法交易收款用途[3]; 2) 若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 她必定不會在東亞銀行信件 (辯方証物D5) 大模斯樣地寫下「本人不願意退款」和签名, 並翌日親自把這信件交回東亞銀行, 反而必定會作出相反選擇, 尋求息事寧人[4]

25. 法庭認為一名嫌疑人犯案後的行為很難以常理估計, 可能性甚多, 法庭不必〔考〕慮這些問題[5]

26. 本席考慮過後,裁定被告人的証供並不可信。本席拒納她作為中介人的說法,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有計劃地將涉案的金錢調動,但並非如她所述發生。”

7.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之後,原審裁判官考慮控方所提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原審裁判官表明,因為没有証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涉案款項是透過欺詐電郵而獲得,或是從其他可公訴罪行得來,所以她裁定被告人不知道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

8.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以下事實:

(一)   上訴人是該户口的持有人而該户口一直只有數萬元的存款;

(二)   根據上訴人的稅務文件,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間,上訴人只是在2013年6月17日至27 日,獲牛奶公司支薪 $3,333,以及於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獲支付佣金$975。涉案的$164,062.25;

(三)   於10月3日自海外存入該户口之後數天, 即分別於10月8日及10月9日,上訴人便從該戶口提取了$140,000和$20,0000的現款。

9.原審裁判官引用了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6]  一案中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此罪行原素的理解,在考慮了以上列出的事實之後,認為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而一名思想合理的人士也會同樣如此相信。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中只是指本案的定罪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並沒有具體地說明她的上訴理由。

11.在她以書信方式寄給法庭的書面陳詞中,上訴人主要是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回應她的代表大律師[7]在審訊時提出的論點。該些論點,紀錄於她的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時呈上的「辯方結案陳詞綱要」之中,包括:

(1)   控方必須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控罪提及的款項是「黑錢」;

(2)   控方單憑有上訴人不認識的人或公司把款項存入她的戶口,而她不曾作出查詢,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的;

(3)   若上訴人的辯解是真,或可能是真,便應判上訴人無罪;

(4)   法庭不相信上訴人的解釋不代表上訴人便必然干犯了控罪;

(5)   在分析上訴人收取這筆款項的心態時,法庭有責任考慮整宗案件的處境及所有環境因素,以推論上訴人是否有合理基礎相信款項涉及「黑錢」;

(6)   控方不能用一副事後孔明的態度來故作客觀分析辯方的證供,也不能把每樣環境因素逐項抽秤來審視上訴人當時的心態或想法,以圖指出上訴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筆款項是「黑錢」來的;

(7)   控方證供不能夠使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指出上訴人有基礎懷疑該筆款項屬於「黑錢」;

(8)   如果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的話,她必定不會在東亞銀行信件中大模斯樣地寫下 “本人不同意退款” 和簽名,並翌日親自把這信件交到東亞銀行,反而必定會作出相反選擇,尋求息事寧人。

12.上訴人大律師的這些論點,原審裁判官經已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處理。第 (1)﹑(3)﹑(4)﹑(5) 這幾個論點,其實都只是在重申一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則。上訴人指稱原審裁判官違反了這些法律原則,卻沒有指出是如何違反。本席細閱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沒有察覺到她在任何地方不遵循這些法律原則。上訴人對原審裁判官的這些投訴,完全沒有基礎。

13.其餘的四個論點,其實都是指控方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讓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但是,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並不只是單憑有上訴人不認識的人把款項存入她的戶口而她不作查詢這一點。誠如代表答辯人的劉德偉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出,涉案匯款於2013年10月3 日存入該戶口,只數天之後(即10月8日)上訴人便把幾乎是整筆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這正正是「洗黑錢」的印記[8]

14.本案的情況與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9]案的案情相似。在該案中,受害美國公司因接獲欺詐電郵而匯款至該案被告人的香港戶口,而該些款項在短期內以現金支票方式從戶口提取。楊振權副庭長(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身份進行聆訊)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匯款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0]

15.如上文所引述,原審裁判官給予了充份的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犯錯的地方。原審裁判官繼而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並採用了適當的法律原則,最後裁定上訴人有罪,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達至裁決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犯錯,而控方所提的證供亦相當充份,所以本席不應干預原審裁判官的決定。

16.基於以上原因,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沒有足夠理據,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

[2] 一間南韓公司(CTM Co. Ltd)的採購經理

[3] 辯方結案陳詞網要第23段

[4] 辯方結案陳詞網要第24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麗儀第17段: “上訴人指,若她偷了週刊,怎會仍逗留在附近的電話亭。一名嫌疑人犯案後的行為很難以常理估計,可能性甚多,暫委裁判官不必考慮這問題,本席不接受5(h)的理由”

[6] FACC 5 & 6/2015

[7] 謝志浩大律師

[8] 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 HCMA 309/2016 (未經彙報)

[9] Supra

[10] 判詞第34、3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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