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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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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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124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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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2016年2月5日以書信形式寄給法庭一份書面陳詞,在陳詞中表示希望撤回判處上訴申請。本席於上訴聆訊當天向上訴人詢問這是否上訴人的意願,獲上訴人確認。因此,本席現只須處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申請。 案情 3.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0月8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存放於其東亞銀行戶口(下稱「該戶口」)的14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方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2] 收到一封欺詐電郵,指示他把公司訂購木材的費用($21,881美元)存進該戶口。控方第一證人不虞有詐,於2013年10月2日將相關的數目滙款至該戶口內。其後上訴人於2013年10月8日從該戶口提取了$140,000,再於2013 年10 月9日從該戶口提取了$20,000。第一證人的公司與上訴人之前從來沒有任何商業或金錢交易。 5.上訴人的說法是涉案款項是上訴人從事中介人生意時所處理的正常交易款項。原審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簡述上訴人的說法如下: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6.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理由如下:
7.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之後,原審裁判官考慮控方所提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原審裁判官表明,因為没有証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涉案款項是透過欺詐電郵而獲得,或是從其他可公訴罪行得來,所以她裁定被告人不知道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 8.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以下事實:
9.原審裁判官引用了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6] 一案中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此罪行原素的理解,在考慮了以上列出的事實之後,認為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而一名思想合理的人士也會同樣如此相信。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中只是指本案的定罪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並沒有具體地說明她的上訴理由。 11.在她以書信方式寄給法庭的書面陳詞中,上訴人主要是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回應她的代表大律師[7]在審訊時提出的論點。該些論點,紀錄於她的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時呈上的「辯方結案陳詞綱要」之中,包括:
12.上訴人大律師的這些論點,原審裁判官經已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處理。第 (1)﹑(3)﹑(4)﹑(5) 這幾個論點,其實都只是在重申一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則。上訴人指稱原審裁判官違反了這些法律原則,卻沒有指出是如何違反。本席細閱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沒有察覺到她在任何地方不遵循這些法律原則。上訴人對原審裁判官的這些投訴,完全沒有基礎。 13.其餘的四個論點,其實都是指控方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讓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但是,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並不只是單憑有上訴人不認識的人把款項存入她的戶口而她不作查詢這一點。誠如代表答辯人的劉德偉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出,涉案匯款於2013年10月3 日存入該戶口,只數天之後(即10月8日)上訴人便把幾乎是整筆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這正正是「洗黑錢」的印記[8]。 14.本案的情況與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9]案的案情相似。在該案中,受害美國公司因接獲欺詐電郵而匯款至該案被告人的香港戶口,而該些款項在短期內以現金支票方式從戶口提取。楊振權副庭長(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身份進行聆訊)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匯款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0]。 15.如上文所引述,原審裁判官給予了充份的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犯錯的地方。原審裁判官繼而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並採用了適當的法律原則,最後裁定上訴人有罪,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達至裁決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犯錯,而控方所提的證供亦相當充份,所以本席不應干預原審裁判官的決定。 16.基於以上原因,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沒有足夠理據,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 [2] 一間南韓公司(CTM Co. Ltd)的採購經理 [3] 辯方結案陳詞網要第23段 [4] 辯方結案陳詞網要第24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麗儀第17段: “上訴人指,若她偷了週刊,怎會仍逗留在附近的電話亭。一名嫌疑人犯案後的行為很難以常理估計,可能性甚多,暫委裁判官不必考慮這問題,本席不接受5(h)的理由” [6] FACC 5 & 6/2015 [7] 謝志浩大律師 [8] 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 HCMA 309/2016 (未經彙報) [9] Supra [10] 判詞第34、3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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