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正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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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6名被告及5項控罪。被告1至4分別承認控罪1至4,即與被告6「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 159C條。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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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8/2025 [2025] HKDC 2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08號 ------------------------------------
--------------------- 判刑理由書 --------------------- A.控罪 1.本案有6名被告及5項控罪。被告1至4分別承認控罪1至4,即與被告6「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所有控罪詳情都指各被告分別與被告6於2024年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會在各被告的帳戶中交易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各控罪的其他詳情如下:
B. 案情 4.2024年[1]10月,何建珍 (證人6) 被騙徒加入聲稱提供投資建議的訊息群組,並因此作出9項存款,總額為港幣[2]538,000元,當中80,000元於12月17日存入被告2的螞蟻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螞蟻」) 帳戶。 5.10月,馮天華 (證人7) 收到騙徒的訊息提出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快錢,並因此作出6項存款,總額為281,090元,當中86,090元於12月17日存入被告2的帳戶。 6.10月15日,游子黎 (證人2) 接到假扮內地官員的騙徒來電,並按指示將80,000元存入被告1的螞蟻帳戶。 7.12月10日,景彥敏 (證人5) 在社交媒體上見到有人承諾只要她完成幾項網上存款便可賺快錢,並因此作出10項存款,總額為90,740元,當中2,350元存入被告5的螞蟻帳戶。 8.12月11日,林蔚雯 (證人3) 在社交媒體上見到有人承諾只要她完成幾項網上存款便可賺快錢,並因此作出12項存款,總額為282,780元,當中40元存入被告5的帳戶。 9.12月13日,劉碧珊 (「證人4」) 收到假扮其朋友的騙徒發出的訊息,並按指示將40,000元存入被告5的帳戶。 10.12月15日,黃嘉豪 (證人1) 收到假扮他老闆的騙徒發出的訊息,並按指示將10,000元存入被告1的帳戶。 11.各受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 12.12月17日約1000時,警方搜查旺角塘尾道206號東方泛達酒店608及609號房。 13.警方在608號房發現被告4拿着電話躺在牀上,而608號房的匙卡則插在卡槽內。 14.警方在609號房發現被告1至3及6。被告6正在枱旁操作8部流動電話,其中5部的背面貼有被告1至4的姓名的紙條,當中被告2的姓名出現在兩部電話上。枱的抽屜內有5部電話,其中一部背面貼有被告5的姓名。枱的抽屜下有一個已上鎖的夾萬,能以被告6提供的密碼打開,內有被告1至4的港澳通行證 (「雙程證」)及6張未開封SIM卡。609號房的匙卡插在卡槽內。 15.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到以下情況:被告1於12月13日0046時在609號房外;被告2及3分別於12月14日1205和1256時進入該房;被告4於12月16日1645時進入之,並於1724時現身酒店大堂;及被告6於12月13日、14日及16日進出該房。 16.CHEN Jianjia於12月7至13日登記租訂609號房,其後由被告5接替為登記人租訂該房至12月19日。被告4於12月16至17日登記租訂608號房。 17.於有關時間,被告1至4以旅客身份在港,無獲准從事工作或設立業務。被告1至4及6的出入境紀錄摘要如下:
18.所有被告在香港無房地產,亦非公司董事。 19.被告1是虛擬銀行帳戶7至12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 (「中信」)、天星、富融銀行有限公司 (「富融」)、螞蟻、眾安及匯立銀行有限公司 (「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1檢獲的個人電話[3]開立,及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5907169882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微信紀錄顯示被告1從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收到前往酒店的路線及其他指示。 20.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1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9曾處理兩對鏡像存款及提款,所涉資金隨即轉出。帳戶10在開立後顯示典型洗黑錢活動,即分層交易及鏡像模式。被告2、3及5是帳戶10交易的主要存款和收款人。 21.被告1的帳戶詳情如下:
22.帳戶7至12合共處理的財產總額為356,916元。[4] 23.被告2是虛擬銀行帳戶13至19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銀、中信、天星、富融、螞蟻、眾安及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2檢獲的個人電話[5]開立,並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8688308889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微信紀錄顯示被告2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聯絡,內容涉及被告2抵港事宜及在酒店內的行蹤。 24.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2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17從證人7收到86,090元,和曾處理兩對鏡像存款及提款,所涉資金隨即轉出至被告1的帳戶9。帳戶18及19曾收到被告5的測試資金。 25.被告2的帳戶詳情如下:
26.帳戶13至19合共處理的財產總額為166,424元。[6] 27.被告3是虛擬銀行帳戶20至23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信、天星、螞蟻及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3檢獲的個人電話[7]開立,並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7260118878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及一次性密碼。 28.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3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23曾收到來自被告1及2的資金,亦曾將資金匯給被告1及4。 29.被告3的帳戶詳情如下:
31.被告4是虛擬銀行帳戶24至29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信、天星、富融、螞蟻、眾安及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4檢獲的個人電話[9]開立,並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8688193332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及一次性密碼。被告4的微信紀錄顯示他與身份不詳的人對話,內容涉及被告4抵港事宜及登記入住酒店的指示。 32.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4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28曾收到來自被告1的資金。 33.被告4的帳戶詳情如下:
35.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36.被告2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37.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38.被告4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39.於關鍵時間,被告1至4各人均與被告6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會在被告1至4各人的帳戶中交易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C. 加刑申請 40.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所有被告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1/3或以下。 D. 輕判請求 41.所有被告無刑事紀錄。 D.1. 被告1 42.他現年44歲,內地出生、居住及工作,初中程度,未婚。他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是工廠工人,月入人民幣約7,500至10,000元,每月給父母生活費人民幣1,000至2,000元。辯方呈上被告1的求情信。 43.被告1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11]
4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45.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12]
46.辯方在庭上同意30個月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 D.2. 被告2 47.被告2現年34歲,中學畢業,已婚。他有3名就讀小學的子女。被告2在內地是一名送貨工人,月入人民幣約5,500元。辯方呈上被告2的求情信。 48.就案情,辯方指:
49.辯方在庭上同意30個月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 D.3. 被告3 50.被告3現年23歲,內地出生,高中程度,負責祖父母及弟弟的生活開支。他協助朋友的冷氣工程工作而間中獲發日薪人民幣200元。辯方呈上被告3的求情信。 51.辯方援引以下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申請人從內地來港干犯涉及50,000元的串謀洗黑錢罪,並知悉黑錢與電話騙案有關。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52.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涉及30,500元的洗黑錢。他知道黑錢的來源是電話騙案。上訴法庭(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及潘敏琦)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53.就本案案情,辯方指:
54.辯方在庭上同意30個月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 D.4. 被告4 55.被告4現年45歲,離婚,失業,與前妻有一名女兒,及與現任女朋友有一名13歲女兒。 56.辯方援引以下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捷華 HCMA 610/2016,上訴人透過從帳戶提取140,000元洗黑錢,被判處8個月監禁。其上訴只針對定罪。 5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翠玉 [2021] HKCFI 1671,上訴人透過從帳戶提取涉及境外元素的超過104萬元洗黑錢,被判處11個月監禁。判刑上訴被駁回。 5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燕明 [2024] HKDC 1634,該被告提供傀儡帳戶洗黑錢,法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 59.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 (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及彭寶琴) 指:
60.就本案案情,辯方指:
61.辯方建議法庭就被告4採納8至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分析 62.本席認為代表被告3的林大律師援引的陳皓傑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案的判刑及覆核分別由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 (包括首席法官潘兆初) 審理。而且,上訴法庭頒布判案理由書的日子[13]接近谢志建[14]的,和兩案都由彭偉昌及潘敏琦法官審理,所以陳皓傑的判刑考慮與谢志建的一致。 63.就被告4的陳詞:
64.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被告4建議的20% 幅度,因為就涉及提供個人資料讓他人開立傀儡帳戶或提供傀儡帳戶的案件,除了陳燕明,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晉熙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马胡吉 [2025] HKDC 1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葛落友 [2025] HKDC 2037。 F. 判刑
66.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控罪1至4各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各被告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0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67.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各被告的刑期增加20%至24個月。 68.因此,被告1至4各被判監24個月。 69.最後本席感謝各方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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