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美敬 訴 石志成會計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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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施美敬女士(即原告)為源興廠有限公司(源興廠)的小股東和董事。因源興廠的業務和運作與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包括邱泰年及邱泰樑先生發生爭議,上訴人在呈堂的文件內亦有詳細列出爭議的內容。其中爭議的事項涉及公司的帳目和文件。

Case No.CACV 231/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31/1999

CACV23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231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7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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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施美敬
第三被告 石志成會計師行
第四被告 石志成秘書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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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9年11月11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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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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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施美敬女士(即原告)為源興廠有限公司(源興廠)的小股東和董事。因源興廠的業務和運作與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包括邱泰年及邱泰樑先生發生爭議,上訴人在呈堂的文件內亦有詳細列出爭議的內容。其中爭議的事項涉及公司的帳目和文件。

2. 在1998年12月11日,上訴人提出訴訟控告一間律師行及邱泰年先生,要求法庭頒令他們呈遞1988年該律師行受托草擬有關一間公司股份的認購書,該案件就是HCMP No.6699/98。

3. 於1998年12月29日,上訴人又提出訴訟,即本案的訴訟(HCMP No.7006/98),控告邱泰年先生、邱泰樑先生、石志成會計師行和石志成秘書行有限公司,要求法庭頒令他們呈遞源興廠及其相關公司的核數報告及要求他們就有關的文件及核數報告作出解釋。

4. 上訴人另有一宗案件控告源興廠拖欠她的董事酬金,就是HCA No.20691/98。該案和HCMP6699/98與本上訴案無關。

5. 在本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即石志成會計行及石志成秘書行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請撤銷本案有關他們的訴訟,聆案官接納申請。上訴人不服上訴,遭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澤祐法官駁回上訴。上訴人今天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在上訴文件中第三及第四頁列出:

「2月5日和5月4日的聆訊,聆案官命令被告人解釋在被告人兩次放棄答辯的情況下,法官判取消申索,本人申請司法覆核。理由為會計師和公司秘書兩次放棄答辯,表示已承認疏忽,本人向法庭申請頒令委任另一家會計師行或由財政司委任審查員做出調查報告後再做裁決。」

6. 第三及第四被告為源興廠的核數師及秘書公司。受該公司聘用,向該公司負責並呈交報告。如該公司的股東就這些報告有疑問的話,可以在股東大會提出質詢。在股東大會以外,如果發現報告有問題,可以經公司要求核數師或秘書公司作出解釋,不過首先必須向公司提出質問,然後由公司向核數師及秘書公司作出提問。在未經過這樣的程序時,上訴人不能以股東及董事身份個人向核數師及秘書公司提出訴訟,要求呈遞核數報告及作出解釋。

7. 張法官的判詞指出,上訴人必須有基本的訴因,才可以向被告或有關人士作出呈遞文件的訴訟。從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文件,看不出有任何基本的訴因。如果上訴人認為核數師或秘書公司有疏忽或欺詐等行為,令公司及她個人有損失,可以先經公司提出訴訟。如果公司不提出訴訟才可以自己提出訴訟控告公司及其他有關人等。

8. 上訴人要求核數師及秘書公司作出解釋不是一個基本的訴因,在程序上亦不能成立。因此聆案官和張法官是有充份理由剔除本案及駁回上訴。

9. 上訴人指第三及第四被告沒有跟隨聆案官的指示在命令後14日內提出答辯和解釋,因此是放棄答辯。但根據資料顯示,2月5日是聆案官第一次就案件提訊,當時被告曾提出基於沒有訴因要剔除上訴人的案件,但聆案官將這項申請押後排期聆訊,不過聆案官作出指示要雙方按時呈交誓章。其後上訴人呈交誓章,但第三及第四被告卻沒有依照聆案官的命令提交誓章。上訴人亦曾經向法院申請要求第三及第四被告作出答辯,但在5月4日內庭聆訊時為另一位聆案官拒絕了她的申請。原因很簡單,因為當時兩名被告及另一名被告申請剔除上訴人案件的申請已排期等候聆訊,聆案官便沒有就上訴人的申請再作出任何的指令。到6月21日,聆案官聽取雙方就被告申請剔除上訴人案件的申請才作出命令,因此不存在第三及第四被告放棄答辯的情況。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判上訴人支付第三及第四被告的訟費。

(陳兆愷)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 - 無律師代表,自辯

第三及第四被告 - 由韓潤燊律師樓委派王鳴峰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