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Har 對 Chow Cheuk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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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南昌邨昌謙樓3座10樓5室(「該物業」)的業權糾紛。本席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頒令:—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355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3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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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OW HAR  
   
被告人 CHOW CHEUK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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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3月2日
判案日期:2017年3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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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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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有關南昌邨昌謙樓3座10樓5室(「該物業」)的業權糾紛。本席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頒令:—

(a)  聲明該物業由被告人(「周先生」)以信託人身份代其本人及原告人(「周女士」)持有,周女士及周先生以分權共有人(tenants in common)的形式各自擁有該物業50%的實質權益(「該聲明」);

(b)  直至2017年2月13日為止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周先生支付予周女士;

(c)  除上述外,不作訟費命令。

本席現在說明理由。

背景

2.周女士和周先生是姑侄的關係,於1989年與其他家人一起搬遷到該物業居住,當時該物業是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的一個公共屋邨單位。

3.於2005年,周女士與周先生合資在房委會的「租者有其屋」計劃下購入該單位,該物業的登記業主是周先生。

4.於2014年底,周先生結緍,婚後周先生的太太遷進該物業居住。周女士與周先生夫婦的相處並不愉快,最後,爭論演變為爭訟,周女士於2015年8月3日入稟對周先生提出民事訴訟,開展了本案。

5.周女士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要求4點濟助:—

(1)  該聲明;

(2)  命令該物業轉至周女士和周先生的名下;

(3)  根據《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頒令出售該物業(「售樓令」);

(4)  訟費。

6.周先生在其「答辯書」中,否認周女士在該物業中有任何實質權益,也反對售樓令的申請。周先生在「答辯書」中聲稱,出售該物業對周女士和周先生並沒有好處,也會對周女士和周先生帶來極大困難。周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

7.在審訊日期的2個多星期前,於2017年2月13日,當時代表周先生的律師致函代表周女士的律師,表示周先生同意法庭給予周女士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 (1) 、 (3) 及 (4) 項濟助。

8.在2017年2月27日,代表周女士的律師致函周先生(周先生於2017年2月22日起在本案中親自行事),表示周女士放棄申請售樓令。

9.在審訊中,代表周女士的葉海琅大律師表示周女士只申請 (a) 該聲明;和 (b) 訟費。葉大律師表示不申請把該物業轉至周女士和周先生名下的命令,也不申請售樓令。周先生表示他同意周女士在該物業有50%的實質權益,但他與周女士實在無法相處,要求法庭頒發售樓令出售該物業,售樓所得的款項由周女士和他平分。

10.事情的發展是,來到審訊的時候,雙方唯一的分歧是在於應否把該物業出售,而原先主張出售該物業的周女士改變了立場,認為不應出售;相反原先反對出售該物業的周先生,則變為力主出售該物業。

待決事項

11.法庭需要決定的事項如下:—

(a)  應否發頒發該聲明;

(b)  應否考慮在本案中頒發售樓令;

(c)  訟費。

該聲明

12.周女士的案情是,她和周先生是根據共同意圖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以分權共有人的形式各自擁有該物業的50%實質權益。周先生同意。基於雙方同意,本席認為支持該聲明的事實清晰。

13.本席要考慮的,是在法律上,本庭可否頒發該聲明。

14.本案是涉及土地權益所有權的問題,本席認為在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條例」)第36條的情況下,本庭根據該條文對本案中的土地權益所有權的問題有司法管轄權。參見Ng Cho Chu Judy v Chan Wing Hung [2016] 1 HKLRD 1073。

15.Gainfield Investment Ltd v Lam Yi Lai [2016] 3 HKLRD 771一案中,法庭裁定在檢視涉案的土地是否符合條例第35條中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年租(以較低者為準)不超逾$240,000的規定時,應以該土地於訴訟開始時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年租為準。本席同意。本席同時認為,Gainfield Investment中的判決理由,同時適用於解釋條例第36條。

16.周女士一方呈交了證據,顥示在本案開始的時候,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是$64,920,符合條例第36條的規定。

17.本席認為本庭對此案有司法管轄權。

18.該物業是在「租者置其屋」下向房委員購入的物業,受《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7B條的限制,然而,周女士在該物業的實質權益乃衡平法下產生的權益,終審法院在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 (2012) 15 HKCFAR 344一案中裁定該等權益不受第17B條禁止。

19.本席認為在法律上,本庭是可以頒發該聲明。

20.本席認為,為了釐清該物業的業權,該聲明是需要的,所以決定頒發該聲明。

售樓令

21.周女士在其「申索陳述書」中申請售樓令,但在審訊中明確放棄此申請。本席不能強逼周女士申請售樓令。

22.周先生希望本席頒發售樓令,但他在其「答辯書」中明確反對當時周女士的售樓令申請並且列舉了反對理由,他的訴狀和所準備的證據都是反對而不是支持申請售樓令的。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周先生不能在審訊中提出申請售樓令。

訟費

23.一般的原則是,法庭會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此項一般原則在此適用。

24.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周女士有否擁有該物業的實質權益,雙方準備的絶大部份證據也在於此點。直至2017年2月13日,周先生才表示承認周女士在該物業擁有50%的實質權益。

25.周女士不申請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的第 (2) 及第 (3) 項濟助,然而雙方在此兩項申請所花的時間不多,根據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中的原則,本席認為不應因為周女士放棄申請這兩項濟助而扣減她的訟費。

26.本席認為,本案直至2017年2月13日的訟費,應由周先生支付。

27.周先生雖然2017年2月13日表示不再爭議周女士在該物業享有實質權益,雙方還是要作一些商談,然後周女士還是要向法庭申請命令,才可以結束此案,這些商談和申請的費用,本來應該由周先生負擔;不過,如果不是周女士在2017年2月27日表明放棄申請售樓令,有關結束本案的商談和申請會是簡單的,所涉及的費用也是不多的。周女士在最後一刻根本地改變了她在申請售樓令一事上的立場,致使最後的商談變得複雜,法庭也需要在聆訊中考慮應否在本案處理售樓令的問題;因為周女士改變了立場,雙方由此而需要多付額外的訟費。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就2017年2月13日後的事情,不作訟費命令。

結語

28.法庭預留了3天時間以供本案的審訊之用,鑑於周先生在2017年2月13日的表態,代表周女士的律師應該知道無論如何審理本案的時間一定不需要3天那麼多,在此情況下,律師應盡早通知法庭,好讓法庭可以預早騰空時間處理其他案件。本席藉此機會提醒法律執業者,倘若案件出現變化以致應可節省原先預留予審訊之用的時間,應盡早通知法庭,好讓法庭把時間分配予其他案件。

29.本席寄語周女士和周先生,隨著本案的結束,雙方應嘗試修補關係,不竟雙方是親屬,周女士也是看著周先生長大的。倘若雙方日後有甚麼爭議,應盡量以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解決,避免再次對簿公堂,因為始終法律訴訟涉及昂貴的訟費,法庭也未必可以為雙方解決所有問題。

30.最後,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本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葉海琅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