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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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危險」罪 [1] 罪名成立及罰款2,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4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43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3544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炳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8日

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危險」罪[1]罪名成立及罰款2,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6年3月9日下午約2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輕型貨車(「貨車」)沿柯士甸道南行向尖沙咀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行車。案發時正下大雨,路面濕滑,相關路段左邊泊滿車輛,所以貨車要騎著隔鄰線行駛。當貨車以時速約10至20公里駛至保發商業大廈外的時候,停泊在該路段左手邊雙黃綫旁的私家車(即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司機位車門突然打開。貨車左邊的車頭被私家車的車門撞到,貨車的左前車頭凹陷,私家車亦有損毁。

3.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在踫撞時手持或使用手提電話,但他同意在下車時是手持手提電話,因為他想就意外的情況拍照。

4.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替上訴人錄口供的警員,他是應上訴人的要求出庭作供。就上訴人指稱他曾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前使用手提電話一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並無印象。但他同意上訴人錄取口供時,曾稱「我見到貨車上嘅司機當時望向前下方,而右手好似拎住一部手提電話嘅物件」。上訴人把這份口供呈堂為證物D1。

5.控方呈交了貨車上裝置的錄影機所拍下的意外經過(證物P1)。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沒有任何交通定罪或定額罰款的紀錄。辯方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發生時使用手提電話,沒有謹慎專注駕駛。

定罪理由

7.裁判官提醒了自己有關控罪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且因為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相應考慮。裁判官考慮了P1的錄影片段,認為錄影所見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有的證供,並裁定於事發時他沒有使用手提電話。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辯解」。

8.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是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有使用手提電話,亦不能構成上訴人在當時情况打開車門的合理辯解。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小心留意當時的交通情況而打開車門,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日期為2016年12月28日的兩頁文件列出其上訴理據,可疏理為以下幾個重點:

(一)  控方刻意遺漏上訴人作出的投訴,偏幫控方證人;

(二)  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並化身為檢控官;

(三)  裁判官錯誤裁斷「一方疏忽,並不能代表另一方沒有同時犯錯」;

(四)  裁判官存在著偏見,認為這類交通事故,錯的都是開門的一方;

(五)  裁判官故意刁難上訴人表達案情;

(六)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沒有通話便等同沒有使用手提電話,因而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沒有使用手提電話;及

(七)  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討論

10.案發的經過已被貨車上的攝錄機拍攝下來,有目共睹。私家車泊在雙黄綫旁,佔用了路面空間,貨車因此騎著部分對面行車綫行駛。當貨車慢速駛至私家車旁邊時,私家車的司機位車門突然打開,隨即撞到貨車左邊的車頭。

11.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證人,信納他在意外時沒有使用手提電話。

12.本席先要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2011] CHKEC 8)。

13.裁判官在小心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他是可信證人,本席見不到有干預其裁斷的理據。

14.上訴人稱裁判官「檢控官上身」,未審先判,故意刁難上訴人,並指這情況在結案陳詞時更是明顯。本席已閱讀審訊謄本的結案陳詞部分,卻未見這種情況。裁判官在上訴人陳詞時與上訴人有不少對話,主要是向上訴人解釋,因為他沒有作供,所以他在陳詞時所說的事件經過並不能成為案中的證據。但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阻撓上訴人作出陳述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15.上訴人指警方偏幫控方第一證人,不去調查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手提電話情況。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涉及個人私隱,警方不能隨意撿取。本席觀看過錄影片段,從片段的錄音可以聽到在案發一刻,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與人通話。案發的經過已被貨車上的攝錄機拍攝下來,警方不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用手提電話上網並非不合理,本席亦見不到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的地方。

16.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前有使用手提電話,也並不代表上訴人有「合理辯解」。

17.上訴人有責任在安全情況下才開啟車門。上訴人在貨車十分接近私家車時突然打開車門,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危險。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為何要在貨車駛至私家車旁邊時突然開車門,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辯解」。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證據及法理上的分析都正確無誤,亦沒有任何基礎應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結論

19.控方並無偏幫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亦無偏幫控方。定罪絕對正確,因此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4(2)條及第 6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