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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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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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15.17克「冰」,第二項控罪涉10.90克氯胺酮、3.25克可卡因和微量「冰」。 2015年4月22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人從慈民邨民泰樓715室開門外出,在門外監視的警員趁機進入單位搜查。警員在被告人房內檯上發現五膠包不同重量的「冰」,這些「冰」涉第一項控罪。還有電子磅、一包飲管和大量不同大小的可再封膠袋。 根據警方資料,這份量的「冰」市值約六千七百元。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冰」購自勝仔,他會將這些「冰」分給朋友吸食。 約三星期後,5月11日下午近六時,警員再在民泰樓7樓電梯大堂截查被告人,進入被告人住所715室搜查,在被告人房內的櫃內發現七包「K仔」重10.90克、十八包可卡因重3.25克和六十四個可再封膠袋。這些毒品涉第二項控罪。另外,在床邊檯上發現一個膠袋內有微量「冰」、一個電子磅和一些可再封膠袋。 警誡下,被告人沒有回應。 涉這控罪的「K仔」約值二千三百餘元,可卡因約值六千四百元。 被告人現在18歲,受教育至中一,父母已離婚。被告人在2012年因刑事恐嚇罪,判入更生中心。犯本案時,被告人失業,與母親住涉案單位。 被告人聲稱有吸食「冰」的習慣。第一控罪中,3.50克「冰」是留作自己吸食的。辯方鄭明斌大律師公平地確認,沒有social trafficking的減刑理據。 販運「冰」的量刑指引是譚伊真案:販運15.17克「冰」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七年零四個月。本席接受有3.50克是被告人自用的,現根據周俊生案(CACC 135/2011),將起點調低百分之十至六年零八個月。被告人認罪,減刑兩年零三個月。現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四年零五個月。 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不會就微量「冰」計算刑期。至於兩種毒品,本席採用黃健球案([2010] 4 HKC 443)的計算方法:販運10.90克「K仔」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販運3.2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後者的罪責約等於販運5.50克「K仔」,本席將此換算份量與原本的10.90克「K仔」加起,即第二項控罪應等同販運共16.40克「K仔」的罪責。以此份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四年零四個月,認罪減刑一年零五個月。判被告人入獄兩年零十一個月。 兩項控罪相隔約三星期,涉不同毒品,而且第二項控罪是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再犯,被告人完全沒有遵守保釋條件,本席認為一部分刑期應分期執行。 考慮過所有情況,現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兩罪共入獄五年零兩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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