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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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為「搶劫」,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19日,在新蒲崗崇齡街36號地下「7-11」便利店,搶劫何家文,劫去現金港幣2,9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3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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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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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1月20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Ms Kitty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elwyn So Kai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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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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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人王欣被控兩項控罪。

2.控罪一為「搶劫」,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19日,在新蒲崗崇齡街36號地下「7-11」便利店,搶劫何家文,劫去現金港幣2,900元。

3.控罪二為「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罪指被告人於同一日稍後時間,被告人順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但他在新蒲崗未能在警務人員(警員8128)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答辯

4.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

控方案情

5.控辯雙方對控罪一及控罪二之案情並無爭議。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有關案情及呈遞案中的證物。承認事實證物P13指出:—

「1. 於2016年4月19日約凌晨5時45分,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即『7-11』便利店店員)正在當值。當時他在店內2號收銀機前工作,被告進入店內先向控方證人二李衛豪(另一位「7-11」便利店店員)說『唔該,攞晒啲錢出嚟,打劫!係,明唔明?』被告轉向控方證人一何家文示惡『攞晒啲錢出嚟!』。又大力拍打面前放在櫃枱上對著客人的顯示熒幕一下,被告重複講『攞晒啲錢出嚟』。此時,控方證人二李衛豪立即離開,走進店內後倉房躲避。

2. 被告重複向控方證人一何家文說『攞唔攞?我話嚟到,攞唔攞呀?』後再催促控方證人一何家文『你攞唔攞?係唔係想抦呀?快啲!』

3. 於被告威脅下感到驚慌和害怕被被告毆打,控方證人一何家文被逼打開面前的收銀機,被告自行走入櫃枱職員站立通道,站在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左邊。當時被告左手仍夾著一支香煙,被告先放下一盒香煙和一個打火機,再以右手從收銀機取出所有100元和500元紙幣,但沒拿去10元和20元紙幣。被告再取回他的煙盒,卻遺留帶來的打火機,之後自行走出店鋪,於離開時,被告一邊行一邊說「多謝晒,拜拜」,事後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報警。

4. 同日下午17:00時,探員34328從警方RICS通訊系統中得知本案案情,並聯絡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得知疑犯身形、樣貌、特徵,即約40歲,短頭髮,有鬍鬚,身高約1.8米。壯身材,腰部有肚腩凸出,身穿白色波衫,心口有黑色及紅色的兩行橫條(即意大利球隊AC米蘭球衣),深色長褲和穿拖鞋。

5. 同日18:20時,探員34328行經崇齡街香港賽馬會投注站外,發現疑犯(即被告人)蹤影。當時被告人仍身穿犯案時的衣物,探員34328立即尾隨觀察,並通知同隊同事前來協助。

6. 於當天下午18:45時,警員8128與同事到達崇齡街香港賽馬會附近,並留意到被告人的蹤影,由警員8128截停被告,於出示委任證後,他要求被告出示他的身分證,但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只說『我咩嘢都唔會講』。

7. 於18:48時,警員8128在崇齡街公園保良局何壽南小學外,正式以打劫罪罪名拘捕被告人,並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說『有咩法庭見喇,你哋講證據㗎嘛』。

8. 整個搶劫過程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關鍵時刻約一分鐘(05:26時)。影像看見被告人正面、衣物服飾和表情,並錄下整個過程之對話。真實時間比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快了十八分鐘。閉路電視光碟為證物P1。

9. 警員2808於案發當天早上08:20時,於現場拍攝的七張照片為證物P2。

10. 警員8128於黃大仙警署為被告人搜身,找到現金520元、兩張賽馬會投注票共60元、一包香煙、一個打火機,以上物品分別為案中證物P3、P4A及P4B、P5、P6。

11. 被告的球衣、長褲、拖鞋分別為證物P7、P8及P9。

12. 控方證人二李衛豪於2016年4月21日辨認出被告人,辯方亦不爭議被告人的身分。

13. 兩名小欖精神科醫生就著被告的精神狀況撰寫的報告,即雷聲響醫生,日期2016年5月3日的報告和蘇瑋琳醫生2016年4月29日的報告,證實被告人適合答辯。該兩份報告的副本分別為證物P10及P11。上述兩份報告是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4. 辯方不爭議各項證物的撿獲、儲存、交收的證物鍊。

15. 辯方不爭議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曾經進行控罪一和控罪二的行為及同意控方案情。

16. 辯方將日期為2016年12月7日的黃以謙精神科醫生的醫生報告呈堂為證物P12,該報告亦是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7.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爭議事項

6.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患有精神病的人,雙方亦不爭議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辯方爭議的是被告人的精神和思維狀態,於案發時會否因其精神病影響,使被告人沒有搶劫的犯罪意圖。

7.就著控罪二,雙方不爭議被告人於案發時未有按法例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辯方的辯護理由是被告人因他的精神病的影響,令他不能如常人般於警員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被告人是以條例賦予的免責辯護,即他就著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作為控罪二的免責辯護。

證物

8.控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13)交代控方案情及呈遞證物,即:—

(i) 前述的涉案便利店的閉路電視光碟(證物P1);

(ii) 案發當天早上警員於現場拍攝的照片(證物P2);

(iii) 被告人身上撿獲的現金520元(證物P3),兩張馬會投注票共60元(證物P4A及P4B),一包香煙(證物P5)及一個打火機(證物P6);

(iv) 被告人身上的衣物:球衣(證物P7)、長褲(證物P8)及拖鞋(證物P9)。

9.本席參考了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三份醫生報告,即:(i) 雷聲響醫生(日期為2016年5月3日)就著被告人精神狀況撰寫的報告(證物P10);(ii) 蘇瑋琳醫生(日期為2016年4月29日)就著被告人精神狀況撰寫的報告(證物P11);及(iii) 黃以謙醫生(日期為2016年12月7日)就著被告人精神狀況撰寫的報告(證物P12)。

10.本席不擬贅述三份報告的內容。

證人

11.黃醫生為辯方證人,他是辯方案中傳召的唯一證人。被告人選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控方於黃醫生作供後傳召蘇醫生及雷醫生作證,就著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提供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

12.控辯雙方對黃醫生、蘇醫生及雷醫生的專家證人資格並無爭議,本席亦批准三位醫生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精神健康醫學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證供協助法庭。

13.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傾向問題,及他於不同階段就著控罪指控作出的免責解釋時的可信性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討論—被告人精神狀態

14.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insanity)並非辯方或控方指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本席因蘇大律師就著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這課題的陳詞作出簡單的裁決。

15.本席同意蘇大律師所說,雖然黃醫生於作證時指被告人案發時受重精神病病狀(psychotic symptoms)影響,以致被告人不能知道他當時所做的,根據平常的標準是對還是錯的(見證物P12第43段)。但黃醫生庭上亦供述,被告人當時是因完全受精神病狀影響,他的神智混亂,被告人是根本沒有考慮他的行為是對還是錯。被告人作出涉案的行為時,只是跟從幻聽聲音指示行事。被告人對他所作出的事情是對是錯,他是沒有去想,也沒有作出決定。

16.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案中上述被告人案發時精神狀態的證供,並不支持被告人犯案時精神錯亂這裁定。如前述,控辯雙方於案中均不是指被告人案發時精神錯亂。

被告人控罪一案發時是否懷有行劫罪的犯罪思維—辯方說法

17.辯方指因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病狀影響,神智混亂。被告人並沒有考慮他的行為是對是錯,他作出涉及控罪一的行為時,只是跟從幻聽聲音的指示。

18.辯方指,按被告人跟黃醫生所說,他沒有計劃行劫,也不需要打劫得來的錢。辯方指被告人作出的行為的思維心態,看來不是打劫的心態,而是跟隨幻聽聲音的指示,因此不可被認定是打劫的思維心態。

控罪二辯方的辯解

19.第115章第17C條(3)節指出,「但在就本款所定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20.辯方指按黃醫生的證供和報告第29、34及44段所說,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這病症其中一病狀為「負面之行為反應」,被告人亦有此等症狀。辯方指被告人因病不作出或不能作出法例要求之反應,即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是一合理的解釋,因此應判被告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討論—案情

21.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緊記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問題和他於案中不同時段對指控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22.如前述,控辯雙方同意就著控罪一,從承認事實及閉路電視紀錄所見,被告人於便利店的行為,是足以構成搶劫罪的犯罪行為。

23.控辯雙方亦不爭議,被告人是患有精神分裂症。雙方爭議的是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是否有幻聽出現,及如果有幻聽,幻聽對被告人的影響,是否使被告人可能沒有搶劫的犯罪思維。

24.就著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有幻聽,本席考慮了黃醫生、蘇醫生和雷醫生的證供,和他們就著被告人精神健康問題撰寫的報告(即證物P10至P12)。

25.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

26.黃醫生供述被告人於2016年12月1日跟他見面時說,案發當晚晚飯後被告人於新蒲崗住所附近的一公園坐,他不斷吸煙和喝啤酒,整晚精力充沛,情緒高漲,腦部胡思亂想。期間他的腦裡突然「跳掣」,他聽到一把男人聲音,跟他說「你去打劫」、「你打劫咗對你好」、「係為你好」。這男聲案發前數個月被告人已開始間中聽到,案發前這男聲跟被告人說話數分鐘,被告人相信該男聲是神靈的聲音,被告人當時覺得他應聽從聲音所說,他便到附近的便利店作出案中搶劫便利店的行為。被告人告訴黃醫生,他沒有計劃打劫,亦不需要打劫得來的金錢。他當時是直覺覺得應聽從聲音所說去做,但不知道為何自己會這樣。被告人並指他覺得要他打劫的聲音與令他在天津企圖自殺,及引致他之前入住葵涌醫院的那把聲音相同。被告人指他對該聲音感到信任,因他間中會聽到該聲音,他相信該把聲音是來自神靈。

27.被告人並指,他入住小欖精神科中心後,他亦間中聽到該聲音跟他說「你响呢度受苦對你好啲」、「打劫是錯的」。本席相信黃醫生所說,他跟被告人在2016年12月1日見面時,被告人確曾表示案發時他聽到一聲音叫他去打劫,內容便如黃醫生所述。問題是被告人案發時是否真的聽到一把不存在的男聲,聽從男聲指示去打劫。

28.就著這課題,本席考慮了蘇醫生的證供。蘇醫生於小欖與被告人會面,自2016年4月下旬至2016年6月下旬她調離小欖前,她跟被告人共見面七次。於蘇醫生撰寫本案的醫療報告時,她共跟被告人會面兩次。蘇醫生清楚指出,而本席亦信納的是,她跟被告人見面時,她清楚詢問被告人自他2016年1月自葵涌醫院出院,至蘇醫生見被告人那段時間,被告人是否有幻聽(即聽到聲音)而被告人回答蘇醫生說他沒有幻聽。

29.本席認為,如於案發當天,即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聽到一不存在的男聲叫他去打劫和如被告人跟黃醫生所說,案發前的數個月,他已開始間中聽到該男聲。被告人於蘇醫生詢問他2016年出院至蘇醫生見被告中間是否曾聽到聽音,被告人是不會答說沒有。

30.黃醫生嘗試以病人跟醫生的信任關係(rapport)解釋。他指他認為他跟被告人間,於2016年12月1日已建立良好的信任關係,但他不評論被告人與蘇醫生、雷醫生兩位醫生的醫生、病人互信關係和程度。本席不認為黃醫生能以醫生、病人信任關係合理地解釋何以就著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有幻聽,被告人對黃醫生及距案發後更早時間跟被告人見面的蘇醫生作出不同的說法。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被告人對蘇醫生不信任。便如控方陳詞指出,被告人若願意向蘇醫生指他有與別人以心靈溝通的妄想症狀,本席不見得被告人與蘇醫生的病人、醫生關係信任程度,使被告人知道案發時他有幻聽問題,並因幻聽聲音指使叫他行劫,而作出本案控罪一的行為,但他仍選擇告訴蘇醫生自他2016年出院,他並沒有出現幻聽,即聽到不存在的聲音的問題。

31.同樣地,從蘇醫生的醫生報告第4段可見,被告人不但否認他受到幻聽影響,他更否認案發當天他曾到本案的便利店干犯控罪。黃醫生作證時清楚指出,被告人的記憶完全沒有問題,換言之,被告人的精神分裂症不會令被告人忘記他曾於案發當天到涉案的便利店而使他無法清楚向蘇醫生講述案發當天他曾否到涉案的便利店,和在店內做過甚麼事情。

32.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著案發時和案發前的一段時間他是否有幻聽,和他對案件的解釋,對蘇醫生和黃醫生提供了兩套完全無法合理磨合的版本,即:—

(i) 被告人向黃醫生指,他受幻聽影響,聽從男聲到便利店打劫;

(ii) 被告人向蘇醫生指,他案發時沒有幻聽,他沒有進入案中的便利店,但從客觀證據(承認事實和閉路電視)被告人確有進入便利店作出控罪一搶劫罪的犯罪行為。明顯地,被告人告訴蘇醫生他沒有進入便利店一事屬一謊言。

33.就著被告人案發時是否受幻聽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黃醫生交代案發時及案發前數月有關幻聽的影響,根本並無可信性可言。

34.雷醫生的證供完全支持蘇醫生的證供。雖然被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跟雷醫生見面時,亦表示案發前聽到聲音叫他打劫,並說打劫會更好。被告人按聲音所說作出打劫的行為,但這已是被告人跟黃醫生12月1日見面提出案發時他受到幻聽影響之後的事。

35.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於第一次跟被告人會面時(即2016年4月25日),即案發後六天,被告人向雷醫生否認他是打劫便利店的人,他並否認於案發前的數天,他曾到案中的便利店。換言之,於案發後數天,被告人跟雷醫生所說的案情版本,與他跟蘇醫生所說的是一樣的。於雷醫生撰寫報告前(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3日),雷醫生跟被告人的兩次會面中,被告人均表示自己沒有幻聽或奇異想法。但於2016年10月25日,雷醫生再跟被告人會面時,被告人改變了他對案件的說法。被告人再不否認行劫的指控。於雷醫生問被告人為何去打劫時,被告人回答說「想到去做,無細想」。雷醫生再問被告人案發時是否有幻聽或奇異想法令他有這樣的行徑,被告人回答說「當時冇咁經歷感覺,案發時冇幻聽」。

36.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本案向雷醫生提供了三個不同的版本,即:(i) 打劫的人不是他,他沒有到過案中的便利店,他沒有幻聽和奇異想法(撰寫報告前);(ii) 被告人不否認打劫的指控,他說他想到便去打劫,沒有細想。他沒有幻聽和奇異想法令他作出該些行為(2016年10月25日);(iii) 有一把聲音著他去打劫,打劫會好些,被告人的回應是「那便去試試」(2016年12月30日)。

37.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黃醫生,及距案發時間更接近的時間與被告人見面的雷醫生,作出不同的解釋和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著案發時是否出現幻聽,他跟黃醫生及他於2016年12月30日跟雷醫生見面時所說的版本,根本並無可信性可言。

38.本席不同意黃醫生證供所說,被告人跟他所說的可靠,沒有矛盾之處。就著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有幻聽出現這至為關鍵的課題,被告人跟黃醫生所說的,便和他跟蘇醫生和雷醫生(2016年12月30日那次除外)所說的完全兩樣。就著被告人是否作出了控罪一的犯罪行為這課題,被告人向黃醫生所說的版本,跟他向蘇醫生一直否認他曾到過涉案的便利店和他跟雷醫生初時所說他於控罪一案發時沒有到過涉案的便利店這說法迴異。本席不同意黃醫生認為被告人跟他所說的可靠,沒有矛盾這觀察。

39.此外,從蘇醫生的報告可見,被告人自2016年1月28日從葵涌醫院出院後,他接受精神科門診跟進。2016年4月7日(即案發前十二天),最後一次門診紀錄顯示被告人並無精神病病狀。這亦與蘇醫生及雷醫生證供所說,他們案發後不久跟被告人見面時,被告人表示他無幻聽問題的解釋吻合。

40.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是案中並無爭議的證據,閉路電視影像顯示被告人於便利店內是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他跟便利店員所說的說話如表示打劫,亦與他作出的行為一致。本席考慮了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和三位精神科醫生的專家證供後,本席最後肯定被告人案發時於便利店內是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41.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沒有拿去收銀機內的全部現金,對辯方案情有任何幫助。被告人取去了收銀機內的100元和500元紙幣而沒有取去10元和20元紙幣及所有硬幣不使本席感到奇怪,亦不屬異於尋常的舉動。如被告人只取去硬幣及或10元和20元的鈔票而留下100元、500元的鈔票,才使人感到奇怪。

42.上訴人向黃醫生表示,他不需要打劫的金錢,但警員拘捕被告人時距案發十多小時後,被告人身上只餘下520元。辯方指被告人或會把從收銀機取去的100元和500元鈔票棄掉,本席不會作出無證據基礎的猜度。但被告人指他不需要搶劫得來的金錢這聲稱,與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只有520元這事實比較,顯示案發後至被捕,被告人已處理了從收銀機取得的現金的大部分。本席認為被告人向黃醫生指,他不需要搶劫得來的金錢,與本案的客觀證據不吻合。

43.此外,被告人向黃醫生指他並無計劃行劫,本席認為搶劫經計劃與否,與被告人是否懷有搶劫的意圖並無必然關係。犯案者如想到打劫便坐言起行,未經細想或計劃,不等於他沒有懷有搶劫的犯罪意圖。

44.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最後拒絕接受被告人於2016年12月1日和12月30日分別向黃醫生和雷醫生所說,案發時他聽到一聲音叫他去打劫,並謂打劫對他好的解釋。

45.本席肯定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幻聽,妄想的問題,他沒有聽到聲音叫他去打劫。

46.本席最後不給予黃醫生指被告人受幻聽影響作出本案搶劫罪犯罪行為的意見證供任何證據比重。從整體證據,本席肯定被告人作出控罪一的犯罪行為時,他懷有不誠實的意圖,他亦知道自己懷有不誠實的意圖。

47.被告人在便利店的行為清楚顯示他在緊接偷竊便利店金錢前,他欲使控方證人一何家文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待。因此被告人向店內的李衛豪(即控方證人二)說「唔該,攞晒啲錢出嚟,打劫。係,明唔明?」和轉而向何家文示惡,「攞晒啲錢出嚟」。被告人大力拍打櫃檯上的顯示屏,重複說「攞晒啲錢出嚟」。被告人並向何家文說「攞唔攞,我話嚟到,攞唔攞呀?」、「你攞唔攞?係咪想抦呀?快啲」。上述言行清楚顯示被告人意欲搶劫。

48.本席信納控方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一「搶劫」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49.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搶劫」罪罪名成立。

50.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條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有關條文為「(3),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二級罰款。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4),就未能按(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是由於他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在17D(1)條身分證明文件定義中的(B)(II)段所指的文件,均已遺失或毀掉。而(a),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或(b)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即可以作為第(3)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51.本席接受前述第(3)及第(4)小節,不是把所有構成合理疑點的情況說盡。本案不爭議的是,於被告人被截停時,警員8128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當時被告人並沒有按要求出示他的身分證,他對警員說「我咩嘢都唔會講」。本席所考慮的是,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可為他未有按警員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一合理辯解。

52.本席最後不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當時是嚴重至如他跟黃醫生所說受到幻聽的影響。本席肯定被告人於控罪一的相關時間,被告人是知道他在做甚麼。同樣地,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於控罪二的相關時間,被告人知道警員是要求被告人出示他的身分證。當警員8128要求被告人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時,被告人的反應是「我咩嘢都唔會講」。而於警員拘捕、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的回應則是「有咩嘢法庭見喇,你哋講證據㗎嘛」。上述的言行顯示被告人是完全明白他身邊發生甚麼事情。

53.本席認為被告人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他的精神狀態不能構成他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閱的合理辯解。黃醫生所指的「負面徵狀」:(i) 對日常活動失去意志力,按被告人跟黃醫生的說法,事發前他在公園喝啤酒,抽煙,證據亦顯示他離開便利店至被警員拘捕前,他曾到投注站作投注。本席不見得被告人案發當天有明顯的對日常活動失去意志力的負面徵狀;(ii) 不恰當的行為或自閉行為,案發當天被告人作出的明顯不恰當行為便是控罪一的搶劫行為,和控罪二拒絕按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這行為。有關控罪一本席已作分析,不再贅述。就著被告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正是本課題的標的討論要項。於案中,亦未見案發當日被告人表現出任何自閉,遑論嚴重的自閉行為;(iii) 目無表情,欠缺情緒反應,從閉路電視錄影所見,便利店內被告人的言行不見得被告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前的約十二小時前,他表現有目無表情,欠缺情緒反應的負面徵狀。亦不見得被告人有任何言語及動作緩慢的徵狀。

54.綜合案中證據,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於控罪二案發時他對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可以以他的精神健康狀況作為合理辯解。控罪二的構成元素已經證明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法庭亦裁定被告人未能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他就著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具有任何合理辯解。

55.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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