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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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王欣,被控案中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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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3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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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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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2月13日下午2時42分
出席人士: Ms Kitty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elwyn So Kai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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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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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王欣,被控案中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控罪二)。

2.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6年4月19日。就著控罪一,控罪指被告人於新蒲崗崇齡街36號地下的一便利店搶劫便利店的店員,劫去現金港幣2,900元。控罪二則指被告人於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雖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但他在新蒲崗未能在警務人員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被告人否認控罪,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4.案情並不複雜,案發當天清晨五時許,事主於便利店工作時被告人進入便利店,聲稱打劫,要求事主把現金取出,被告人並威脅襲擊事主。最終事主於威脅下和因驚慌被被告人毆打。他打開便利店的收銀機,被告人進入收銀機櫃位,從收銀機的錢箱內取去收銀機內所有100元及500元現金。被告人於案發當天下午約6時48分,於新蒲崗崇齡街被警方截停。警員最後以行劫罪拘捕被告人。

5.於截停被告人時,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他的身分證,但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6.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44歲,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與父母同住。被告人多年以來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庭於審訊時已聽取有關被告人精神健康問題的證供,於判刑前亦索取了兩份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均指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經還押後,被告人的病況現已穩定下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不建議被告人接受入院式治療,但建議被告人接受非住院式的精神科跟進治療。報告指,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況對他服刑並無影響。

8.蘇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於干犯搶劫罪時並無使用任何武器,他亦沒有向事主使用暴力,案中被告人是獨自行事。就著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雖然精神科醫生報告不建議被告人接受住院式治療,因此入院令並不是法庭的判刑選擇。但報告指出,事發時被告人是精神病復發,受其影響。蘇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多少是受精神科問題困擾而影響,並非蓄意犯案。法庭於判刑時可考慮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健康狀況。

9.蘇大律師呈遞了三宗案例供本席參考,即女皇訴邱國楝(譯音)(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雄(CACC 294/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與另一人([2003] 3 HKLRD 378)。從辯方援引的案例可見,上訴庭自1987年邱國楝一案開始便已指出,就著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而言,4年監禁至為量刑起點之上限。

10.蘇大律師並要求法庭除考慮以監禁刑罰處罰被告人外,並考慮以感化令協助被告人,確保被告人可於感化令期間遵從感化令的條款,接受精神科治療。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一及二之性質、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與及辯方之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搶劫罪而言,本席同意辯方輕判請求所說,案中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案情亦不涉及被告人對事主使用暴力,於行劫過程中,被告人只是以口頭言語方式恐嚇事主,若事主不就範便會被被告人襲擊、毆打。以本案之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給予被告人3個月之刑罰扣減,以反映被告人案中屬初犯。此外,法庭接受被告人干犯本案搶劫罪,某程度上是因其精神病復發所影響。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6個月刑罰扣減,以反映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況,對其干犯控罪一之影響,法庭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21個月監禁。

12.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辯方所提出法庭可考慮以一短期監禁,加上感化令監管的建議並不可行。就著控罪一除被告人初犯及某程度上被告人干犯控罪是因其精神病復發外,控罪一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13.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單就控罪二之案情而言,罰款是適當的判刑選擇。但因被告人就著控罪一需面對21個月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對被告人判以一同期執行的短期監禁,對被告人是更為有利。經考慮後,法庭以1天監禁作為控罪二之刑罰,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天。

14.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刑罰是同期執行。

15.法庭並指令被告人服刑時,懲教署應向被告人提供被告人需要的精神科治療。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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