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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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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Steven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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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Paul LEUNG,由SSW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Homosexual buggery with a man under the age of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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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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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原被控一項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的控罪(第一項罪名)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的交替罪名(第二項罪名)。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控方接納有關答辯,並要求法庭將第一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內,該申請獲本席批准。
被告人在認罪後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於2015年9月23日,因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而住進一所為精神病人或弱智人士提供住宿服務的院舍。2015年9月28日凌晨約一時,當時15歲的男童X於院舍他自己的房間床上睡覺,其房門當時是鎖上的。然而,當時20歲的被告人卻突然進入男童的房間,將男童反轉俯臥,按著男童的頭部,並脫掉男童的褲子及內褲,繼而與男童進行肛交,維持了大約五至七分鐘。肛交後,被告人吩咐男童穿回褲子,而被告人則獨自離開男童的房間。被告人離開後,男童向院友作出投訴並報警。警方到場調查後,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一時性衝動,與男童進行肛交,並在男童肛門內射精。
被告人在其後與警方進行的會面中進一步承認,由於他當時看了色情片,一時性衝動,而院舍內沒有女孩子,他因此進入男童的房間與他肛交。
被告人的背景
被告人現年21歲,為家中獨子,被告人自3歲開始已有過度活躍的表現。除著年齡的增長,被告人的行為問題愈趨嚴重。雖然被告人的父母想方設法,為被告人提供治療及轉換學習環境,但情況並沒有明顯改善。被告人於2013及2014年期間,曾干犯三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曾被判處罰款,進入更生中心,及於2014年被判處14天監禁。
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及亞氏保加症,其智商亦低於常人。同時,被告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曾襲擊他人,以菜刀威脅其母親,在家中焚燒床褥,亦曾做出傷害自己的行為,包括𠝹腕等。被告人承認,大約自15歲開始便對同性產生興趣,他經常自慰。至於肛交行為,被告人則承認,在犯案前曾有兩次先前經驗。
基於被告人的背景,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報告除確認被告人患有以上的症狀及有行為問題外,又指出被告人對這次事件並沒有表達甚麼悔意。專家認為,被告人重犯及傷害自己的機會高,但毋須接受住院式的精神治療。然而,針對其行為上的問題,密集式的心理治療是必須的。
求情及判刑
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此為一單一事件。而綜觀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實需協助,而非長期監禁。況且被告人坦白認罪,而男童亦沒有在事件中受到嚴重的心理創傷,故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是嚴重的罪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遠輝([2010] 1 HKLRD 354)一案,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涉及兒童的性侵犯案件,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的男童在院舍自己已上鎖的房間內,突然遭被告人入侵及被逼進行肛交,當中的驚恐並不難想像;再者,被告人在進行肛交時並沒有使用避孕套,這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幸好,有關的醫療報告顯示,男童並沒有回想起這次事件,他的情緒穩定,亦沒有任何睡眠或其他心理或身體問題。
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亦不能忽略被告人的相關背景及其個人狀況。正如前述,被告人患有不同症狀,其智商亦低於常人,自控能力低,這些顯然均是導致他的行為問題及干犯本案的其中相關因素。
從被告人親人撰寫的求情信可見,由於被告人的異常行為,他的家人一直以來均疲於奔命,可謂身心俱疲,但他們並沒有放棄被告人,本席亦深信被告人的家人將會是協助他改善其行為問題的強大支柱。
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6年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可減刑的因素。6年扣減三分一為4年監禁。
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就他承認的第二項控罪4年監禁。本席亦相信有關方面會針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在被告人服刑期間為他提供密集式的心理治療,以祈協助被告人改善其行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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