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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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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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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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紐頓聆訊的裁決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2.當被告認罪時, 他也承認控方準備的案情撮要。但被告聲稱涉案的毒品其中的三份之二是由他自用, 而他只是打算出售餘下的三份之一, 賺錢來支持他的毒癮。由於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並且指稱被告販運全部毒品, 因此, 本席舉行紐頓耹訊(Newton Hearing)來裁決這個議題, 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3.在聆訊開始時, 控辯雙方曾經爭議那一方需要首先傳召證人。本席裁定, 由於控方指稱被告販運涉案的全部毒品, 舉證責任亦必然落在控方身上, 因此控方需要首先傳召證據。本席接納, 基於這種聆訊的性質, 辯方有可能提出一些控方在聆訊前不能預計的證供, 或控方不會採用的證供。因此, 本席亦說明, 假若任何控方證人對於辯方將會提出的證供可以作出回應, 辯方應該在盤問這些控方證人時向他們查問這些議題, 好讓控方證人作出回應。假若辯方沒有這樣做, 控方可以在恰當的情況下申請提出反駁證據(rebuttal evidence)。同樣地, 假若辯方將會提出的證供是控方不能預計, 控方也可以在恰當的情況下申請提出反駁證據。 4.在紐頓聆訊中, 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可成為控方的部份證供。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專家證人童粵生醫生(「童醫生」)。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沒有提出被告對耹訊的議題毋須答辯陳詞。辯方跟著傳召被告和專家證人張偉謙醫生(「張醫生」)作供。控方沒有要求提出反駁證據。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 5.2015年12月18日凌晨1時26分, 被告駕駛著一輛私家車, 停泊在天水圍天悅邨悅泰樓外面。當時被告坐在司機位, 而車上有兩名女乘客。被告在該處停車等候兩分鐘, 但汽車的引擎仍然開著。當時有警員在附近進行掃毒行動。一名警員走到被告的私家車作出查問, 表明身份, 及要求被告熄匙及將車匙拔出。但被告立即打開車門落車逃走, 但被查問警員及在附近的其他警員追捕及截停。 6.警員跟著向被告搜身, 在他身上外套左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 膠袋內載有思疑毒品(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10.9克可卡因的11.6克固體)。警員於是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供稱他購買這些可卡因自用, 要求警員給予機會。當時被告身上還有一個銀包內有港幣223.4元和一部手提電話。 7.在同日即2015年12月18日下午約5時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承認在他身上檢獲的可卡因是屬於他的。他還供稱, 他用了港幣9,000元購買涉案可卡因, 但他不願意透露如何購買它們。他說他是一名倉務員散工, 日薪港幣600元。他用自己的錢購買可卡因。他每次會吸食約0.4克可卡因及每日吸食「幾次」, 而警員搜獲的可卡因可供他服用兩、三天。他經已吸毒幾個月, 他會將可卡因放在香煙內於大部份時間在街上吸食。在案發時, 他是和其餘兩名乘客阿詩和阿欣在車上等候另外一名女士阿君。他們準備前往元朗食宵夜。汽車是他父親的但主要由他使用。 8.專家警員認為, 涉案可卡因在案發時的市場價值是港幣12,319元。 被告的證供 9.控辯雙方傳召專家證人, 目的是在於反駁或支持被告的證供。因此, 本席首先交待被告的證供。為了避免誤會, 本席說明, 本席沒有將舉證責任加諸被告身上。 10.被告在1994年6月25日出生, 現時22歲。 11.被告供稱, 在他被捕後, 他向警方說出他如何吸食可卡因, 及他吸食的劑量。被告同意, 他在錄影會面時曾經說過, 他會在大約兩至三天吸食全部涉案可卡因, 而他是以吸煙的方式來吸食。被告亦說, 在被捕前最後一次使用可卡因的時間是2015年12月16日, 被拘捕後他一直被還押, 在羈留期間曾經接受尿液樣本測試。 12.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在約14歲時開始濫用危險藥物。在最早期時, 他使用氯胺酮和冰。在約1年後, 即他15歲時, 他開始使用可卡因, 用吸煙的方式來吸食。在最初時, 他將「一粒可樂」約0.23克分開兩次來吸食, 即他吸食兩支煙; 每日吸食可卡因2至3次左右; 後來由於吸食的時間長了, 吸食的份量亦有增加。 13.被告同意, 在2011年11月23日, 他因為干犯了一項藏毒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 其中8個月在協青社的宿舍內居住, 餘下4個月在家中居住。該案涉及的毒品是可卡因。在這一年期間, 他沒有吸毒。但是, 在完成感化令大約一至兩個月之後, 他又再次吸毒。他只是吸食可卡因, 沒有使用其他類型的毒品。他沒有再吸食冰毒, 因為吸食後不能睡覺和進食。他也沒有吸食氯胺酮, 因為吸食後會嘔吐。 14.被告供稱, 2015年9月, 女朋友與他分手, 令到他意志消沉, 日日倚賴可卡因, 及不想繼續工作。被告指出, 在2015年之前, 他一直有工作。他的最後一份工作是做地產行業, 帶客人參觀一手樓樓盤的示範單位。 15.就著他增加吸食的劑量, 被告供稱, 在2015年9月沒有工作後, 他使用可卡因的習慣是, 每次吸食0.4克可卡因, 每天吸食可卡因大約7至8次左右。當時大約一日吸食20支至40支內有可卡因的香煙, 次數沒有固定, 而0.4克可卡因可分在2支或3支香煙內。 16.被告亦供稱, 他吸食內含可卡因香煙的地點是在家中, 吸食的時間由「夜晚凌晨去到第二朝朝頭早」, 吸食的情況是「煙駁煙」。他一個人匿在家中吸食毒品。他沒有做其他事情, 沒有消遣或娛樂。被告說吸食這種毒品後, 他很少和朋友接觸, 不想出街, 只是躲在家中。 17.從2015年9月直至他被捕的這段時間之內, 他曾經有一次吸食了大約12克可卡因, 這是他吸食可卡因份量最多的一次。該次吸食後, 他陷入休克和昏迷, 一直睡覺至第二天晚上才醒過來, 在醒來後才知道自己曾經昏睡。當時沒有人送他到醫院, 因為身邊沒有人。除了該次, 他沒有再試過吸食這麼大劑量的可卡因。 18.被告供稱, 他曾經工作, 亦有積蓄, 家人也給他零用錢, 所以他有錢購買毒品。被告供稱, 在2015年9月, 他有大約50,000至60,000元積蓄, 及即使他沒有工作, 由於他先前曾經成功促銷樓盤, 所以他在離職後曾經兩次收到佣金, 每次27,000至28,000元(即共約54,000至56,000元) 。他的爸爸也每月給他約4,000至5,000元零用錢。 19.被告供稱, 他曾經告訴警方, 購買涉案可卡因的金錢是來自他的積蓄, 和家人給他的零用錢。 20.被告供稱, 購買回來的劑量可以供他服用3至4日。 21.在辯方律師詢問下, 被告同意, 他經已向法庭承認, 由於他有機會將部份毒品轉售給他人, 所以他承認販運控罪。辯方律師要求被告說出涉案可卡因有多少是由他自己食用。根據被告的證供, 大約有7克是販賣, 大約5克左右是自食。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一部份的證供。 22.被告供稱, 在吸食可卡因一段長時間(由2015年9月)後, 他的身體出現毛病, 包括出手汗和腳汗, 甚至在吸食期間出現恐慌(害怕警察, 和害怕被拘捕), 甚至乎有幻聽 (即使家中沒有人, 他聽到很多人和他說話, 相當嘈吵) 。 23.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 被告同意, 在被捕當天, 他曾經接受錄影會面, 期間自願作供, 及錄影會面是準確的。他亦同意, 當警員在天水圍拘捕他時, 警員曾經搜查他的私家車; 及在他被捕後, 亦曾經搜查他的住所, 警員在這兩處地方也找不到電子磅、細膠袋, 或可再封膠袋。 24.被告供稱, 在完成感化令後, 在大約2013年1月再次吸食可卡因。當時他每星期大約吸食3至4次, 每次食用0.28克, 1天吸食兩次, 在他吸食可卡因的一天, 他的吸食使費是600元。他向一位名叫「阿銘」的人購買可卡因。涉及本案的可卡因也是從阿銘購買回來的。被告供稱, 一貫以來, 他向阿銘購買可卡因。他一直使用這個劑量的可卡因有大約兩年多, 直至女朋友與他分手。他記不起女朋友在2015年9月那一天與他分手, 但當天是在9月的月頭。 25.被告進一步供稱, 在2015年9月頭與女朋友分手後, 他非常不開心, 及情緒低落, 所以他增加吸食可卡因的份量。他每次吸食0.4克, 每日吸食7至8次, 亦由於失戀, 他只是做散工倉務員。 26.控方大律師詢問被告, 在他失戀後, 在一星期內他會吸食可卡因多少天。被告供稱「日日食」, 直至因本案被捕。控方大律師亦詢問被告, 從女朋友與他分手後, 他做了多少日倉務員散工。被告回答「日日都做」, 返工時間是早上11時, 收工時間是晚上9時。每天放工回家後, 他就吸食可卡因。 27.就著失戀後的吸食習慣(即每次0.4克, 每日食7、8次), 控方大律師問被告每天食幾多錢。被告供稱, 他每天食「大約1,000蚊左右」。本席稍後會更詳細交待這方面的證供。 28.被告同意, 他用了9,000元向阿銘購買涉案的可卡因, 份量大約12克, 買多一些就便宜一些。被告供稱, 當天購買的可卡因可以讓他吸食3至4天。被告亦同意他通常都是從阿銘購買相同款式的固體狀可卡因。 29.就著被告在9月昏迷的一次,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吸食了60支香煙, 每支香煙有0.2克可卡因, 即他總共吸食了12克可卡因, 導致他暈倒。被告同意, 這一次又是他放工回家後吸食可卡因直至凌晨兩、三點鐘, 他跟著就暈倒了。被告同意, 他是在說, 在6小時内, 他吸食了12克可卡因。 30.被告供稱, 在被拘捕之前, 他最後一次吸食可卡因是在2015年12月16日凌晨時份。他在16日和17日均有返工, 出現吊癮或典癮的狀況, 包括他感到沒有力量、和沒有心機, 而他的動作亦變得緩慢, 當他返工時亦曾經有人問他為甚麼有這個狀況。控方大律師問被告, 既然典癮, 為甚麼他不即時回家吸食可卡因。被告回答:「冇錢吔嘛, 未出糧吔嘛。」 31.被告同意, 2015年12月18日的錄影會面中, 他自願作供, 及口供內容是真實。被告同意, 在錄影會面時, 他說過他做散工, 大約每日賺600元, 及他靠積蓄和返工的薪金購買可卡因。被告亦同意, 他從來沒有告訴警方他曾經在地產行業工作並且有佣金收入; 及他也沒有告訴警方, 家人每個月給他4,000至5,000元。 32.控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的證供是涉案可卡因其中一些部份是用來販賣, 因此查問被告, 他會將可卡因販運給一個人, 或多過一個人。被告供稱:「咁, 咁啱有人問我拎, 咪俾佢囉。」控方大律師問, 是否有人說他只需要一克, 被告會給他一克。被告同意。被告亦同意, 在他的主問證供, 他曾經說過多少部份的可卡因是供他自己食用, 及多少部份用來販運, 而他亦有說過「若果有人問我呢, 我都有時俾佢, 不過就係自食多」。控方大律師跟著問被告:「係咪, 你自己自食嗰份, 若果有人問你, 喂, 賣啲俾我, 你自己嗰份, 你都可能搣你自己嗰份俾人?」被告回答:「係呀。」 33.本席問被告用甚麼價錢出售。被告回答, 「如果朋友說, 300蚊俾啲我啦, 我咪俾啲佢。被告說:「300元大約可以俾0.25克給朋友」。 34.控方大律師再問被告, 假若他的朋友只有100元但要求他提供可卡因, 情況會是怎樣。被告供稱, 他會提供0.25克可卡因, 朋友可以在稍後時間支付尾數。 35.在辯方律師覆問下, 被告供稱, 當他吸食沒有可卡因的香煙時, 他不會「啖啖吸入肺」, 他只會淺吸, 因為他的習慣與一般人吸煙不同。當他吸食内含可卡因的香煙時, 他也是淺吸。辯方律師問他這樣是否很浪費。被告回答這是他的習慣。 36.辯方律師亦要求被告說清楚他出售可卡因的模式, 及要求被告澄清每天吸食可卡因的消費。本席稍後會處理這些證供。 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 37.控辯雙方同意一封由懲教署寫給被告的事務律師及日期為2016年8月25日的信件呈堂(證物D1)。根據該封信, 被告在2015年12月19日開始被羈留於荔枝角收押所, 而在同日進行的尿液樣本測試顯示, 被告的尿液含有可卡因成份, 但不包含苯丙胺類(amphetamine)、苯二氮䓬類(benzodiazepine)、大麻類(cannabis)和鴉片類(opiate) 成份等藥物。 專家證供 38.控辯雙方分別傳召童醫生和張醫生, 就著一般人每天吸食可卡因的劑量及每天服用多少份量的可卡因便可能引致死亡提供專家證供。雖則辯方律師曾經盤問童醫生有關他在香港及海外執業的情況和經驗, 但是, 辯方律師表明她並不是質疑童醫生的專家資格。另一方面, 控方對張醫生作為專家證人的資格完全沒有質疑。本席接納兩名醫生為專家證人, 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專家證供。 39.兩名醫生均採納他們各自撰寫的報告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童醫生的報告列為證物P1; 張醫生的報告列為證物D2。他們的證供重點在各自的報告中清楚列出。本席不打算覆述他們的證供, 但在分析證供時, 當他們的證供是相關時, 本席會引述他們該部份的證供。 40.另一方面, 由於張醫生在撰寫報告前曾經查問被告他的吸食可卡因習慣和如何渡過一個典型的吸食可卡因日子, 而被告在這些方面向張醫生作出了陳述。因此, 張醫生不單止提供專家證供, 他亦可以提供這方面的事實證據。 證供分析和裁斷 41.被告供稱, 當警員從他的身上搜出涉案可卡因的當天, 他是一名可卡因使用者。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得到懲教署在2015年12月19日替他進行的尿液樣本測試的結果所支持。該次測試的結果亦證明, 除了吸食可卡因外, 被告沒有使用其他類型的危險藥物。本席接納, 被告在本案被捕時是一名可卡因使用者。 42.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在15歲時開始使用可卡因。由於他在1994年出生, 因此, 他是說從2009年便開始這個濫藥習慣。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因為本案被捕。被告供稱, 從開始使用可卡因直至被捕的大約6至7年期間, 他只是在履行在2011年11月23日判處的12個月感化令期間和完成感化令後的一至兩個月沒有吸食可卡因。換言之, 在履行感化令之前, 他經已使用可卡因兩至三年; 在履行感化令後, 從大約2013年1月開始直至因本案被捕時, 他亦再行濫用可卡因長達兩年11個月。被告在這部份的證供沒有受到控方的質疑, 亦並非存在固有的無或然性或內在的不可信性。因此, 本席亦接納, 被告長期使用可卡因。 43.從童醫生和張醫生的證供可見, 對於長期使用可卡因的人而言, 由於他們重覆服用或吸食可卡因, 他們的耐藥性越來越強, 因此他們需要增加服用或吸食的劑量來達至他們追求的興奮狀態。至於他們服用或吸食的劑量會增加多少, 不同人當然有著不同的程度。 44.在被告被捕後, 於錄影會面時, 被告聲稱涉案可卡因由他自用, 並且可以供他在兩、三日服用。期後政府化驗師證實, 涉案可卡因是內含10.9克可卡因的11.6克固體。基於這個份量, 控方明顯地根據童醫生的證供來指稱, 被告不可能有如他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吸食情況在兩、三天使用全部涉案可卡因, 故此要求法庭根據這個理由, 及/或控方提出的其他因素, 推論被告販運全部涉案可卡因。 45.童醫生供稱, 吸食可卡因的一般劑量大約是由10毫克至120毫克不等。在本席查問下, 童醫生確認, 他所說的10至120毫克是指可卡因的純度, 而不是含有其他雜質的街頭可卡因的重量。童醫生進一步供稱, 根據估計, 假若一個人口服一劑1.2克可卡因, 又或是吸入或打針注射一劑750至800毫克可卡因, 他可能會死亡。但是, 在很多個案中, 即使服用或吸食較少的份量, 依然引致死亡或導致嚴重的身體傷害。童醫生因此指出, 涉案的毒品是10.9克可卡因, 亦即是每一劑可卡因最高的吸食份量(即120毫克)的90次, 或可以引致死亡的份量(即1.2克)的9倍多。因此, 涉案可卡因不大可能在2至3天內吸食完畢, 否則有很大機會引致死亡。不過, 童醫生補充, 在醫學上永遠是沒有絕對的。由於每個人都會不同, 所以, 他提出的份量只是對絕大部份的人而言, 但童醫生不可以肯定地說, 一定沒有人可以吸食可卡因1.2克或以上, 但是這一個機會是相當細小。 46.基於童醫生的證供, 控方顯然不相信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是真確或有可能是真實, 因為根據被告的說法來計算, 他是在聲稱他每天可以吸食3.63克至5.45克可卡因[1], 但這兩個劑量的任何一個均是遠超於可以導致死亡的劑量1.2克, 故此被告不可能在他所說的情況下吸食涉案可卡因。 47.另一方面, 雖則辯方專家證人張醫生亦供稱, 估計可以引致死亡的可卡因劑量最少是1.2克, 但是, 張醫生亦指出, 根據一個屬於歐洲聯盟的一個毒品使用監察中心提供的吸毒資料和數據, 致命的劑量可以有很大的範圍。對於新開始服用可卡因的人士而言, 有人可以因為吸食少至30毫克可卡因死亡; 但對於長期吸食人士, 基於他們對可卡因的耐藥性, 吸食的劑量可以高達5克可卡因。控方大律師在盤問張醫生時指出, 這些數據是根據歐洲人的使用可卡因情況計算出來, 但歐洲人較香港人高大得多。但張醫生指出, 法國人也是歐洲人, 但他們與香港人的身形差不多。張醫生亦指出, 他有一名病人在一個派對上使用8至10克可卡因, 不過張醫生補充, 該名病人將可卡因搽在牙肉上, 這等同口服而不是吸食。在回答本席的提問時, 張醫生供稱, 就他的病人而言, 他們每天使用可卡因大約兩至4粒, 而每粒的份量一般而言是0.3克, 所以他的病人每天使用的劑量平均是約1克。 48.從童醫生和張醫生的證供可見, 本席可以非常安全地作出結論, 對一般可卡因濫用者而言, 假若他們以香煙吸食1.2克可卡因, 這個劑量有可能對他們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甚或死亡。本席說可以非常安全地作出這個結論, 原因是童醫生供稱, 吸食少至750至800毫克可卡因經已可以引致死亡(而毋須達致1.2克或1,200毫克), 而張醫生亦供稱1.2克是估計的最少致命劑量。不過, 兩名醫生的證供均顯示, 他們提出的可致命劑量只是估計的劑量, 因為沒有可能在實驗室環境下測試出可卡因的致命劑量是多少[2]。因此, 童醫生供稱在醫學上永遠是沒有絕對, 及他不能否定被告可以吸食多過1.2克可卡因的可能性。換言之, 本席亦不能判定被告絕不可能吸食他在錄影會面時聲稱的劑量。當然, 這兩名醫生也沒有證明被告可以吸食他聲稱的劑量而不會遭受嚴重身體傷害或不會引發死亡, 因為他們均是沒有對被告的耐藥性進行測試。童醫生從來沒有接見被告, 而張醫生亦只是聽過被告向他透露其吸食習慣和吸食份量。另一方面, 根據兩名醫生的證供, 假若被告的身體真的是可以讓他吸食他聲稱的劑量, 他必然是屬於可卡因濫用者族群的少數, 因為童醫生供稱吸食1.2克對一般人而言經已可以致命, 而張醫生的病人每日的平均劑量也只是約1克。當考慮被告的證供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時, 本席可以把這一點納入考慮範圍內。 49.在這次聆訊中, 本席其實不再需要裁決被告是否不可能自用全部涉案可卡因, 原因是被告在認罪時經已放棄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 改為承認他會販運部份涉案可卡因。因此, 本席需要裁決的問題是, 被告販運全部抑或只是部份涉案可卡因; 假若他只是販運部份, 這個部份是多少, 而餘下自用的部份又是多少。 50.在被告作供前, 辯方律師提出涉案可卡因的三份之二是供被告自用, 而他打算出售餘下的三份之一可卡因, 目的是賺錢來支持他的毒癮。 51.辯方律師的陳述卻完全給被告推翻。在主問證供時, 辯方律師向被告指出, 他經已向法庭承認, 由於他有機會將部份毒品轉售給他人, 所以他承認販運罪。被告同意。辯方律師跟著問被告:「當中呢啲毒物, 其實大約係有幾多你會自己食用?」被告回答:「我大約有7克自己 … 7克呢就係呢個販賣, 大約呢就有5克左右係自食嘅。」辯方律師顯然對被告的證供感到意外, 被告隨即補充說:「因為有時食嘅都係唔定囉, 可能咁啱 .. 問你 ... 喺度食緊咁樣, 你俾啲我呀, 賣啲俾我呀, 暫時唔定嘅, 有時可能分分鐘會多過賣俾人嘅, 自食多。」辯方大律師要求被告重覆說出多少數量的可卡因是售賣給他人, 及多少是自用。被告跟著回答: 「7克是賣俾人大約; 5克就自食。」辯方大律師問: 「冇搞錯㗎嘛? 」被告沒有回答, 也沒有修正他的答案。由此可見, 5克自用和7克販運是源自被告的清晰證供。 52.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說及多少份量是販運及多少是自用時, 他講述的重量顯然是指涉案可卡因的固體重量而不是純可卡因的重量, 因為被告在證供中說他在被捕前的一個多小時向阿銘購買涉案的可卡因, 份量大約12克。換言之, 根據被告的證供來計算, 他是在說涉案可卡因的大約58%是作販運用途(即7克÷12克), 而自用的份量是涉案可卡因的大約42%(即5克÷12克)。這個百份比與律師提出的完全不吻合, 而且販運的份量較自用的份量還多, 而不是辯方律師所說的涉案可卡因的大部份即三份之二是供被告自用, 而販運的只是涉案可卡因的三份之一的小部份。 53.由於辯方律師沒有可能在沒有被告的指示下提出被告會自用涉案可卡因三份之二而販運餘下的三份之一, 因此,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給予辯方律師的指示與他的證供不吻合。同時間, 這亦顯示出被告在不同的時段對於涉案可卡因的用途作出了不同的陳述。 54.至於被告供稱, 涉案可卡因的其中5克是供他吸食又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的證供呢? 在這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交待他的吸食份量時出現不同的版本。 55.第一、在錄影會面時, 他聲稱涉案可卡因供他兩、三天吸食。他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確認這是他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換言之, 根據被告當時的陳述, 和以他認為他向阿銘購買的街頭可卡因是約12克來計算, 他是在聲稱, 他平均每天吸食4克(以吸食3天計) 或6克街頭可卡因(以吸食2天計)。 56.第二、當張醫生向被告查問其吸食情況時, 被告向張醫生說, 從2015年9月起, 他在每天的一至兩小時內吸食約20支香煙, 每支香煙內有0.2克街頭可卡因, 所以他每天吸食約4克街頭可卡因(見張醫生的報告證物D2第7段) 。 57.第三、在法庭內, 被告供稱, 涉案可卡因供他三、四天吸食。換言之, 當他作供時, 他聲稱平均每天吸食3克(以吸食4天計) 或4克街頭可卡因(以吸食3天計)。 58.第四、被告在法庭內亦曾經供稱, 從2015年9月月頭與女朋友分手後, 他增加吸食可卡因的劑量, 變成每天吸食可卡因7至8次, 每次大約0.4克, 而由於每支煙有0.2克可卡因, 因此他吸食14至16支煙, 而每天的吸食情況是相同, 吸食的時間是由他放工返回家直至凌晨3、4點, 然後睡覺。根據這個說法, 被告每天吸食的街頭可卡因會是2.8克至3.2克。 59.由此可見, 被告在不同時間提出了不同吸食劑量的版本, 而且, 更重要的是, 任何一個版本與他供稱涉案可卡因其中5克是自用不能磨合。根據上述的不同版本, 被告的證供是他每天吸食街頭可卡因2.8克、3克、3.2克、4克或6克, 但沒有一個版本是5克。更有趣的是, 如果他會在兩天內吸食12克街頭可卡因, 5克不足以應付一天的需要; 而在他提出的其他版本, 5克卻是多過他一天的需要, 但又不能夠滿足他兩天的需要。因此, 被告以5克作為他打算吸食的份量, 這個數字看起來是完全沒有基礎的。本席相信, 被告只是順口開河地說出這個數字。 60.再者, 更重要的是, 被告根本解釋不到為甚麼他會支付9,000元來購買涉案可卡因。根據被告的證供, 在2015年9月之前的兩年多期間, 他每天吸食港幣600元可卡因; 在2015年9月與女朋友分手後, 由於不開心和情緒低落, 他加大劑量, 變成每天吸食港幣1,000元可卡因。 61.本席注意到, 這個金額1,000元並非控方大律師向被告提出的數字而被告同意。反之, 它是由被告主動說出。相關的盤問部份在控方大律師查問被告在失戀後的吸食可卡因習慣後開始。當時控方大律師確立了被告在失戀後每天吸食可卡因7、8次及每次0.4克後, 控方大律師問被告每天食多少錢。被告供稱:「我一嚿過攞返嚟, 所以平啲」。控方大律師重覆問題, 被告供稱: 「7、8次, 大約1,000蚊左右」。控方大律師再問被告他是否每天亦即是每晚食1,000元可卡因, 被告確認。 62.在控方大律師進一步盤問下, 被告確認, 他用了9,000元向阿銘購買涉案可卡因份量大約12克, 因為買多一些就便宜一些。控方大律師問被告是否這個份量可供他吸食兩至三天[3]。被告回答「3、4天」。被告亦同意他通常都是從阿銘購買相同款式的可卡因固體。控方大律師跟著向被告指出, 為了容易計算, 她以被告用3天吸食全部可卡因計算, 即被告每天吸食3,000元可卡因。被告同意。控方大律師跟著再向被告指出, 由於被告在短時間之前作出的供詞是, 在失戀後, 他在家中每天吸食1,000元可卡因, 控方大律師因此詢問被告, 為甚麼他購買了大量可卡因後, 反而他每天吸食可卡因的費用較先前的費用還要昂貴。被告回答: 「平咗, 因為如果你買, 逐粒逐粒計, 嗰成本仲貴嗰一嚿買。」控方大律師再次向被告指出, 根據他的證供, 他的吸食習慣是每日夜晚吸食0.4克一次, 吸食7至8次, 在相同的吸食情況下, 被告先前供稱他每天吸食1,000元可卡因, 但當涉案可卡因以3天吸食完計算, 被告卻每天吸食3,000元可卡因, 因此, 控方大律師問被告為甚麼買多了卻還要食貴了。被告作出了一個答非所問的答案[4]。控方大律師向被告說, 她不明白被告的答案, 而她只是談及金錢, 如果被告每日用1,000元來吸食可卡因, 為甚麼現在他會每日用3,000元。被告對控方大律師的問題只是支吾以對。最後, 控方大律師向被告說, 如果他不能解釋, 他可以直說。被告跟著說出他不能夠解釋。辯方律師在覆問時向被告指出, 被告對於每天吸食的克數相當清楚, 但對於每天的消費出現混淆, 而假若被告用3、4天吸食完畢全部12克可卡因, 他就會是每天吸食大約2,000至3,000元可卡因, 辯方律師問被告對金額由1,000元轉變為2,000至3,000元有甚麼解釋。被告供稱: 「因為對數學嗰方面, 唔係咁好。」辯方大律師再問: 「你清楚自己嘅劑量係幾多, 幾多支幾重呀, 定係話每日要食幾多錢, 你邊一樣嘢係錯誤, 或者邊一樣嘢唔清楚 ... 」被告回答, 每日食幾多錢, 他是不清楚的。 63.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在被捕前經已長期使用可卡因, 而他亦是一直向阿銘購買可卡因, 及阿銘提供給他的可卡因與涉案可卡因也是相同, 因此, 被告是沒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較平時昂貴約3倍的可卡因。被告供稱他不清楚每天吸食可卡因的消費, 並且辯稱自己的數學不好。但是, 當被告購買可卡因時, 他不是在計算而是在付款。他是沒有理由察覺不到, 他在案發日購買的可卡因是以往價格的2倍多至3倍。從被告不能夠解釋為甚麼他買多了可卡因而價錢卻更昂貴,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為了誇大吸食可卡因的劑量而虛假地聲稱涉案可卡因的份量只可以供他吸食3至4天。被告在法庭內的版本其實較他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版本(即只可以供他吸食2至3天)為含蓄, 而錄影會面時的版本當然更加是難以相信。他不可能每天花費3,000元甚或至4,500元來吸食可卡因。 64.再者, 被告亦曾供稱, 當他透過吸食香煙吸食可卡因時, 他只是淺吸香煙把可卡因煙霧留在口腔而不是將它們深深吸進肺內。被告聲稱淺吸香煙是他的習慣。但是, 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因為他的證供有違常理。被告吸食可卡因就是為了追求興奮狀態。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需要「煙駁煙」來滿足其需要。在這種情況下, 他是沒有可能不深吸每支可卡因香煙去獲取他要求的可卡因份量, 而採用「煙駁煙」的形式來滿足他的需要。再者, 被告說他放0.2克可卡因到每一支香煙內吸食。換言之, 每支可卡因香煙都牽涉進一步的消費。被告沒有理由不儘量將所有可卡因煙霧吸進體內, 尤其是根據他的證供, 即使他是說真話, 他每天做倉務員散工的日薪也只不過是600元。本席肯定, 被告供稱他只是淺吸可卡因香煙, 目的只是在誇大自用可卡因的份量。 65.被告亦曾供稱在失戀後每天都吸食可卡因。但被告又曾經供稱, 他在被捕前最後一次吸食可卡因的時間是2015年12月16日凌晨。因此, 他沒有在12月16日收工回家後至17日凌晨吸食可卡因, 他亦沒有在12月17日收工回家後吸食可卡因, 也沒有在12月18日凌晨購買可卡因後即時回家吸食反而駕車打算與3名女士前往元朗食宵夜。由此可見, 被告根本不需要亦沒有天天吸食可卡因。本席認為, 這又是另一個被告誇大使用可卡因份量的例子。 66.在被告的證供中, 被告聲稱他曾經一次過吸食12克可卡因, 導致他休克和昏睡至第二天晚上才醒過來。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供稱, 他一向與阿銘購買可卡因, 而阿銘通常提供款式相同的可卡因固體給他。涉案可卡因是固體, 重量是11.6克, 可卡因純度是10.9克。換言之, 可卡因純度是固體的約94%。張醫生作供時指出可卡因可以分為生可卡因和熟可卡因, 而熟可卡因是經過處理令到它的可卡因純度特別高, 而涉案可卡因更是類似經處理而造成的霹靂可卡因。假若被告一次過吸食12克的可卡因與涉案可卡因是相同的, 被告便是在供稱, 他一次過吸食了超過11克純可卡因。雖則童醫生說在醫學上無絕對, 而張醫生亦說他不能否定被告的說法, 但是, 根據張醫生的證供, 根據歐洲毒品監察中心可提供的數據, 吸食5克可卡因是最高吸食量的個案, 而張醫生說被告在吸食了部份可卡因後會變得不清醒而提出被告有可能沒有將全部12克可卡因放進煙內吸食也只不過是猜測。本席認為, 被告這部份的證供是真實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本席相信, 被告只不過是試圖說服本席他可以使用大量可卡因。 67.本席早已說出, 本席接納被告是長期可卡因使用者。但是, 對於他每天吸食可卡因的份量及涉案可卡因多少部份供作自用, 被告在不同時段提出了不同的版本。被告更加不能解釋為甚麼他花費9,000元去購買涉案可卡因讓他吸食3、4天, 令到他每天吸食可卡因的消費從平時的約1,000元, 增加至2,000多至3,000元, 而他使用的可卡因份量、質量和來源完全沒有改變。本席肯定, 當被告購買涉案可卡因時, 他絕對沒有意圖吸食全部可卡因; 而且, 對於他會自己使用涉案可卡因的其中多少部份, 被告當時根本沒有定斷。 68.由於本席接納被告是可卡因使用者, 本席試圖從證供中找出他每天吃食可卡因的份量。被告向張醫生及在法庭內說及他使用的份量, 本席將他的不同說法簡化為大約3至4克。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是不可信, 原因是被告供稱, 他每天吸食約1,000元可卡因。換言之, 被告是聲稱, 他購買可卡因的價錢是每克大約250元(即1,000元 ÷ 4克) 至334元(即1,000元 ÷ 3克) 。但是, 根據警方專家的估計, 涉案可卡因在案發時的市場價值是港幣12,319元, 亦即是街頭可卡因的價錢每一克是港幣約1,062元(即12,319元 ÷ 11.6克) 。當本席問被告用甚麼價錢出售可卡因時, 被告回答, 當朋友向他購買300元可卡因時, 他會給他0.25克。換言之, 被告的售價是每克約1,200元。由此可見, 在案發時街頭可卡因的市價絕對是在每克1,000元或以上。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大量購買, 被告絕對不可能以市價的三份之一, 或甚至乎四份之一的價錢購買他平時吸食的可卡因。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每天吸食街頭可卡因的份量, 根本不是他所說的3克或4克。反之, 由於被告只是吸食約1,000元可卡因, 根據案發時的市價, 被告每天吸食的份量只是大約1克。再者, 即使根據被告購買涉案可卡因的價錢計算, 即每克街頭可卡因是750元(即9,000元 ÷ 12克), 被告吸食約1,000元是等同吸食大約1.3克街頭可卡因。 69.被告承認販運部份可卡因。辯方律師陳詞亦指出, 被告販毒的原因是賺錢來支持他的毒癮。即使被告不作出這些承認, 這一點也是無可置疑的。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每天吸食1,000元可卡因; 如果他所說的「日日食」是真實, 每月單是花費在可卡因上他也需要30,000元。被告供稱在案發時他有積蓄5至6萬, 但除了被告的說話外,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例如存款證明。被告說他因為先前的地產工作令到他收到54,000至56,000元的佣金, 父親亦每月給他4,000至5,000元零用錢, 但被告承認, 當他接受錄影會面時, 他完全沒有提出這些收入。被告亦聲稱在案發時他有工作, 職業是倉務員散工, 而這項工作他日日做。但是, 根據張醫生的證供, 當他接見被告時, 他曾經要求被告說出, 他如何渡過一個典型的吸食可卡因日子, 亦即是被告平時如何渡過他吸食可卡因的日子。張醫生將被告的陳述記錄在他的報告(證物D2) 的第7段。根據記錄, 被告說他吸食可卡因後便看電視或電影數小時, 然後睡覺, 直至第二天的黃昏醒來, 吸食兩支可卡因香煙後出街找朋友, 跟著回家再吸食可卡因, 重覆先前的模式。在控方大律師查詢下, 張醫生確認, 被告沒有向他披露他需要返工做倉務員工作。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聲稱每天都吸食可卡因, 對他而言, 假若他真的有倉務員這份工作, 當他渡過典型吸食可卡因日子時, 他也必然在當天有一段時間去了工作, 而且, 根據他的證供, 他的工作時間是由早上11時至晚上9時, 即這段時間是長達10個小時。假若他真的有這份工作, 他是沒有可能遺漏向張醫生透露的。從這些分析看來, 被告在案發時是否持有他所說的資產和收入絕對成疑。無論如何, 即使他的所言屬實, 他的證供依然顯示他是入不敷支, 因為做倉務員只有日薪600元, 但單是吸食可卡因, 他經已用去約1,000元, 超出每天收入約400元之多, 更何況他還需要花費金錢購買香煙、食飯、其他使費, 甚至汽油費用[5]。即使被告有他所說的積蓄和佣金及零用錢, 他也需要倚靠販毒的得益來支持他的毒癮和其他開銷。 70.被告承認販運可卡因來賺錢。辯方律師要求被告說出他販運的模式。被告曾經說過, 涉案可卡因的其中7克是作販運; 其後他補充, 當他吸食的時候, 如果有人要求, 他會出售一些, 而自食的部份「分分鐘會多過賣俾人」。控方大律師在盤問被告時跟進這部份的證供。控方大律師問被告: 「係咪, 你自己自食嗰份, 若果有人問你, 喂, 賣啲俾我, 你自己嗰份, 你都可能搣你自己嗰份俾人?」被告回答:「係呀。」在這一方面, 辯方律師在覆問時問被告:「咁, 你係咪, 一買返嚟就會諗住, 我呢部份自己食, 一部份就自己賣, 係咪呢個模式?」被告答: 「唔係。」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他承認販賣, 而他販賣的模式是甚麼。被告回答: 「我攞可卡因返嚟, 之後呢, 就食緊嗰陣, 或者有人打電話俾你, 話可唔可以俾啲我呀, 咁嘅模式去俾人。」 71.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被告意圖售賣涉案可卡因來賺錢是無可置疑的, 因為他需要金錢來滿足他的毒癮。根據他的證供, 毫無疑問, 只要有買家向他購買, 他就會出售, 包括他打算自用的部份。從他的證供看來, 他可以透過販毒得到可觀的利潤, 因為他花費9,000元購買涉案可卡因約12克(即平均市價每克是750元), 而他以300元0.25克(即1,200元一克)的價錢出售。被告還供稱, 假若買家不能即時支付全部售價, 他還可以讓買家在日後才支付尾數。當然, 由於被告也是可卡因使用者, 他也可以使用部份未開始出售或未能出售的可卡因, 但當他有機會出售這些可卡因圖利時, 他是沒有理由不出售他打算自用的可卡因, 在賺了錢後再購回他的需要。從這個分析, 當被告購買涉案可卡因時, 他的意圖是, 只要有買家, 他就會出售, 包括出售全部涉案可卡因, 因為他不一定要即時吸食這些可卡因的任何部份(從他可以從2015年12月16日凌晨開始不再吸食可卡因, 及在購買涉案可卡因後沒有即時回家吸食可見), 及即使他要吸食, 他也可以在賺錢後再買回吸食的份量。 72.本席當然不排除一個可能性, 就是被告找不到買家, 而在等候買家期間, 他會吸食部份甚至乎全部涉案可卡因。但是, 這一個情況就是等到一名售賣蘋果的小販, 他將10個蘋果放在家中打算在開檔時出售它們, 他就是管有這些蘋果作販賣用途。即使當他入貨時經已決定, 假若沒有顧客, 他會自己食用部份或全部蘋果, 但是, 這些蘋果依然是有待出售的商品, 因此, 在該名小販真正食用這些蘋果的部份或全部之前, 它們仍然是作販運用途。本席認為, 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的情況完全相同。 73.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在凌晨時份被發現管有涉案的可卡因, 期後他說他會與3名女士宵夜然後回家。當本席對證供給予對被告最有利的演譯時, 本席可以假設被告在當天凌晨沒有機會售出涉案可卡因的任何部份, 並且在回家後會吸食他的每天份量, 即本席經已說過的約1至1.3克。在減去這個份量後, 本席肯定, 被告管有餘下的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74.簡而言之, 本席裁定, 就著涉案可卡因, 被告管有其中約11% (即1.3克 ÷ 11.6克) 作自用, 而餘下的89% (即10.3克 ÷ 11.6克) 作販運用途。本席會根據這個事實裁決對被告進行判刑。
[1] 計算方法是以涉案可卡因的純度除以兩天或3天的吸食時間。 [2] 因為不可能為了實驗而提供可卡因給一個人吸食而毒死他。 [3] 本席相信, 控方大律師是基於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發出這個問題。 [4] 被告回答:「咁, 呢可以多啲, 咁可以就著嚟食, 即 ... 你今日食7次8次, 咁嗰個份量, 你可能仲有淨㗎嘛, 咁可以「劈」係自己 ... 想食就食囉。」 [5] 被告承認在被捕時駕駛的汽車雖然由父親擁有但平時多數由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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