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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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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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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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案情 2.2015年12月18日凌晨1時26分, 被告駕駛著一輛私家車, 停泊在天水圍天悅邨悅泰樓外面。當時被告坐在司機位, 而車上有兩名女乘客。被告在該處停車等候兩分鐘, 但汽車的引擎仍然開著。當時有警員在附近進行掃毒行動。一名警員走到被告的私家車作出查問, 表明身份, 及要求被告熄匙及將車匙拔出。但被告立即打開車門落車逃走, 但被查問警員及在附近的其他警員追捕及截停。 3.警員跟著向被告搜身, 在他身上外套左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 膠袋內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10.9克可卡因的11.6克固體。警員於是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供稱他購買這些可卡因自用, 要求警員給予機會。 4.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供稱, 他用了港幣9,000元購買涉案可卡因, 但他不願意透露如何購買它們。他說他是一名倉務員散工, 日薪港幣600元。他每天吸食可卡因數次, 每次吸食約0.4克, 而警員搜獲的可卡因可供他使用兩至三天。他經已吸毒數個月, 食用方法是將可卡因放在香煙內吸食。在案發時, 他是和其餘兩名乘客在車上等候另外一名女士, 準備一起到元朗食宵夜。 5.警方毒品價格專家認為, 涉案可卡因在案發時的市場價值是港幣12,319元。 6.當被告認罪時, 除了承認以上的案情外, 他亦進一步聲稱, 涉案可卡因其中的三份之二會是由他自用, 而他打算出售餘下的三份之一, 賺錢來支持他的毒癮。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說法。因此, 本席舉行紐頓耹訊來裁定案情事實。經聆訊後, 本席裁定, 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其中約11%作自用, 而餘下約89%作販運用途。控辯雙方傳召的證供和本席的裁決理由可見於紐頓聆訊的裁決理由書。 犯罪紀錄 7.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涉及兩項控罪。2011年11月23日,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2016年4月8日, 被告因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案件編號TMCC3123/2015)。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22歲, 在廣東江門出生, 聽覺有先天性毛病, 其後移居香港。他的父母經已離婚, 他與父親同住。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一, 曾經任職外賣員和倉務員。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在2006年才移居香港, 但由於父母離異, 而被告只是與父親居住, 因此被告在成長時, 完全得不到恰當和足夠的家庭監管、關懷和教導, 而被告干犯本案時只有21歲。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在開審時承認控罪, 省卻控方傳召證人證明搜獲毒品和拘捕的過程, 被告亦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作為呈堂證供, 因此, 法庭應該基於他的認罪和承認案情給予減刑。辯方律師同意, 被告曾經爭議涉案可卡因有多少部份是作販運及多少部份由他自用, 但被告並不是刻意浪費法庭的時間。由於控方不願意接納被告是癮君子, 而且堅持被告販運全部涉案可卡因, 所以法庭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有權抗辯。辯方律師指出, 法庭在紐頓聆訊中裁定, 涉案可卡因的其中約11%是由被告自用, 因此, 被告不是有如控方所指稱販運全部毒品。再者, 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自用涉案可卡因的其中三份之二, 法庭依然有酌情權基於被告承認控罪而降低刑期。 判刑理由 10.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即使被告在犯案時只有21歲, 但他並非極之年青, 而且亦曾經犯罪被判處監禁。無論如何, 基於控罪的性質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指引, 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事實上, 辯方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確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3.涉案可卡因的重量是10.9克。假若被告販運全部涉案可卡因, 根據上述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0個月。 14.被告聲稱只是販運部份涉案可卡因, 而其餘部份則由他自用。經聆訊後, 本席裁定, 被告自用的部份只佔全部涉案可卡因的11%, 餘下的89%作販運用途。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3], 上訴庭認為, 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庭給予他減刑百份之十。 16.在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 案[4], 上訴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並且在今年11月11日頒下判辭,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份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份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10%。上訴庭裁定, 這個部份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 17.由於本案在今年11月18日開審, 而且上訴庭在廖銘詩案只是審視過往的案例並且說明這些案例經已確立的判刑原則, 因此, 廖銘詩案的判決是適用於本案。本席必須跟從上訴庭的判決。 18.由於本席裁定被告只是自用涉案可卡因的大約11%, 情況與廖銘詩案大致相同。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並不是自用涉案可卡因的顯著部份。因此, 本席跟隨該案的判決, 不會根據周俊生案建議的幅度降低量刑起點。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0個月。 19.至於減刑因素, 一般而言, 當犯案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是, 當被告認罪時, 他聲稱自用涉案可卡因三份之二, 但不被控方接納, 導致本席需要進行紐頓聆訊, 期間不單止被告出庭作供, 而且控辯雙方各自傳召一名專家證人, 終於法庭花費超過一天的審訊時間。經聆訊後, 本席駁回不單止被告在紐頓聆訊進行前的聲稱(即他自用涉案可卡因三份之二), 亦駁回他在紐頓聆訊進行時的證言(即他自用5克或42%涉案可卡因), 而最終本席裁定被告只是自用涉案可卡因的約11%, 而根據廖銘詩案的判決, 被告自用這個份量根本起不了減刑的作用。簡而言之, 被告在聆訊中敗訴。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有權抗辯。本席當然同意, 但是, 他沒有權提出失實的證供抗辯。辯方律師亦認為控方不應在辯方出示懲教署替被告進行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後才接納被告是可卡因使用者。但是, 控方是否接受被告是可卡因使用者, 對於是否有需要舉行紐頓耹訊, 及聆訊所需的時間, 完全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影響。 20.辯方律師引用HKSAR v Agara Isaiah Bishop案 [5]。在該案中, 上訴人認罪後要求推翻認罪答辯。法庭進行紐頓耹訊後駁回他的申請, 但在判刑時依然給予上訴人減刑三份之一。辯方律師因此力陳, 被告應該可以得到與該案上訴人相同的對待。本席注意到, 該案上訴庭的判辭只是記錄了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減刑三份之一, 但完全沒有記錄原審法官行使這個酌情權的理由。本席因此閱讀了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 [6]。原審法官是基於被告沒有律師代表及第一次在香港犯法而決定行使酌情權不扣減因為認罪可得減刑三份之一的幅度。在本案中, 被告有律師代表, 而且他是第三次因為犯罪而在法庭接受審訊。被告的情況和該案的上訴人截然不同。 21.在HKSAR v Leung Cho Yi案 [7], 上訴人被控販毒罪, 反對控方呈交他的兩個錄影會面為證供, 法庭聽取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的反對失敗, 上訴人然後認罪。基於他的遲來認罪, 原審法官只是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五。上訴人要求減刑。上訴庭認為, 原審法官經已是非常寬大, 因為上訴人在上述的情況下認罪, 他應該只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二十。 22.在本案中, 被告在紐頓聆訊中敗訴, 但基本上, 他沒有挑戰控方的證供, 只是試圖倚賴自己的證言希望博取較輕的刑罰。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承認控罪, 他不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另一方面, 他承認被捕和搜獲毒品的經過, 也不爭議控方的其他證供包括錄影會面和涉案可卡因的零售市價。考慮了這些因素後, 本席裁定, 被告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二十五。被告的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45個月。 23.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其他的減刑因素。被告販毒來支持其毒癮, 這當然不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被告有先天性聽覺毛病。但是, 他在犯案時經已有這個毛病, 因此, 本席也不會視這一點為減刑因素。 24.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在被捕後從2015年12月18日起一直被扣押, 期間在2016年4月8日因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本席得知被告經已完成該案的刑期, 但是, 被告因為該案而服刑的刑期不會被計算為本案的服刑時間, 因此, 本席仍然有需要考慮這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是否符合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即兩宗案件的總刑期不可過長,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兩宗案件的嚴重性。 25.本席經已參閱該案的法庭記錄包括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該宗案件的案情顯示, 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凌晨時份, 在一間卡拉OK店內與另外一名男子發生爭吵時, 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會員。明顯地, 該案與本案涉及完全不相同的罪行及不相同的罪責, 它們的刑期理論上可以全數分期執行, 但本席仍然需要考慮兩宗案件的整體判刑。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假若兩宗案件同時判刑, 恰當的總刑期會是監禁48個月。基於被告經已在該案服刑完畢, 本席不可以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 本席只可以將本案的刑期再縮減一個月。 26.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4個月。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 [3] [2012] 2 HKLRD 1116 [4] CACC103/2016 [5] CACC76/2015 [6] HCCC1/2014 [7] CACC385/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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