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友誼(又名lai Yau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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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17.42克混合劑內含13.65克海洛英鹽酸鹽。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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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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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17.42克混合劑內含13.65克海洛英鹽酸鹽。 2.從以上可見,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控方指本案的所有毒品均作販運用途,而辯方則指毒品全是自用。 3.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分的案情並不爭議,並以同意事實方式把有關的証據呈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現本席把相關事實重點列舉出來:—
証據 4.控方只傳召一名女高級督察作供關於案中毒品的零售價格(其証人陳述書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她指出毒品的零售價格為每克$749港元。 5.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至於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的會面,有關的會面紀錄之自願性,辯方並不爭議,其內容大致上與被告人在庭上的証供相若—同樣強調毒品是自用的。 被告人案情撮要 6.案發當日早上6時許,被告人剛剛在家中注射了糖尿病的針(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已有十多年),然後下樓到7-11便利店購買咖啡,再走進那公園坐下飲咖啡。有兩個男人走到他跟前詢問他是否想購買毒品並說可以便宜一點賣給他。 7.自1996年開始,被告人便開始吸食海洛英毒品,除了在監獄中,其他時間他都會吸食毒品。每次購買一小包毒品,價錢為一百元,每日吸食兩至三包毒品。 8.他們(售賣毒品的人)說每粒$100元,如果購買多些,每粒50至60元,他花了$3,500元購買本案的毒品。毒品有大粒和細粒,大粒的零售價為$150元。對方把毒品以兩個袋裝著交給他,他沒有打開包裝檢查毒品的數量(但購買了50幾至60粒的毒品),他解釋因為那裏是公園,而大家又互相信任。 9.購買毒品之後,他坐在那裏繼續飲咖啡,之後就有警察到來拘捕了他。他向警員解釋毒品是自用的,而當時他血糖低,感覺暈眩,還獲警員批准讓他飲完那杯咖啡。 10.他自從2007年患上糖尿病之後便沒有工作,一直依賴綜援度日,每月領取$5,600元的援助金,扣除$2,500元的租金後,他還有3千多元留給自己使用。他說案發前因糖尿病入院住了一段時間,因而儲蓄了一筆現金讓他作出今次的交易。 11.他解釋身上的現金時,說他每一次都是一次過從銀行戶口提取整筆綜援金額,並把金錢放進銀包內跟身。他找換了五百元美金打算五月份返回越南時使用的,並會經中國前往越南,那$300元人民幣是用作內地的交通費。 分析 12.由於辯方對於控方的大部分案情沒有爭議,本席會首先分析被告人的案情,然後再從法庭所接納的証據來作出結論。當然,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控告一方,而標準亦相當之高 — 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 13.有一點值得一提的就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一點為事實,即「案發時,被告人正急步進入公園的時候給警員截停,在其身上找到本案的毒品」,但這一點與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完全不一致。他在庭上指出他坐在公園的櫈上,進行了毒品交易之後,仍坐着飲咖啡時,警員才到來調查。 14.辯方律師並沒有要求把這部份的同意事實撤回(第65C(4)條容許若經法庭許可予以撤回),換句話說,這些同意事實仍然是有效的証據。但本席想說明一點,法庭並不會因為這是同意的事實,便斷言拒絕接納被告人就同一事之庭上說法。本席仍會經過分析從而決定是否接納被告人庭上的說法。 15.被告人作供說在公園裏進行毒品交易的時候,他沒有打開包裝點算內裡毒品數目,因為那裡是公園而大家又互相信任。當解釋全部毒品作自用時,他說每次出來購買毒品都是危險的,因為容易給人拘捕。關於同一個問題(有否點算毒品數量)在盤問下,他重申沒有,並表示那裏太危險,他不敢點算,但再被追問若毒品少了怎辦時,他才說對方曾打開數給他看然後才交給他。控方律師又問他為何不立刻回家而要逗留在公園裡,被告人解釋當時血糖低,需要飲咖啡,所以坐著休息。 16.其實從以上可見,被告人會因應律師問題而不斷地編造証供出來。當他的律師引導他作供時,明顯他所表達的是那裡太危險,他不會花時間點算毒品,免得給執法人員拘捕。他還說與對方互相信任,顯然以此支持他沒有點算的做法,他所表達的是自己並不清楚所購買毒品的正確數目。但在盤問下被追問時,他又話風一轉,說毒品交給他之前,對方曾打開數給他看,他不敢自己點算而已。 17.若對方真的有這樣做(打開數給他看),那麼他便會知道毒品的數目。他的供詞並非指當時知道購買毒品的數目但現在忘記了,而是他作供時被其代表律師詢問還記得買了多少毒品,他回答:「五十幾至六十粒」,這點與其在主問時表述沒有點算毒品便付款是配合的。 18.不過,他所描述的是一項真金白銀的毒品交易,每粒都是錢,縱使不點算清楚,被告人也應要知道付出$3,500元所購入的是多少粒毒品。本案証據顯示檢獲的是68粒毒品,但被告人說的卻是約數,這情況極不合情理。毫無疑問,被告人描述是坐在公園內進行毒品交易這一點不可信。 19.本席不接納的是他說坐在公園時進行了毒品交易,但沒有否定其他的情況,例如他說以$3,500元購得本案的毒品,至於他實際是在何種情況下獲得毒品,本席不用再深入探討。另外,本席接納他清楚了解身上有毒品而仍逗留在公園內是危險的事,因為容易給執法人員逮捕,這也是正常的心理情況。現考慮到有關的同意事實,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接納被告人被警員截停時,他正急步進入公園。 販毒的人/買毒品的人一般心態 20.試想想一宗在外進行的毒品交易,例如在公園內,販毒者甘願冒著給執法人員逮捕的風險,仍會一直管有危險藥物逗留在外直至所有毒品完成交易為止,而管有毒品的人(例如買毒品的人)之心態會有何不同,他們會想把毒品盡快收藏起來以免給執法人員發現,他們的心態會是盡量減少在外的逗留時間,例如盡快回家。但販毒的人的心態卻相反(不是他們願意,只是形勢所迫),視乎毒品交易所需時間,他們便要在外逗留所需的時間直至完成為止。 21.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正急步進入公園,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沒有証據顯示當時公園的實際情況怎樣,例如是否有其他出口,言下之意,被告人當時可能是經公園返回家中。誠然,本案沒有証供顯示該公園的實際情況如何 — 公園是否一處只得一個出入口被圈起的土地,但不要忘記,被告人的証詞並非說他當時進入公園,是要經過公園返回家中。 22.另外,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以下的情況並作出相關的推論。 吸食海洛英的習慣 23.被告人作供說自從1996年開始,他便染上毒癮,吸食海洛英。案發時,每天吸食兩至三包毒品,每包價錢$100元。按每天兩包毒品計算,被告人至少每月花上$6,000元在毒品方面。雖然被告人說在缺乏金錢的時候,他會飲用美沙酮代替吸食毒品,但無論如何,考慮到他生活上有其他的支出,本席相信他的綜援金不足以長久地支持他的毒品習慣。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絕對有需要尋找其他收入來源去支持他多年來的毒品習慣。 購買本案毒品的價格 24.控方專家張嘉慧女高級督察指出本案的毒品在案發時的零售價為每克$749元,她根據5克或以下的毒品數量計算出平均零售價格,資料分別來自警方及海關拘捕的個案、卧底警員提交的報告、警方情報單位的報告、從被拘捕人士取得的資料及政府化驗師有關毒品純度的報告。 25.辯方律師質疑這個平均價格是否正確地反映市場中的交易價格,因為女督察所倚賴的數據來自5克以下的毒品的個案,這並不反映5克以上的毒品價格,律師說眾所周知大量購買毒品,價錢會便宜得多。律師向督察指出會否是每克二、三百元,証人表示不排除這個可能性,但強調從她所接觸的資料中,她從未見過這樣的一個價錢。 26.首先,我們談及的是一些犯罪活動的事情,不可能有公開市場的資料來查核,而女督察所倚賴的資料,本席認為已經足夠和全面。本席接納女督察的証供,換句話說,本席接納當時海洛英毒品每克的零售平均價格為$749元。 27.至於被告人說他以$3,500元購買本案的毒品,明顯是大量購買,不是零售層面一粒兩粒的情況,而女督察所講的是零售價格,因此並不適用於被告人所描述的毒品大手交易。其實在本案中沒有其他証據可反駁被告人這個$3,500元的說法,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以$3,500元購得本案的毒品。 28.這些毒品以68粒包裹著,有大粒(橙色包裝)和細粒(綠色包裝),迎合不同人的需要,明顯可作零售之用,在這情況下,女督察的數據便適用。被告人所管有的這些毒品,按照這個數據來計算,其零售價格約為一萬三千元左右(本案毒品重量17.42克混合劑 x $749 = $13,047)。若被告人把這些毒品售出,其利潤是相當可觀。 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是否作販賣用途 29.首先,被告人是一名長期濫藥的人,這點証據其實相當中性,因為一位有毒癮的人並不代表他不會在某個場合純粹進行販毒的活動,而一名良好背景的人也可會有第一次管有毒品作自用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一切都要視乎每個個案的個別情況而定,需要把所有有關的証據一併考慮才能作出決定。當然,當本席考慮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時,也不會忘記他是長期濫藥的人,但本案確實還有其他的証供讓法庭考慮。 30.被告人解釋為何他一次過購買這麼多毒品,除了價錢便宜之外,也是減低被捕的風險。但本席相信他也清楚明白,當一個人身上的毒品越多的時候,一旦被執法人員抓獲,其後果也會相應變得嚴重 — 例如被控告更加嚴重的販毒罪行,刑期也會變得更長。被告人被問及此事時,表示不清楚法律的事情,本席相信他祇是想迴避這個問題,但這是常識而已。 結論 31.分析到此,本席的結論是:—
32.以上每一點個別來看未必足夠達致一個販毒的結論,但把每一點加起來考慮,本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33.簡單而言,本席是拒絕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說法(不論在庭上說的或是與警方會面時所說的),本席是根據法庭所接納的証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當時管有本案的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 3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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