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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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Social Inquiry Report –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tie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Petitioner (Mother); Defined access awarded to Respondent (Father); No order for costs.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tie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Petitioner (Mother); Defined access awarded to Respondent (Father); No order for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6855/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Feb 2017
JudgeDistrict Court Judge 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855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685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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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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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2月13日(半天)和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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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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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母親,是一名國內居民。答辯人是丈夫/父親,是香港居民。

2.這是一段中港的婚姻。雙方的婚姻關係十分短暫,在2011年結婚,但在2012年年中左右已經分居。母親在2014年底提出離婚,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8月20日頒布。

3.雙方唯一的女兒在2011年7月在香港出生,現年約5½歲。女兒出生後,由母親以雙程證來港照顧。2012年9月左右,雙方和女兒回鄉處理祖父的喪事,期間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母親把女兒帶回她的鄉下(惠州)生活, 居住在她的父母(「外祖父、母」)家。自此,雙方正式分居。

4.在雙方分居的初期,母親做工廠女工, 因爲工廠距離外祖父母家很遠,所以平日多留宿在工廠的宿舍,在週末才回外祖父母家, 照顧女兒;其他時間, 女兒主要由外祖母協助照顧。

5.在2014年左右,母親和她的現任男朋友(「謝先生」)相戀,共賦同居,在2016年2月7日誕下女兒(「小女兒」)。現在,她和謝先生、小女兒、謝先生的父母等人,一同居住在惠州, 但是距離外祖父母的家, 車程有2-3個小時之遠。 女兒則繼續留在外祖父母家中居住,由外祖母照顧。母親有空或者是在學校假期的時候,會來外祖父母家見女兒, 或者是把女兒接到謝先生的家中居住。

6.亦即是説, 女兒從1歲左右至今, 一直居住在外祖父母的家中,已經有4年多的時間。

7.父親方面,他是一名保安員,現在是單身, 與祖母相依為命,居住在香港。

8.由於父親和外祖母的關係一直都很緊張, 又因爲父親和女兒身處不同的地方,母親又不是與女兒一同居住,很多時候要靠外祖母處理女兒探視時的交接,所以,自本案開啟以來,父親對女兒的探視都不是很順暢,導致臨時探視安排, 需要作出了數次的更改/調節,最後的安排如下(命令是2016年10月5日):

(1) 每個星期日下午1時至5時;

(2) 母親或外祖父、母把女兒帶到慕X酒店由父親預訂的房間後便離去;

(3) 父親在完成探視後把女兒送回外祖父母的家。

雙方的案情和建議

9.本審訊涉及女兒的安排。雙方同意共同管養女兒,但各自希望獲得女兒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

10.母親認為,她一直是女兒的照顧者;女兒自2012年9月起,便在外祖父母家居住,由外祖父母和她照顧,已經4年多,完全習慣這樣的生活。另外,雖然她自己與謝先生同居,並誕下小女兒,但是,她不是放棄女兒,只是因為女兒很喜歡現在的幼兒園,所以,她和女兒均希望等待女兒完成幼兒園的學業後,升上小學時,才搬回母親和謝先生的家,一同居住。因此,她希望和提議:

(1) 由她獲得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2) 父親享有日間的探視,不宜有留宿的探視, 而且, 探視不用由法庭界定,改由雙方共同協商。

11.父親方面,他認為女兒在香港出生,在國內沒有戶藉,在雙方分居前一直生活在香港,故此,應該儘快回來香港居住較好,以免錯失在港接受較好的教育和醫療服務的大好機會。另外,女兒現在其實並非由母親照顧,而是與外祖母一同生活,但外祖母脾氣暴躁、慫恿女兒冷待父親,所以認為外祖母並不適合照顧女兒。再者,母親已經與謝先生另組新家庭,育有一女,所以根本無法照顧女兒,否則,她也不會不遵守在2016年6月22日向法庭許下的承諾,每星期接女兒回謝先生家中相處。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父親提議以下的安排:

(1) 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判給他;

(2) 母親可以享有女兒的探視.如果母親來港,可無限次與女兒見面;女兒也可以每月一次,為時兩日一夜,在母親惠州的家進行留宿探視;

(3) 學校的4個長假期,雙方可以平均分享與女兒相處的時間。

12.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而言,本審訊的爭議包括:

(1) 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應該誰屬?

(2) 探視的安排如何。

適用法律

13.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14.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5.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16.為了了解女兒在內地的情況,包括探視時的情況;母親、謝先生一家與女兒的居住/相處情況,本庭下令預備了4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日期分別是:

(1) 2015年6月11日;

(2) 2016年5月20日;

(3) 2016年8月31日;

(4) 2016年12月16日。

17.這4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分別對外祖父母的家和謝先生的家進行了家訪。調查顯示,女兒現在與外祖父母、姨姨和舅父同住在一楝3層高的樓房內,該樓房由外祖父出資興建。女兒和外祖母同住在地下的其中一間房間,同睡一床。單位內空氣流通,光線良好,有冷氣設備。整體來說,家居環境安全和整潔。另外,外祖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女兒。

18.根據第4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母親和謝先生、謝先生的父母已經搬離開原本的單位,不再與謝先生的妹妹同住。現在的單位面積90平方米,有兩個房,謝先生、母親和他們的小女兒佔一房,謝先生的父母佔另外一房。女兒在暑假到此新居居住,與母親和謝先生同睡一床。整體來說,家居環境安全和整潔。

19.國際社工在本庭的要求下,對謝先生和其家人與女兒的相處,做了調查。在第3個報告中,國際社工有以下的觀察:

「於工作員到訪謝先生的住所時,[女兒]還沒有起床,謝先生到[女兒]的睡房輕聲的拍拍[女兒],示意她要醒來。之後,[女兒]仍然不願意起來,母親再到睡房示意[女兒]要醒來,之後[女兒]慢慢地走出睡房到客廳。[女兒]在客廳一直靠著母親,謝先生有時會跟[女兒]聊天,[女兒]也會回應他。

之後,謝先生因工作先行離家,[女兒]跟他說再見,謝先生也有給予回應。過了一會,謝先生的母親從餐廳回家,她向[女兒]打招呼,[女兒]也有看著她和向她微笑。當母親整理[女兒]的衣服,準備與[女兒]離開謝先生的住所時,謝先生的母親提出為[女兒]綁辮子,[女兒]便走到她的身前讓她整理頭髮。謝先生的母親一邊為[女兒]綁辮子,一邊稱讚[女兒]漂亮,[女兒]也有微笑回應。謝先生的母親問[女兒]什麼時候回來住,[女兒]就帶著微笑回答:『下次學校放假再回來。』」

20.第4個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重點是要去看女兒與謝先生一家的相處情況。國際社工是這樣結論的:

「[女兒]與謝先生、謝先生的母親及[小女兒]相處正常。雖然[女兒]在學時間很少到[謝先生的家],但她與謝先生的母親能自然相處, 關係很好;[女兒]也有幫忙照顧[小女兒]; 二謝先生與[女兒]的相處雖然並不十分親密, 但彼此皆有互動及溝通, 謝先生亦關注著[女兒]的成長。」

21.另外,由於父親對女兒的探視是在惠州進行,所以國際社工也對父女之間的互動,進行了觀察如下:

「在[女兒]與父親的探視安排方面,從這次觀察過程中發現,父親能與[女兒]在身體距離上已有所縮短,而[女兒]也偶爾會主動與父親引起話題,父親也能給予回應。另外,父親也懂得為[女兒]準備較符合[女兒]的年齡、性別,與及愛好的玩具。這些情況都表示父親與[女兒]進行探視時的質素正逐漸提升中。」

22.雙方對這幾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内容, 沒有明顯的爭議。而本席也看不到不接納這幾份報告的原因,所以,會充分依賴這幾份報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3.就這個個案而言,共預備了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如下:

(1) 2015年6月17日;

(2) 2015年12月23日;

(3) 2016年6月1日;

(4) 2016年9月21日。

24.該4份報告均由社工曾姑娘預備, 而曾姑娘也出席了本審訊,回答雙方的提問。

25.曾姑娘指出在2016年7月1日的觀察,看到女兒很黏母親,二人很多身體接觸,相處自然、親密和愉快。在第4份報告中,曾姑娘表示,母親現在已經有清楚的目標和方向,計劃在女兒升讀小學時接她回來一同生活。另外,曾姑娘在庭上補充,父親在育兒方面,仍需要很多的裝備和能力,才可以成為年幼的女兒的照顧者。舉例為證,在2016年3月份父親欲帶走女兒,到附近的酒店進行留宿探視,便突然從後抱起女兒,女兒便大哭,不願意讓父親抱著。當父親被曾姑娘問及如何處理女兒不適或哭鬧情況時,父親表示「小朋友喊下就無事,攰就會瞓。」這反映出父親的育兒能力,仍然有很大的改進空間。

26.因此,曾姑娘在第4份報告中作出以下的總結和建議:

「12. 經歷了一年多的法庭聆訊,以及嘗試不同的探視安排,[母親]和[父親]能慢慢經驗到離異後如何履行親職和合作。事實上,二人的成長、文化和價值觀有很大差異,家族怨懟亦不淺,然而他們對女兒的愛和關心皆一致。[母親]縱已再組織家庭並育有幼女,她從未有減少對[女兒]的感情和責任。而[父親]工作時間長,生活並不充裕,但他每次均樂意全數支付國際社會調查報告費用,亦不介意長途跋涉在僅有的休息日到內地探視女兒。[父親]坦然自己並非聰穎靈活之人,亦不擅溝通,幸而透過法庭處理,能逐漸與[女兒]保持定期會面,維繫父女情。重要的是,[父親]似能經驗到與[母親]互相信任和合作的重要性,並開始瞭解兒童成長過程的特質和需要。

13. [母親]和[父親]都希望能獨自擁有[女兒]的管養權及照顧和管束權,但並不反對共同管養的形式。直至目前,[女兒]生活安穩、健康良好並有妥善的照顧,與家人關係佳,故社會工作主任建議維持現時的照顧模式,以符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此同時,合理探視有助[女兒]與不同住的一方保持穩定的親子聯繫,建立親情,亦能促使雙親溝通和合作,提昇他們實踐共同管養女兒的能力。

14. 基於各方面的考慮,特別是當事兒童的成長階段和福祉,本人建議法庭頒令:

(一) 當事兒童[女兒]的管養權由呈請人[母親]及答辯人[父親]共同擁有;

(二) 呈請人[母親]獲得當事兒童[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三) 答辯人[父親]可享有當事兒童[女兒]每月最少四次的合理探視,日期和地點由雙方協議,聯絡方式如下:

i. 雙方均需以微信方式聯繫對方;

ii. 答辯人[父親]需要在每次探視48小時前確認有關探視,呈請人[母親]需在5小時內回覆;

iii. 雙方的電話號碼若有任何更改,需保證在3天內通知對方。」

27.父親在庭上指稱曾姑娘有偏幫母親之嫌,他舉了兩個例子:(1) 有一次,曾姑娘見到母親時,望著她的肚子(母親當時可能已經有身孕),安排母親坐下;(2)另外又有一次,曾姑娘知道了母親遺失證件後,極力欲說服父親把法庭的聆訊押後。

28.本席認為,父親列舉的例子,完全不能證明曾姑娘對母親有偏袒。曾姑娘乃法庭的耳目,沒有偏幫任何一方的原因,本席拒絕接納父親對曾姑娘的批評。

女兒的意願

29.女兒現年5歲多,在2017年9月升上小學。

30.社工曾姑娘曾與女兒見過面3次欲了解她的意願,但發現女兒只能夠明白普通話和鄉下話,不諳廣東話, 她唯有用普通話和女兒溝通。曾姑娘在庭上表示,女兒在會面中有點不太願意回答她的問題,最後一次的會面較好,當她用普通話問女兒是否想來香港生活、是否想和父親居住時,女兒的肢體表現是:擰頭和緊握著母親的手。

31.本席認為,因為女兒一直主要是住在外祖父母家,與外祖父母和母親的感情自然難免較深厚,所以,她對曾姑娘的提問的反應,乃屬正常。本席又認為女兒年紀尚輕,不會對她表達的意願/肢體表現,給予太大的比重。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女兒的影響

32.不能爭論的是,女兒自從約1歲起,便已經在惠州的外祖父母家生活,最近的學校長假期,則到謝先生家中與母親、謝先生一家相處。雖然在1歲之前,她是在香港生活,但其時她仍是一名嬰兒,對生活或週遭的環境沒有任何具體的意識。相反,現在她已經在惠州生活了4年多,亦即是說,到目前為止,她的大部份人生也是在惠州的外祖父母或假期時在謝先生的家中生活,如果要她突然之間回到香港居住,既要離開她熟悉的環境,又要她離開熟悉的照顧者, 這對一名5歲多的幼童來說,不但在生活的適應上會出現很大的問題, 而且對她在心理上的安全感,也會出現負面的影響。這也是社工曾姑娘的看法。

女兒的身體、情感和教育的需要

33.社工曾姑娘和國際社工在調查的過程中,觀察到女兒很黏母親。

34.父親在本審訊中,從來沒有反對女兒對外祖母和母親的依附較大。他在庭上也承認,其實女兒見到他時,不太願意跟他,而且還會哭。

35.明顯地,母親和外祖母較之於父親,更能向女兒提供她在身體和情感上的需要。教育方面的分析,容後再談。

照顧計劃和能力

36.父親指出,而母親也不能爭辯,母親現在與謝先生同居,且育有小女兒,現在並非和女兒同住。父親又指出,與其讓女兒由外祖父母照顧和一同居住,不如把女兒交回給親生父親一同生活。他力稱母親已經有另外一個家,不會也不能繼續照顧女兒。若果女兒交給他照顧,他會向教會和社區的專業人士請教,並叫這些專業人士向女兒講解他的為人; 他還打算讀一些兒童心理學的課程,又會放動畫和把毛公仔交給女兒看/玩。

37.母親方面,她表示一定會把女兒接回去和她一起生活,她是不會放棄女兒的。現在,因為女兒在幼兒園快將畢業,而且幼兒園距離外祖母家只有10分鐘的路程,十分方便,所以不想在這個時候幫她轉校,才叫外祖母協助照顧女兒。她本來打算在女兒升上小一時,便把女兒接回去,可是,她在2016年8月與謝先生開了一間小吃店,希望賺取更多的金錢,讓女兒和小女兒可以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她要把接回女兒的時間延後至小學二年級或三年級。她已經在她居住的社區看中了兩所小學,一間是公立的,一間是私立的,但一切皆要待法庭就管養權頒下判令才可以開始進行。

38.在居住方面,她和謝先生、小女兒、謝先生的父母最近搬到另一個單位,面積約90平方米,不再與謝先生的妹妹同住,以避免日後女兒來同住時,與謝先生的妹妹可能產生的矛盾。現在,女兒在假期到母親家居住時,會和母親、謝先生同睡一張闊15呎的大床,因為女兒還小,會踢被, 所以她暫時不放心讓女兒獨自一個人睡。新居有一個小角落,現在放置雜物,母親打算將來在這角落間隔一個小房間,供女兒睡覺。

39.對於父親在盤問時, 提到在第4 份國際社工報告中,描述了女兒嫉妒小女兒的情況, 母親解釋, 平日女兒是很喜歡小女兒的, 也會幫忙照顧小女兒, 只不過那天女兒剛巧在發脾氣, 所以才一直鬧著要母親抱。本席接納母親的解釋。

40.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母親的照顧計劃雖然不是最完善,且在未來的1-2年,還需依賴外祖母協助照顧女兒,但是,若與父親相比,她的照顧計劃較具體和實在,在居住和教育兩個最重要的方面,她都有兼顧得到。本席並不懷疑母親的育兒能力。

41.另外,證據顯示,父親基本上缺乏育兒的經驗,要依賴他的母親照顧女兒。可是,由於女兒這幾年都是在惠州生活,少與祖母見面,與祖母根本不熟悉,更遑論存在任何感情的依附,這無疑對父親的照顧計劃,添上不可預知的變數和困難。

42.值得一提的是,在母親盤問父親時,曾至少3次詢問父親,若女兒真的在香港與他同住,他在日常的生活上會怎樣照顧女兒。父親在回答時,只是一味重複,他會叫教會中的專門人士協助,由專門人士告訴女兒父親的為人;平日他工作時會由祖母照顧女兒,他放工後由他照顧。可是,父親的答案, 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的說法,去解釋說他會怎樣去照顧女兒, 他提供的所謂照顧細節, 充其量只是把自己當成女兒的玩伴, 並非照顧者。其實,在盤問之下,父親甚至承認平日摺衫、煮飯也是全由祖母負責, 他給本席的整體印象是,他自己本人十分依賴祖母的照顧。總體來說,本席對父親照顧到女兒日常生活的能力存疑, 但是並不懷疑母親的育兒能力。

離間父女感情

43.父親不滿意外祖母對女兒的照顧,其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因為他認為外祖母(也包括母親)離間他和女兒的感情,慫恿女兒冷待生父,教導女兒扔掉父親買的物品,在探視時又諸多阻礙。

44.首先,社工曾姑娘在調查過程中,沒有發現有離間的情況出現。本席沒有理由懷疑曾姑娘的觀察。

45.正如上文所述,女兒一直與外祖母一起生活,對外祖母十分依附,可以理解。在探視交接女兒時,若由女兒十分依附的外祖母負責交接,女兒肯定會出現情緒不安或鬧脾氣的情況,例如:不願離開外祖母,走向父親,這只是幼年兒童的正常心理反應,不能視為離間行為。或許,父親也應該檢討一下,不應該在探視時不停地拍攝,甚至是在不知道外祖母是否同意的情況之下,便把她拍攝進入鏡頭之內。

香港的教育和醫療較國內的好

46.父親指出,女兒在國內並無戶藉,是一個「香港人」,應該留港居住,享受更好的教育和醫療服務。若果等待女兒大一點才回港,到時言語不通,在適應上會出現很大的困難,甚至還可能遭受一些「本土派人士」的歧視。

47.國內這幾十年來高速發展,已經是不爭的事實。廣東省與香港接壤,交流頻繁,是首先「富起來」的國內地區,生活質素未必低於香港。就本案而言,父親除了口頭指稱之外,並無任何實體證據,足以證明國內的教育制度較香港的遜色。醫療方面,雖然女兒在國內並無戶藉,但她一樣可以到醫院或診所看醫生, 而母親也提交了兩張醫療卡, 證明女兒的確可以在國内接受醫療服務。因此,本席看不到女兒在國內的教育或醫療安排,出現叫人擔心的情況。

女兒的最佳利益

48.綜合以上各項的分析,在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本席結論把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予母親,是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的做法。

探視安排

49.父親提議,如果母親擁有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的話,他希望獲得以下的探視安排(依據他在庭上的最後說法):

(1) 每星期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的探視;探視地點在惠州慕X酒店的大堂或房間(房價由他支付)或附近的公園;

(2) 學校的長假期(定為7天或以上的假期),他享有一半的時間,作留宿探視,地點可在香港、珠海或惠州。

50.母親表示他日女兒搬回去同她居住時,父親可以在她家附近的商場進行探視,但反對實行留宿探視,因為父親不懂得照顧女兒,而女兒也不願意跟他。

51.父親在庭上也承認,在現行的探視中,女兒也不太願意跟他,且有哭泣的情況。而且,自女兒1歲起,直至2015年年中左右,一共有長達3年多的時間,父親都完全沒有見過女兒。當然,雙方對於父親沒有見女兒的原因,說法不一,在此不詳談。可是,不能反對的事實是:父親與女兒的感情基礎仍然在建立當中,相對薄弱。所以,本席認為父親在此階段,不宜操之過急,應該先著力處理好與女兒的恆常日間探視, 方爲上策。

命令

5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呈請人和答辯人共同獲得女兒的管養權;

(2) 呈請人獲得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3) 答辯人可享有以下的界定探視:

(a)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否則答辯人可在每個星期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探視女兒。若女兒仍居住在外祖父母家, 探視地點為惠州慕X酒店的大堂或房間(房間費用由答辯人支付)或附近的公園。 若女兒與呈請人居住,則探視地點為呈請人住所附近的商場(世紀城);

(b) 在每個學校的長假期(即:五一假期、十一假期、寒假、暑假),答辯人可獲額外兩次的日間探視。除雙方另有協議,否則該兩次的額外日間探視, 設定為星期六或星期日,時間和地點與上述第(a)段相同;

(c) 接送由呈請人或呈請人安排她的父母負責;

(4) 撤銷所有中期探視命令,和在該等命令中雙方給予法庭的各項承諾;

(5) 雙方均須採取下列的方式,聯繫有關女兒的管養和探視事宜:

(a) 雙方均須以微信方式聯繫;

(b) 答辯人須在每次進行探視之前的48小時發微信予呈請人,確認是次探視的安排和詳情,呈請人須於5小時之內以微信回覆;

(c) 雙方的手提電話或微信帳號若有更改,必須在3天之內通知對方;

(6) 准許女兒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管轄區,在中國生活;

(7) 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8) 額免本命令親自送遞;

(9) 子女事宜和本審訊(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出任何法庭命令。

53.本席又提醒雙方, 不要違反以上的法庭命令, 因爲以上的命令已經加註罰則通知, 否則,可被視作藐視法庭論。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母親):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父親):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