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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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取得登記以從事某行業而作出的虛假聲明」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7(a)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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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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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取得登記以從事某行業而作出的虛假聲明」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7(a)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於審訊中並無傳召任何證人。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3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
3.控方指上訴人大約於2013 年10 月16 日在香港故意作出他知道是虛假或欺詐的書面聲明,聲明上訴人本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沒有就任何可判監的罪行被定罪,藉以促致上訴人本人登記在根據或依據香港法例第164 章《護士註冊條例》而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內,而在該登記冊內的人,在法律上具有資格從事護士工作。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作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6 段 (上訴宗卷第19至20 頁) 總結了上訴人的證供。簡而言之,上訴人指他在填寫表格(證物P1) (包括聲明書證物P4) 前,他看過香港法例第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並經前妻向律師取得法律意見(證物D1)。上訴人作出聲明時,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有定罪紀錄,但他基於得到的法律意見,相信自己可得益於《罪犯自新條例》,可以不用透露他的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裁決 5.裁判官考慮了法律意見 (證物D1) 的內容。當中指若果表格上要求上訴人披露自己的定罪紀錄,他是需要披露的。上訴人的證供也表示他知道法律意見 (證物D1) 不只適用於護士申請上也適用於社工申請上。上訴人也表示自己清楚明白證物D1的內容。裁判官認為證物D1的內容根本不是如上訴人所說,亦不支持其說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審訊時控辯雙方均同意一名有定罪紀錄的人,按《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如符合相關的條件,可不用披露自己過往的定罪紀錄;但按該條例第 4(1)(c) 條清楚列明該條例第 2 條不適用的情況,是包括該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獲得「註冊」的問題的有關程序 (亦即該人便須要披露自己過往的定罪紀錄)。 7.裁判官考慮了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當中「註冊」(registered) 的意思,在文件上是包括「登記」的。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文件就是牽涉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是有一定程序才可在登記護士冊內把上訴人的名字登記,故此《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不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 (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上訴宗卷第 21 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隱瞞其定罪紀錄而使其名字登記在註冊護士登記名冊內的作為,剝奪了有關的管理局根據香港法例第 164 章《護士註冊條例》第 15(3) 條給予可考慮是否酌情拒絕上訴人申請而拒絕將其名字列入登記護士名冊內的權力 (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上訴宗卷第 22 頁)。 8.裁判官指出「不誠實」並非本案控罪的構成元素,上訴人供稱他依賴法律意見行事,其實也只是指他基於法律上的錯誤,不能構成任何辯護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於證物P1中的P4裡作出虛假聲明,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有定罪紀錄但故意表示自己從沒有在香港或以外的地方干犯可被判予監禁而被定罪,意圖隱瞞他的定罪紀錄。因為他所作出以上的虛假聲明,促使致其名字登記在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內。登記名冊內的人士在法律上是具資格從事護士工作的人。上訴人上述作為剝奪了香港護士管理局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將其名字列入名冊內的機會。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據 9.基本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一點,上訴人指裁判官對《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及《護士註冊條例》第 15 條作出解釋時錯誤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有關「註冊」(registered) 的釋義,裁判官因錯誤在法例上作出解釋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不安全及不穩妥。 10.上訴人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決定並無提出任何爭議。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註冊」(registered) 的解釋是否適用於本案? 11.上訴方與答辯方均不爭議《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註冊」(registered) 的解釋不適用於本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的相關內容為:
12.上訴人陳詞第10至12 段指出:
13.答辯人就著裁判官使用《釋義及通則條例》考慮本案的情況的立場見陳詞第18 段:
14.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釋義及通則條例》中有關「登記、註冊」的釋義是指被登記或註冊的主體為文件 (“registration of such a document”) 的情況,但《刑事罪行條例》第 4(1)(c) 條所涵蓋的例外情況是指某人獲得註冊的有關程序。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上訴宗卷第21 – 22 頁) 指:
16.本席不同意裁判官以「本案文件涉及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當然牽涉一定的程序」的分析而以《釋義及通則條例》中「登記」和「註冊」應用於本案並把兩者劃上等號的邏輯。本案不屬於把文件登記或註冊的情況,本案是涉及把上訴人的名字/資料「登記」/「註冊」於名冊內這一程序,不能以案件涉及於文件作出登記事宜及該些事宜涉及一定程序便指第 1 章應用於本案。簡而言之,本案不涉及第 1 章所指的文件的登記或註冊。 17.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登記」、「註冊」(registered) 於第 1 章是一形容詞的用法,並非《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條文中所針對的過程 (“to be registered”)。 18.第37 條的相關條文是:
19.答辯方指雖然裁判官於本案不需要考慮《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登記」、「註冊」的意思把上訴人定罪 (本席的裁決是裁判官不應—而非不需要—考慮第 1 章)。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指:
其意思亦是針對那過程,已滿足《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條文中所針對的情況。故此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 20.本席認為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的分析,裁判官是因他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錯誤應用,認為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下,「登記」和「註冊」的意思是一致的。本案的文件既涉及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事宜,因此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對「登記」和「註冊」二字的釋義須「用於文件」這要求,本案的文件既涉及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那當然涉及一定的程序,因此也符合了《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條文中所針對的情況。裁判官是於他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的運用,錯誤地認為第 3 條就著「登記」和「註冊」的釋義適用於本案,最後認為登記護士名冊內的登記程序中,「註冊」便是包括「登記」。本席認為於考慮答辯方所倚重的:
這番話時,不可忽略/抽離裁判官是基於錯誤運用《釋義及通則條例》中「註冊」的意思等同「登記」這釋義於本案情況才達致「登記」或「註冊」於登記程序上的意思理應一致這結論。 21.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使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登記」和「註冊」的釋義於本案。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所說:
雖然考慮了「登記」或「註冊」這過程,但他達致結論過程中所錯誤考慮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登記」和「註冊」的釋義明顯地影響了裁判官認為於本案而言「登記」和「註冊」的意思是一致的結論。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一和二,即:
的投訴均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23.本席雖然認為裁判官就著前述的法律闡釋犯錯,但這不等如本席便應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本席仍需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定責任 (見HKSAR v Fok James Alistair HCMA 82/2015及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4.於本案,上訴方對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原審時證供的裁決並無提出爭議。原審時,辯亦亦沒爭議控方以承認事實提出的案情。本席認為處理上訴的法庭於本案絕對可以就著案中證據進行重新聆訊。 《罪犯自新條例》的相關條文 25.根據香港法例第 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第 2(1)(ii) 條:
26.按第 2(1)(ii) 條,如個別人士符合第 2(1)(ii) 條列出的條件,他毋須就有關定罪作披露,但第 2 條的適用性是受到第 4(1)(c) 條的「例外規定」規限,第 4(1)(c) 條的相關條文為:
如第 4(1)(c) 條適用於上訴人的個案,則上訴人便不能引用第 2 條對其過往定罪不作披露。 27.上訴方陳詞第 7 段指:
28.上訴人陳詞指《罪犯自新條例》給予干犯輕微罪行的人士更新機會。若法庭要取走條例賦予這些更生人士免在社會或職業工作上受歧視及對他們私隱的保障,法庭所倚賴的法律條文必須清晰 (見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6th Ed, p 750)。 29.倘若有關條例可容多個不同的解讀,法庭應採納對受影響者較寬大的釋義 (見Buck v Comcare 137 ALR 335, 340)。 30.上訴方指《罪犯更新條例》第 4(1)(c) 條的「進一步的例外規定」是指「註冊程序」,不包括「登記程序」,上訴方指若將登記程序包括於第 4(1)(c) 條涵蓋範圍內,第 4(1)(c) 條的例外情況會大大擴大,令《罪犯自新條例》毫無意義。上訴方指法庭應忠於第 4(1)(c) 條清楚不過的字面釋義 (見Amalgamated Society of Engineers v Adelaide Steamship Co Ltd (The Engineers' Case) (1920) 28 CLR 129, 161–2),否則第 4(1)(c) 條會喪失其明確性及可倚賴性 (見Black-Clawson International Ltd v Papierwerke Waldhof-Aschaffenburg AG [1975] AC 591, 638)。 31.上訴人陳詞續指法例是寫給會受該法例約束或影響的人看的,並非只是律師。就著《罪犯自新條例》,它是寫給一般人看,尤其是那些曾經干犯輕微罪行,需要引用該條例的人士。法庭解讀第 4(1)(c) 條時,應從這角度釋義 (見B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 Constabulary [2001] 1 WLR 340, 354E)。 32.上訴人陳詞指第 4(1)(c) 的條文清楚不過,一般人對第 4(1)(c) 的解讀是該「進一步的例外規定」只適用於註冊程序但本案涉及的是登記程序,因此上訴人依然可以倚賴第 2 條自新條文對自己過往的定罪紀錄不作披露,他的聲明因此不屬虛假,他亦沒有故意作出虛假聲明。 33.答辯人陳詞指法庭於對條例作出釋義時,應以條文的文義及立法目的對條例作出釋義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imited (2014) 17 HKCFAR 755)。 34.就著「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的分別,答辯方指出,護士因資歷及受訓的條件和工作性質不同,故有「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之分。《護士註冊條例》為免混淆兩者,以兩個獨立的部分訂明「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相關的批核及記錄具執業資格者到相關名冊的過程。 35.答辯方指出:
36.答辯方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37 條「為取得登記以從事某行業而作出的虛假聲明罪」的相關法律條文的中英文版本 (在動詞上的用法) 分別是:
37.答辯方指《罪犯自新條例》監管第2 條是否使用的第 4 條第 (1)(c) 款的中英文版本 (在動詞上的用法) 的内容為:
38.答辯方陳詞指從以上引述的條例條文内容可見,就著 “to be registered” 這過程,不管其中問用詞是「註冊」還是「登記」,這兩組中文用詞在相關條例所針對的情況意義上其實是互通的 (答辯人陳詞第16 段)。 39.答辯方陳詞指:
陳詞的考慮 40.本席認為於考慮《犯罪自新條例》〈進一步的例外規定〉第 4(1)(c) 條是否限制上訴人欲依賴的第 2(1)(ii) 條時,不應墮入「註冊護士」、「登記護士」、「登記」、「註冊」字詞不同這迷思。 41.不論是《刑事罪行條例》第37 條所使用「登記」 (“to be registered”)或《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 (1)(c) 款的「獲得註冊」、「續予註冊」 (“to be registered” 和 “continue to be registered”),所針對的均是 “to be registered” 這一過程。《刑事罪行條例》第 37(a) 條適用於任何人故意做出或提出或導致做出或導致提出他知道是屬於虛假或欺騙的口頭或書面聲明、證明或申述,藉以促致或依據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而備存的登記冊或名單内,而在該登記冊或名單内登記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資格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的。無疑護士這職業/行業,不論是「登記護士」也好,「註冊護士」也好,是絕對符合第 37(a) 條中就著「在該登記冊 (register) 或名單 (roll) 内登記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資格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這罪行無罪的要求。 42.從第 37 條的中英文版條文可見,不論條文中所指的文件是「登記冊」 (register) 或是「名單」(roll),所使用的動詞用字在中文版而言是「登記在」,英文版而言是 “to be registered”。 43.於《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中文版所使用的動詞用字是「獲得註冊」和「續予註冊」,在英文版所使用的動詞用字是 “to be registered” 和 “continue to be registered”。 44.本席認為不論《刑事罪行條例》第 37(a) 條或《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無論從字詞的自然和通常意思、條文文意及法律目的,所指的均是 “to be registered” 這過程,本席最後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説不管相關條例使用的中文用詞是「註冊」還是「登記」,這兩組文字在相關條例所針對的情況意義上是互通的。換言之,《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中所使用的字詞「獲得註冊」(“to be registered”) 與《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相關部分的字詞「登記在」(“to be registered”) 在相關條例所針對的情況意義上是互通的。 45.本席認為《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的〈進一步的例外規定〉明顯適用於本案上訴人向有關當局作出申請及聲明而有關當局依據《護士註冊條例》的第IV 部作出審批、處理及記錄具執業資格者的名字到相關名冊内的過程。上訴人被控控罪條文所針對和控方提出的證據所針對的亦是這一過程。《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於本案的運用根本與上訴人是「註冊護士」或是「登記護士」無關。以上述釋義方法解釋出現於本案各條文的相關字詞,才符合立法目的及最能促進達致立法目的。本席裁定《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不能以該條例第 2 條而不披露他的過往定罪記錄。 重新聆訊及案件的處置 46.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案中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審訊時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案中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於案中正確裁定上訴人不能以他獲得的法律意見相信自己毋需披露自己過往的定罪記錄。 4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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