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向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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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向 佑 ,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一)、「刑事恐嚇」(控罪二) 及「普通襲擊」(控罪三) 罪名成立。裁判官就著三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6 個月、6 個月及2 星期,三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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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9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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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控罪及判刑 1.上訴人向佑,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一)、「刑事恐嚇」(控罪二) 及「普通襲擊」(控罪三) 罪名成立。裁判官就著三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6 個月、6 個月及2 星期,三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 個月監禁。 定罪及判刑上訴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表示上訴人不再就著控罪二「刑事恐嚇」罪之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仍就著控罪一「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控罪三「普通襲擊」的定罪及所有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至12 段對控方案情之概述:
辯方案情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3至15 段對辯方案情之概述: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51 段 (上訴宗卷第29至38 頁) 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批評並作出分析。 7.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於事發後不久沒有告訴在現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曾說「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而只交代上訴人曾說是「向華強個仔」這句話,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解釋:由於他剛受襲,他認為講出被人襲擊較為重要。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只是一名普通巿民,不能要求他明白甚麼是重要證據。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因剛受襲擊沒有將整件事的每一細節向警員講述亦屬合情合理。 8.就著行車攝錄儀沒有收錄「向華強個仔」和「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的說話,裁判官認為從錄影片段P8 (3) 可見 (上訴宗卷第94 頁,謄本記項14B) ,上訴人當時清楚知道被錄音,因此上訴人說「錄緊音呀,梗係唔講啦」。裁判官認為若如控方證人一所說,上訴人是在證人耳邊細語,即使其他人在說話並不代表上訴人不能同時在控方證人一耳邊說話,按控方證人一所說,上訴人當時在控方證人一耳邊細語說出上述未有被收錄的說話,並非固有不可能。 9.裁判官並認為控方證人一盤問下證供所說上訴人在說上述話之前已將其身體傾前與錄影片段P8 (3)所見,即上訴人在後座但將其左手手持的電話放在控方證人吻合。 10.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以回鄉卡拍打他的面部,辯方指雖然錄影片段P8未能完全看到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展示回鄉卡的情況,但倘若上訴人真的有此行為,控方證人一必定有所反應而為行車攝錄儀所收錄。裁判官指出錄影片段只能拍攝控方證人一身體及其左邊面的小部份,及上訴人左手前伸的情況。裁判官指出雖然錄影片段顯示不到控方證人一有任何反應,但每人對身受事件的反應是不盡相同,沒有客觀標準。案中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以回鄉卡拍打控方證人一面部的力度,因此難以估計控方證人一認真的被回鄉卡拍打他應作出甚麼反應。 11.就著辯方對控方證人一的傷勢和他就著其傷勢的證供的批評,裁判官經分析後,認為控方證人一有關他傷勢的證供與顯示他的傷勢的相片 (證物P4 (5–6)) 及他的醫療報告 (證物P2及P2A) 相符。裁判官認為醫療報告中所指控方證人一頭部出現疼痛及泛紅必然包括其左臉及鼻樑的情況。 12.就著上訴人的傷勢,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其證人供詞不符。控方證人一庭上指他沒留意上訴人傷勢但於其證人供詞內則說「唔見」上訴人之傷勢。裁判官考慮了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於不同階段的位置和控方證人一剛被襲擊,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上訴人是否有傷勢之說是合情合理。 13.就著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書面供詞是否矛盾,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只是一名普通巿民,有關的證人供詞是事發後4 個月錄取,一普通巿民未必能如律師般準確描述。裁判官考慮了現場環境,最後認為「唔見」和「沒留意」這分歧並非關鍵,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14.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證供中否認在途人報警後及下車等候警察到場前,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曾對話:控方證人一問上訴人是否「鄉里」而最終上訴人說他是向華強的兒子的對話與控方證人二就著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曾否在警察到場前對話不符。 15.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在這課題的證據,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從沒指他跟上訴人在下車後沒有任何對話,控方證人一只是否認他曾與上訴人作出辯方所指的那些對話,即如控方證人一詢問上訴人是否鄉里。裁判官並指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不過是他估計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好似傾謁」且他聽不到內容,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二之證供支持辯方所說即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下車後和於警察到場前,曾有對話而上訴人是於這階段的對話才向控方證人一透露自己是向華強的兒子。至於辯方指倘若上訴人於下車後如控方證人一所說打了他一拳,二人不可能平靜地對話,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只是憑估計,認為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好似傾謁」,加上他不能聽到內容,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傾談了多久,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平靜交談」這一說法。 16.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於錄影片段中的言行可說是對上訴人毫不退縮,與他庭上指他於的士內感到驚慌。因知道上訴人的背景而不敢「辣佢」不符。 17.裁判官認為被指為顯示控方證人一毫不退縮的說話,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在上訴人說出「向華強個仔」、「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之前說的。 18.裁判官認為於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說出「向華強個仔」、「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的說話左右 (P8A, MKRN 15056757–4,記項18至27,上訴宗卷第100 至101 頁),控方證人所說的話,即:
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認為自己受恐嚇,他知道車內行車記錄儀正在錄音,他擔心接載上訴人到目的地後會受襲因而把的士停於旺角的證供吻合。P8A中控方證人一要求上訴人把說話說清楚好讓內容被收錄和P8 (3) 中上訴人致電「誠哥」和說出控方證人一車牌及「做嘢嗰時打俾你」吻合。 19.裁判官最後認為每一個人對於身受一件事的反應有所不同,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因擔心自己安全把的士停泊於一安全的地方,及至那階段,上訴人除了以回鄉卡拍打控方證人一的面部外,他沒有任何暴力行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要求上訴人把說話說清楚好讓被收錄實屬合情合理。 20.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直接,並無刻意誇大,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為事實。 21.就著控方證人二,裁判官經考慮後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為事實。 22.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就著上訴人所說過的話 (他曾否講過自己是誰) 和襲擊的經過 (上訴人曾否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 之證供前後矛盾,因此裁定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可靠,拒絕接納其證供。 23.就著控罪一,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有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部及打他左邊面部7至8 次使他受傷,傷勢如醫療報告P2及P2A所述。就著上訴人是否有可能是出於合法自衞而襲擊控方證人一,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就控方證人一襲擊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於相關時間,控方證人一在的士的司機位而上訴人坐在控方證人一後方。從錄影片段 P8(3) 末段所見上訴人把其前臂伸向控方證人一身旁位置,卻不見控方證人一把其手伸向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說完最後一句話至車內行車攝錄儀被干擾中間的35 秒,當時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沒有任何動作,上訴人根本沒可能需要使用任何武力。 2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案發時伸手扯下車內的行車記錄儀,以右手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並以左手打控方證人一左臉。就著上訴人的傷勢,裁判官指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傷勢之來源,裁判官不接納控方證人一曾襲擊上訴人之說。 25.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沒可能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的情況下襲擊控方證人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襲擊控方證人一並導致他受傷,故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成。 26.就著「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裁判官裁定事實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他離開的士後,上訴人在其身旁打了證人左臉一下。裁判官裁定這必然是上訴人有意識的動作。 2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裁判官判刑的考慮 28.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現年29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29.從辯方呈遞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裁判官得悉上訴人患有抑鬱症及睡眠窒息症。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上訴人因他的學業和事業表現,未如理想,從小便不受家人愛護。上訴人與較他年長的女友交往亦遭家人反對,因此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一直欠佳。案中,上訴人因之前多次被拒載和控方證人一的態度差,令他一時失控干犯控罪。上訴人已感到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 30.辯方指控方證人一事件中並無永久性的傷痕,而上訴人亦願意賠償控方證人一的損失。 31.辯方要求裁判官因上訴人的睡眠窒息症需要儀器協助睡眠,以感化令作為懲罰。 32.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7 段 (上訴宗卷第45 頁) 指出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三項罪行均沒有判刑指引。裁判官指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罪俱成的上訴人並無前科,如非案情非常嚴重及涉及公眾利益,一般來說,法庭不會輕易將一名品格良好的被告人送進監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金雄 HCMA 191/2016)。 33.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上訴人在的士內恐嚇的士司機會使其人身遭受傷害,繼而襲擊他。裁判官指出的士司機的職業是接載乘客,易受攻擊,因此需要受保護。法庭判刑時除考慮犯案者的個人背景,亦須讓受害人和社會感到公義得到彰顯。 34.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不適合於本案。 裁判官就著「刑事恐嚇」罪 (控罪二) 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一) 之判刑 35.裁判官認為不論上訴人是否真的致電誠哥,但他在的士內作出致電誠哥的行為,並說出控方證人一姓名、車牌等資料並謂「做嘢嗰時打俾你」的說話,並聲稱自己父親是「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恐嚇的士司機會使其人身遭受傷害 (控罪二)。 36.上訴人繼而把原先的恐嚇付諸實行,他以右手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並以左手打證人的左臉7至8次 (控罪一)。裁判官從證人的傷勢照片 (控方證物P4,上訴宗卷第60 – 61 頁) 及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被上訴人掐著時不能動彈可見上訴人掐著其頸項時力度不輕。 37.裁判官經考慮後,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以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裁判官就著「普通襲擊」(控罪三) 之判刑 3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著控罪三,他是於途人報警後,於控方證人一下車後再次襲擊對方,最後裁判官採納三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案中並無減刑因素 39.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第93 段 (上訴宗卷第46 頁) 指出本案之案情嚴重,雖然上訴人過往並無定罪紀錄,但上訴人是經定罪後被裁定罪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判刑前提出願意向控方證人一賠償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 裁判官對刑期整體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的考慮 40.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三項控罪均發生於同一時間,且犯案目的是「同出一轍」(量刑理由書第96 段,上訴宗卷第47 頁)。經考慮刑期整體原則後,下令三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 個月監禁。 針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 41.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三之定罪裁決,上訴方指:
針對第一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 42.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可構成「合法自衞」。 判刑上訴的理由 43.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把「即係向華強個仔」、「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及「你死X梗...打我吖...?㨃冧你屋企人呀」等字句納入為刑事恐嚇的範圍內,從而增加其嚴重性。 44.裁判官並未考慮案中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均有互相挑釁。 45.裁判官未有在公眾利益與求情因素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特別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 46.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其他非監禁式判刑選擇的可能性,亦未有索取有關的報告以協助考慮判刑的選擇。 47.上訴人指總括而言,六個月即時監禁刑期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48.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清楚指出辯方證人在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前後矛盾,因此認為她的證供不可靠,因此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49.答辯方指辯方證人之證供就著本案之關鍵處,即案發時車廂內的襲擊過程,於盤問下確是有所動搖,前後矛盾,裁判官是正確地裁定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並拒納其證供。 上訴理由 (二) 50.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這投訴,答辯人陳詞指的士內的行車攝錄儀不能夠將現場發生的每一事項毫無遺漏地拍攝下來,因此行車攝錄儀的錄影片段未能顯示上訴人曾如控方證人一所指以回鄉咭拍打控方證人一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也不應影響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的決定。 51.答辯方並指,上訴人以回鄉咭拍打控方證人一,並非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案情。就控罪一和控罪三而言,上訴人曾否以回鄉咭拍打控方證人一並非至關重要。 52.就著上訴方指,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與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襲擊上訴人的指控吻合。答辯方指案中根本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指控,根本不能推論上訴人的傷勢必然與控方證人一有關。辯方審訊時向控方證人一所指出的案情根本不合理,從行車攝錄影片的內容,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根本不可能於上訴人向他刑事恐嚇後向上訴人動武「批踭」。 53.就著上訴人曾否跟控方證人一說過他是「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答辯方指顧及為行車攝錄儀攝錄到的說話內容及當時環境情況,上訴人故意壓低聲線在控方證人一耳邊輕聲說出該兩句說話不屬固有不可能。 54.就著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案發當晚在警誡下只曾向警員表示上訴人自稱是向華強的兒子而沒有提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裁判官已作出適當的分析和考慮,裁判官最後接受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於車廂內曾說自己是「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的決定亦是正確的。 55.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就著他被上訴人襲擊受傷的證供與他的醫療報告所提及的受傷位置吻合,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矛盾。 56.答辯方亦已考慮控方證人二曾離開現場,因此可能沒有目擊到上訴人曾襲擊控方證人一 (控罪三)。再者,控方證人二當時實在聽不到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的對話內容,控方證人二所見到的是「兩個人開咗口,好似講緊嘢咁」,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平靜交談」的裁定是有基礎的。 上訴理由 (三) 57.答辯人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可構成「合法自衛」回應指,裁判官於案中考慮了行車攝錄儀的錄影片段,裁判官指出自控方證人一說出最後一句話至行車攝錄儀被干擾中間約有35 秒,當時上訴人跟控方證人一均沒有任何動作,因此上訴人根本沒可能真誠相信自己有必要為保護自己而襲擊控方證人一。加上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被上訴人掐著頸部,難以動彈,上訴人「自衛」之說更難以成立。 58.總括而言,答辯方指裁判官拒納辯方的證供並「沒有任何明顯不合理、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在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的地方」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8 段),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不穩妥的問題,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判刑上訴 59.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說「即係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的基礎下,把這事實裁定納入量刑考慮,並無不妥。答辯方同意若本席最後認為證據不足支持上訴人曾說上述兩句話的事實裁決,那法庭可對控罪二刑事恐嚇的判刑作出適當裁減。答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一案中的表現不支持上訴方指案發當日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互相挑釁之說。 60.就著上訴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答辯方指裁判官判刑前已閱覽兩份辯方提交,有關上訴人的醫生報告,裁判官從輕判請求中知悉上訴人的睡眠、情緒等問題,不存在裁判官判刑前沒考慮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的問題。 61.答辯方指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除了在的士內恐嚇控方證人一外,他更把對控方證人一的恐嚇付諸實行。裁判官認為的士司機的職業是接載乘客,易受到攻擊,因此需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無悔意,故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不合適。答辯方並指辯方於輕判請求時亦以上訴人的身形肥胖和他的睡眠窒息症之影響,不建議裁判官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62.答辯方陳詞指本案控罪的性質及案情均嚴重,裁判官就判刑而言,以監禁刑罰而非感化令處罰上訴人並無原則性犯錯,六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定罪上訴的考慮 針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 63.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辯方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並拒絕接納其證供。 6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6 段(上訴宗卷第39頁)指出:
65.上訴方指從上訴宗卷第152 頁(謄本S至U行)可見,辯方證人在主問時的證供是:
66.上訴方指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說自己是「向佑」此事實早已反映在行車攝錄儀的謄本 (P8A) 內,因此辯方證人回答「冇講過」的意思明顯指謄本以外未被收錄的說話,如「即係向華強個仔」等。辯方證人在主問時從沒供稱上訴人「沒講自己是誰」,因此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證人的證供。 67.本席認為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自稱「向佑」這點早已反映於行車攝錄儀,但這不等於辯方證人作證時便不會作出與行車攝錄儀記錄相悖的證供。 68.細看前述辯方大律師主問時向辯方證人發問的問題事實上觸及三事項,即:
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於問題結尾時以「即係有冇講過?」結束問題是把問題的焦點集中於上訴人是否曾表示自己是誰這關節。辯方證人的回答是「冇講過」。如前述,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曾向控方證人一說他是「向佑」不等如辯方證人作證時便不會提出與行車攝錄儀收錄的談話內容相悖的證供。 69.裁判官於審訊時享有耳聞目睹辯方證人作證之優勢,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2012] 4 HKLRD 383案闡述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法律原則,處理上訴的法庭,就著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和證人誠信的決定,只會於裁判官的裁定和決定明顯出錯時才作出干預。 7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聽取辯方證人主問和盤問下就著上訴人曾否說過自己是誰的證供後,她最後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上述就著證人誠信的決定。 7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6(2) 段(上訴宗卷第39 頁)指:
72.辯方證人就著有關課題主問和盤問下的證供是:
73.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第 5(2) 段所說,辯方證人不論在主問、盤問或在控方向她指出案情時都是指上訴人曾嘗試用左手「箍住」的士司機但不成功,直到之後某階段他才用左手「叉住」或「撚」住控方證一的頸部,因此,辯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裁判官所指的前後矛盾。 7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56(3) 段說:
75.從謄本可見,辯方證人就著上訴人是於控方證人一雙手不再揮動後才用手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或上訴人掐控方證人一的頸後控方證人一才停止揮動雙手的證供前後矛盾。裁判官享有事聞目睹辯方證人作證這優勢,裁判官當然也清楚辯方證人證供中指當時情況混亂。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辯方證人在上述課題的證供前後矛盾,換言之,裁判官是不相信辯方證人因當時情況混亂而不能清地道出上訴人掐控方證人一的頸部和控方證人一雙手停止揮動的先後次序。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上述課題的分析和對辯方證人證供可信性/可靠性的評估有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有關課題的證供時,她錯誤引述證供、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就著上述課題干預裁判官將辯方證人證供誠信和可靠與否的評估。 76.就著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曾否在任何時間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本席考慮了上述錯誤對本案的影響。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52 至54 段的分析。 7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當時官階)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秀容及木建梅 HCMA 186/2012內曾說:
78.李瀚良法官於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耀輝 HCMA 242/2011中指出:
79.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證供中就著上訴人從來有沒有以手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的證供前後矛盾只是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三個原因之一,本席認為撇除上述裁判官對辯方證人證供的誤解,裁判官仍會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此外,裁判官於案中接納控方證人一為可信可靠的證人,如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分析評估並無出錯,那裁判官如沒有就著辯方證人證供的評估分析犯錯,裁判官仍會達致同一裁決的話,那麼裁判官就著辯方證人的錯誤便不是關鍵錯誤。 80.本上訴的性質屬重審(rehearing),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薛偉成法官於HKSAR v Fok, James Alistair HCMA 82/2015一案闡述了裁判法院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
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辯方證人誠信的分析和裁斷有Fok, James Alistair案中所指的明顯出錯(plainly wrong)。 81.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82.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曾向他出示回鄉卡並以回鄉卡拍打控方證人一的面數下。 83.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大綱第 35 段的分析,因行車攝錄儀拍攝角度的問題,它不能夠將現場發生的每一宗事項毫無保留地拍攝下來,攝錄儀沒有拍到的案情並非沒有發生,一切視乎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同裁判官就著上述課題於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 (上訴宗卷第 31 頁) 所說:
84.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指出行車攝錄儀只能拍攝到控方證人一面部一部份加上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拍打的力度和每個人對於身受一件事的反應是有所不同的分析是有欠持平。 85.本席不認為如控方證人一如他供述被上訴人以回鄉卡拍打面部數下,他應作出較他證供中更明顯的反應或言詞。上述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不成立。 86.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一直否認他曾對上訴人作出攻擊的行為,但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證物P3及P3(a)) 清楚顯示上訴人的傷勢與他的指控吻合。上訴方指上訴人的傷勢必然與控方證人一有關。 87.按證物P3(a),上訴人的傷勢為:
88.證物P4相片 (1) 至 (3) 顯示上訴人之傷勢 (上訴宗卷第 57至59 頁)。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證供中堅稱自己事件中從沒攻擊上訴人,他一直是被攻擊的一方,且他的頸部一開始便被上訴人撚著,「郁唔到喎」,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顯而未有將事實道出。 89.本席細看控方證人一就著上訴人的傷勢於盤問下之證供:
(上訴宗卷第138 頁C行至H行) 90.從控方證人一盤問下的證供可見,雖然他否認曾向上訴人「批踭」及指自己的頸被上訴人撚著時無法動彈,但證人並不否認上訴人面部的傷勢是否上訴人與證人糾纏時產生。 91.就著上訴人左手中指的輕微擦傷,與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車廂內以左手襲擊控方證人一的指控並無衝突。裁判官於案中經分析後拒絕信納辯方證人就著控方證人一攻擊上訴人在先的證供。 92.本席不認為單就醫療報告(證物P3A)和相片(證物P4)所示上訴人的傷勢,便能推論上訴人傷勢與控方證人一有關。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指他不知道上訴人面上的傷是否與證人糾纏時做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傷勢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以至可靠性無損。 93.於裁判官經考慮後信納控方證人一之證供而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一既否認曾襲擊上訴人 (即辯方所指的「批踭」),控方證人一亦指他不知道上訴人面上的傷勢是否與證人糾纏做成,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不能單憑上訴人受傷而質疑控方證人一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94.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相信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於車廂內說「即係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 95.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此爭議課題,除了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另一方面裁判官也顧及上訴人的其他說話及當時環境情況。案中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曾拿出回鄉卡表露個人身分,對控方證人一說「我叫向佑」 (上訴宗卷第90 頁),顯然上訴人是希望於他跟控方證人一的爭執中讓控方證人一知道上訴人的身分,於控方證人一以「咁點呀?咩人嚟?」回應,表示他不知上訴人是誰,於此情況下,上訴人進一步向控方證人一說「即係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這些說話並無任何違反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96.裁判官清楚明白行車攝錄儀未有收錄「即係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這兩句話,裁判官於作出事實裁斷時已細心分析行車攝錄儀未有收錄上述兩句話對案件的影響。 97.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自稱是「即係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後,控方證人一仍然說出:
9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44 段 (上訴宗卷第 37 頁) 指出,控方證人一稱他認為自己被恐嚇,亦清晰知道車內有錄音,控方證人一擔心載上訴人到達目的地後會受襲,因而控方證人一把的士停定。從上文引述控方證人一的說話,明顯他是要求上訴人說清楚該說話好讓其被收錄。 99.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當時不會知道攝錄儀收錄得到或收錄不到上訴人哪句說話,因此控方證人一未有複述上訴人該兩句說話是可以理解的。 100.本席認為從行車攝錄儀的對話記錄可見,攝錄儀是收錄不到上訴人某些較細聲的說話,因此須經控方證人一重複引述才能得知上訴人之前曾說過甚麼話,例如:「講詳呀你點樣揾人打柒我」及「你話揾人打柒我」,因此行攝錄儀未有攝錄「即係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並非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問題,而控方證人一未有重複引述上述兩句話亦並非有悖常理。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當時清楚知道車廂內的行車攝錄儀有可能錄下他的說話,上訴人故意壓低聲線在控方證人一耳邊輕聲說出該兩句說話並非固有不可能。 10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分析有關爭議事項時,她對證據的評估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在處理有關課題的證供時,她錯誤引述證供,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案中裁定上訴人曾說過「即向華強個仔」及「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這兩句話的事實認定。 102.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於案發當晚向到場警員交待事件經過時,他於警誡下只是說:
但並沒有指稱上訴人曾說過「即全香港最大家族嘅龍頭大佬」,這句話是控方證人一數天後到警署錄取口供時才首次提及。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 段 (上訴宗卷第30 頁) 的分析,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解釋:他當時剛受襲,他認為說出被人打是較為重要。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一普通市民,法庭不可能要求控方證人一明白甚麼是重要證據。控方證人一解釋他剛受襲因此沒即時把整件事的每一細節向警員講述亦合情合理。 103.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證供指上訴人於的士車廂內曾毆打他左邊面部7至8 下,在車外又再打多1 下,與醫療報告 (證物P2及P2(a),上訴宗卷第50至52 頁) 所顯示控方證人一「頭部、頸部及右手肘出現觸痛及泛紅」不吻合,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並無任何瘀痛或腫脹,他的傷勢與他描述的受襲情況不符。 104.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控方證人一的醫療報告及雙方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與其醫療報告中所提及的受傷位置是吻合的。在沒有專家證據支持和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襲擊控方證人一所使用的力度的情況下,上訴方實難以單憑一己對控方證人一傷勢嚴重性的判斷,去推論若案情真如控方證人一所述,他的傷勢不應止於觸痛、泛紅,而是應該有瘀傷或腫脹。 105.本席認為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就其受襲情況之證供與醫療報告所示的傷勢不符的投訴不成立。 106.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之證供存在分歧。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指出他報警後見到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站在馬路旁長達5 分鐘,期間二人沒有打架,更「好似傾緊偈」,上訴方指倘若上訴人下車後如控方證人一所說打了控方證人一一拳,那二人便不可能平靜相處,甚至有所交談。 10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9 至 40 段 (上訴宗卷第35至36 頁) 已小心分析了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分歧」。 108.裁判官指出按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曾離開過現場,故他有可能沒有目擊當時上訴人曾襲擊控方證人一的情況。就著控方證人二接受盤受下指: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證人二根本聽不到兩人當時的對話內容,只見「兩個人開咗口,好似講緊嘢咁」,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是有基礎拒絕「平靜交談」的說法。 109.就著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在離開的士後,警察到場前,二人曾否有交談/對話,控方證人一於盤問下辯方向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和證人的證供是:
110.從控方證人一上述證供可見,控方證人一不是說上訴人和他離開的士車廂後二人從未交談對話,控方證人一只是否認他與上訴人作出辯方所說的對話而已。 111.上訴方指如上訴人曾如控方證人一所指般襲擊證人,二人不可能於的士外平靜地對話,但按辯方的案情,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之間的「平靜對話」確是發生於「暴力衝突」之後,只不過辯方所指的暴力衝突是指控方證人一「批踭」襲擊上訴人在先,上訴人以武力制服控方證人一而已。本席認為上訴方指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離開的士後不可能「平靜地對話」之說是站不住腳的。 112.就著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於警察到場前,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鄉里,和問上訴人較早前為何取出回鄉卡,上訴人於此情況下說他是向佑,是向華強的兒子,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清楚否認上述對話曾發生。本席認為辯方向控方證人一指出的案情實在難以使人置信,本席實難相信控方證人一曾在警察到場前於現場詢問上訴人是否鄉里和上訴人剛才為何取出回鄉卡。 113.裁判官案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是於的士車廂內表示自己是向華強的兒子的事實裁斷實是無可批評。 114.本席最後認為裁判官基於席前證據,裁定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的決定並無犯上訴方所指的錯誤。 針對第一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 115.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可構成「合法自衛」。上訴方指上訴人把前臂伸向控方證人一身旁和上訴人伸手扯下行車攝錄儀的行為與他曾否襲擊控方證人一並無必然的關係。上訴人並指行車攝錄儀未有拍攝到控方證人一「把其手伸向後」不等於他之後便不能以左手踭向後撞向上訴人,使上訴人受傷。 116.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的分析,從行車攝錄儀的錄影片段可見,自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開始就著接載問題爭執開始,控方證人一已一再提出以報警解決,他更使用行車攝錄儀拍攝車廂內的情況以保障自己,於此情況下,指控方證人一先動武攻擊上訴人實與案中的客觀情況不符。 117.再者,若如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於的士司機座位以左手手踭向後撞擊上訴人,身在後座乘客位的上訴人只需打開車門離開的士便可遠離控方證人一,根本毋需以一手叉/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部,一手拳打控方證人一頭部7至8下的方式保護自己。 118.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從行車攝錄儀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把前臂伸向控方證一旁並主動扯下行車攝錄儀,再者從控方證人一說出最後一句話至車內的行車攝錄儀被干擾的中間約35 秒,當時雙方均沒有動作,上訴人根本沒需要使用任何武力。 119.從行車攝錄儀錄影片段(證物P8(3))末段可見上訴人當時把其前臂伸向控方證人一身旁位置,不見控方證人一把他的手伸向後。 120.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考慮後,絕對有權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上訴人當時伸手扯下車內行車攝錄儀,並以右手掐著控方證人一的頸並以左手打他左臉。上訴人扯下行車攝錄儀的動作明顯是為他要襲擊控方證人一而不想被行車攝錄儀拍攝他襲擊控方證人一的行為。 121.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75 段 (上訴宗卷第 43 頁) 所說:
122.本席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可能相信自己有必要保護自己的情況下襲擊控方證人一的裁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可構成「合法自衞」的決定是正確的。 重審 (Re‑hearing) 123.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時,是錯誤地就著上訴人曾否箍著控方證人一的頸指辯方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本席考慮了上述錯誤對本案的影響,本席認為從裁判官對辯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及她拒絕信納辯方證人證供的其他理由,假如裁判官沒有犯上述錯誤,裁判官仍肯定會拒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換言之,裁判官就著上訴人曾否箍著控方證人一的頸對辯方證人證供的誤解並非是一關鍵錯誤。此外,按本席的分析,裁判官於案中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和裁定並無出錯,本席肯定裁判官如果沒有犯前述錯誤,按她對辯方證人和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和評估,裁判官必然仍會裁定上訴人案中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124.本席以重案方式審視席前證據,本席最後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二「刑事恐嚇」 (上訴人放棄就控罪二之定罪提出上訴) 及控罪三「普通襲擊」的所有罪行元素。 125.基於前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著控罪一至三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的考慮 126.本案三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判刑視乎案情而定。本席同意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第87 段所說:
127.本席認為按案情而言,上訴人於的士車廂內先恐嚇控方證人一會使其人身遭受傷害,繼而出手攻擊控方證人一,使其身體受傷,以案情而言,確屬嚴重。裁判官不以感化令作為判刑選擇的決定是正確的。 128.就著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對他干犯的罪行缺乏悔意。再者,辯方於輕判請求時亦不建議裁判官以社會服務令作判刑選擇。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判刑前沒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犯了原則性錯誤。 129.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採納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著控罪三,裁判官採納兩星期為量刑起點。以本案案情而論,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個別控罪採納的量刑起點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裁判官最後下令三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全數同期執行亦是裁判官考慮刑期的整體原則後的決定,無可批評。以本案三項控罪的性質和案情而言,六個月監禁的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130.就著上訴方指上訴人患有睡眠窒息症,需要特別的儀器協助入睡以控制病情,上訴方擔心懲教署未能向上訴人提供他所需的儀器,幫助上訴人入睡。本席就著上訴方的憂慮,要求懲教署就著上訴人患有的睡眠窒息症(Sleep Apnoea),懲教署是否有辯方醫療報告內提及的相關儀器可提供給病人,如果沒有,會如何處理及是否有其他代替的儀器。 131.懲教署於日期為2016 年10 月14 日的回函告知法庭任何在囚人士如被確診患有睡眠窒息症,並有醫生證明需要使用上述儀器,他們可透過親友把儀器交入院所讓他們於羈押期間使用。 132.從懲教署的回覆可見,上訴人的睡眠窒息症及他對「連續正氣壓睡眠機」(Positive Airway Pressure Device) 使用的需要並不影響他於獄中服刑。上訴人可於服刑期間使用他需要使用的儀器,控制病情和幫助他入睡。本案法庭對上訴人的判刑亦不應因上訴人的睡眠窒息症及他需要使用儀器協助入睡而有所變更。 133.裁判官就著控罪一至三的個別判刑和6個月的總刑期,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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