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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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利用空殼公司 (威志貿易有限公司-後稱威志) 開設公司銀行戶口清洗黑錢的案件。在4年間,由2005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一共清洗超過2.5億港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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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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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Yu,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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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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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利用空殼公司 (威志貿易有限公司-後稱威志) 開設公司銀行戶口清洗黑錢的案件。在4年間,由2005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一共清洗超過2.5億港元。

2.被告人, 黎泳琪43歲,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3.「被告人於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250,443,772.24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李澤田及尹頌怡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證據

4.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都沒有爭議。控方只傳召了一名法證會計師,程元璞,以專家身份出庭作供就威志的銀行戶口內之金錢出入的活動情況給予專家意見,而她撰寫的一份報告也一併呈堂 (控方證物P19)。

5.被告人於2012年9月13日給廉署人員拘捕,其後在自願情況下與廉署人員進行了3次會面,有關紀錄亦一併呈堂。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爭議點

6.被告人承認按一對相熟夫妻朋友 (李澤田及尹頌怡-控罪書所指的同謀者) 的要求成立一間空殼公司 (威志) ,並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以協助李先生投標爭取承包一間運輸公司的所有運輸服務。

7.被告人被控告的罪行是串謀,罪行日期橫跨4年之久,法庭要考慮的時刻就是協議達成的時候 (若有的話),即被告人答應李氏夫婦做以上事情時,她腦海中想的是什麼? 換句話說,她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戶口是給人拿去清洗黑錢?

8.由於指控罪行日期橫跨4年,若法庭裁定協議在某一時刻達成,按控方所指稱,這協議是在所指稱的時間內一直繼續。

分析

9.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對其犯罪傾向性及說話可信性方面給予她最有利的考慮。

11.在未講述被告人的說法之前,首先處理威志究竟是一間什麼樣的公司。

威志

12.威志這間公司有以下的情況:


(1)

它在公司註冊文件或開立銀行戶口的文件上均表示從事貿易生意涉及的貨品是電腦。

(2)   

它起初的註冊辦事處是被告人的住所地址;其後更改為公司所委任的秘書服務公司之地址。

(3)  

它在這些地址沒有進行任何業務的運作。

(4)

在這4年間,威志的銀行戶口總存款額為    $250,458,287.85, 而提款總額為$250,445,176.64, (兩者差別$13,111)。

(5)

戶口還出現以下情況:
(a) 重複地出現結構性的提存(所謂結構性是指一個大額款項分拆多個小額的情形);
(b) 有九成的存款在同1日或少於5日的情況下被提走;
(c) 出現掉頭式的交易,所謂掉頭式是指金錢來自某一來源之後又返回同一來源(見P19第35段-Table 9);
(d) 奇異的樣式, 一天內幾張支票加起來的銀碼與某些其他日子同樣幾張支票加起來的銀碼都會出現同樣的末段數字例如 “566.04”;其他組別也出現其他形式的數字 (見P19第51段);
(e) 這些金錢活動並沒有顯示一間運作中的公司應有的固定每月或每季的支出例如水、電、媒等的付款情況。

13.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這間威志並非是一間有實質業務的公司,更不是從事電腦產品貿易之類的商業活動; 換句話說是一間空殼公司。它的銀行戶口提存情況具備洗黑錢的特徵,金錢存入後在短時間内被提走 (縱使有過百萬元或更大額的存款,戶口平均每日的結存不多於40萬元)。

14.毫無疑問,這個戶口是給人作為清洗黑錢之用。下一個問題是究竟被告人同意開立這個戶口的時候,她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這個戶口會作這樣的用途?

被告人的說法

15.直至2004年,被告人與尹頌怡相識接近10年,她們還有一位好姊妹叫梁鳳儀。他們三人感情非常之好,經常聚會見面,一起出外旅行(泰國旅遊),替大家慶祝生日,又參加梁鳳儀的婚宴。被告人說大家之間沒有秘密,無所不談,是絕對信任的好朋友。 

16.在2000年的時候被告人認識李澤田 (他是尹頌怡的丈夫),知道他擁有一部客貨車,以自雇形式經營類似雞記那種模式的運輸,規模並不大。

17.在2004年6月,被告人協助李氏夫婦成立威志之前大約兩個月,尹頌怡致電被告人說他先生想成立一間公司,希望這間公司可以找到更多生意,要求被告人同時成立公司假扮李澤田的客戶,去投標一單生意。

18.李澤田也曾對被告人說知道有間公司想招標讓中標者承包所有該公司的運輸。被告人說李先生希望中標,所以找她扮他的客戶從而營造他有好生意的情況。

19.李先生說首先作為他的客戶應該是一間公司,所以找被告人成立威志,所謂扮客戶就是假扮與李先生有生意來往。金錢由李先生自己提供,放進威志的戶口中,然後再拿出來歸還給他自己。

20.被告人說她預計每次進入公司戶口的金錢約為百多元左右,李澤田亦對她說所談及的都是一千幾百的生意往來,所以從李澤田袋口拿出放進威志這間公司的銀行戶口,被告人相信每月金額約為幾千至一萬元左右。

21.被告人表示願意幫助李先生的原因,主要是與尹頌怡關係要好,尹頌怡那時剛剛懷孕,沒有工作;而李先生當時每月收入萬多元左右。被告人心想如果將來做到一盤更大、更穩定的生意,會令他們生活好一些,同時由於與尹頌怡多年朋友,被告人相信她的丈夫,李先生,不會說謊欺騙她。

被告人所述的假扮客人或「投標」的故事是否可信

22.按照所描述的投標故事來看,被告人要成立一間公司假扮為李先生的客戶,並需要開設公司的銀行戶口,由李先生注資入戶口,然後提走以營造與李先生的公司有生意往來的現象。

23.首先,威志的公司文件顯示被告人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和董事,公司秘書也是秘書服務公司所擔當。換句話說,從公司文件來看是完全找不到任何李氏夫婦與威志這間公司的關係。換句話說,至少表面上來看是一間屬於別人的公司。很難想像一間屬於他人的公司如何能夠協助李先生中標。

24.但最令人費解的就是需要銀行戶口營造生意往來的現象,本席很難想像在投標的過程中,競投者需要把自己公司的銀行戶口展露給別人看,更荒謬的就是提供客戶的銀行資料,說服他人自己公司的生意營運情況有多好。若是為了這目的,既然李先生也準備做假,他大可以為自己的公司做一盤虛假的生意數字例如公司的損益表或其他財務報表,要幾亮麗有幾亮麗,絕對可以達到同樣效果,根本不用客戶公司及其銀行戶口的資料來配合。

25.本席認為任何一個智力正常的人根本不會相信李先生所講的投標故事;若有談及,也至少都會提出一些疑問。

26.被告人作供說自己學歷不高,中四之後就出來社會工作,其後勉強完成中學課程,但會考成績並不理想。案發時任職採購員,雖然被告人只有中學畢業的學歷,但她很早出來社會工作,累積了一定的人生經驗,不可說是未見過世面的人。

27.根據她所述,經歷過這次案件之後,她覺得自己知識貧乏,需要繼續進修以保護自己,她只花了一年時間以遙距課程方式讀畢一個商業學位課程並於2015年獲美國一間大學頒發證書。從此可見,她有一定的聰穎,絕對是一個智力正常的人。

28.不過非常奇怪的是,當李先生向她講述關於這個投標的事宜時,被告人對於投標一事好像不太感興趣,例如沒有去了解一下中標公司的名稱、規模、營運模式怎樣、預計的生意額多少等等;只說中標後會認為對他們生活上帶來改善。

29.按照被告人的理解,李先生當時從事的運輸工作規模不大,擁有一部客貨車;她說在2005年也曾兩次聘用李先生的運輸服務協助公司把一些貨板送給客人,每次收費$150。簡單而言,是屬於單幹戶的運作模式。在這情況下 (特別是她說自己如何關心對方,希望他們生活有所改善),被告人絕對有理由去了解一下中標公司的運輸服務規模各樣,以李先生這般簡單的運輸模式是否有能力承包更大的運輸生意。

30.在法庭前的證據,被告人不單在被李氏夫婦要求協助的時候,沒有查詢中標公司的事宜,而在成立公司及開設戶口一年後,按照她所說開始懷疑李先生的說法也不想繼續協助他,但事實上,在整件事中,被告人根本沒有在任何階段向李先生或尹小姐查詢投標的結果。若她開戶一年後真的有懷疑,本席相信事情不會繼續發展下去—但客觀情況顯示威志的戶口繼續使用多3年的時間。對於被告人說有所懷疑,明顯她不是在講真話。

31.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李氏夫婦根本沒有向被告人講及投標的事宜,因為故事實在太荒唐、太不合邏輯,不合情理,說出來也沒有人會相信。

32.至於被告人與廉署人員會面所談及的,基本上與庭上所描述的大致相同,只是在庭上她首度提及投標的事。會面期間,她承認按李氏夫婦要求,成立威志的目的是為了扮作李澤田的客戶,從而吸引更多客人光顧李澤田的公司。這個故事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她庭上的改良版也同樣不合情理。

33.被告人承認曾向廉署人員撒謊,訛稱是一名叫張炳根的人要求她開立公司,她解釋這是李澤田教她如此說,因為此人已經身故,如遇上調查這樣說便不會有事。事實上,被告人給予法庭的印象是一名不顧事實,並會以謊言去掩蓋另一謊言的證人,因此其證供出現很多不合信之處。

34.簡單而言,對於被告人所描述假扮客人或協助投標一事,本席相信是被告人編造出來的一個故事以圖解釋她替別人成立公司和開設銀行戶口一事。

35.法庭已經拒絕接納被告人扮客或協助投標的解釋,餘下給法庭考慮的證據 (在她答應李氏夫婦協助他們成立公司開設戶口的時候, 這就是協議成立的一刻)主要包括:


(1)

她清楚知道開設的公司不會有實質業務,換句話說, 是一間空殼公司。

(2)

她也清楚知道開設的銀行戶口不會處理實質生意上交易的資金,但當然她會了解到是用作處理涉及金錢的事  (本席並不相信她所言指李先生會拿自己的金錢存入戶口然後提出收回給自己的說法)。

(3)

她知道是借戶口給李澤田使用,由他去操控戶口,這亦把李先生的身份隱藏起來 (意指別人不知是由李先生來操控戶口)。

被告人借出戶口給他人使用的意圖

36.分析到此,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同意協助李氏夫婦成立威志及開設威志公司的銀行戶口,她這樣做猶如把自己的戶口借給別人使用的情況一樣。  

37.關於借戶口的情況,本席在此引述一宗相關的案例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上訴庭在判詞第108段如此說: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8.其實,上訴庭在以上的一段說話表述的是一個相當淺易的道理:在正常情況下,從事正當生意的人根本不會借用他人戶口處理自己業務或其他事項;反之亦然,一般正當人家不會隨意把自己的銀行戶口借給別人使用。當然凡事都有例外情況,但法庭已拒絕接納被告人近乎荒誕的說法,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符合例外的情況。

39.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達致唯一結論就是當被告人答應李氏夫婦協助他們成立公司和開設銀行戶口,被告人確實有理由相信那個戶口是給李氏夫婦拿去清洗黑錢的。再從另一個方法來表達,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包括她聲稱與尹小姐良好的關係,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知道那個戶口是給李氏夫婦拿去清洗黑錢的。毫無疑問,李氏兩夫婦也清楚了解那個戶口是拿去清洗黑錢的,因此他們三人有了協議去清洗黑錢。

40.至於往後發生的事,部份法庭是接納,部份是不相信的。本席並不打算在此逐一處理 (只舉一兩例說明之) 因為這些事情只是進一步證據顯示他們的協議有否付諸實行。

41.例如被告人的確成立了威志,開設銀行戶口及簽署大量空白支票交予李先生(客觀事實顯示她簽了不少於432張空白支票),這些行為是進一步證據顯示他們把其原先的協議付諸實行。

42.又例如被告人說開戶口一年後左右,她不想再扮作李澤田的客戶,致電尹頌怡叫她找其他人代替,尹頌怡說給她一年時間作出安排。這是被告人說法不可信的另一例子,當時要做的只需到銀行取消戶口,被告人解釋所有相關的銀行文件都由李先生保管,因此未能處理。但無論如何,取消戶口絕對不需用上一年的時間,況且客觀的事實是這個戶口足足運作了4年之久,這些證據明顯顯示大家的協議仍然在繼續進行中,什麼不想「再假扮客戶」的說法只不過是謊言而已。

43.簡言之,在協議達成後,被告人所作的事,本席只會接納與付諸實行此協議一致的行為,若與之相桲的,本席會拒絕接納因為明顯會是謊言來的。

結論

4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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