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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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從妨擾事故通知」罪罪名成立,罰款$4,000,並須服從減除令。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1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漢文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2017年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2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從妨擾事故通知」罪罪名成立,罰款$4,000,並須服從減除令。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身為處所的擁有人而不遵從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規定的傳票指控。控方的指控是於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身為新界葵涌大白田街41號豪華閣8字樓B室的處所 (『8B』) 的擁有人而不遵從食物環境衛生署長於2015年1月6日送達給他的妨擾事故通知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28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須將『8B』的浴室 (包括周邊牆身)的地台修理妥當,以及在浴室 (包括周邊牆身) 的地台加上適當的防水層,並予以適當的保養維修,以免滲水至新界葵涌大白田街41號豪華閣7字樓B室之處所 (『7B』),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

3.上訴人承認於上述關鍵時間是「8B」的擁有人,但是上訴人在2015年1月初中風入院治療,後來又要安裝心臟起搏器,所以未能即時得悉妨擾事故通知的詳細內容及28日的限期。由於上訴人患病,即使在得悉通知內容後他也未能抽空安排遵從妨擾事故通知規定。此外,上訴人也爭議有關的滲水測試結果,認為內容不準確,單位根本沒有漏水。

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他的陳詞大綱中提出8個上訴理由,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李先生撮述如下:

「      (1)  裁判官處理控方案情和辯方案情時間懸殊;(2) 控方案情不足以支持定罪;(3) 裁判官阻止上訴人就控方證人的資歷盤問;(4)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因病而未能處理妨擾事故通知;(5)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已委託工程人員進行防水工程;(6) 顏色水所顯示的顏色與照片不符,出現在磁磚中間亦不合理;(7) 上訴人的租客已經兩次確定7B沒有滲水;及 (8) 裁判官的法律知識不足,經常無故押後案件。」

討論

有關上訴理據 (1)、(3)、(8):裁判官處理控方案情和辯方案情時間懸殊;裁判官阻止上訴人就控方證人的資歷盤問;裁判官的法律知識不足,經常無故押後案件

5.這3個上訴理據大致上同樣指控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實質或外顯偏頗 (actual or apparent bias),可以一併處理。

6.首先,就法庭是否存在偏頗的測試如下:法庭必須先確定所有可能會令人聯想到法官存有偏頗的情況,然後再考慮該等情況會否足以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或上訴人未有得到公平審訊。

7.有關上訴理據 (1) 方面,上訴人在陳詞大綱的說法如下:「裁判官竟然讓控方 95% 時間來陳述與漏水無關的“漏水報告”,此報告實在是“顏色測試”,沒有提及有滴水,可見偏心。」

8.控方證人所準備的報告是控方舉證的重要基礎,內容明顯與漏水或滲水有關,裁判官有責任仔細考慮報告內容,仔細聆聽負責檢查的證人李先生的供詞。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法庭因而需要多花時間處理控方案情的情況經常出現,只要過程公平,時間分配不平均本身不等於法庭偏袒某一方。

9.有關證人在1月4日上午開始作供,至10時40分時押後因需要準備文件的核實翻譯本。證人在4時01分繼續作供至5時02分。辯方盤問由翌日早上開始直至11時42分。

10.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聆訊時間分配方面曾經偏袒任何一方。

11.關於上訴人指裁判官阻止他盤問證人資歷方面,根據謄本 (上訴卷宗第245頁F至U) 紀錄,裁判官沒有阻止上訴人盤問證人資歷,只是儘量指示上訴人作出適當的提問,期間更協助上訴人向證人指出他的公司沒有專業資格進行滲水測試 (K至L) 這辯方說法。裁判官有責任合理地管理案件進度,做法完全恰當。

12.上訴人在陳詞中又指裁判官容許控方不傳召證人李先生的上司作供是偏袒控方。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控方傳召甚麼證人由當時負責案件審訊的外聘檢控官決定,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干預其決定。在本案中,負責進入單位檢驗的是控方證人李智聰先生,控方依賴李先生的證供來舉證是正確的,裁判官沒有任何理由需要要求控方傳召李先生的上司出庭作供。裁判官沒有因不如此要求而偏袒控方。

13.對於裁判官法律知識不足的指控,上訴人如下交代:「裁判官法律不熟識,經常要小休,跑到後台翻書看,浪費時間。」

14.姑勿論上訴人如何可以知道裁判官小休時在「後台」翻書看,若裁判官真的因為要翻查法律書籍而需要休庭,這只反映裁判官是一個盡責的裁判官,小心考慮涉案法律,心存謙虛,處事嚴謹、小心,絕對不是浪費時間。上訴人的指控既無事實基礎也無道理。

15.本席裁定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可能會令人聯想到裁判官存有偏頗的情況,也因此沒有任何情況足以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某一方,並進一步裁定以上3個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

有關上訴理據 (2) 和 (6):控方案情不足以支持定罪;顏色水所顯示的顏色與照片不符,出現在磁磚中間亦不合理

16.這兩個上訴理據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可以一併處理。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如下處理以上兩個課題:

「6. 本席有小心考慮和留意現代試驗顧問公司磡察主任李智聰的證供。其證供大意是於2014年9月12日他到過『7B』並量度廚房及浴室天花板的濕度,發現超過百份之35,因此他到懷疑滲漏的『8B』廚房地台用酸性紅52的顏色做畜水測試,『8B』浴室地台用螢光素鈉做淋洒及畜水測試,其後於同日發現『7B』浴室天花板有酸性紅52顏色的水珠滴出,並於10月21日發現『7B』浴室天花板有酸性紅52顏色及螢光素鈉顏色。他再於2015年3月30日到『7B』進行確認測試,並量度廚房及浴室天花板的濕度,發現超過百份之35,因此他到懷疑滲漏的『8B』廚房地台用橙II的顏色做畜水測試,『8B』浴室地台用羅丹明B做淋洒及畜水測試,其後於5月6日發現『7B』廚房天花板有羅丹明B顏色。

7. 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於被告人將其報告內容歪曲及斷章取義的盤問之下亦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動搖。

8. 本席認為李先生於本個案中的職責是以量度濕度和進行畜水和淋洒等測試,以找出 (2014年9月12日和10月21日) 及確認 (2015年3月30日和5月6日) 『8B』的浴室及廚房地台有沒有滲漏的情況。在沒有任何指控李先生與『8B』的擁有人 (即被告人) 有任何積怨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李先生沒有任何理由不如實記錄測試獲得的數據。被告人盤問時要求李先生揣測顏色水滴如何不在磁磚間的罅隙中出現,而是在罅隙的附近出現,本席認為被告人如同在雞蛋裏挑骨頭,完全沒有影響到李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9. 因此,本席認為李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亦接納他2014年9月12日和10月21日以及2015年3月30日和5月6日兩組調查的結論,即『8B』的浴室 (包括周邊牆身) 的地台於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5月6日有滲漏。」

18.上訴人指「滲水報告」報導失實,有些位置濕度超標但沒有漏水;在第4、5次的色粉測試中只有兩次呈現色粉紅及螢光素。上訴人又指出照片顯示只有兩個小紅點,而且相信是激光的紅光。而所謂螢光素黃方面,照片又只見白光一片。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盲從附和」裁定有滲水情況,但事實上不見一滴水。

19.本席的看法是,照片顯示的顏色會受拍攝時照相機所採納的白平衡色溫數值影響,而且受呈堂照片質素所限,照片內容不一定能夠準確顯示拍攝者在現場親眼所見的顏色。這正正就是控方證人李先生證供重要的地方,因為他親自進行測試,親眼見到測試結果,裁判官接受證人對報告內容的解釋沒有犯錯。裁判官對證人供詞作出有效分析,絕非盲從附和。

20.本席也不同意上訴人指控方的兩份檢查報告內容含糊不清的說法。報告以表格形式準備 (pro forma),讓負責檢查者可以有效率地填寫。與本案有關的測試頁數為上訴卷宗第28至30頁和89至91頁,內容簡單明瞭,以上訴人和他兒子的英語水平,他們要理解報告內容根本沒有難度。

2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一再強調滲水不是滴水,而只有後者才足以構成干擾。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滲水本身已經能夠對樓下天花的外觀構成影響,若時間夠長甚至可能影響結構,這兩個推論是常識,上訴人的說法不能成立。

22.上訴人又指樓下7B單位的住戶分別在2016年1月21日和23日拒絕開門讓上訴人聘用的維修師傅進入單位檢查的做法對他不公平、不公正。

23.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清楚指出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由他們證明滲水的存在,裁判官然後仔細考慮控方證人李先生的供詞,對他解釋的報告內容作出仔細處理,最後接納李先生就樓上單位8B滲水的結論。上訴人的滲漏師傅是否有機會進入7B單位檢查對控方是否能夠成功舉證沒有必然關係。

2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2) 和 (6) 均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 (4)、(5)、(7):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因病而未能處理妨擾事故通知;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已委託工程人員進行防水工程;上訴人的租客已經兩次確定7B沒有滲水

25.有關這三個理據,上訴人書面陳詞如下:

「本人早於十一、二月受食環處滋擾豪華閣8B漏水事宜,12月13日突然暈倒入院,要安裝心臟起搏器,而裁判官幸災樂禍可見其心地敗壞,不具備做裁判官的人格。又見他不知甚麼是心臟起搏器,知識膚淺。

本人及胞妹已委託占生,進行防水工程,因樓下7B住客多次不開門,維修人員不知有否漏水,盡量做防水工程,而裁判官不分皂白,拒絕接納此事宜,死牛一邊頸。

本人租客鄧太,曾在管理員陪同下,往樓下7B天花視察,看不見有滲水或滴水,但裁判官不確定真的有漏水,而胡亂下判斷,偏袒控方。」

26.首先,裁判官根據控方證人葵青區環境衞生辦事處助理文書主任李秉明的證供裁定本案的妨擾事故通知已在2015年1月6日妥為送達上訴人。

27.食環署在同年1月15日收到一封由TH Tsang發出的英語書寫投訴信,要求食環署停止滋擾行為,停止對TH Tsang的錯誤指控,停止剝奪住戶享用8B單位的權利及賠償 $3,987。TH Tsang又表示若食環署不滿足以上要求,他會在由信件日期起計的7天內入稟法院索償。他們擁有住戶證人的錄音證據,第三者證據,照片和單據來證明他們的論點。這信件間接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經收到有關通知。

28.上訴人在原審時在宣誓下作供說這信件由他的胞妹書寫 (見上訴卷宗第303頁C至J謄本)。胞妹在庭上宣誓下作供時清楚地表明她不是該信的作者 (見上訴卷宗第308頁L至Q謄本)。

29.上訴人在主問時嘗試向胞妹提示她忘記寫過這封信 (見上訴卷宗第309頁U謄本):

「我想問,嗰個1月12號咪寫咗封信嘅,我同你 - - 你唔記得咗可能,因為你 - -」

30.由於上訴人當時嘗試向他的證人提供答案,裁判官正確地阻止上訴人繼續這樣的問話方式。

31.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在庭上告訴本席其實證物P12信件是他兒子所寫。換句話說,上訴人不單止在證人欄內說謊,他更在主問時嘗試影響胞妹作供,意圖誘導她圓謊。

32.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判詞中也已經處理上訴人和胞妹的證供,正確指出包括以上的一些供詞上的矛盾,並因而裁定兩人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供詞。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兩人證供的仔細和正確的分析,裁判官的裁斷沒有犯錯,沒有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同樣拒絕接納上訴人指自己在限期內不知道妨擾事故通知的說法。

33.對於上訴人身體狀況,裁判官已經作出以下考慮:

「      17.  被告人呈上律敦治醫院的出院摘要D1證明他因中風於2014年12月13日入院,同年12月17日出院,醫生並為他安裝了心臟起搏器。但本席認為這點並不構成任何免責辯護,因為即使被告人不能親自費神安排遵從妨擾事故通知的事宜,他大可委託簽收妨擾事故通知的妹妹處理。再者,本席重申,本席拒絶接納被告人和其妹妹無法遵從妨擾事故通知規定的解釋,並認為被告人與其妹妹只是互相推卸責任。」

34.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根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述,除了胞妹外,上訴人更可以要求他的兒子接手處理通知,不用加重上訴人健康的負擔,上訴人的說法不構成免責辯護理由。

35.至於已經委託工程人員進行防漏工程方面,上訴人在審訊時呈上的照片日期為2015年9月1日及10月1日,已經過了由1月6日起計減除妨擾事故的28日期限,因此對控罪的舉證無關。

36.上訴人的租客兩次到7B視察後確定沒有滲水的說法明顯地屬傳聞證供,不能用來證明事實上沒有滲水。即使接納上訴人說法,我們仍然不知道鄧太視察的地方是否就是控方證人李先生在測試後見到有滲漏現象的地方。上訴人引述的是他自己的租客,即8B住戶的說法,而非7B住戶或與鄧太一起視察的管理處職員,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經在該兩次視察時進行任何實質測試。此外,上訴人沒有指出鄧太的視察日期,無從得知是否在減除妨擾事故的限期前或後。由此可見,上訴人這說法對裁判官審訊案件不會有任何幫助。

37.上訴理據 (4)、(5)、(7) 皆不能成立。

有關定罪上訴的命令

38.由於上訴人的所有定罪上訴理據不能成立,兼裁判官對所有證供的分析和處理皆沒有犯錯,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控方的證據足以支持傳票指控,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上訴理據

39.上訴人的判處上訴理據是罰款太重,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初犯,認為 $500 至 $1000 的罰款比較合適。上訴人又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沒有考慮到7B住客不合作,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已經委託工程人員進行防水工程。

討論

40.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50條及附表9罰則,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罰款級數,本案傳票定罪後最高罰款為 $10,000。

4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19.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全無悔意,本席看不出有任何減刑的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於其妹妹代其簽收妨擾事故通知後,若其奉公守法,是絶對有能力遵從通知的規定的。但是,被告人於妨擾事故通知送達後,不但一直沒有正視其法律責任,更無所不用其極地試圖否定以逃避其法律責任,使『7B』的住戶一直遭受滲水的妨擾。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極度自私,是同類型案件中較為嚴重的。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需罰款$4,000,同時應控方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減除令。」

42.本席同意裁判官把上訴人干犯本傳票指控定性為同類型案件中較為嚴重。裁判官的罰款為最高罰款的百分之四十,絕對不是明顯過重。

43.本席在庭上親眼目睹上訴人思路清晰,能言善辯,身體明顯地復原得非常良好,沒有任何理由以此為減刑因素。至於有關7B住戶不合作和上訴人已經聘用工程人員進行防漏工程這兩點,本席已經在上文處理,不重複。再者,根據有關證據,在判刑前一天,7B浴室天花濕度仍然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裁判官發出減除令並無犯錯。

44.簡而言之,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理據均不能成立。

有關判刑上訴的命令

45.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46.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