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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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判處罰款900元,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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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24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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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判處罰款900元,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如下撮述有關控方證供: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供詞由裁判官如下撮述:
上訴理據及討論 4.上訴人在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理據,在庭上闡述:
5.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正確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涉案過路人衣著,卻說她認得該人外表這疑點。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已經處理這課題,接納證人解釋。證人由上訴人開始橫過馬路直至把上訴人截停查看身分證為止,視線沒有離開過上訴人,因此可以確定傳票中的黃國華就是上訴人。 6.裁判官接納證人解釋這做法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沒有犯錯。再者,案發日與審訊日相距8個月時間,證人在庭上記不起上訴人事發時衣著可以理解,若證人視線沒有受阻,沒有離開上訴人,則證人對最終被截停的人就是上訴人這證供沒有任何不可信或不可靠的地方。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7.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說當天行動共有超過8名警員參與,質疑為何控方不一一傳召他們出庭作供。 8.舉證責任在控方,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干預檢控官傳召甚麼證人來舉證。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向控方要求提供任何證人來讓他盤問,也沒有要求進行認人手續來嘗試找出上訴人所稱向他要求身分證不然帶他回警署的警員,裁判官實在無從幫助上訴人。 9.答辯人在庭上確認檔案中沒有任何與案件有關而未被披露的證據或文件。 10.本席認為,綜觀案件的所有情況,沒有傳召其他當天在場警員作供並沒有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裁定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1.上訴人又提出類似以上理據的說法,指「看天眼」就可以見到他沒有過馬路。本席的看法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現場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存在,上訴人的說法純屬揣測,沒有任何證據價值,理據不能成立。 12.上訴人說他在上訴聆訊前到案發現場把行人過路燈的轉燈程序錄影,回家後不斷翻看和計時,發現燈號由閃亮綠色至紅色需時不超過12秒。若控方證人所言屬實,上訴人在踏出兩步後綠色燈號開始閃動,12秒內上訴人認為他已經可以完全橫過彌敦道6條行車線,因此證人的證供固有地不可能,因為上訴人不可能曾經在燈號轉紅後仍然在橫過馬路。 13.上訴人在庭上提出新證供,而這些證供在原審時已經可以提出。上訴人在原審時和上訴通知書中均沒有提出以上證據,控方及答辯方均沒有機會就這新證供作出盤問或調查,本席無從得知上訴人12秒的說法是否屬實。 14.無論如何,本席認為12秒並不足夠讓上訴人在踏出兩步後開始計算,完全橫過彌敦道6條行車,控方證人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理由如下。 15.假設上訴人庭上自稱步速每秒3呎屬實 (半秒一步,一步呎半),又假設控方證人指上訴人踏出兩步後綠燈開始閃亮完全準確,12秒內上訴人步行距離為36呎,加上綠燈閃亮前上訴人踏出兩步的3呎,上訴人覆蓋行車線闊度共39呎。 16.上訴人說彌敦道每條行車線闊度6呎,6條行車線共36呎,因此上訴人在綠燈閃亮期間已經可以完全橫過所有行車線。 17.但是,上訴人的計算方法沒有考慮以下元素。上訴人自稱的每秒3呎步速屬急步。控方證人的證供從來沒有說上訴人當時以急步或快步過路,沒有說上訴人在綠燈開始閃亮後加快腳步,因此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當時步速有如此之快。 18.此外,根據控方證物P1草圖,彌敦道深水埗和尖沙嘴各3條行車線間有「道路中央分隔帶」,在行人過路處時則變成在審訊中稱為「行人中間分隔線分隔」。「行人中間分隔線分隔」必需有一定闊度來讓行人可以安全地在分隔處等候橫過馬路。因此,上訴人的「6條行車線等於36呎距離」的說法不可能正確。 19.也因此,即使假設上訴人對自己步速估計準確,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或不合邏輯,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0.有關上訴人說是男警員而不是女警員拿他身分證的說法,裁判官已經在陳述書中正確處理,沒有犯錯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方面的裁斷。 21.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均不能成立。控方提出的證據足夠支持傳票指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妥當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