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啟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96/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February 2017.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劉綺雲女士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9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8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啟聰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2017年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2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劉綺雲女士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事件發生在元朗建德街咪錶停車場附近。受害人游先生在案發時駕駛輕型客貨車,因上訴人的7人車阻擋而不能駛離車位,期間上訴人登上受害人車輛,推向受害人左肩一下,導致受害人跌出車外。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及辯方立場:

「     2. 簡單來說,控方指稱,案發時,游志剛先生 (第一証人) 與張先生因車輛被堵塞的事情,曾發生爭執。其後,游先生在把其車輛駛離現場 (即新界元朗建德街咪錶停車場) 期間,突然感到車身震動及有兩聲撞擊的聲音。正當他打算開門下車了解事件,一名男子突然出現在其司機位車門位置並責駡他。期間,張先生衝過來,打開了游先生左邊的乘客位車門,並「擒 (音似) 上車」及用手推游先生。由於游先生的司機位車門在該期間被人打開了,游先生亦因該襲擊,而跌出車外墮地,及感到其腰椎痛楚。

3. 從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方向及結案陳詞,本席理解本案主要是事實的爭議,即張先生有否向游先生作出指稱的襲擊行為。進一步來說,辯方的立場是:(i) 張先生與游先生之間,並無發生任何身體接觸;(ii) 張先生無推過游先生;(iii) 游先生刻意墮地,來誣衊張先生。」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提出四個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不合理地信納受害人證據,沒有正確處理控方證人供詞間的矛盾,而且某些事實裁斷涉及揣測。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不可靠,錯誤否定警員與受害人間證供出現分歧。

(三)  裁判官沒有使用同一標準來衡量控辯雙方證供,也沒有用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來分析有關證據。

(四)  控方案情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討論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據

4.兩個上訴理據其實投訴同樣事情,即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以下受害人供詞中的弱點,以及受害人與控方證人警員供詞間的一些矛盾,可以一併處理。

受害人傷勢

5.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受害人的傷勢與他所形容如何跌到車外的說法存有疑點。上訴人指出受害人當時穿著背心、短褲,客貨車司機位距離地面有一定高度,若如受害人所說般被上訴人一推之下跌出車外,臀部著地,受害人的傷害應該不只醫療報告中的下背部觸痛。

6.此外,上訴人又指從雙方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可見,受害人在事發後似乎沒有移動困難,不如他在庭上所形容自己的傷勢那麼嚴重。

7.上訴人在審訊中已經提出以上理據,由裁判官如下處理:

「 iii. 辯方指游先生誇大其傷勢,因D1顯示他迅速地單手一邊拿著電話及一邊上車,有別於他的証言稱上車有困難、行路不自如、要人攙扶及被抬上救傷車。本席留意到,盤問下,游先生曾說過落車要人扶、『救傷車都要我瞓喺度』、感到痛楚及一郁動他的腳提也提不起來。本席認為,該些証供並不如辯方陳詞所指的証供。再者,本席小心細看D1的片段,見到游先生從其車輛的司機位車門行到車頭的右前方,期間他用手按住背部腰椎位置,其後他上車時是有用右手搭住司機車門內邊 (interior) 的門柄位置才上車。本席認為,該些動作整體上吻合游先生供稱他當時感到腰椎痛楚及上車時是用力『摵上去個人』。進一步來說,游先生稱D1片段顯示的階段,是他墮地及再移開其車輛後,因警方來電查詢他的位置而下車查看的時候,相距他被推墮地的時間約7至8分鐘。考慮到該腰椎痛楚是內在性質的傷勢,基於每人的體質及性格等主觀因素有別,相關痛楚程度及在相關痛楚下作出的反應、行為表現在不同階段也會不同,游先生當時並無同行的人仕在場,本席認為,D1片段顯示,他在該受傷初期無被人攙扶情況下,可行路及用力『摵上去個人』的動作上車,是不足為奇。致於辯方陳詞形容游先生在影片內的動作迅速,本席留意到,D1片段有部份畫面是搖擺不定,而拍攝游先生上車時的動作,更是在他的後方及右後方相隔了一段距離的位置拍攝,並非近距離拍攝該些動作細節。而游先生當時受的痛楚程與承受痛楚的能力,也影響該『摵上去』動作的速度及明顯程度。因此,本席認為,以相關拍攝的角度、位置及質素包括拍攝速度來看,該些動作在片段內看來不算緩慢是可以理解;

iv.  辯方陳詞指游先生當時是身穿背心及短褲,質疑他在跌出車外墮地情況下,竟無任何四肢上的損傷。盤問下,他說張先生推他的力度很大,而司機座位上有一塊『珠狀』物體來隔熱是很『跣』的,他基本上是整個人『跣』出去,向後坐下去、跌下去。他亦提及墮地時是先坐着,並感到腰椎痛楚。本席認為,事發突然及該失平衡墮地過程發生於剎那間,游先生如何作出反應,包括其肢體動作,某程度受到主觀因素影響。而且,因該塊『珠狀』座位隔熱椅墊是很『跣』,所以他是整個人『跣』出去向後坐下去、跌下去。這吻合有關他墮地時是臀部着地、先坐着及感到腰椎痛楚的說法,故此手部無損傷並不為奇。此外,如影片所見他的短褲長度是長至滕蓋,亦非緊身剪裁,因此腳部無損傷亦不出奇」

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裁判官沒有犯錯。

9.本席也同意裁判官對錄影片段的演繹,片段可見受害人用手按一按下背部位置,即使受害人可能在庭上交代傷勢時可能比較誇張,但本席認為片段絕對可以作為受害人當時感覺下背疼痛的佐證。

1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說片段顯示受害人「迅速地上車下車」及在盤問受害人時說他「健步如飛」上車的說法。受害人明顯地是在借助手按車門把手的力量引身上車,就只是這一下動作比較快,不等於受害人當時下背沒有痛楚。

11.裁判官在這議題上的裁斷沒有犯錯,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對證據的分析全面而仔細,本席沒有理由干預這部份的裁斷。

受害人庭上首次提出上訴人企圖踢他

12.受害人在庭上說他從車上跌倒地上後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曾經企圖用腳踢他,受害人嗌救命並「詐死」,直至周邊的人出來才沒有行動。

13.上訴人指出受害人沒有在之前口供紙中提到這事情。而且出庭作供的警員的證供是受害人沒有對他說過有人曾經要踢他。受害人則解釋說他有向調查警員講過有人想起腳踢他的事,但警員說沒有踢就不用「落簿」。

14.裁判官如此處理這議題:

「 ii. 辯方質疑游先生的証供,有關張先生與該男子想用腳踢他一事,亦指他這方面的証供與警員17164有分歧。本席留意到,辯方在盤問較早階段,曾問游先生為何其書面証供並無提及該『想用腳踢』事件,他回應表示不記得。但辯方問了一連串問題有關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他的痛楚及因而引致他『上車』的困難、『街坊』的反應及他被推跌時有否撞到車門後,再問他為何其書面証供無提及該『想用腳踢』事件,但在庭上作供時才說出來,他回應稱曾向警方說過此事,但警員表示他們無踢到他、實質動作,就不用『落簿』,甚至他曾叫『救命』一事亦無被『落簿』。盤問下,警員17164同意游先生錄取書面証供時,並無提及張先生想起腳踢他,故此游先生的書面証供內並無記錄這事項。本席留意到,無証據顯示游先生所說的『落簿』,就等同於他在6月19日向警員17164提供的書面證供。明顯地,他的書面證供是以紙張形式記錄,而非用一本簿來記錄。再者,在盤問較早階段,就為何其書面証供並無提及該『想用腳踢』事件,他表示不記得。因此,本席認為,游先生所說的『落簿』並非指他錄取其書面證供的階段。這分析也吻合該較早階段的回應有關他不記得的說法。此外,除了警員15560及警員17164外,游先生證供提及在現場等候警方期間,他不知道是『沙展』或警員曾致電給他確定他的位置。本席認為,這點反映他就本案也曾接觸其他警務人員,故此他有機會因與其他警務人員接觸及溝通,而引致他有上述理解、說法,即警員曾表示他們無踢到他 (游先生)、實質動作,就不用『落簿』,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警員1716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游先生有否向警員提及張先生想起腳踢他一事,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警員17164與游先生的証供在這方面有任何抵觸。」

1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並進一步認為即使受害人與警員的供詞在這一點上出現分歧也不足以影響受害人對上訴人有否登上他的客貨車然後推他的證供的可信度。

16.根據辯方在盤問中向受害人所指出的案情,上訴人當時曾經打開受害人客貨車的乘客位車門,想同受害人「講嘢」,但是因為客貨車左邊有車停泊,車門不可以盡開,上訴人唯有將個身「𠓼 (音攝)」入門罅,身體「有少少喺乘客位傾前,先可以同受害人講嘢」,問受害人「喂大佬乜嘢事呀」,然後受害人就自己打開司機位車門,「假裝好像自己跌咗落去的情況」,上訴人沒有推過受害人肩膀。

17.撇除辯方沒有可以納入成為證據的證供這基本問題,上訴人所指出的案情其實直接支持受害人有關上訴人曾經打開他乘客車門的證供。上訴人若真的只是希望與受害人對話而打開乘客位車門,在車門打開後他根本不用把身體𠓼入,只要站在車門外就可以,上訴人的說法牽強,難以置信。

18.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傳召證人,以上說法純粹是盤問中指出的辯方案情,裁判官不能給予上訴人這些說法任何比重。

19.相反地,受害人的說法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他在聽到兩下震動後打算下車檢查所以解開了安全帶,隨後上訴人上車推他時,因司機門被別人打開了而跌出車外,覺得受了一點傷。事情發生在短短幾分鐘內,對於一些細節受害人沒有記得清楚,又或在傷勢上有一點誇張,不影響他的整體可信度。

20.再者,裁判官擁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受害人的關鍵部份證供屬可信的裁斷沒有犯錯,證據也支持裁判官的裁斷,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有關裁斷。

誰人先罵對方

21.上訴人指受害人在主問中沒有提及上訴人在第二次駛開7人車時曾經不斷罵他,只是在盤問時才說上訴人一來便先用粗口罵受害人,於是受害人才用粗口回應。因此受害人的庭上說法是上訴人先罵他的。

22.控方第二證人是案發後到場警員,由控方傳召給辯方盤問。

23.根據警員證供,在現場調查時,受害人對他說是他自己開始先罵上訴人,繼而雙方口角。

24.因此,兩名控方證人間的供詞出現矛盾。

25.裁判官在處理這矛盾時認為警員沒有目擊事發經過,而且加入了他自己的看法,裁定不接納警員這部份的供詞。

26.本席不能夠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一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所言,後來到場警員供詞的重要性在於測試受害人有關誰人先罵對方的證供的可信度,從而引伸到受害人作為證人的可信度,與警員沒有目擊事件沒有關係。

27.此外,警員的庭上供詞沒有被誤解的空間,就是受害人告訴警員說是他自己先罵對方。受害人庭上供詞也是沒有誤解的空間,就是上訴人先罵他的。兩者之間的確互相矛盾。

28.然而,本席的看法是,受害人在庭上作供時已經是事發後的3個月,事發時雙方出現口角,面紅耳赤之際,誰說過甚麼,甚麼時候說,誰人先說等皆在非常短時間內發生,受害人以為自己沒有記錯也不足為奇,不一定是在說謊。再者,誰人先罵對方不是甚麼重要事情,也不是案件重點,即使受害人承認是自己先罵對方也不等於對方有權上他的車襲擊他。

29.因此,本席認為即使接受警員所言屬實,即使接受受害人這部份證供並非真確,這矛盾也不影響受害人是否曾經被上訴人推了肩膀一下的說法的可信度。

第三上訴理據

30.上訴人引用案例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HCMA 502/2010來支持他指裁判官沒有使用同一標準來衡量控辯雙方證供的說法。

31.在該案中,上訴人原本面對兩項襲擊正當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後來控方撤回其中一項控罪,在控方案情完結後,控方又加控一項普通襲擊交替控罪。審訊後裁定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32.該案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作供自辯,也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原訟庭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使用相同標準來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而且裁判官先決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不可信後才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做法不妥當,因此裁定批准上訴。

33.但是,我們本案的上訴人原審時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只是透過盤問受害人時呈上一段錄影片段。在控方沒有提出挑戰的情形下,也在受害人在庭上確認片段內容正確後,雙方同意將錄影片段呈堂。

34.無論如何,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案件中沒有任何來自辯方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上訴人透過代表大律師向受害人指出的辯方案情沒有被受害人接納,因此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指出上訴人沒有推過受害人肩頭的說法不是證據。裁判官根本沒有任何辯方證人的證供需要考慮,不存在使用不同標準來處理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情形,有關案例所帶出的法律原則與本案無關。

35.本席留意到雖然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作出任何法庭以外的供詞,但是裁判官還是作出了有關上訴人可信度的良好品格指引。本席因此必須考慮是否因而反映裁判官就有關犯罪傾向的指引方面可能沒有給予上訴人應得的正面考慮。

36.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決定對以上事實給予多少比重,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已經考慮了所有涉案證據,明顯地最後決定不給予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可能有較低犯罪傾向這事實太多比重。裁判官這決定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沒有犯錯。綜觀裁判官處理案件手法屬公平和中肯,沒有因錯誤給予自己有關上訴人可信度的指引而導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第四上訴理據及結論

37.基於以上提出的理由,上訴人的第一至三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

38.除了以上就警員與受害人供詞間誰人先開罵出現矛盾的處理方面與裁判官有不同看法之外,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受害人證供整體可信度和可靠度的裁斷。基於受害人有關上訴人打開他車門登上客貨車然後推了受害人一下的證據,控方已經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普通襲擊罪,裁判官的裁決正確,沒有令人不滿意或感覺不妥當的地方。因此,第四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39.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40.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高級控官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