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19/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17.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與他人串謀營辦賭場的罪名 [1]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他人於2015年12月11日至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營辦賭場,即位於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U號保文大廈4樓的雀聯會有限公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1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易盾(第七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1月12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W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ruce TSE及Ms Anita WONG,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串謀營辦賭場(Conspiracy to operate a gambling establishment)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與他人串謀營辦賭場的罪名[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他人於2015年12月11日至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營辦賭場,即位於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U號保文大廈4樓的雀聯會有限公司。

簡言

2.控方指控被告人身為雀聯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雀會」)的唯一東主,她不單知曉雀會的運作牽涉抽佣(或俗稱「抽水」),她更同意、縱容之,更甚,她積極參與其中[2]

3.另一邊廂,辯方則稱,縱使事發時,雀會內的確進行抽佣活動,此乃某一位相熟客人(姓林先生)自己的主意、自把自為而已。就這些非法勾當,被告人全不知情,故沒有可能同意,遑論縱容或參與其中。

4.顯然,本案的一大關鍵是,就抽佣事件,被告人是否知情。控辯雙方同意,雀會是供給客人進行賭博的地方,若然這些賭博牽涉雀會的僱員,又或牽涉抽佣活動[3],賭博頓成非法賭博,而雀會則成為條例中的賭場[4]。若然控方能證明被告人對以上知情,被告人的營運便屬營辦賭場也。

證人

5.本案共有三名證人:(一)臥底警員(以下稱「警員」);(二)被告人;(三)一名辯方傳召到庭作供的姓賴女士,她稱她多年來常常與友人到訪雀會,享用正常雀局宴。就她的證供,控方全不爭議。

不爭議的事實經過

6.大部分的背景資料(例如:雀會的東主身分、有關食肆牌照和酒牌的登記人身分、現場環境的照片、警方行動時撿獲的證物等等)均以書面形式呈堂,並被確立為事實。

7.此外,警員與被告人證供上的爭議空間較為狹窄。經小心考慮之後,就全不爭議的證供,本席信納為事實,並在以下段落8至16列出。

8.事實上,雀會已運作多年,除提供正常的雀局宴或雀局菜色給到來麻雀耍樂和享用膳食的客人外,雀會亦供應午餐和晚餐,光顧前者的人士多為在鄰近港鐵柯士甸站工作的地盤工人,後者則針對同區住客(俗稱「街坊」)。

9.雀會面積約1,000平方公呎,內有二十五所麻雀房間、一個大廳、一收銀處、一個廚房。

10.事發前一年,被告人從前股東(兩位鄺先生)的手中,以約五百萬元購入了雀會的所有股權,成為了唯一的股東和唯一的董事。牌照方面,酒牌已轉為被告人持有,但食肆牌照、電力和煤氣戶口等則一直沿用鄺先生們的名字登記。租金方面,被告人已使用自己名下的十二張銀行支票,預先繳交了一整年的租金給予業主。

11.在控罪內的一連五天(2015年12月11日至15日),警員每天均成功聯絡雀會內的一名本席統稱為管理員的男子,並在其帶領下,進入了雀會內的某一兩所房間,進行麻雀賭博。每天,他逗留賭博時間約為一兩小時。賭博中,他曾有贏輸。

12.在首四天,警員的賭博均牽涉抽佣,佣金由管理員們拿走。由此可見,管理員們之間必定明瞭抽佣的安排,互有共識,串通營運這些非法賭博房間,這是辯方不爭議的事實。當然,被告人有否份兒、知否箇中抽佣安排,則是控辯雙方的一大爭議點。

13.首四天,警員均不見被告人在雀會出現。直至第五天,在15/16號這相連房間內,警員留意到被告人的存在,並與其在同一麻將桌上賭博了兩局。期間,警員與被告人均沒有贏輸,亦未遭抽佣。至於同檯兩名人士(麻將賭博由四人同桌進行),他倆則互有贏輸,但有否抽佣(即在被告人面前抽佣)則是另一爭議點。簡言,警員供稱,這兩人曾有抽佣,被告人供稱沒有。

14.無論如何,兩局完結,被告人站起來離開麻將桌。不久,大批警方人員到場,被告人向警方承認自己是上址酒牌的持牌人士。

15.警方從現場撿獲了大量證物,其中較重要的是:

(一)從15號房間內的一上了鎖的儲物櫃內撿出的560,000元現金和一本屬於被告人的銀行支票簿;

(二)從大廳內一個木櫃抽屜中撿獲的一本“客人在場時間紀錄簿”(證物編號P10);

(三)從收銀處桌面上撿獲的三本紀錄簿(證物編號P6A至P6C)。

16.被告人個人資料方面,她現年44歲,出生於內地。約二十年前,她跟一名來自香港的男子結婚,之後她來港定居。現時,她養育了三名仍然在學的子女。約兩年前,丈夫因癌病去世,遺下一間位於中國大陸東莞巿的製衣工廠給她,工廠現由亡夫的妹妹打理,她每年從妹妹手上拿取紅利。另外,亡夫亦遺下香港的物業給她與孩子居住。再者,位於星加坡的物業則租出,她一直賺取租金。一年前,相信鄺先生稱雀會有利可圖,她使用了約五百萬元亡夫的保險金,購買了雀會的全數股權,寄望雀會替她帶來穩定收入。

分析

17.控方主要倚賴以下四點,來要求本席推論、裁定被告人根本對抽佣一事知情,並一直參與其中。

18.第一,抽佣事件正正在被告人面前發生?警員供稱,在與被告人同桌進行的兩局麻雀之中,另外兩名人士互有輸贏,並當場抽佣。就這,警員同意,他沒有把這聲稱抽佣事件紀錄起來,就連他的調查報告或書面供詞對此亦完全欠奉。相反,五日內的其他抽佣事件則由他親筆鉅細無遺地在以上文件上紀錄了,其中包括誰人、何時何地將多少現金或塑膠籌碼的佣金、怎樣提交到哪裡、佣金又最終由甚麼人士處理。就這些遺漏,他在法庭上沒有任何解釋。另外,明顯地,雀會屬賭場與否(有否牽涉抽佣)是這一類控罪中的一大關鍵。進行臥底行動時,警員必定清楚其重要性,他必須每日盡快記載起有關抽佣的細節,好讓他準確地向上司匯報,這亦能協助他在將來到法庭作供時,準確地憶述事件。最後,本席不相信他稱,這兩局麻雀曾發生抽佣事件。相反,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供詞,在這兩局麻將中根本沒有任何抽佣事件發生。

19.第二,控方倚賴警方在現場當眼處撿獲的文件/紀錄簿稱,這些文件明顯屬非法賭博的營業紀錄,當中包括非法(抽佣)賭客或管理員的欠債紀錄、他們的食物和香煙使用紀錄、賭客們的房間預訂和使用時數、賭博牌種紀錄等等。不過,沒有賭博專家之證供協助解釋,控方實在難以令本席確定以上文件的用途或性質。

20.第三,控方稱,從第15號房間內的一個上了鎖的木櫃中所撿獲的560,000元現金,正正是賭場的營運資金。控方稱,賭場當然需要資金運作,這是因為當客人不足四名時,管理員需要自動補上,參與賭博。若然人員不幸輸了,雀會便須替其繳付客人,這樣賭場本身須準備大量現金。相反,若然管理員贏了金額,金額將由雀會收起,保存起來。

21.不過,本席認為,控方只能證明這數天內,每天只有一、兩所房間進行帶有抽佣的非法賭博活動,當中每局贏輸並不超過數百元,那每天數十萬元的資金看來龐大得不合理。當然,就被告人稱,這數十萬元現金仍剛剛妹妹給她的工廠分紅,當時她將其帶往雀會正準備向員工支薪,這說法亦難以接受。試想,同一木櫃內藏有屬於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支票簿,使用支票這方法來支薪既安全、又方便,她根本犯不著危險地身攜數十萬元到雀會。既然雙方的說法不遭信納,那這筆現金的本質或實際用途是甚麼,本席不得而之。

22.第四,控方稱,畢竟被告人的確是雀會的唯一東主,既然上址數房間的確在數天內曾被用作非法賭場,被告人必然知情,試問沒有東主的首肯,管理員豈敢在雀會內進行這非法勾當?若然勾當遭無辜的東主發現,東主報官追究怎辦?

23.本席同意控方以上的理論,但關鍵在於被告人對雀會的管理程度。五天的臥底行動中,被告人只在其中一天出現。雀會股權轉讓後,鄺先生仍一直是食肆牌照、電費用戶和煤氣用戶的登記人。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購入雀會後,鄺先生一直逗留在雀會,以顧問形式協助處理雀會的日常事務,被告人則甚少參與其中。本席信納,被告人只知道一位姓林先生,他是多年來鄺先生的相熟客戶,林先生不時到來雀會租用數個房間供朋友麻雀耍樂。當然,就鄺先生與林先生之間的實際瓜葛,甚至可能分賬,本席不能從證據中得知,但如警員供稱,房間內的抽佣運作並不公然,他每次均由管理員帶進某房間內,在某管理員的看守(把風)的情況下進行賭博。本席相信,被告人只是每月到雀會一、兩次,自己亦志在於某房間內與友人正常麻雀耍樂而已。那被告人對抽佣一事一直懵然不知,不足為奇。

24.最後,本席相信,這名育有三名仍然在學孩子的寡婦之證供,即因她遇人不淑,在她嚴重疏忽看管的情況底下,讓歹徒有機可乘能在她的場所內進行或延續非法勾當,使用某房間隱蔽地進行抽佣活動,非法營辦賭場。

判決

25.基於被告人並不知情,本席判處她無罪釋放。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犯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以下稱「條例」)第5(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控方大律師準確地提醒本席,既然控罪是串謀,控方證明被告人同意已足夠令她定罪,根本不須證明她參與其中

[3] 條例中的第3條列明:

(1) 除(2)、(3)等等款所規定者外,賭博乃屬非法。

(2) 如賭博遊戲乃在私人處所內的社交場合中進行,而且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籌辦或經營,亦非為任何人的私有利益(以博彩遊戲的博彩者或在博彩遊戲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贏得者不計)而籌辦或經營,則該等博彩仍屬合法。

(3) 在下述情況,如博彩遊戲使用 …… 麻將牌 ……,則該等博彩乃屬合法-

(a) 該博彩遊戲乃在下述處所的社交場合中進行-

(i) ……

(ii)  根據任何條例獲發牌照或其他授權書出售令人醺醉的酒類的處所;或

(iii) ……

(b) 進入該處所無須繳費;

(ba) 博彩遊戲並非由任何掌管、管理或涉及營辦該處所或該會址的人或任何受僱於該處所或該會址的人進行;

(c) 在該博彩遊戲中,並不涉及與一個由一名或多名博彩者獨佔做莊的莊家對賭;及

(d) 該博彩遊戲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籌辦或經營,亦非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以博彩遊戲的博彩者或在博彩遊戲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贏得者不計)而籌辦或經營。

[4] 條例中的第2條,釋義部分訂明:

“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包括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目的,或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而一次或多次開放、維持或使用的任何處所或場所,不論公眾人士或某一部分的公眾人士是否有權或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場所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1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