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穎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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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前,六位被告人承認於2015年12月11日至15日(共五日)期間,在位於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U號寶文大廈4樓的雀聯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雀會」)內,串謀營辦賭場,違反香港法例第141章《賭博條例》第5(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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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符穎 (第二被告人)
  王美琴 (第三被告人)
  歐義昌 (第四被告人)
  陳迪文 (第五被告人)
  易畔 (第六被告人)
  陳志生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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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1月17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W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So,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所有被告人
控罪: 串謀營辦賭場(Conspiracy to operate a gambling establ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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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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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因

控罪一

1.在本席前,六位被告人承認於2015年12月11日至15日(共五日)期間,在位於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U號寶文大廈4樓的雀聯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雀會」)內,串謀營辦賭場,違反香港法例第141章《賭博條例》第5(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事實

2.控方案情顯示,一名警員喬裝顧客,在以上五日,每日均聯絡D3(即第三被告人),然後成功進入雀會中的某一、兩所房間,在內裏進行涉及抽佣(或俗稱「抽水」)的麻將賭博活動,警員每天在房間內逗留/賭博一至兩小時便離開會所,期間,他偶有輸贏。

3.除D3,其他被告人亦在某天於雀會內出現,協助處理抽佣或招呼客人等等。

4.從同案的另一被告人(D7)之審訊中,本席得知雀會運作的更多資料,這些資料支持現時辯方大律師的說法,即事實上,雀會已運作多年,除提供正常的雀局宴或雀局菜式給到來麻將耍樂和享用膳食的客人外,雀會亦向外供應午餐或晚餐,光顧前者的人士多為在鄰近港鐵柯士甸站工作的地盤工人,後者則針對同區住客(俗稱「街坊」)。

5.雀會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呎,內有二十五所麻將房間、一個大廳、一收銀處、一個廚房。

6.顯然,二十五所房間中,只有部分用作非法賭博用途,控方只能清楚指出五日之內,只有一、兩所房間出現問題。

7.另外,問題房間由一位相熟姓林客戶租用,秘密進行勾當,林先生是主腦,現各被告人乃兼職受僱,協助他營辦而已。

求情

8.除D3和D5,被告人們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3

2013年:聚賭,遭罰款;

2015年:營辦賭場,亦遭罰款處理。

D5

1997至1999年:共三個無牌製酒的紀錄,均以罰款處理。

9.個人資料方面,D2現年45歲,已婚,育有一名18歲,仍然在學的女兒。D2本身是一名小型製造塑膠印章公司的東主。

10.D3現年46歲,已婚,育有一名23歲,仍居住在中國內陸的孩子。D3亦需要供養內陸的雙親,她本身是一名按摩員,賺取月薪大概10,000元。

11.D4現年71歲,已婚,但太太已去世,他與唯一的女兒亦失去聯絡,他老弱多病,數年前完成了俗稱「通波仔」的手術,他經濟拮据,只能支付牀位租金,勉強獨自生活。

12.D5現年38歲,已婚,但太太已出走多年,捨他而去,他沒有孩子,只與一年邁母親居住,他在藥房工作,月入10,000元。

13.D6現年46歲,已婚,丈夫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他們沒有子女,她在旅行社工作。

14.D8現時46歲,單身,與雙親居住,他在某大學的餐廳工作。

15.辯方稱,各被告人只在某日應主事人(林先生)的要求,到上址工作,賺取日薪350元,協助運作這數所無牌麻將房間而已。

考慮

16.本席認同辯方律師的說法,即大前提在於刑罰應與被告人在事件中的罪疚成正比,而罪疚則在乎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無論如何,在判刑前,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背景、過往紀錄等等。

1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主腦或賭場營辦者,應予以即時監禁 [1],但現各被告人乃受薪協助營辦而已,他們(除D3)只在現場出現了一、兩次,故他們參與次數不多。

18.另外,二十五所正常雀局宴的房間中,只有一、兩所(主要是十五和二十六號房間)被證實了牽涉抽佣和員工參與賭博的非法活動,從此可見賭場或無牌麻將館的規模不大。

19.而且,警員每局的賭注亦不過數百元,所以賭場牽涉的賭款,理應亦不會太多。非法的運作又不大膽、並不公然,並不像某些案例[2]中的賭博正正在公園或路邊進行,影響鄰居,敗壞道德,本案中亦沒有牽涉高利貸或強逼賭博。

20.最後,本席採用4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各被告人在審訊已排期之後,但在審訊正式開始之前認罪,故本席給予他們各人四分之一的扣減,判刑便變為3個月監禁。另外,因各人沒有任何或同類前科(D3除外),本席給予他們一次機會,將判刑暫緩執行兩年 [3]

21.至於D3,她在事件中的角色較深入和廣泛,她是警員每天的聯絡人,每天在她的帶領或指示下,警員到達雀會,進入房間,進行非法賭博,她曾向警員解釋賭博方法,一貼身招待警員,不然將其交給別的被告人招呼。

22.於約事發前半年,D3已因一項營辦賭場罪名,遭另一法庭定罪,寬大罰款處理,但她並沒有痛改前非,竟在年內重蹈覆轍。

23.因為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合D3,續對她判刑3個月即時監禁。

判刑

24.D2判以3個月監禁,但暫緩執行兩年;

D4判以3個月監禁,但暫緩執行兩年;

D5判以3個月監禁,但暫緩執行兩年;

D6判以3個月監禁,但暫緩執行兩年;

D8判以3個月監禁,但暫緩執行兩年。

25.(法官就緩刑令向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人表示明白及接受)

26.D3判以3個月即時監禁。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7th edition at page 642, customary sentence(operating gambling establishment):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are the norm, sometimes coupled with a fine.

[2] 賴沛生,CACC 122/2003

[3] 曾領嚴,HCMA 1102/1999,協助營辦者在上訴後獲改判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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