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譚光華律師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7/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rch 2017.
1. 上訴人是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FLCC 2701/2012的被告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2013年1月4日,上訴人聘用答辯人為其代表律師。1月7日及2月20日,答辯人代表上訴人出席並處理審訊前覆核聆訊。2月22日,上訴人終止聘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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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6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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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上訴人是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FLCC 2701/2012的被告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2013年1月4日,上訴人聘用答辯人為其代表律師。1月7日及2月20日,答辯人代表上訴人出席並處理審訊前覆核聆訊。2月22日,上訴人終止聘用答辯人。 2.FLCC 2701/2012的審訊在2013年4月29日及30日進行;7月23日,法庭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2014年1月28日,上訴人開展HCA 173/2014,指稱答辯人在FLCC 2701/2012中嚴重疏忽,向他索償最少HK$2,400,000.00,及/或「頒令其須遵守及配合有關專業人仕處方本人之相關治療(非藥物式)」。 4.2014年11月27日,聆案官應答辯人的申請,剔除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並命令上訴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上訴人提出上訴,惟被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在2015年11月5日駁回;朱法官並命令上訴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 5.上訴人不服,現上訴於本庭。 背景及爭議 6.本案書相關背景、上訴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對答辯人之指控以及答辯人的辯解,詳見朱法官的判案書;朱法官也扼述了雙方在誓章的說法。本庭在此不贅。 朱法官的主要判案理由 7.朱法官認為上訴人對答辯人疏忽的指控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並且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關於其精神疾病的詳情、任何醫療證據證明其有關狀況、或支持精神或任何其他損害的證據,因而裁定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 討論 8.上訴人所持有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覆他在朱法官席前的主張。朱法官已詳細處理了對這些說法,並且按她所列明的理由予以拒絕。本庭完全認同朱法官就這些主張的裁定。正如朱法官指出,上訴人根本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他對答辯人的種種投訴,在法律上構成疏忽。另外,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投訴朱法官對他有先入為主的偏見及處理他上訴時有偏差的地方,但在口頭聆訊時,他不再堅持這樣的說法,並向朱法官致歉。 9.在侵權訴訟中,申索人必須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陳明被告人的疏忽引致他所受到的損害。可是,上訴人未能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陳明答辯人的所謂嚴重疏忽,如何引起他所受到的精神或其他損害;換言之,上訴人未能在申索陳述書中陳明他所受到的精神或其他損害,是由答辯人的疏忽所引起。 10.另外,上訴人申索的性質是人身傷害申索(personal injury),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引》第18.1章第65段,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應該附帶支持其申索的醫療報告,但他卻沒有這樣做。他的申索陳述書確有這方面的缺陷。 11.再者,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只有因身體上受到傷害而導致的精神困擾(但不構成疾病)才可獲賠償:見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3版,第2-124至2-127段,及第5-96段。答辯人所謂的嚴重疏忽,卻無引致上訴人身體上有任何傷害;因此,上訴人所聲稱受到的精神困擾,在法律上不可能獲得賠償。 12.因為上述的幾點,上訴人的申索書的確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3.無論如何,上訴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證明他所受到的精神或其他損害,是由答辯人的所謂嚴重疏忽所引起;所以,即使答辯人的確是有嚴重疏忽的地方,上訴人的申索在法律上仍未能成立。 14.在口頭聆訊時,上訴人說到他所受精神困擾的成因,但他不是專家,本庭不能接納他的說法。上訴人另向本庭申請,要求個半月的時間找專家為他撰寫醫療報告,以支持其申索。但是,正如上文指出,上訴人對答辯人疏忽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容許他這樣做根本對他的申索無補於事。況且,上訴人在開展本案時理應提供相關的專家證據以支持其申索,但是本案自2014年1月開展以來,已經超過3年,他仍未這樣做,這是極嚴重的遲延。上訴人說因為他的精神及身體狀況不容許他在較早前找專家,本庭不接納這是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15.綜合上述理由,本庭認為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也是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他開展申索及在下級法院敗訴後仍提出本上訴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16.上訴人另有呈交新證據申請。但是他的新證據無一能滿足在上訴時呈交新證據條件,所以本庭拒絕是項申請。本庭亦需指出,上訴人擬提交的新證據包括一些關於他精神疾病的醫療報告,但這些醫療報告無一提到他的精神狀況是由答辯人的所謂疏忽引起。 結論 17.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撤銷他在2015年12月9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2016年11月21日及12月8日存檔的傳票。因為上訴人濫用司法程序而提出本上訴,所以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及因上訴引致的訟費,訟費數額以彌償基準評定。與訟雙方若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聆案官評定。
上訴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被告人):由何韋鮑律師行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