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譚光華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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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勞杰民於2014年11月27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聆案官頒令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在此訟訴和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的證書 (“ 27.11.14命令 ˮ)。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7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廖煒基
被告人 譚光華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24日
判決日期: 2015年 11月5日

引言

1.聆案官勞杰民於2014年11月27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聆案官頒令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在此訟訴和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的證書 (“27.11.14命令ˮ)。

2.原告人於2014年12月9日就27.11.14命令提交上訴通知書。

相關背景

3.原告人於2013年1月4日曾於一宗刑事案件,即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FLCC 2701/2012 (“刑事案件ˮ) 中,聘用被告人為代表律師,但聘用時間少於兩個月。

4.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的罪名,涉嫌毀壞其租客的一道門柄手把。該指稱的控罪發生於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的約兩個月內,有兩次與程序有關的聆訊,即在2013年1月7日 (“第一次審訊前覆核ˮ) 及2013年2月20日的審訊前覆核 (“第二次審訊前覆核ˮ) 。被告人律師行譚律師親自代表原告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審訊前覆核到庭應訊。

5.原告人於2013年2月22日,即第二次審訊前覆核三天後,致函終止聘用被告人。

6.於2013年2月27日,原告人以傳真致函粉嶺裁判法院的檢控部門,並抄送被告人[1],第一次指稱﹕

(1) 他認為譚律師在第一和第二次審訊前覆核的行為令人費解;及

(2) 譚律師違背了他的指示。

7.刑事案件的審訊於2013年4月29及30日舉行。原告人於2013年7月23日被裁定罪名不成立[2]

8.原告人其後於2014年1月28日提出本訴訟。從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3]可看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有嚴重疏忽行為,但沒有列出詳情。

9.被告人於2014年4月25日送達了《索取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要求》。原告人於2014年5月9日向原告人提供了對該要求的《答覆》。於2014年7月10日,原告人再致函被告人的律師,該信函擬提供其指控的進一步詳情,並包含了有些額外全新的指控。

10.從上述《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答覆》及信函中可以看出,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的指稱包括如下﹕

(1) 譚律師通過以下方式故意拖延刑事案件:-

(i) 涉嫌與控方代表人員有非尋常之溝通及/或合作默契,並同意其押後第一次審訊前覆核的要求;

(ii) 為收取原告人更多律師費而沒有在第一次審訊前覆核要求一個審訊日期;及

(iii) 錯誤地向警察索取醫療報告或故意地不向醫院而向警察索取醫療報告。

(2) 譚律師在刑事案件的第二次審訊前覆核的處理沒有達到專業水平,因為﹕-

(i) 他沒有遵照原告人的指示,在第二次審訊前覆核中反對控方對控罪書所提出的修訂,將該被指控罪行的案發地點由 “地下ˮ 改為 “一樓ˮ ;

(ii) 他沒有回答裁判官有關審訊中所需傳召證人的數目 (5個或9個) 的提問;

(iii) 他同意控方的要求傳召到達指稱案地點的警員作為控方證人,而沒有傳召有關警員作為辯方證人;及

(iv) 他沒有提出原告人是可否就其租客非法佔用物業而提出刑事檢控之顧慮。

11.基於上述指稱,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最少ˮ HK$2,400,000的損害賠償金及/或 “治療ˮ (非藥物式) 的費用[4]

12.被告人於2014年8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申請撤銷本訴訟的命令,理由為《申索陳述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4)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譚律師對故意拖延的指控

13.譚律師於2014年8月12日作出誓詞支持被告人的上述傳票申請。

14.關於通過 (i) 同意控方要求將第一次審訊前覆核押後及 (ii) 向 “錯誤個體ˮ 索取醫療報告而拖延該刑事案件的指控,譚律師的回應為[5]﹕-

有關押後審訊前覆核

(1) 譚律師指他於2013年1月4日 (星期五) 才收到指示 (即第一次審訊前覆核的3日前),要於2013年1月7日 (星期一) 就第一次審訊前覆核出庭應訊。原告人指示為他不會認罪。

(2) 在第一次審訊前覆核開始前,譚律師通知控方,原告人需要押後第一次審訊前覆核,因譚律師的律師行剛收到原告人指示處理此案及此案件沒有作好審訊的準備。在第一次審訊前覆核中,譚律師通知法庭原告人需要時間去索取相關的醫療報告。此與原告人指稱該押後是檢控官要求的及譚律師同意其要求不符。第一次審訊前覆核的錄音謄本副本中可清晰看到這一點。

(3) 在第一次審訊前覆核完結前,裁判官曾直接問原告人他對該案件押後到2013年2月20日進行第二次審訊前覆核會否有任何其他問題,原告人回答說沒有。如果原告人當時反對押後,他應可以在當時向法庭表達他的意見。

(4) 譚律師否認控方與他或他的律師行曾有任何 “非尋常ˮ 的溝通及/或合作默契。被告人稱原告人的這項指控屬於惡意中傷及瑣屑無聊的。不論如何,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該項指控的詳情及支持該指控的足夠證據。

有關索取醫療報告的要求

(5) 原告人指稱,譚律師向錯誤個體索取醫療報告,譚律師指此說法並非正確。原告人已同意醫院管理局向警方提供他於2012年11月5日進行的醫療檢驗資料及紀錄,這是沒有爭議。

(6) 再者,原告人曾對警察的行為作出多項投訴,即他只可以在簽署了警方的記事冊後,才能見醫生。在他於2013年1月23日給譚律師的信函中,他指示譚律師致函警方,索取當日他被帶進及帶出警署的錄影片段、3名涉嫌辱罵了他的警察的名字和他被警方逮捕時的指模和囚犯照片副本。

(7) 在此情況下,譚律師的律師行分別於2014年1月24日及25日致函粉嶺裁判法院的檢控部門及警方,要求提供﹕(1) 北區醫院提供的原告人醫療紀錄副本;(2) 所有到案發現場逮捕原告人的警察名單和 (3) 所有其他證人的供詞和警方的記事冊及紀錄。

關於譚律師處理第二次審訊前覆核時沒有達到專業水平的指控

15.關於譚律師處理第二次審訊前覆核沒有達到專業水平及/或構成疏忽的指控,譚律師的回應為如下﹕

有關控罪書的修訂

(1) 對於控方提出在控罪書作出關於控罪的案發地點 (即由 “地下ˮ 改為 “一樓ˮ) 的筆誤修訂,譚律師稱原告人根本沒有合理的理由或基礎去提出反對該沒有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平或損害的修訂。譚律師指他已於第二次審訊前覆核開庭前及控方向譚律師提供修訂控罪書的副本時向原告人作出此解釋。

(2) 並且原告人在審訊時亦對控方類似的修訂提出反對 (即在控罪書的中文版本中將樓層號碼由 “一ˮ 改為 “二ˮ),暫委裁判官基於該修訂顯然不會對原告人構成任何損害或不公平而批准該修訂。

警方證人的數目

(3) 於第二次審訊前覆核之前,譚律師曾於2013年1月25日致信警方詢問關於包括到逮捕原告人的案發現場的警察名單,譚律師於第二次審訊前覆核聆訊時還沒有收到警方的任何回覆,所以他並不確實知道最後證人數量。

(4) 控方通知法庭,他們只能識別4名趕到案發現場的警察,再加上逮捕原告人的警察。按照原告人的指示,譚律師通知法庭原告人會盤問全部警察。

(5) 無論如何,譚律師當時對證人數目可作出的呈述對刑事案件的結果是不會有任何影響,因為控方可以在審訊時被要求交出有關的警務人員出席審訊並接受盤問。

(6) 在審訊中,原告人首先堅持是檢控官 (而不是他現在所指稱的譚律師) 在第二次審訊前覆核中提到有9個證人。接著,他通過描述於2012年11月5日發生的事件去解釋,他是如何得出了這個數字[6]。譚律師的證供是他當時並不知道這些事件。

(7) 至於原告人指稱譚律師同意控方的要求傳召到達案發地點的警員作為控方證人,而沒有傳召有關警員作為辯方證人的指控,譚律師稱,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因為警方明顯地不會為原告人出庭作證。

對租客的檢控

(8) 譚律師聲稱從來沒有建議原告人,應該向裁判官諮詢有關他與租客的糾紛,因為這顯然與刑事案件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人於《答覆》中已確認此點[7]

沒有損失/損害的詳情及證據

16.如被告人唐大律師所陳述,原告人是有絕對的舉證責任,證明他因被告人的疏忽行為受到損害,以及該疏忽與指稱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17.原告人曾於2014年9月24日就被告人申請剔除作出反對誓詞及回應。但他並未能提供以下事項的詳情﹕

(1) 由被告人指稱的 “不當行為ˮ 或 “疏忽行為ˮ 所造成的確切損失/損害的詳情;或

(2) 該指稱的 “不當行為ˮ 或 “疏忽行為ˮ 是如何導致該損失/損害的。

18.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參與只是短暫的,而且譚律師只處理與程序有關的事項,而不可能影響審訊的結果。最後不論如何,原告人是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19.至於關於被告人的行為已對原告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的影響的指稱,原告人以個人私隱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他所聲稱的醫療狀況的資料。

20.只有因身體上受到傷害而導致的精神困擾 (但不構成疾病的) 才可賠償,如唐大律師所陳述,這是長久以來的法律原則。如果沒有身體上的傷害,則必須達到可予以訴訟的精神或身體上傷害的要求[8]。如唐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並未提供任何關於他的精神疾病的詳情,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證明他的有關狀況。

原告人在此訴訟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行為及他展開的其他法律程序

21.除此訴訟之外,原告人 (親自行事) 於2013年12月23日提起以下兩個法律程序﹕-

(1) HCA 2526/2013﹕就原告人的業主作出虛假陳述提出申索,尋求撤銷日期為2013年8月24日的租約及就其中一位業主對他的辱罵所引致的永久性身體及精神傷害索償不少於HK$1,200,000;及

(2) HCA 2527/2013﹕就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及2名員工將原告人的物業出租給有關租客的疏忽,導致他在刑事案件中 (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為期8個月) 受到永久性的身體精神傷害,向每一個被告人索償不少於HK$1,200,000。

22.唐大律師指出在以上兩項訴訟中,原告人也如同在此訴訟中一樣就其受到的永久性身體及精神傷害索償,而沒有提供任何詳情。

23.唐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在此訴訟中,原告人曾作出多次不合理、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請﹕- 

(1) 他於2014年4月8日以傳票方式作出申請,要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支付HK$20,000的懲罰性訟費,其理由為他們故意逃避支付被告人申請延期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訟費命令,金額為HK$200,同時,他亦申請法庭要求禁止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誤導他。該申請於2014年4月23日 (即第一個提訊日) 被駁回。

(2) 他於2014年5月23日以傳票方式作出申請,以該《抗辯書》無視第一及第二次審訊前覆核的指控為由,要求一個剔除《抗辯書》的命令。此申請於2014年6月11日 (即第一個提訊日) 被駁回,訟費歸於被告人。

原告人上訴理由

24.原告人曾呈交至少3份上訴理據/陳詞﹕

(1) 2014年12月9日,附在他上訴支持誓詞中;

(2) 2015年9月21日,他呈交一份陳詞;

(3) 於是次聆訊後2015年9月26日,他呈交一份補充文件。

25.原告人曾於上述第一份上訴理據中提出6點。至於第一點,有關被告方大律師於聆案官席前曾於刑事案件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謄本中引述一位 “Mr Liuˮ 的發言時,將 “Mr Stephen Liuˮ 指為原告人,但該 “Mr Liuˮ 實為代表檢控官的 “Mr Stephen Liuˮ。唐大律師指出當時原告人已向聆案官指出此點。

26.原告人於第二點中指被告人大律師曾向聆案官表示此等案件不應或不屬於在高等法院審理之範籌。原告人曾向香港律師公會向譚律師作出投訴。唐大律師解釋於聆案官席前,原告人曾呈交律師公會的規則,稱被告人違反規則,而聆案官後向原告人指該投訴應是律師公會所處理的事項。

27.原告人又指譚律師並沒有否認刑事案件中曾與檢控方人員有交流及溝通,並指該等接觸如 “接受命令ˮ 或 “給予控方之行事方便ˮ 或 “削弱ˮ 便屬失責兼失德。

28.刑事案件中辯方律師與控方商討如何進行下一步程序,這做法並無問題。更改案發地址為一筆誤修訂,對原告人沒有造成任何不公或損害。原告人上述對譚律師的指控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29.原告人指於聆案官席前,被告人方準備的刑事案件的謄本有缺頁之情況。但唐大律師解釋所缺的一頁只為謄本目錄。

30.原告人指控譚律師沒有要求傳召所有9位警員作為辯方證人。但唐大律師指出譚律師已作出回應,即在第二次審訊前覆核中,譚律師是仍未收到警方對他於2013年1月25日的信件的正式回覆,因此無法確實最後證人及數目,並且辯方是可以於審訊時要求控方交出所有有關警務人員接受盤問。

31.至於原告人其後的陳詞及補充陳詞,也主要是重覆及補充他以上的上述上訴理由。他並沒有提出支持精神或任何其他損害的足夠證據。原告人曾指被告人拒絕參予調解但如唐大律師所指,因原告人的申索根本沒有合理訴因支持,沒能進行調解。

結論

32.就聆案官的命令上訴的聆訊為一重新聆訊,即本席須重新考慮雙方的誓詞及所有現時席前雙方呈交的文件及證據。在考慮了所有席前的誓詞及文件,本席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理由為﹕

(i) 該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ii) 該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iii) 該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昏庸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iv) 該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3.至於訴訟之訟費,包括本上訴申請以及其所引起的訟費,本席在考慮了唐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及原告人的行為及上述剔除的理由,認為頒佈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為 “恰當ˮ 的。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高嘉力律師行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1] B:4

[2] B:5,修訂控罪書副本,B:6,2013年7月23日頒佈的裁決書副本

[3] A:1-8

[4] 見《申索陳述書》第2頁A:4

[5] 見譚律師之誓詞第15段A:45-46

[6] 見證物KT-1的第50頁,騰本的第19頁D-U段

[7] A:17,第四段

[8]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3版,第2-124至2-127段,第5-9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