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譚光華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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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勞杰民於2014年11月27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聆案官頒令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在此訟訴和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的證書 (“ 27.11.14命令 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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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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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聆案官勞杰民於2014年11月27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聆案官頒令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在此訟訴和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的證書 (“27.11.14命令ˮ)。 2.原告人於2014年12月9日就27.11.14命令提交上訴通知書。 相關背景 3.原告人於2013年1月4日曾於一宗刑事案件,即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FLCC 2701/2012 (“刑事案件ˮ) 中,聘用被告人為代表律師,但聘用時間少於兩個月。 4.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的罪名,涉嫌毀壞其租客的一道門柄手把。該指稱的控罪發生於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的約兩個月內,有兩次與程序有關的聆訊,即在2013年1月7日 (“第一次審訊前覆核ˮ) 及2013年2月20日的審訊前覆核 (“第二次審訊前覆核ˮ) 。被告人律師行譚律師親自代表原告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審訊前覆核到庭應訊。 5.原告人於2013年2月22日,即第二次審訊前覆核三天後,致函終止聘用被告人。 6.於2013年2月27日,原告人以傳真致函粉嶺裁判法院的檢控部門,並抄送被告人[1],第一次指稱﹕
7.刑事案件的審訊於2013年4月29及30日舉行。原告人於2013年7月23日被裁定罪名不成立[2]。 8.原告人其後於2014年1月28日提出本訴訟。從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3]可看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有嚴重疏忽行為,但沒有列出詳情。 9.被告人於2014年4月25日送達了《索取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要求》。原告人於2014年5月9日向原告人提供了對該要求的《答覆》。於2014年7月10日,原告人再致函被告人的律師,該信函擬提供其指控的進一步詳情,並包含了有些額外全新的指控。 10.從上述《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答覆》及信函中可以看出,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的指稱包括如下﹕
11.基於上述指稱,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最少ˮ HK$2,400,000的損害賠償金及/或 “治療ˮ (非藥物式) 的費用[4]。 12.被告人於2014年8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申請撤銷本訴訟的命令,理由為《申索陳述書》﹕
譚律師對故意拖延的指控 13.譚律師於2014年8月12日作出誓詞支持被告人的上述傳票申請。 14.關於通過 (i) 同意控方要求將第一次審訊前覆核押後及 (ii) 向 “錯誤個體ˮ 索取醫療報告而拖延該刑事案件的指控,譚律師的回應為[5]﹕-
關於譚律師處理第二次審訊前覆核時沒有達到專業水平的指控 15.關於譚律師處理第二次審訊前覆核沒有達到專業水平及/或構成疏忽的指控,譚律師的回應為如下﹕
沒有損失/損害的詳情及證據 16.如被告人唐大律師所陳述,原告人是有絕對的舉證責任,證明他因被告人的疏忽行為受到損害,以及該疏忽與指稱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17.原告人曾於2014年9月24日就被告人申請剔除作出反對誓詞及回應。但他並未能提供以下事項的詳情﹕
18.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參與只是短暫的,而且譚律師只處理與程序有關的事項,而不可能影響審訊的結果。最後不論如何,原告人是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19.至於關於被告人的行為已對原告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的影響的指稱,原告人以個人私隱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他所聲稱的醫療狀況的資料。 20.只有因身體上受到傷害而導致的精神困擾 (但不構成疾病的) 才可賠償,如唐大律師所陳述,這是長久以來的法律原則。如果沒有身體上的傷害,則必須達到可予以訴訟的精神或身體上傷害的要求[8]。如唐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並未提供任何關於他的精神疾病的詳情,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證明他的有關狀況。 原告人在此訴訟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行為及他展開的其他法律程序 21.除此訴訟之外,原告人 (親自行事) 於2013年12月23日提起以下兩個法律程序﹕-
22.唐大律師指出在以上兩項訴訟中,原告人也如同在此訴訟中一樣就其受到的永久性身體及精神傷害索償,而沒有提供任何詳情。 23.唐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在此訴訟中,原告人曾作出多次不合理、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請﹕-
原告人上訴理由 24.原告人曾呈交至少3份上訴理據/陳詞﹕
25.原告人曾於上述第一份上訴理據中提出6點。至於第一點,有關被告方大律師於聆案官席前曾於刑事案件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謄本中引述一位 “Mr Liuˮ 的發言時,將 “Mr Stephen Liuˮ 指為原告人,但該 “Mr Liuˮ 實為代表檢控官的 “Mr Stephen Liuˮ。唐大律師指出當時原告人已向聆案官指出此點。 26.原告人於第二點中指被告人大律師曾向聆案官表示此等案件不應或不屬於在高等法院審理之範籌。原告人曾向香港律師公會向譚律師作出投訴。唐大律師解釋於聆案官席前,原告人曾呈交律師公會的規則,稱被告人違反規則,而聆案官後向原告人指該投訴應是律師公會所處理的事項。 27.原告人又指譚律師並沒有否認刑事案件中曾與檢控方人員有交流及溝通,並指該等接觸如 “接受命令ˮ 或 “給予控方之行事方便ˮ 或 “削弱ˮ 便屬失責兼失德。 28.刑事案件中辯方律師與控方商討如何進行下一步程序,這做法並無問題。更改案發地址為一筆誤修訂,對原告人沒有造成任何不公或損害。原告人上述對譚律師的指控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29.原告人指於聆案官席前,被告人方準備的刑事案件的謄本有缺頁之情況。但唐大律師解釋所缺的一頁只為謄本目錄。 30.原告人指控譚律師沒有要求傳召所有9位警員作為辯方證人。但唐大律師指出譚律師已作出回應,即在第二次審訊前覆核中,譚律師是仍未收到警方對他於2013年1月25日的信件的正式回覆,因此無法確實最後證人及數目,並且辯方是可以於審訊時要求控方交出所有有關警務人員接受盤問。 31.至於原告人其後的陳詞及補充陳詞,也主要是重覆及補充他以上的上述上訴理由。他並沒有提出支持精神或任何其他損害的足夠證據。原告人曾指被告人拒絕參予調解但如唐大律師所指,因原告人的申索根本沒有合理訴因支持,沒能進行調解。 結論 32.就聆案官的命令上訴的聆訊為一重新聆訊,即本席須重新考慮雙方的誓詞及所有現時席前雙方呈交的文件及證據。在考慮了所有席前的誓詞及文件,本席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理由為﹕
33.至於訴訟之訟費,包括本上訴申請以及其所引起的訟費,本席在考慮了唐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及原告人的行為及上述剔除的理由,認為頒佈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為 “恰當ˮ 的。
原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高嘉力律師行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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