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沛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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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CC 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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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沛權 (第一被告人)
  何麗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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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
日期: 2017年3月15日下午3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K F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indy LEE Shin 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Bernard YUEN Kwok 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租客准許處所作非法儲存危險藥物之用(Tenant permitting premises to be used for the unlawful storage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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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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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租客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之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

案情指警員喺兩名被告步出一個單位嘅時候截停、搜查兩人,並且從第一被告嘅內褲內搜出三包毒品,當中分別係有二十粒、四十粒同埋三十粒嘅毒品,同埋一啲片劑。又喺佢嘅銀--喺佢--另外再搜出7,800元,以及一條可開啓單位嘅鎖匙。

第一被告喺警誡之下承認佢正打算將毒品放畀他人。警員隨後利用嗰條鎖匙開啓單位進入單位搜查,喺單位搜內到兩個打火機、四個電子磅、大量可再封透明膠袋同埋一啲毒品。第一被告喺再次被警告之下表示毒品係佢早前從另一人處購入,重新包裝,以便喺石硤尾區出售嘅。佢又稱「冰」毒係佢自用嘅。而第二被告喺警誡下表示單位內嘅毒品唔係佢嘅,而係佢男朋友。但係承認同第一被告認識大概五至六年,係男女朋友關係,共賦同居喺嗰單位。佢承認佢係以租客身分准許第一被告喺該單位內非法儲存有關嘅毒品。

所有嘅毒品經過化驗之後證實係89.75克嘅混合劑,內含59.07克海洛英鹽酸鹽;6.03克晶狀固體,內含5.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四百三十一片內含6.06克咪達唑侖嘅片劑。所有嘅毒品總市值為港幣99,277元。其中喺單位內搜到嘅毒品則係62.53克嘅混合劑,內含40.76克海洛英鹽酸鹽;6.03克嘅晶狀固體,內含5.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三百九十一片內含5.53克咪達唑侖嘅片劑,呢啲毒品總市值為港幣74,866元。

第一被告現年52歲,有十項嘅刑事紀錄,係多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嘅刑事紀錄係喺2014年9月2號,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戒毒所令,佢喺2015年3月11號刑滿出獄。

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表示,第一被告由於--根據佢嘅紀錄,長年都係進出監房,而佢喺出獄後喺2000年以及2012年係發生咗交通事故,令佢不能擔任路面駕駛工作。而喺本案發生之前,佢係喺貨櫃碼頭做有限度嘅駕駛工作,每日嘅日薪係800元,每個月大約工作平均十天。大律師希望本席喺考慮判刑時候,考慮上訴庭所採用嘅三個不同測試,給予第一被告最有利嘅考慮。大律師亦都指「冰」毒以及部分嘅海洛英係被告自用嘅,希望喺量刑嘅時候有所反映。

至於第二被告現年40歲,有三項嘅刑事紀錄,全部都係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係喺2012年1月11號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戒毒所令,佢係喺2013年5月出獄。

第二被告嘅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表示第二被告自2006年已經同第一被告喺有關嘅地址同居,受第一被告影響吸食毒品,不過已經戒除。但係由於第一被告仍有毒癮,屢勸不改,而第一被告更加曾經向佢苛索金錢購買毒品,二人多次因此而起爭執。大律師又指第二被告並非,亦都冇因為金錢嘅得益而容許第一被告喺單位內存放毒品,對毒品嘅實質種類同埋數量更係所知有限。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毒品嘅種類、重量、有關嘅量刑指引同埋原則、兩名被告認罪、大律師嘅求情,亦都閱讀咗第一被告嘅家姐同埋第二被告所撰寫嘅求情信。

就第一被告而言,本案涉及三種毒品,其中海洛英嘅量刑基準係應該納入50至到200克,即係8年至到12年嘅界別,至於有關嘅「冰」毒係應該納入10克以內,即係3至到7年嘅界別。咪達唑侖嘅片劑單獨嚟講,法庭喺量刑嘅時候可以酌情處理。三種嘅毒品合併總重量係71.18克,如果當所有嘅毒品係海洛英,嘅量刑基準應該大約係9年,但係如果當所有嘅毒品係「冰」毒,取嘅量刑基準就大約係十年半。

本席以九年半作為量刑基準,而根據案情,被告喺被捕下曾經講過部分「冰」毒係佢自用嘅,而警方喺單位內亦都搜到思疑「冰」壺,當中係有28毫升嘅液體,而內含微量嘅甲基苯丙胺,咁佢之前亦都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嘅案底。本席認為可以從本來嘅九年半嘅起刑點中扣除六個月,以反映本席喺量刑嘅時候接受「冰」毒部分係佢自用嘅,再從呢9年中給予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判刑6年。

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咗何永濤(譯音)案入面嘅量刑原則,包括據被告人所知悉毒品喺處所內嘅期間嘅時間長短喇,被告對毒品被移走嘅堅持喇,本席認為何永濤案有佢獨特嘅案情,同本案第一同埋第二被告份屬男女朋友關係喺單位同居一段時間嘅情況不盡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本席以三年半作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判刑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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