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7.

1. 本案中原先共有五名被告人(D1至D5),唯D2和D4已認罪,剩下的D1、D3和D5便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5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5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浩賢 (第一被告人)
  徐廷亨 (第三被告人)
  陳鎮明 (第五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3月9日上午11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Lui Kit Li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usanna Ku Pui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aulinus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s Kamina Lai Wing T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2]搶劫罪(Robbery)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中原先共有五名被告人(D1至D5),唯D2和D4已認罪,剩下的D1、D3和D5便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2.審訊牽涉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3.控罪一指控D5與在途人士於2016年5月23日在九龍灣,連接啓翔道與啓業街的行人隧道內,搶劫陳駿華(以下稱「事主」),劫去事主一部智能手機、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三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3,430元。

4.審訊初段,控罪一亦針對D3,唯至中段,本席拒納D3的任何招認呈堂,控方因此不能把控罪一和D3扯上任何關係,故只好無奈地同意D3就控罪一毋須答辯。最後控罪一只針對D5。

5.D5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法定交替的普通襲擊罪,稱在事件中他的確受僱襲擊事主,奈何目的只為討債,而並非行劫。

6.控罪二則針對D1和D3,其指控兩人與D2和D4(一共四人)於2016年6月14日在九龍灣基督教勵行會附近的小巷內,搶劫潘偉耀(以下稱「傷者」),劫去傷者的一部智能手機。

7.D1與D3否認控罪二,並稱他倆純粹身處現場(即小巷內),他倆對其他人(即D2和D4)的即興搶劫勾當從不知情,所以既沒有參與其中,也沒有向他們提供協助或鼓勵。

控罪一:D5:分析

8.控方倚靠D5口頭上和會面中的招認來頂證他搶劫,前者的內容表明D5存心參與搶劫/打劫,但在後者中D5則有所解釋,強調只知為了討債而襲擊,並非搶劫。當然在法庭上他亦選擇作供,進一步解釋兩者中的內容。

9.顯然,前者的對答內容簡短,後者(一小時內進行)中的解釋卻詳盡、細緻。經考慮後,本席只信納後者中的解釋。另外,基於D5從未犯事,他作供時又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在法庭上的供詞。

10.基於D5的會面內容與庭上的供詞,本席確定:—

甲) 自事主遭襲擊,各襲擊者成功登上的士,某人在的士內拿出事主的錢包和手機前,D5只一直以為自己是受僱協助D4襲擊事主向其討債已而;

乙) 俗語有云「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那D5一直相信D4有權從事主身上拿回D4應得的絕不稀奇,並沒有所謂貪婪、不誠實之處。既然沒有主觀不誠實的意圖,那所有包含不誠實元素的控罪均不成立,搶劫罪亦不例外。話雖如此,在隧道內參與襲擊時,D5明顯地干犯了普通襲擊罪了。

丙) 不過,既然身在的士裡,D5開始知道原來其他襲擊者實在搶劫事主,那他繼後在「網吧」內獲發350元報酬時,他算得上「處理贓物」嗎?

丁) 就這350元的由來,D5在會面中回答「……估 [計] 可能係嗰個人 [事主] 㗎喇:148」,意思指350元現鈔可能來自事主,當然又可能來自共犯自己的錢包,是共犯本身的私人財物。既然由來不能確定,又豈能把這350元現鈔說實來自事主的錢包呢?不從事主而來,便不成贓物[1],那豈有「處理贓物」之過?

11.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接納D5的認罪,裁定他只就法定的普通襲擊交替控罪罪名成立,行劫罪並不成立。

控罪二:D1和D3:分析

12.因為D1和D3的所有招認均不予以呈堂,控方只好倚賴案中的兩名目擊證人(D2和傷者)在法庭上的供詞來頂證兩名被告人。

13.不過,傷者根本認不出小巷內四名人士的容貌,所以他對控方幫助不大,重擔便落在D2身上。至於D2的證供,他遭盤問時又完全同意辯方案情,這樣,控方的指控便變得軟弱無力,不堪一擊。

14.無論如何,首先在可信性方面,D2和傷者的誠信並未遭任何一方質疑,斟酌的只是他們的準確性,即對事件的觀察是否準確。就這,本席認為D2可謂旁觀者清,傷者則正被狠狠襲擊,需提手保護面部(兩隻門牙遭打掉)。所以,D2的觀察明顯勝一籌,那每逢兩人的證供出現衝突,本席將採納D2的版本。

15.根據他倆的證供,本席確定以下事實:—

甲)D1, D2, D3年齡較少(15至17歲),一向只是隨從,震攝於較年長(21歲)的D4之威嚴之下,有時盲目地聽從D4擺佈。

乙)事發當晚D1至D3正身處同區玩樂籃球,三人突然接獲D4的邀請參與襲擊討債的行動,各人似乎同意(但本席不能確定)並應D4的要求到附近的OK便利店由D1購買了口罩三個。事件中,沒有人載上口罩,那三個口罩的下落本席不得而知。

丙)三人乘坐的士到接近事發的小巷與D4會合。

丁)D2與D4在小巷內積極部署,等待兩名聲稱欠債人的出現,打算出手襲擊討回D4應得的。期間,D1和D3一直坐在附近的長凳之上,忙著玩弄自己手上的電話。

戊)事發至今,控方極其量只能頂證D1與D3意圖,或與他人串謀襲擊,但這兩控罪從不是檢控立場,控方在中段或尾段陳詞時亦從未提及這兩項可能適用的控罪。因此,為公平起見,本席並不會針對這兩名從未犯事的年青人主動修改至或考慮這兩罪。

16.事件繼續發展,兩名欠債人仍未出現,D4向D1、D2和D3表示擱置計劃,有人提出離場罷了,唯D4突然輕聲近距離向D2建議搶劫下一名在巷中出現的人士,並吩咐D2到附近把風。這時候D1與D3仍坐在長凳忙著玩弄電話,似乎對搶劫這新念頭全不知情,無動於衷。

17.傷者在小巷內出現,步近D1和D3的長凳,D4從後將其推跌,連環襲擊,D1與D3跳離長凳,俯身面向傷者,D2剛跑到來並上前從地上拾起傷者的電話。四人拔足而逃,D2終將傷者的電話交給D4,四人輾轉到達一「陽光網吧」,D4打開傷者電話的外殼拿取內裡的SIM卡,吩咐D2將其掉進洗手間的馬桶之內,D2應吩咐照辦。期間,D1和D3只坐在D4身旁觀看而已。最終,D4獨佔傷者的電話。

18.從以上可見,沒有證據顯示D1與D3出手襲擊傷者,而他倆從長凳跳落地面,伏向傷者之後拔足而逃,這連串動作自然不過,大可以是因為見D4突然襲擊傷者,他兩人想置身事外,保護自己盡快離開現場,但期間落地時一時失去平衡俯身而已。在D4襲擊傷者時,他們根本沒有向D4提供任何協助或鼓勵。事發時他們可能不明D4突然襲擊傷者的動機,事後當D2與D4在網吧內處理贓物手機時,他倆只從旁觀看,亦沒有參與其中或提供協助或鼓勵或觸碰贓物。

19.既然D1與D3並沒有襲擊,沒有「打劫」,沒有「分贓」,本席判處D1和D3無罪釋放。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亦不是《盜竊罪條例》第26(2) 條中的「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