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展元 訴 苗學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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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展元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向答辯人苗學禮發出傳訊令狀,提出索償。索償聲請書內容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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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4/1997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3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陳展元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向答辯人苗學禮發出傳訊令狀,提出索償。索償聲請書內容是這樣:
2. 從以上看來,上訴人的索償依據是房屋署用留條侮辱他,損害他的名譽。 3. 答辯人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用信件向上訴人指出,房屋署的通知書無誹謗成份,要求上訴人撤回令狀,如果上訴人接納,答辯人不會要求訴訟費。上訴人沒有回應。答辯人於是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訴因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剔除上訴人的索償申請書。聆案官關家靜聆訊後,在同年十一月廿八日下令剔除上訴人的索償書。並須付彌補基準訟費。 4. 上訴人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原訟庭法官楊振權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於內庭駁回上訴。下令剔除上訴人的索償書並支付訟費。上訴人再不服,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推翻楊法官的命令,使他可以繼續進行他的訴訟。 5. 上訴申請書上的理由,照錄如下:
6. 從這段「理由」看來,上訴人也可以說是投訴楊法官的判詞有辱駡他的涵義。但他沒有指出楊法官的命令有那些不妥的地方。也沒有提及他所持的訴因。 7. 最高法院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定,如果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答辯人可以申請剔除狀書。 8. 上訴人在本庭陳述的論據是, 房屋署留下的通知書上面所寫的[三 7]二字,實在是[三 七]的意思,而[三 七]是會引起他人對[三 六]的聯想。[三 六]一詞在廣東人來說,是代表「狗」。所以這是帶侮辱的言詞。其次,廣東人俗語說[做七],三個七的數字,加起來,是廿一。這數字代表人死去廿一日。這樣等於咒駡他死去多天。因此,他有理由起訴答辯人損害他的名譽,犯誹謗侵權行為。 9. 答辯人代表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要進行誹謗訴訟,他的索償書一定要指明那些言詞是他指稱含有有誹謗成份的的言詞,而答辯人曾向第三者發布這些言詞。』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索償書上,兩點都沒有提出。所以他沒有誹謗訴因。 10. 至於上訴人認為有誹謗成份的[三 7]二字,大律師說: 『這兩個不是[三] 和亞拉伯數字的[7]。看來像 [7]其實是一個刪除符號。』 11. 本庭的意見是,即使[三 7]是[三 七]的話,只是三時七分, 而一般來說,[三 七]本身也只有數字的意思,沒有特別的意思。除非上訴人能提出証據証明這兩個字含有其一般涵義以外的意思和藉此對上訴人的聲譽有不良的打擊,否則採用[三 7]二字不可能視為誹謗上訴人。同樣道理,[三],[六]二字或[三 六]的言詞,只是日期或數字,亦不能視為有誹謗成份。何以採用[三 7] 能令他人聯想到[三 六],上訴人在索償書都沒有提出。而索償書亦沒有以[三 七]兩字包含咒駡他死去的意思為起訴的依據。一般人閱讀該通知書後,結論不可能是答辯人藉通知書侮辱上訴人。 12. 至於上訴人指楊法官的判詞有侮辱他的成份,上訴人沒有以誓章支持這一點。而楊法官的判詞,亦沒有書面紀錄。上訴人所說的真確性有多少,現在是無從稽考。無論如何,這一點是不可能彌補上訴人在索償書的欠缺。 13. 通知書是房屋署發給上訴人的,索償書沒有指出這張通知書有沒有發布給第三者。根據房屋署職員的誓章,通知書是放進上訴人屋內,因此就算通知書有誹謗成份,這些言詞有沒有發布給第三者,也是一個值得 懷疑的問題。還有,上訴人起訴的對像是答辯人苗學禮本人,即使通知書有誹謗成份,此訴訟的法律責任是在房屋署或負責發出該通知書的職員而不是在房屋署署長苗學禮本人。 14. 既然索償書沒有清楚說明所指的言詞有什麼誹謗成分,同時亦不符合以誹謗訴因起訴的法律要求,又沒有提出索償金額或補償,本庭的結論是楊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上訴人的索償聲請書是應當被剔除。上訴駁回。依據香港法例第4章《最高法院條例》訂立的《最高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 (6) 款,本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如下: 上訴人需支付與訟人本上訴訟費。
上訴申請人: 陳展元自辯 上訴答辯人: 麥堅時律師行委派麥業成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