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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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7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麥先生回到他的燒臘店上班,該店在香港仔鴨脷洲大街96號B鋪,不過他在上班前先把自己的斜孭袋放在96號C鋪閣樓(即相片2至7所顯示的地方)。麥先生在當晚8時50分下班返回該閣樓,發覺斜孭袋被人偷去,於是報警。他的斜孭袋內有兩張八達通卡、一張身分證及一些雜物。

Case No.DCCC 83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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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有勝(又名LEUNG YAU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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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12月2日下午2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律師羅世民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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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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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為一地面商鋪的閣樓。

案情

2.2016年7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麥先生回到他的燒臘店上班,該店在香港仔鴨脷洲大街96號B鋪,不過他在上班前先把自己的斜孭袋放在96號C鋪閣樓(即相片2至7所顯示的地方)。麥先生在當晚8時50分下班返回該閣樓,發覺斜孭袋被人偷去,於是報警。他的斜孭袋內有兩張八達通卡、一張身分證及一些雜物。

3.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在當日晚上8時28分左右進入有關閣樓,兩分鐘後,他拿著麥先生的斜孭袋離開。

4.警方在翌日晚上七時許在香港仔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去麥先生的斜孭袋及內裡的物品,他說已經把那兩張八達通卡拿去退款,獲得300元,只用剩13元。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13個1元硬幣。被告人說他把斜孭袋內其餘物品都丟棄了。

案底

5.被告人現年40歲,1991年至2016年有二十二次上庭被定罪的紀錄,涉及多項罪行。頭二十一次發生在本案之前,第二十二次定罪則在本案之後。在被告人過往所犯的罪行中,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犯罪。計有十次盜竊或企圖盜竊,另有五次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刑,是在2015年7月8日,他在區域法院被判監12個月。

求情

6.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住在鴨脷洲,與父母同住。案發時,被告人離開監獄大約三個月。他曾有工作,但不理想,經濟拮据,當日路過事發的地方,見該處的大門有一入口沒有關上,於是入內上了閣樓,拿了麥先生的袋便離開。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在閣樓內搜掠。律師亦指被告人今次犯事沒有預謀,他只是路經該處,一時貪心而犯下本案。他當時沒帶備任何爆竊工具,在案中亦沒有使用暴力。律師指受害人麥先生只損失幾百元。被告人在被捕後向警方和盤托出。律師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律師同意被告人是一名慣匪,法庭可以對他加刑,不過律師叫法庭盡量將加刑的幅度減低。

判刑

7.被告人入侵非民居處所,然後在內偷竊。當然,案情本身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不過初犯者一般的判刑起點已是兩年半監禁。被告人不是初犯,他過往屢犯不誠實的罪行,單計入屋犯法罪已有五次。從紀錄看來,被告人在2015年7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12個月,他在2016年4月離開監獄,三個月後便再犯同類罪行,這是加刑因素。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律師提出的求情,本席認為應該對被告人最少加刑3個月,因此最後的判刑起點為兩年九個月監禁(即33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2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