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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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暴動案件,發生於2016年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2月9日),地點位於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一帶。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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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嘉琪  (第一被告人)
  麥子晞  (第二被告人)
  薛達榮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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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Ned Lai 及署理高級律政司檢控官Mr And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rik Shum Sze 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atherine Wong Kam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Ronny Leung Yiu 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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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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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暴動案件,發生於2016年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2月9日),地點位於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一帶。

2.他們三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三人均否認控罪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3.儘量給予大家對於暴動現場一個地理概念,案發地點是彌敦道北行線,是一段三線行車的長直路。假設一個人站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面向馬路(望著警方設立的防線),他的左手邊一直去就是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位置,右手邊就是豉油街與彌敦道交界的位置,右邊再一直去就是長沙街與彌敦道的交界位置,再去就是登打士街與彌敦道的交界位置。經常提到的創興廣場就是面對彌敦道,其左邊是豉油街,右邊是長沙街。

4.當時現場景況可略述如下:

「初時,警察在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未有超越豉油街)設置警方防線(面向尖沙咀方向),人群 (約有20—30人) 在防線幾十米外與警方對峙,並不時有人衝前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包括玻璃樽、竹枝等物件。人群不斷迫向警方防線,期間繼續向警察投擲玻璃樽等雜物,警方防線需一度向山東街方向後退(未到山東街),最後警方衝前驅散人群並抓獲一些人。」

本案的爭議點

5.控方指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就是在這情況下當場被抓獲,他們三人曾經向警方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物件,而辯方則指警方「拉錯人」。

證據

6.控方傳召參與警方防線的警察為目擊證人包括拘捕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警員,同時倚賴警方在現場拍攝所得的錄影片段(見控方證物P6和P20)與及附近商店(六福金行)的閉路電視影像(見控方證物P11)(辯方並不爭議以上兩組錄影片段的可呈堂性)和從網上媒體所下載的相關片段(見控方證物P7-P10)。

7.只有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對於控方倚賴來自網上媒體的錄影片段之證據的可呈堂性提出爭議,而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對其當事人在現場警誡下所講的說話之自願性也提出爭議。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以上所有爭議的事項。

8.就錄影片段可呈堂性的問題,法庭聽取證據後,最終拒絕有關錄影證據呈堂 (理由見附件一)。這結果並不影響第三被告人,因為他的律師向法庭表明不反對呈堂,只會就比重問題提出陳述。

9.至於相關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經過案中案審理後,法庭最終也不接納有關證據呈堂(理由見附件二)。

10.在辯方方面,只有第三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而所有被告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本席了解到各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就他們犯罪傾向性及說話可信性方面給予他們最有利的看法。

證據分析的思路

12.本席在此交代一下分析本案證據的思路,都是回答以下幾個問題:

(1)當晚是否發生暴動?若答案是,下一個問題;

(2)被告人被拘捕時是否暴動參與者?

若答案是,下一個問題;

(3)他們在暴動中幹了什麼事?

當晚是否發生暴動

13.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提出一個論點-當晚所發生的事情並不構成第19條所指的暴動,原因是沒有證據顯示當晚在場的人有人受傷或他們的物品遭到損毁,只見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等雜物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14.辯方(主要是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提出而其他律師附和而已)的理據是把第19條的暴動與第18條的非法集結相比,第18條構成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字眼是: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而第19條構成暴動是: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粗體及劃線是本席的強調)

15.辯方指出有別於「暴動」,「非法集結」只需集結人士意圖導致或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而不需要實質破壞社會安寧。因此,要構成「暴動」的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必須為暴力行為,即造成有人受傷或有在場人其財物受損,而非單單有人合理地害怕這些情況會發生。

16.辯方律師續說,若非如此,暴動與非法集結的元素可說是完全一樣,結果是只要任何集結的人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即非法集結,便已屬暴動,但暴動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遠比非法集結的5年監禁為高,這不可能是條例的立法原意。

17.本席對於辯方的論點不敢苟同,原因很簡單:兩條條例所採用的字眼都是一樣-「破壞社會安寧」,分別是第18條所用的字眼是「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第19條「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以英語條文來看更容易看出兩者區別,第18條"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而第19條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很明顯第18條所指的是未發生的暴力行為, 第19條是處理已出現的暴力行為。

18.本席異於辯方的理解相信在於本席認為案中有人向警員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警務人員因此而受傷)的行為已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Committed a breach of the peace), 而不用等待有人受傷才構成暴動。簡單而言,本席認為有暴力行為付諸實行,不論這些行為是否導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毁,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19.再從另一角度考慮辯方的論點,假設當晚示威的人每人拿着一把刀襲擊警員的身體及頭部,警員沒有受傷,只不過是他們有備而來,各人都戴上堅固的頭盔及穿上鐵甲般的防禦裝備,因而免於受傷害。客觀的情況是示威者確實有暴力行為,而且是屬於嚴重的類別,其行為的確又沒有令他人受傷,是否這樣就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相信答案已不言而喻。

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是否暴動參與者

20.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人都是主犯 (Principal),理由是各人並非純粹參與暴動,期間還向警方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物件,而不是次等參與者 (Secondary party)-意指他們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在場這一點實際上鼓勵了參與非法集結及後轉化成暴動的其他人。

21.辯方認為若法庭最終裁定有關被告人只屬次等參與者,這有違控方原先的立場(控方當然不同意),做法對辯方不公。

22.本席只是在此闡述分析本案的思考過程,在有結論時會就控辯雙方提出的議題作出回應。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23.主要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來自女偵緝探員8589盧蔚賢與及有關的錄影片段(例如P6)。

24.本席的分析會從雙方不爭議的環節開始,亦即是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所在的位置。案發現場是彌敦道,中間有一道花槽把南北行車線分隔 (北行有三線,近花槽的是第三線而第一線則近行人路那一邊)。辯方基本上不爭議第一被告人是在花槽的位置 (即是在北行第三線) 被警方截停 (當然盧探員是否第一個或是只得她一個把第一被告人截停,辯方有其說法)。

25.按照盧探員所述,當她聽到其防線後有人叫「衝」,她與同僚就向前衝,跑完一段路,在車路中央的花槽位置把第一被告人抓獲,盧探員指出首先是抓着第一被告人所揹着的背包,而第一被告人當時正嘗試攀越花槽逃走(意指她打算走入南行線)。

為何第一被告人身處該位置

26.理論上,當然她在該處出現可有多於一個的可能性。她純粹是一名看熱閙的旁觀者,又或是像記者般走近甚至走入人群中拍攝照片(又或是一些攝影發燒友希望走入人群中拍得一些歷史性時刻的照片),又或者她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

27.首先,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排除記者或攝影發燒友這個可能性。因為在法庭前沒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除了普遍每人都有一部具備攝影功能的智能電話外,看來他們沒有攜帶任何專業攝影的器材)。

28.根據盧探員的證詞,法庭所得到當時的情景是兩班人在彌敦道車路上對峙,之間相隔一段距離,一方是警察而另一方約有20、30人的一班人。警方以橫排形式組成防線,而盧探員則站在行人路那一邊;那班人則佔據著北行線的車路。

29.人群中不時有五至六人衝出向警方投擲雜物,明顯兩班人的位置會按這情況不停移動着,例如當人群衝向警方擲東西的時候,警方便會後退;而當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向前衝時,那班人群便會轉身向後逃跑。

30.現在讓我們集中考慮一下在馬路上那一群人,即那20、30人。本席已裁定當晚發生的事屬於暴動,那班人明顯是參與暴動的人,當中定必有部份人未有向警方投擲任何物件,但他們的存在組成了那班人,一起向着警方的防線推進。雖然他們沒有投擲物件,但明顯他們是與其他人為着同一目的參與暴動,他們都是共同犯罪。

31.證供顯示,這班人當晚在彌敦道上與警方對峙,他們曾經過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抓着的馬路位置。盧探員作供說那班人起初集結的地方是在彌敦道北行線近長沙街至登打士街的那一段馬路,而她抓獲第一被告人的花槽位置就是過了創興廣場對出的彌敦道北行線。當人群向前推進時,他們會經過這個花槽位置。換句話說,這個花槽位置是那班參與暴動的人會經過的地方。以當時形勢來看,他們向前推進時會經過這地方亦可後退經過這地方。簡單而言,本席認為任何一個觀賞熱鬧的旁觀者也不會站於該位置來觀看,因為這是那班人會移動的路線,本席相信旁觀者會選擇一處不會妨礙那班人移動的位置來觀看。

32.盧探員說警方防線一路向後退了10多米(但未到達山東街)。警方之後採取行動向前衝,人群亦開始掉頭奔跑。試想像一下當時的情況,一班為數20、30人的人群沿着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上奔跑。一位旁觀者當時極可能身處的位置;一是彌敦道南行線又或者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上(因為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上是那班參與暴動人群移動的路線)。在這兩個位置上的旁觀者絕對不會最後處於路中央花槽的位置,那時人群正在馬路上奔跑(為着個人安全也好,又或者為了避免嫌疑被誤為他們一份子,其他人定會避開他們),若站在北行線行人路上的旁觀者不會走向馬路中央,若站在南行線的人更加不會攀越馬路中央花槽到達北行線。

33.第一被告人被抓着那一刻之前,明顯是跑動着的。因為根據盧探員所述,她抓着第一被告人的背囊,當時她正嘗試攀越花槽。再者,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在盤問盧探員的時候,也沒有向她指出當時被告人在那一刻之前的動作,例如她是站着的又或是其他情況。分析到此,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第一被告人是來自那班回頭奔跑參與暴動的其中一份子。下一個問題究竟有否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中幹了什麼事。

第一被告人在暴動中幹了什麼事

34.在這方面,盧探員的供詞與錄影片段(例如P6)所顯示的略有不同。就錄影片段而言(辯方並沒有爭議其可呈堂性),控方已傳召證人顯示在錄影前及錄影後,直至呈堂都沒有受過任何干擾,而當晚在場的警員證人例如盧探員,在庭上指出這些錄影片段是關於當晚所發生的事情。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本席確信這些錄影片段確實準確地反映當晚事情發生的經過。基於同樣理由,本席確信那些辯方沒有反對呈堂的閉路電視所拍攝的錄影片段同樣準確地反映當晚事情發生的經過。

35.盧探員說第一眼看見一名女子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的時候,該女子在彌敦道北行線第三線(創興廣場對開的馬路)與她距離20至30米左右,而盧探員當時位置在彌敦道近豉油街的行人路。當時人群不斷向前推進,不時有五、六個人從人群中走前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 警方防線被迫後退10多米。就在那時,盧探員聽到防線中有人大叫「衝」,於是他們就向前衝驅散人群。

36.在未聽到「衝」之前,盧探員再次看見該名女子在第三線向警方作出第二次投擲玻璃樽的動作,當時兩者距離大約20米左右。該女子投擲完玻璃樽之後,盧探員聽到「衝」,看著該女子轉身逃跑,於是跟着該女子追着她,追到過了創興廣場對開的馬路中央的花槽位置把那女子抓着 。

37.探員形容該名女子身穿淺藍色上衣、藍色褲、長直黑髮、 揹著黑色背囊、戴口罩。

38.錄影片段(P6)顯示符合這個描述的女子在鏡頭出現, 一共有四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首兩次發生在彌敦道北行線的第三線而最後兩次是在行車線的第一線,之後警方就採取行動。

39.盧探員在錄影片段的截圖中(P6a-1),把自己圈出來( 就是穿着橙色波鞋的女子, 站在行人路上),鏡頭左下角顯示的時間是00:00:04。

40.在另一截圖中(P6b-1),時間顯示是00:00:07,盧探員把該女子圈出來,圖片所見該女子位於第三線身穿藍色上衣佩戴口罩,探員形容該女子在那時刻向警方投擲玻璃樽,而錄影片段亦可見,該女子在第三線一共向警方投擲了兩次玻璃樽,時間由00:00:04至00:00:11。而00:00:07已經是第二次投擲玻璃樽的行為。

41.盧探員在庭上觀看了該段錄影片段後,向法庭表示她所描述的第一次就是影片中所顯示的第一次(時間是00:00:06),而她所描述的第二次,她未能在錄影片段中找到。換言之,錄影片段所顯示該女子在第三線投擲第二次玻璃樽(時間是00:00:07)並非她所指的第二次。

42.在00:00:56,該女子再出現,今次在第一線上,探員把她圈出來 (見截圖P6h-1)。從錄影片段可見在以下時段(00:01:02至00:01:08)看見該藍衣女子向警方防線投擲了兩次玻璃樽,探員在截圖中把女子投擲玻璃樽的動作圈出來(見截圖P6f-1,00:01:02和P6g-1,00:01:06)。 之後她行返回去。

43.首先,法庭是接納有關錄影片段是準確地展露當晚事情發生的經過。盧探員指出她所見的第一次就是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第一次,而錄影片段顯示四次女子投擲玻璃樽的動作都是在警方採取行動之前發生,然後就是警方展開追捕的情況。盧探員是看見女子第二次投擲玻璃樽後才聽到「衝」,然後警方人員便向前衝。把兩者合併來看,錄影片段是完全涵蓋盧探員描述投擲玻璃樽的時段。

44.為何出現以上表面上看似不吻合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情況顯示了人的記憶力方面的局限,人不能具備攝錄機同樣的功能,把在眼前發生的事情一一清楚地記錄下來。

4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對此作出嚴厲的批評,還認為法庭在這情況下不可能再依賴盧探員的證據,按他的陳述這正就是控方案情有合理疑點的情況 (律師指其實主要證據來自盧探員,錄影片段如獨立來看並不能辨別犯事者的身份)。本席絕對明白控方肩負相當高的舉證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對於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不應以念口簧式應用在案件中,若經過認真的分析後,確實有疑點的話,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人,判其無罪。

46.本席認為做分析證據的工作,最重要是能以貼近現實的角度來考慮證據,否則會變得不切實際,亦容易導致錯誤結論。本席已經接納了人腦不如攝錄機,以當時情況而論,警方人員不但需要作出觀察,還要記下犯事者的特徵,又要兼顧個人及同僚的人身安全,因為當時玻璃樽、竹枝等雜物正從多方面向着警方的防線投擲過來 。

47.從證供來推斷(辯方亦不反對法庭作此結論),當盧探員返回警署錄取口供的時候,她並沒有觀看過有關的錄影片段, 只是事後看過片段而已。很明顯,她在庭上講述的兩次投擲玻璃樽事件是她當時記憶所及的事情。

48.放回錄影片段(它是事件發生經過的準確記錄)來看,盧探員談及的第二次投擲玻璃樽事件是否有發生呢?重要的是她提及看見該女子第二次投擲玻璃樽,之後就聽到「衝」,她與同僚便向前衝。對於「之後」究竟是相隔多久,她在證供上沒有講述。

49.但從錄影片段,我們大概可有點時間概念。由藍衣女子在第三線出現第一次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直至警方開始衝向前那一刻,這事持續大約1分40秒左右(警方採取行動的時間是00:01:41)。從藍衣女子在第一線投擲完第二次玻璃樽之後,直至警方採取行動那一刻,這段時間大約半分鐘左右(00:01:08至00:01:41)。從影片中可見在這半分鐘的時間內,警方一直向後退,人群就不斷趨向前,繼續向警方投擲雜物。但值得留意的就是在這半分鐘內,影片是看不見該藍衣女子,但盧探員作供說她當時看見藍色女子向着警方衝過來(關於這一點本席會稍後處理)。因此,情況並非是藍衣女子第四次擲完玻璃樽之後,緊接著便是盧探員開始追着她,而是兩者相隔有半分鐘的時間。

50.被問及從第一次看見該女子投擲玻璃樽直至拘捕這段期間,盧探員在庭上是這樣描述-「第一次投擲完玻璃樽之後,該女子在人群中不斷穿插,所謂穿插是指她返回人群方向,之後又會衝向前(衝向警方防線),期間不斷留意她,但不時有玻璃樽擲向他們,她也要留意這方面的事情。從第二次向我們投擲(那時雙方大約相距20米)之後直至拘捕,該女子都沒有離開探員的視線。當聽到「衝」的時候,探員看見該女子轉身逃跑,於是便追着她。」

51.從錄影片段可見,當警方開始採取行動之前,該名穿着藍衣的女子在彌敦道北行線第一線投擲了玻璃樽兩次,然後行返回去。警方不斷後退,那班人繼續趨前,走在最前方仍然是一小撮人(10個、8個),有人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亦有人推着大型的垃圾桶。從這段錄影片段,確實在這半分鐘內再看不見該藍衣女子。

52.在盤問下,探員同意影片中在這段時間看不見該藍衣女子,但她說在現場的時候,她是看見這藍衣女子向着警方衝過來,只是影片看不見而已。

53.以當時情況來看,該名女子明顯不會只混在人群當中,而是扮演著更加積極主動的角色-她不時走上前向警方投擲玻璃樽。雖然她曾走回人群中,但不久她又會走上前向警察投擲玻璃樽。

54.在警方採取行動前的半分鐘,其實警方是一直後退,而人群就不斷推進,凸顯出來是最前方那些人向著警方投擲雜物,他們根本沒有預計警方突然間會衝上前採取行動。

55.本席相信在這半分鐘內,由於該女子扮演積極角色,她不會走得太遠,因為當時他們正攻擊着警方的防線,沒有必要躱入人群當中,本席相信她仍會佔據人群較前方的位置。因此當盧探員說當時看見該女子向着警方衝過來,本席是相信的。當聽到「衝」的時候,她看見該女子轉身逃跑,於是便追着她。

56.至於錄影片段未有顯示該女子所處的位置,本席相信這與拍攝角度與觀察角度不同有關,並不認為這一點有任何問題。負責拍攝錄影帶的警員需要穩定鏡頭,不能像人觀察般可以不斷擺動頭部,否則影片便會出現令觀看者暈眩的不斷擺動的鏡頭。從錄影片段所見,我們看不見有這種情況出現,影片大致上都算比較穩定的。至於盧探員,明顯需要擺動頭部觀察周邊的環境,她所觀察的範圍、所見的人和事,也會與錄影片段有所不同。

57.另一點是從錄影片段可見,當時行人路上其實有其他豎立的物件如巴士站牌阻擋了觀察馬路上部份的情況,特別在警方採取行動那個時刻附近(00:01:39 — 00:01:43),巴士站牌阻擋了部份馬路(特別是第一和第二線),而盧探員就在這個巴士站牌後面附近的地方,她望向前面,其視線沒有給這個路牌阻擋(但常理推斷,她需要望向前面,當時又不斷地移動着,她本人也不會讓這巴士站牌阻擋她的視線)。

58.根據盧探員所述,她看見該女子轉身逃跑,一直追着她,並沒有失去她的蹤影,最終把她拘捕。她說這人就是第一被告人。當警方採取行動時,盧探員說當時警方防線後退(但未到山東街),最終把第一被告人抓著的地方是過了創興廣場(近長沙街)對出馬路中央的花槽位置。其實都是追了十多廿秒之後就把她抓着,本席相信盧探員在這段期間沒有失去這女子的蹤影。

59.律師利用一個按比例的地圖(辯方證物D1a)要求證人在地圖上畫出有關的位置,例如警方原先的防線及最終把第一被告人截停的位置劃在地圖上,當時本席已向辯方指出證人並非嚴謹地依照比例的情況畫出有關地點。再者,證人講及距離的事情,明顯都是估量成份居多,若在按比例地圖上畫出的位置稍有偏差,結果可會產生很大差異。

60.辯方律師強調獨立觀看影片不能自我確定片中的人物,但其實有關的部分只有兩分鐘左右,若同一個人在片中重複出現,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改變衣著、髮型、體型、高度等事情,本席認為都可以從影片中辨別究竟是否同一個人。正如觀看P6的錄影片段,本席也可分辨出分別在第一線和第三線投擲玻璃樽的那名藍衣女子是同一個人。

61.盧探員比本席還有優勢,因為她在現場目擊事情發生經過,對某些人物會有較深刻的印象例如該藍衣女子。沒有爭議的就是給盧探員抓獲的是第一被告人。放回錄影片段來看,本席確信她就是影片中所顯示警方採取行動前在第一線投擲玻璃樽的藍衣女子。

62.至於她是否影片中第一、二次在第三線投擲玻璃樽的同一女子,從影片中可見基本上沒有另一名類似的女子人物(即兩個類似的人物同時出現於鏡頭),在那段時間做著同樣的事情。本席相信是同一名女子,即第一被告人。

63.若純粹依賴錄影片段來作判斷被視為有問題,在這一點上,其實盧探員的證供可以對以上的結論提供進一步的支持。她看見該名女子在第一線第一次投擲玻璃樽的情況,按盧探員所述,該女子投擲完玻璃樽之後便會走回人群中,之後又再看見她(看錄影片段時間所以顯示,兩者相隔少於1分鐘 - 00:00:08-00:01:02)。該女子會走到人群前方,盧探員是在現場觀察,雖然當時該女子帶着口罩,但她的衣着、身形、高矮情況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會有很大的改變。本席相信盧探員是可以在這情況下判斷她所看見的前後兩個人是否屬於同一個人。

盧探員在庭上講及的第二次藍衣女子投擲玻璃樽

64.記得關於這一次盧探員在影片中未能指出的。首先本席要決定她會否虛構這情節出來。明顯她了解到有警務人員在場拍攝現場的情況,她沒有理由需要虛構情節,本席相信她是憑記憶把這事複述出來。

65.按她描述該女子在第三線上曾兩次投擲玻璃樽來看,明顯不是連續的,而錄影片段顯示該女子在第三線是連續地做了兩次投擲的動作,本席相信並非是這一次。

66.影片所見第三、四次該女子是在第一線向警方作出投擲的動作。盧探員當時處於行人路上,而該女子在第一線上投擲玻璃樽(在盧探員的左手邊),當時最為令探員留下較深刻印象的就是對方投擲玻璃樽的行為,因為她需要顧及投擲物品的來勢會否傷害她或她的同僚。而該女子是在盧探員的左前方,本席相信是這樣令盧探員記錯行車線。因此,本席認為盧探員所談及的第二次其實是指該女子在第一線投擲玻璃樽的事。

67.辯方律師亦有提及從影片所見,該名女子在投擲玻璃樽的時候是佩戴口罩的,但當盧探員抓獲第一被告人時,她並沒有口罩,這顯示第一被告人可能不是該名投擲玻璃樽的藍衣女子。首先,口罩並不是一種繫穩在面部不能容易解除的東西,其實只要手一拉就可以把它拉脫(投擲者當時是帶着口罩投擲,逃跑時把口罩拉脫,以另一種面目示人,以減低被認出為該投擲者也未嘗不可);若在跑動中而令口罩飛脫,本席對此也不會覺得奇怪。簡單而言,本席確信第一被告人就是該名投擲玻璃樽的藍衣女子。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68.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當晚在場有份執勤的探員4844陳宏博與及相關的錄影片段(P6 和P11)。

69.當晚警方採取行動衝上前,陳探員把第二被告人抓獲並把他壓在地上。他們所處的位置位於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馬路中央,即第二和第三行車線的位置。

70.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第二被告人被抓獲時所處的地方,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盤問相關證人的時候,也沒有向證人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被抓獲前一刻並非跑到那處地方,例如他之前其實站在那裏又或是有其他的動作。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可以相當肯定第二被告人被抓獲之前一刻是跑到那處位置的。

71.當警方採取行動時,參與暴動的人群沿彌敦道北行線向尖沙咀方向逃跑,第二被告人為何會跑到該位置給警方人員抓獲?在這個問題上,本席會採納較早前分析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所沿用的理據來分析第二被告人。本席給予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結案陳詞階段提供一個無辜的可能性(這可能性或許法庭未有想到的),讓法庭理解第二被告人只是看熱鬧的旁觀者而最後卻身處該位置的可能情況,但律師也未能提供。

72.以當時的情況而論,基本上彌敦道北行三條行車線都給參與暴動的人所佔據,他們在該段路上不斷移動着,基於同樣理由,本席相信旁觀者會選擇一處不妨礙參與暴動的人而自己又可以觀察事情發展的地方來觀看。那麼他們會身處的地方一是在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上(又或者接近行人路的馬路上)又或是在彌敦道南行車線上(甚至站在馬路中央的花槽上),但當參與暴動的人開始奔跑的時候,他們是沿着彌敦道北行線逃跑,身處在剛才所講的兩處地方的旁觀者看見這情況絕對沒有理由會走入參與暴亂的人所逃跑的路線中,即彌敦道北行線。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二被告人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

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幹了什麼事

73.接下來的問題是有否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幹了什麼事?

74.陳探員作供講述他當晚如何抓獲第二被告人。當警方防線向山東街後退的時候,他形容參與暴動的人不斷向着警方防線推進,有人走前投擲玻璃樽,亦有人向前推着大型的垃圾桶,期間他看見一男子(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黑鞋、背着灰黑色迷彩背包、還有一條黑色圍巾圍着口和鼻、雙手帶着黑色手套)走了上前面,右手拿着玻璃樽,約在25米前的彌敦道北行車路上把玻璃樽擲向他們。陳探員站於警方防線最前方,而該男子當時附近亦沒有其他人,玻璃碎片還在陳探員腳下擦過。之後,該男子向人群方向跑去。

75.期間,參與暴動的人繼續向着警方的防線推進,不時有人走出來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等雜物。陳探員再次看見這名男子,當時他右手拿着一支約兩米長的竹枝衝向他們防線。那男子越走越近,差不多是最前的那一人,當時與他相距大約10至20米左右,當聽到有人叫「衝」的時候,他立即衝向該名拿着竹枝的男子追過去。該男子還把手上的竹枝擲向陳探員,並碰及其右邊小腿前的部位,之後陳探員很快利用警棍把這男子壓在地上,這男子仍不斷掙扎嘗試逃走,最終給陳探員和其同僚制服。

76.這名男子當時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黑鞋、灰黑迷彩背包、戴有一對黑色手套,陳探員還把他的黑色圍巾拉下,此人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其後,陳探員在其腰間搜出一支電筒,另外在其背包搜出眼罩。

77.其實, 陳探員都是位處警方防線較前的位置, 而第二被告人也是走到最前方與警方對峙,兩者可說是最為接近。陳探員也形容很快便把第二被告人抓獲。從錄影片段可見,當警方採取行動的時候(00:01:41),確實很快(即11秒後)就把第二被告人抓獲並壓在地上(00:01:52)

78.陳探員在庭上觀看P6錄影片段並把相關情況描述出來。他在截圖上(時間00:01:41)把兩人相對的位置圈了出來(見P6j-1, 藍圈代表他本人-當時位處行人路,紅圈代表第二被告人-當時在馬路中央第二線)。在00:01:43時,可見第二被告人手上拿着竹枝,而陳探員就向着他衝過去(首先打斜走然後直線向着第二被告人)。在00:01:44時,第二被告人向着陳探員擲了竹枝,而陳探員當時正在第二被告人正前方。在00:01:52時,在第二、三線中央位置,陳探員把第二被告人壓在地上(他在截圖上P6k-1圈出他們的位置)。

79.控方在庭上把六福的閉路電視影片(P11-1鏡頭向着山東街方向)給陳探員觀看,在05:05:26時(影片右上角所顯示的時間),陳探員把第二被告人圈出來(見P11-1a-1),當時他在第二線右手拿着竹枝、身穿灰色褲。在05:05:31時,可見第二被告人把竹枝擲向探員(他在截圖上P11-1b-1圈出他們和竹枝的位置)。

80.其實,從這段影片可見,第二被告人是把竹枝擲向他面前的陳探員跟着便轉身逃跑,而陳探員就緊追着他。這段影片只看見追捕的情況,而兩者之間的距離是相當近的。再從六福另外一個閉路電視的鏡頭看看這情況(P11-3鏡頭向着油麻地方向),在05:01:19時,可見第二被告人手持竹枝衝向警方防線(他在截圖上P11-3a-1圈出第二被告人的位置)。在05:01:32時,可見陳探員已追及第二被告人(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兩個鏡頭的時間似乎未有同時校準成一致)。

8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質疑陳探員的說法-「指竹枝碰及他的右小腿前部位」,因為從錄影片段可見陳探員看來是接著擲過來的竹枝,然後丟掉在地上繼續追捕(其實這段錄影片段來自法庭已裁定不獲呈堂的證據-P8時間為03:23-03:25-嚴格來說法庭不應考慮這部份證供)。 陳探員是同意影片所顯示的情況,當然法庭不會倚賴錄影片段的證據與及以此片段盤問所得的證據。

82.其實,律師未要求陳探員觀看以上錄影片段之前,律師曾盤問陳探員關於其記事冊內的內容-「該男子掉竹撞及我小腿」,並指出他沒有提及接過竹枝這一環節,陳探員解釋當時他擋竹而竹枝有撞及他的小腿。

83.無可否定的事實當時的確有竹枝擲向並觸及陳探員,竹枝是否觸及陳探員的小腿,最清楚的人應該就是陳探員本人。縱使他的感覺是錯誤,也不能否定當時確有竹枝擲向陳探員這一點。以當時情況來看,陳探員追捕的人就是在他面前向他投擲了竹枝的那人,並在短時間內就把他抓獲,期間不可能誤抓了他人,本席確信投擲竹枝的人就是被陳探員之後所抓獲並壓在地上的第二被告人。

84.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第二被告人當晚不單止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期間他亦曾向警方投擲竹枝等雜物。

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

85.他是唯一一個選擇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而針對他的證供主要來自岑警長與及相關的錄影片段(P20)和網絡媒體的片段(P7-P10)。

86.岑警長形容當日警方防線要不斷向後退,原因是參與暴動的人不斷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等雜物,他特別留意到一個男人,因為此人「零零舍舍」沿行人路衝上來,向着警方投擲玻璃樽(那時該男子接近豉油街)。

87.之後他聽到「衝」的一聲,他沿着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衝上前。該男子看見警察衝上前,他便轉身逃跑。跑到大約創興廣場外,他失重心向前跌低,岑警長隨即上前捉著他。該男子起身很快,雙手亂撥,警長也失重心向後跌一跌,該男子起身後便向馬路方向走,那是有兩名便裝人員協助把他按在地上。該男子沒有即時就範,需要掙扎一輪才能把他制服。岑警長把該人鎖上手銬,該男子就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88.岑警長有機會在庭上觀看有關的錄影片段,並向法庭指出那些片段顯示他當晚採取行動的情況。從影片(P6)可見,警長站在行人路上,他並在截圖(P6L-1)上把自己圈出來。

89.從影片(P20)可見,當警方採取行動衝上前的時候,在行人路上有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向警方作出投擲的動作後就轉身逃跑,見他向前跌,被緊隨在後追趕的一名持警棍男子追及,緊接的鏡頭看見該男子稍作掙扎後被至少兩三名警員制服在地上。警長形容該男子當時投擲的是玻璃樽,很快就被他追及,此人就是第三被告人,而當時在後持警棍追著第三被告人的人就是他本人。他並在截圖P20A-1把他和第三被告人圈了出來。

90.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表明他們並不認同這段片段顯示岑警長抓獲第三被告人的事情經過;換句話說,這片段所顯示追捕的人和被抓獲的人都並非是岑警長和第三被告人。而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晚逃跑時很快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頭部令他失去知覺。醒來的時候,他已被鎖上手銬,當時在他身旁的人有岑警長和另外一位的警務人員。

91.現在讓我們詳細了解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他作供說當晚年初一吃完飯後,與朋友外出消遣,到案發現場的創興廣場唱K至翌日凌晨時分離開。在街上看見很多示威者走在該段彌敦道馬路上,又聽到有人說「有警察開槍」,於是便注腳在行人路上看熱鬧。

92.期間,他看見有人把雜物推在馬路上,又看見有人投擲東西,但他卻看不見前面的警察防線。但突然間,有人向著他的方向跑過來,因為擔心人身安全,便一同跑起來。期間感到被人從後襲擊令他失去知覺,蘇醒後發覺已被他人鎖上手銬並帶返警署。

93.其實,在主問時,第三被告人只表示「見人跑他便跑」,但在盤問下,被問及為何「見人跑他便跑」,他才回答因不知發生何事而顧及人生安全才跑。但他亦同意自己並不想被人誤為是那班示威者的其中一份子。

94.本席相信如果他當時的確是一名旁觀看熱鬧的人,他也絕對不希望被人誤為參與搗亂的這班人其中一份子,這點是非常合理的想法。正如他所說,當時他正身處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上, 這也是合理的做法,因為當時馬路已經給那班示威者佔據了,作為旁觀者是沒有必要走入示威者當中。

95.客觀證據顯示該段行人路一邊是馬路(彌敦道北行線),另一邊就是大廈樓下的商店(凌晨時分已經關門 )。他說突然看見有人向他的方向奔跑過來,我們在此停一停,想像一下當時的情景-在馬路上至少會有20、30人奔跑着, 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有人會沿着馬路跑,有人會跑向彌敦道南行線,亦會有人跑向第三被告人所在的行人路。在這樣的情況下,若不希望令人誤會為示威者,最佳的方法就是不要做他們正在做着的事情-即是逃跑。

96.他說因擔心人身安全而逃跑的說法站不住腳。「跟着跑」不一定沒有人身安全的風險,除了容易被人誤為示威者外,本席相信第三被告人也會想像到這麼多人一起逃跑也容易會有碰撞弄傷的機會,人踩人的混亂場面也時有聽聞。

97.第三被告人身處的地方是行人路,身旁就是一排關上門的店舖,他若不想阻礙跑著的人-不論他們是追捕的警員或是逃跑的示威者,他只需站於原位不動,甚至稍移幾步挨近商店站於門口便可以了。

98.聽過他的證供,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當晚是一名看熱鬧的人。接下來的問題就是他當晚實際做了什麼事。

第三被告人當晚幹了什麼事

99.主要證人是岑警長,但辯方指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是他庭上的供詞與其證人陳述書所描述的有出入。律師指岑警長在盤問下才第一次談及第三被告人身穿的黑色的上衣有反光的特徵,而這點卻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或主問時有所描述。

100.又例如警長在盤問下才說第三被告人當時帶着口罩,而這點卻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有所記載。警長的解釋是他可能因為沒有把口罩檢獲作證物又或者因為主要記錄衣着而可能遺忘記載。 律師向他指出其證人陳述書在形容另一些投擲東西的人時,指他們有部份戴口罩,警長回應:「我冇可能每一個咁仔細睇,第三被告人佢係行人路上,所以我留意到呢兩部份」。

101.以當時情況來看,警長並非只是集中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他還要顧及周邊所發生的事情包括其他參與暴動人的所為。警長說當晚是臨時召回去當值處理這突發事件,前一晚11時多開始當更,到發生這件拘捕事件的時候,已是凌晨5時左右。經歷了一個完全不平靜的晚上,回到警署除了寫口供外,相信還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本席並不清楚當他坐下寫口供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如何? 若他未能把一些事情記載下來也是可以理解的。

102.但重點在於什麼令警長注意到第三被告人,是他「零零舍舍」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他這樣做無疑把他與其他在馬路中心投擲玻璃樽的人分別了出來,吸引了別人的注意包括警長是正常不過的事情。

103.警長形容此人當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黑鞋和戴口罩。無疑這些都是一般性的描述,談不上什麼特徵,這也是該人當時展現給別人看得見的情況。但此人並非在哪裏沒幹什麼,他擲玻璃樽令警長注意他,除了他的衣着外,他這個人的身形、高矮肥瘦也代表了他這個人。衣着、身形、高矮肥瘦等不會在短時間內改變,若此人在現場幹了一些事情,隔了一會兒之後又再出現,對於在場觀察的人來說,憑藉其衣着、身形、高矮肥瘦來判斷他是否同一人,也符合我們日常生活的經驗。

104.而最重要的還是影片的紀錄,警長在其中一段影片(P20)辨認出自己為當中的追捕者。辯方指影像質素差,質疑警長說自己是當中的追捕者。辯方又以片中的情況與警長的證詞比較,警長說當第三被告人轉身逃跑的時候與他的距離起初說10米,其後改口說約5至6米,但在影片中可看見當該人轉身的時候,辯方說根本不超過3米。

105.首先,本席並不認為片中的影像質素很差,當然並非屬於高清的質素,但辨認自己絕對是可以的。至於與證詞不吻合這一點,其實警長所說的都是估計的距離,他當時根本沒有一個精準儀器在手去量度他與被捕者之間的距離。律師說距離不超過3米,他何況不是從片中作出估量。

106.姑勿論怎樣,律師所提出的觀點並非重點所在。片中看得見的就是警長確實在行人路上追捕一名人士而最終把它抓獲。而警長的供詞指當晚他抓獲的人就是第三被告人。

107.有一點值得一提的就是片中看見那個人轉身逃跑之前曾經向警方防線的方向投擲了玻璃樽,而警長的供詞沒有談及這一部份的情況。本席相信這亦歸因於人腦與攝錄機的分別罷了。

108.至於網上媒體的錄影片段,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並不反對呈堂,但只會就比重提出意見。由於法庭就針對第一、二被告已裁定不能呈堂,為公平起見,法庭只會依賴片中對第三被告有利的部份(若有的話)。其實片中有關第三被告人的部份,只拍攝了他被警員帶離開現場的情況,看見他面部流血等等。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沒有提出這些片段如何協助他的案情。

109.本席較早前說過呈堂的影片反映當時真實的情況,片中看見第三被告人在轉身逃跑前曾投擲玻璃樽,本席確信他有這樣做,只不過這點沒有在警長的腦海中留下印象而已,但卻被攝錄了下來。

110.至於他是否就是警長所描述較早前在行人路曾經向警方人員投擲玻璃樽的同一人,本席確信他是同一人。退一步說,若應該被視為不同的人,本席仍會倚賴影片所顯示的情況為事實,認為他在轉身前確實有向警方投擲玻璃樽。

各被告人是否個別參與這次暴動

111.在法庭前的證據,當晚確實有班人參與暴動,而經過本席以上的分析,本席確信本案的每一名被告人都是參與這次暴動的一份子。換句話說,他們並非與這班人分割開個別地行動。

結論

112.在此,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就第一、二被告而言,法庭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推斷他們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若本席就他們曾經投擲玻璃樽或竹枝這部份的結論被視為不正確的話,本席仍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他們是參與這次暴動的一份子。

113.代表第一、二被告的律師曾提出反對,認為這樣做已根本地改變了控方原先的檢控立場,本席對此不敢苟同。他們是在現場被抓獲的,控方指稱他們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雜物,暗示了他們親身參與這次暴動,並在現場幹了這些動作。若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這部份被剔除,他們仍然是參與這次暴動的一份子。法庭亦給予辯方機會就這點作出陳述。

114.為免誤會,本席重申法庭的結論是各被告人並非純粹參與這次暴動而是有進一步的不法行為,即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動作。

115.構成暴動罪行主要是有三人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而且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第19條暴動罪)。除了三名被告人外,證供亦顯示至少有20至30參與是次暴動。他們的集結毫無疑問也是非法的。

1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個別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網上下載的錄影片段之可呈堂性

1.   涉及的是4段錄影片段,分別是P7、P8、P9 和P10。從表面上來看,P7來自無線新聞、P8無限新聞、P9無線互動新聞台和P10無恥新聞。

2.   這些錄影片段都有個共通點就是控方未有提供或傳召原創者出庭作供,講述他們是如何製作這些影片,又或者在過程中是否遭到干擾。

3.   控方只要求法庭接納在現場參與警察防線的警察目擊證人的口供,指這些影片準確地反映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又或是要求法庭與其他不爭議的影片作互相比較決定是否可接納其原創性。

4.   關於依賴目擊證人的供詞來支持影片的原創性,首先本席並不排除這可行性,但一切要視乎案件的情況。若情況涉及複雜而又有很多細節,人腦的記憶功能相對來說會比影片較不理想,以前者來確認後者的原創性或準確性都是不可取的。

5.   本席亦有機會把爭議的與不爭議的錄影片段作比較,發現它們很多都是從不同角度拍攝事件,有些畫面亦不能在另一個片段中找到, 在這樣的情況下作比較並沒有實質的意義。

6.   這些影片中,有些可能是無聊人的製作例如無恥新聞,但有些卻可能找到原創者的身份例如無線電視,他們沒有出庭作證,控方也沒有向法庭解釋箇中原因。

7.   以現今的科技技術來看,把圖片更改又或者改變影片中的人物甚至動作等等,是可能的事。在技術層面方面,本席相信是可以有科技專家出來作證,講述這些影片有否受到干擾這個問題。

8.   缺乏了可以證明這些影片原創性的證據,另一方面這些影片卻又可以容易受到干擾,在本案的情況下,因此本席不接納這些錄影片段作為呈堂證據。

附件二

第一、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1.   盧探員在現場以襲警罪拘捕第一被告人,她在警誡下說:「Madam,我約咗朋友食消夜,我拎住個玻璃樽咋,我都冇掉。」

2.   第三被告人被警員以襲警和拒捕罪名拘捕,在警誡下他說:「我都係見人地掟,我就掟,我都冇掟到警察。」

3.   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時(即在特別事項中段時候),拒絕接納有關招認作為呈堂證供,因此裁定兩名被告人無需就特別事項答辯。

4.   不爭的事實兩名被告人被拘捕時,警員是以襲警或拒捕等罪名作出拘捕,這些罪行最高的刑罰縱使根據較嚴重的條例,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條提出,最高刑罰也只不過是兩年監禁。相反以目前他們面對的暴動罪來看,最高刑罰卻是10年監禁。

5.   不難想像一種辯說就是若被告人當初獲告知會被控告這麼嚴重的控罪,或許他會行使緘默權而不作聲。雖然這點並非是辯方提出反對理由之一,但這可能性是存在不爭議的事實中,因此本席仍有需要考慮這方面的事情。

6.   從他們所招認的內容來看,確實有以上的可能性。面對襲警或拒捕的指控時,他們均表示沒有把東西投擲到警察身上,又或者只是拿在手中。至少表面上來看,對於被指控的控罪,未必是招認的證據。但對於暴動控罪,情況可能有所不同。他們可以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但不必一定是那投擲玻璃樽等雜物的人。從這角度來看,他們警誡下所講的說話有可能被視為招認。

7.   以上的淨效應會是原本屬開脫的說話(或者不屬於招認的說話)現今卻變成招認的說話。當然控方不一定要受到警員拘捕時所用的罪名約束,他們絕對可以根據所蒐集的證據其後更改他們認為適當的控罪,但控方當這樣做又依賴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時,法庭便要考慮此舉對被告人是否公平。

8.   基於以上兩點:(一)被告人有可能行使緘默權不作聲; (二)開脫的說話現今有可能成為招認的說話,本席認為縱使有關說話之自願性沒有問題,本席仍會認為讓這些說話成為呈堂證據會對辯方構成不公,於是行使法庭的酌情權,基於不公平的原則,拒絕接納有關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