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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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暴動案件,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暴動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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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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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暴動案件,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暴動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 案情 2.暴動發生於2016年農曆年初二(2月9日)的凌晨時分,地點位於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一帶。初時,警察在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設置警方防線,人群(約有20至30人)在防線幾十米外與警方對峙,並不時有人(約五至六人)衝前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 3.人群不斷迫向警方防線,有人繼續衝前向警察投擲玻璃樽等雜物,有人推着大型垃圾桶到馬路中,警方防線被逼向後退。玻璃樽跌落警察面前的地上,碎片四濺。位於馬路上的警員,其裝備包括頭盔,盾牌和警棍;至於在行人路上的警員,基本上除了警棍之外並沒有其他保護裝備。 4.在暴動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在彌敦道北行線第三線出現,並向警方連續投擲了兩次玻璃樽,隔了一會兒之後,她在第一線出現並向警方投擲兩次玻璃樽。當她向警方防線衝過來之際,警方採取行動衝上前,第一被告人轉身逃跑,最終在彌敦道北行線中央花槽位置給警員抓獲。 5.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曾在馬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之後,他又拿着竹枝擲向一名警員,竹枝觸及警員身體,警員繼續追捕他,很快在馬路中把他壓在地上。 6.第三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之後,當警方採取行動衝上前,他再一次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之後轉身逃跑,不久便向前跌,很快給緊隨在後追捕的警員抓獲。 求情 7.各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 8.她現年23歲,案發時是香港大學教育專業學院一個為期五年雙學位課程的一年級學生,因本案的審訊而現時休學,事情完結後希望能趕及今年九月重返校園繼續學業。她的夢想是做一位老師。 9.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有來自她的家人,亦有來自教授及同學,甚至鄰居。他們都高度讚賞她為人,無私有愛心,主動關心弱勢社群替他們免費補習,又自己掏腰包照顧流浪貓狗。 10.律師指出本案有別於某些案例涉及不同派系之間的鬥爭而引起的暴動例如控方所提及的越南船民中心所發生的暴動,今次第一被告人犯下本案完全與其個人利益無關,當晚是因小販擺賣的問題而引發今次事件,她是對政府的施政表達不滿。 11.與越南船民的暴動案件相比,律師說本案的暴力程度相當低,那班難民利用自製武器去襲擊另一派的難民,明顯是有預謀地去傷害他人。那些受害者被困在一間小屋內,無路可逃,沒有傷亡原因是警察及時到來阻止。 12.律師強調事件當晚擾攘幾句鐘,但實際涉及暴力的情況只是維持很短的時間。事件中沒有人受傷,特別是警察。就該宗越南船民的案例,上訴庭雖說考慮五年的判刑,律師表示上訴庭只是針對該案件的特別情況發表意見,並非指所有涉及暴動的案件都要以五年作考慮。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現正在香港教育學院修讀文憑課程。他一直希望能夠完成學業。 14.律師強調本案屬於低暴力和單一情況,參與人數不算多,涉案的時間相對較短(半小時左右),參與暴動的人與警方經常保持一段距離,或許這就是沒有造成傷亡的原因。 15.這事件發生至今,亦不見有其他同類事件發生,律師指案例所談及的阻嚇性刑罰未必適用。律師也強調本案沒有預謀成份。 第三被告人 16.第三被告人現年33歲,離婚人士,育有一名四歲兒子。他與媽媽和哥哥居住,但媽媽患有糖尿病而哥哥就有精神方面的毛病, 他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17.律師指第三被告人中五畢業後便投入社會工作,辛勤地由廚房學徒慢慢做起至廚師,最終成為部門主管。其前僱主在信中指出第三被告人純品有愛心,工作勤奮,樂於助人。其家人亦有替第三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 理由 18.控方呈遞多宗䅁例給法庭參閱包括R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 (S) 140, AG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 SJ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等等, 另外辯方亦提及一宗英國案例R v Tyler. 簡單而言,考慮暴動判刑的因素包括:
19.從所呈遞的案例可見,對於暴動罪行的判刑,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著眼於個別人士所幹的事。一個人向著警員投擲玻璃樽,獨立地來看這行為或許未必招致長時間的監禁,但20人、30人一起或輪流向著警員做同樣的事情,特別在群情洶湧的情況下,更可能出現上訴庭所講的飛速地蔓延,暴力場面隨時失控。 20.關於暴動罪行,案例指出判刑目的主要是維護公眾利益,刑罰須起阻嚇作用,以防止同類罪行重複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21.參與這次發生在彌敦道上的暴動的人不少於20至30人,在人群後面還有多少人並不清楚。這班人並非純粹聚集與警方對峙,而是不斷有人衝上前向警方投擲包括玻璃樽、竹枝等雜物,玻璃樽很多時落在警員面前的地上,碎片四濺。 22.警方防線需要不斷向後退,期間,警方人員不斷受到從多方面投擲過來的玻璃樽等雜物。根據警察證人所述,當晚他們很多人都是急召回來當值,因此沒有配備足夠的防暴裝備。片中所見,在馬路上面對暴徒的警員都有戴上頭盔,有些則持有警棍或盾牌應付;在行人路上的保護裝備就更加簡陋,可於說是沒有,只有警棍。 23.其實,警員還要顧及周邊的情況,因為玻璃樽等雜物不單從面前的人群投擲過來,還從其他方面投擲過來例如彌敦道南行線和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上。如此裝備,面對來自多方面的襲擊,生命安全確實受到嚴重的威脅,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是他們幸運而已。與參加暴動的人無關,從片段可見,他們都是用盡全力把玻璃樽向前投擲, 這樣做絕對有意圖令警員受到傷害,甚至嚴重的傷害。 24.無論他們基於何種原因參與這次暴動,他們集體的暴力行為是屬於極之嚴重的事情,從上訴庭在過往的暴動案件所發表的意見可略知一二。 25.在 Tse Ka Wah 案, 上訴庭就暴動罪發表其意見。在判詞第17段上訴庭這樣說:
26.以上案件所涉及的暴動情況是這樣的:
27.判詞第9段引述原審法官的說話:
28.在這宗涉及越南船民的案件,參與暴動的人為數20人左右,各人都帶備了不同的武器意圖襲擊小屋內的人,但由於警方及時到來而未能得逞,小屋的人亦未有因此而受到嚴重傷害。 29.在考慮判刑因素時,上訴庭表示明白營內惡劣的生活環境,但強調要考慮負責管理船民中心懲教人員的利益,控制營內秩序之重要性,否則這類暴力事件會飛速地蔓延,判刑需要嚴厲以收阻嚇作用。 30.辯方指本案不能與該船民案相提並論,船民案明顯是有預謀的行為,因為船民是帶備自製武器,而且那些受害人被困在小屋內,可說無路可逃。背景也不相同,明顯是兩批越南人不和所引致的暴動, 而本案的被告人是為小販發聲,對政府的政策表示不滿而已,完全與個人利益無關。而且,船民中心是屬於禁閉的環境,維持中心內的秩序有一定的重要性。 31.本席同意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會是完全一模一樣。看回本案,所投擲的物件是玻璃樽或竹枝,特別是玻璃樽,絕對可以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不要忘記,從影片所見,有不少的警察,尤其處於行人路上的,基本上沒有防暴設施裝備,沒有頭盔,沒有盾牌,一旦給玻璃樽或其碎片擊中,對他們會造成傷害是不難想像的。某程度上而言,當晚的警察由於職責所在也得在馬路上應付來自暴動的人的襲擊。 32.船民中心由懲教人員管理,我們的社區都需要有人來管理,而其中負責管理的當然包括警察。懲教人員的利益,中心內的秩序需要考慮,同樣管理我們社會的人的利益,社會的秩序都需要考慮。 33.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毫無疑問這班暴徒是衝著警察而來的。參與的人數絕非少數,至少有20、30人;他們使用的暴力也絕對可以對警察造成人身傷害。從影片可見,投擲到警方防線的玻璃樽數目也不少,不斷有人向警察掟玻璃樽,第一被告人更可以連續地投擲兩個玻璃樽,毫無疑問是有人特意找來的,不可能隨意在地上找到這麼多玻璃樽。玻璃樽本身並非武器,但參與暴動的人明顯地把玻璃樽當作武器之用。 34.再看回案例所列的四點考慮因素,似乎未有提及人命傷亡。當然若涉及有人受傷甚至死亡,這絕對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正如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2002) 2 HKLRD 23 一案涉及有人受傷和財物損毁,建議的量刑起點是六年(較五年為高)。 35.辯方多次強調,本案的被告人並非因個人利益而犯案,但本席認為暴力就是暴力。無論有任何不滿,一旦使用暴力就沒有分別,因為暴力對人、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不會因施暴者有著不同目的而有所改變。 36.但若要把本案與船民案分別出來,本席相信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指參與暴動的人有預謀,事前有組織地部署參與是次暴動,但涉及的暴力層面和參與的人數絕不下於船民案。 37.有一點或許值得一提的就是涉及難民的案件,上訴庭近幾年都有談及香港接待這些難民,他們沒有領情卻還在香港犯事,這構成加刑的因素。相信在該船民案,上訴庭當時應也有考慮,只不過沒有宣之於口而已。而本案確實缺乏這加刑因素。 38.就暴動罪的判刑而言,案例都是強調阻嚇這一點。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參與的人數,所使用的暴力程度,雖然沒有人傷亡,但確實有其危險成份,法庭不能姑息這類暴力行為,判刑須起阻嚇作用,亦要傳遞一個訊息-任何人參與這類暴動需明白是要付出代價的,有時代價可能會很大。 判罰 39.暴動罪最高刑罰監禁10年。考慮到各被告人的求情說話包括他們沒有案底,他們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包括直接參與向警方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物品,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入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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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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