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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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與及第36(1)及(2)條,第(三)管有應課稅貨品罪及(四)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罪,則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34A(1)和46(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0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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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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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u Hing 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4] 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Failing to declare to a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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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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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與及第36(1)及(2)條,第(三)管有應課稅貨品罪及(四)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罪,則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34A(1)和46(3)條。

2.2016年6月25日20:11時,被告從中國大陸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海關人員在海關入境大堂綠色毋須申報通道截停被告作檢查,並指示被告把行李送上X光機作檢驗。檢驗後,被告被領至搜身室。關員指示被告把行李及身上物品放上檯面,被告在左前褲袋取出一個香煙盒放在檯面,關員發現該香煙盒內有兩個透明膠袋,內有懷疑毒品,於是向被告查詢,被告聲稱膠袋內的是「冰」。

3.被告在警誡下稱該兩個膠袋內的是「冰」,較小的一包是他在廣州酒吧以人民幣150元購得,較多的一包是他的朋友在酒吧食剩給他的。該兩包「冰」是他自用的,他會把「冰」放在錫紙上,用火在錫紙底燒,然後用鼻在錫紙上吸。

4.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兩個膠袋分別載有4.73克晶狀固體內含4.0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1.62克晶狀固體內含1.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

5.關員再檢查被告的背包,發現內有一個氣泡袋,載有一套懷疑吸食毒品工具,即兩個玻璃容器、一件塑膠、一段橡皮管及一塊膠片含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6.被告在警誡下則聲稱不知道這些東西如何得來,而在被告的環保袋則發現內有5包香煙。被告在警誡下稱該5包香煙是他自用的,該5包香煙內共有100支香煙,關員把其中19支個人免稅香煙發還給被告,而把剩下81支撿取作證物。

7.被告現在承認非法販運上述內含共5.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5克晶狀固體、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器具、管有81支應課稅香煙及沒有向海關人員申報該81支應課稅香煙。

8.被告現年4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周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女兒剛出生,及其母親證實患上末期癌症,未能照顧她們感到自責,望能早日獲釋,照顧她們。周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全為自用,只因帶進境內才干犯販運罪。被告其實在2月最初會見時已表明會認罪,因此望能獲最多的約25% 量刑扣減等等。

10.首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冰」毒10克或以下,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5.53克,分大小兩包,罪行嚴重。經考慮後,應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1.可是,本案販運毒品的情況,與一般案件有別。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健 CACC 164/2012,法院指出將毒品輸入香港的販毒罪行,毒品中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有力的減刑因素。該案亦考慮HKSAR v Chow Kam Lung CACC 68/2010,並指出類同的案情因認罪及毒品自用等,兩項因素所導致的總量刑可為量刑基準的50%。在本案中,周大律師指出,涉及毒品全為自用,只因帶進境內才干犯販運的罪行,更呈上被告的驗尿報告,指出被告是吸服毒品的人士,控方並不反對全為自用的說法,本席可以以此基礎進行處理。

12.可是,上訴法院在新近的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已指出,若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後,但在正式審訊首日前才認罪,認罪只可予以20% - 25% 的量刑扣減。本案在2016年9月23日排期,至2017年2月15日審訊,辯方於2017年2月7日通知各方被告將認罪。在此情況下,本席可予以接近25% 的認罪扣減。再加上毒品全為自用的情況,本席認為兩項因素,經考慮後總扣減為40% 是適當的。

13.因此,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為自用兩項因素可減為3年監禁。而就管有上述的吸食工具,則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月。至於管有81支應課稅香煙及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則各項控罪罰款各1,000元。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首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

14.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3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第四項控罪:各罰款1,000元。

15.因此,四項控罪的總判刑為監禁3年及總罰款共2,000元,在被告同意下,可在存放於法院之金額中扣除。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