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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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一,妨礙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6條;二,有意圖而企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三,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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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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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一,妨礙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6條;二,有意圖而企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三,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控方案情指出,香港政府刊憲後,地政總署對被告的寮屋進行清拆行動,被告卻手持武器阻止,警員協助處理,被告卻在寮屋外用炮尖擲向警員的長盾,反彈擊中另一警員腳部,導致他受傷。警員繼而進入寮屋內,被告卻用菜刀襲擊警員的護胸甲,最終被告被制服。 3.被告作供則指,地政總署沒有按照既定政策賠償,他因此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可拒絕交出土地。他在寮屋外投擲炮尖並無意圖,亦未意料到會擊到該警員。至於在寮屋內他被警員即時制服在長凳及地上,根本沒有用過菜刀意圖對任何警員作出過任何襲擊的情況。 4.根據雙方承認案情一及二(MFI - 1、MFI - 2):
5.控方共傳召8名證人,包括5名警員、兩名地政總署職員及一名保安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6.PW1袁杏嬌,地政總署大埔分處清拆組署理副經理。她講述在2016年1月12日當日10時許到達現場執行清拆行動,她向被告解釋須執行清拆,要求他離開,但被告拒絕,除非獲得合理賠償或房屋安置。經多次勸喻無效後,她在早上11:15時透過擴音器發出警告,表明已按法例張貼公告,通知打鼓嶺瓦窰下564號的佔用人必須於1月12日前停止佔用上址,現按法例賦予的權力要求被告離開,若15分鐘後仍未離開,將採取行動作出驅逐。 7.到了11:34時,被告仍未離開該寮屋,她再透過擴音器再給予最後5分鐘,廣播後現場的保安員隨即說出看見被告手持菜刀及硬物,警方於是上前協助。盤問間她講述,負責這個案的是北區李啟明先生,而她也指出賠償是有既定政策的,獲賠償者雖沒有公屋戶藉,但被告於2000年已獲分配公屋。她進一步講述,其實在當日前已有3次,分別在2015年7月7日、9月12日及12月3日進行清拆。被告於9月16日在場及拒絕離開,但之前沒有採取武力行動,但由於今次相關工程已展開,不可再拖延,因此已通知警方到場,不惜武力清場。 8.至於被告的寮屋B130號,她得悉在1982年已有寮屋牌,而當時在現場向被告解釋時,仍未看見被告拿著菜刀或硬物。 9.PW2羅逸華,他是亞太保安有限公司的項目及發展部主管,當日與15名保安同事在場協助清拆行動。約早上10時許他在B130號寮屋外看見被告,被告被勸喻離開,但被告情緒激動,不願離開。在庭上播放現場的錄影片段中,他確認片中戴紅色頭盔的是他,他看見被告拿著金屬鐵棒(即炮尖),也看見被告曾拿著菜刀。盤問間他講述,曾勸喻被告不要做傻事,不要激動。至於被告曾用哪隻手拿著菜刀,他說現在已不能肯定,他也不清楚片段中被告拿著的白布是否包裹著菜刀等等。 錄影片段(P7及P19相片)
11.PW3 PC58991戚健暉,他講述在當日早上約9時30分到達現場,11時許經訓示下與其餘4名同僚組成5人小組,包括他與PW4 PC58234分別在左右前方,沙展34989在中間,PC59030及PW5 PC34203在左右後方,約在11:25時左右準備行動。當時他們已配備完整裝備,包括長盾、頭盔、手腳、背心等保護衣,約於11:34時左右在距離10米處看見被告左手持白布,內有菜刀,5人小組上前推進,並著被告放下武器,但被告拒絕,並在約3米距離時被告用右手將風炮嘴(P11)襲向他手持的長盾,然後該風炮嘴跌在地上,被告繼而拿出另一支風炮嘴(P12)再擲向他手持的長盾,然後該炮尖彈向後方,小組繼續向前,被告進入屋內,他們用長盾封門,被告再向他們擲另一支風炮嘴(P13)向長盾,然後該風炮嘴跌在門口左方廚房(位置在相片P8(8))。由於入口太窄,只容一人,他首先進入屋內,看見被告右手手持一把菜刀20cm(P14),左手手持另一把生果刀20cm(P15),被告用菜刀約2至3次不斷劈向他長盾正面。 12.警員繼續推進,被告突然閃向他左邊再用菜刀大力由上而下劈向他身體方向正中位置,警員唯有放開長盾,並用手捉著被告右手,奪去其菜刀,當其時隊員PW4 PC58234亦上前捉著被告左手,當時他仍持著生果刀,其他隊員同時壓被告到屋內右邊長凳上,被告極力掙扎,並用頭撞向圓盾,其後各隊員合力壓被告到地上並上手銬,他後來把菜刀放在屋內的長凳上(相片P8(18)),PC34203亦告知他生果刀放在洗衣機上(相片P8(19)),而他的護胸甲正面則有約20cm白色𠝹痕(相片P8(27 - 29))。 13.警員在盤問間指出,長盾約5呎高,2至3呎闊,進行拘捕是因被告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拒絕離開上址。而就指稱被告在屋內第3次擲炮尖有聲響,但為何片段中卻聽不到,警員說當時確實是有聲音及聽到的。至於其保護胸甲的痕跡(相片P8(27))中間斷開,魔術貼是否看到刀痕等等,警員並不肯定,而該據稱的刀痕看來是上窄下闊的,警員不同意是意外才造成。被問及為何不直接用長盾壓向他,反而是放開長盾用手捉著被告,警員雖同意這是理想的做法,但當時卻做不到,只是要捉著他。至於被告當時是否說過「咪搞我,你打我做乜?」等等,警員則說沒有聽到。 14.PW4 SPC58234黃偉豪,他講述有關寮屋外的情況與PW3的證供及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相若,當時他在5人小組的右前方,PW3 PC58991在左邊,他更指出看見被告在屋外時手持白布遮著菜刀,入屋時,PW3 PC58991首先進入,他則跟著看見被告擲向PC58991的第3支炮尖擊中PC58991的長盾,然後跌在地下廚房,隨即亦聽到幾次撞擊聲音。被告右手拿著菜刀,左手拿著生果刀(P13)並揮舞,他隨即放下長盾,雙手按著被告左手及拿走他的生果刀,其後並放在洗衣機上(相片P8(19))。被告不斷掙扎,情緒激動,並用頭撞向圓盾。盤問間,他同意沒有看見被告用菜刀襲擊PC58991的情況。被問及為何不直接用長盾壓向被告,反而是用手捉著他,警員說這是他當時的判斷反應和決定。 15.PW5 SPC34203 龍振宇,他在該5人小組最後排,當時是5人中最後入屋的,他其後在寮屋內以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和襲擊罪拘捕被告。盤問間,他指出與其他隊員是「前後腳」入屋的,時間差距約3至4秒,他看見PW3 PC58991及PW4 PC58234當時用長盾壓向被告在長凳上,但沒有看見被告用武器襲擊他們。在現場看見被告激裂反抗,其額頭、口唇有流血,其後隊員把被告控制在地上,但沒有看見警員用棍擊打他的頭部,也沒聽到被告說「你打我做乜?」等說話,但他也指出,沒有看見過兩名隊員放開長盾,也沒有警員向他提及任何被告使用菜刀或生果刀的情況。 16.PW6 PC12563譚嘉明,當日他在現場戒備,約11時34分左右,快速應變步隊在他前方手持盾牌向著被告,被告用炮尖擲向他們,當時他相距約6米,其後被告再擲另一支炮尖向著他的方向,他向後退,但閃避不及,該炮尖跌在地上距離他約兩步範圍,再反彈擊中他的小腿約上5吋下5吋的位置,他感到痛楚,隨後看見被告及該步隊進入屋內。後來他發現自己左腳小腿流血,往醫院診治,發現左小腿有1cm裂傷,縫了3針,盤問間他說事後才發現褲子也破爛了。 17.PW7 DPC4521鍾學文,他是在現場處理各證物的警員,他講述當日約早上11時50分,PC58991(PW3)指出各證物的位置,至於牽涉傷及警員的炮尖則在該寮屋外10米處被撿獲。 18.PW8李啟明,他是地政總署大埔分處清拆主任,在2013年12月加入該處,負責出席清拆行動及為合資格的清拆住戶安排及轉介公屋安置等等。就相關的寮屋B130號,在2014年1月他接手時已得悉涉及被告,他講述該寮屋屬清拆影響的地段,並於2010年亦已進行住戶登記(revisited on 24.11.2010),但住戶為黃海萍及其家人,而並非被告(文件冊第83 - 86頁)。但在1985年8月5日寮屋人口紀錄則登記了被告楊新和及其家人居於該寮屋(文件冊第87頁)。而從房屋署的文件中,他亦得知被告及其家人已於2000年4月起獲分配馬鞍山頌安邨的公屋單位(文件冊第88、89頁)。 19.就被告的個案而言,發展局於2013年1月9日的會議中,鑒於被告已於2000年4月起為公屋住戶,與及在2010年的住戶登記中並非該寮屋的住戶等等,因此被告不符合特設的特惠現金津貼,不獲賠償或另行分配公屋,而被告亦已被專函通知該決定(文件冊第90 - 93頁)。他繼而講述,在2014年2月18日再次電聯絡被告向他講述及解釋上述政策及決定,但被告表明不接受。他後來在2015年7月7日、9月16日及12月3日分別因應地政總署發出的清拆通告及限期(文件冊第28 - 32頁)再通知被告,在9月16日及12月3日更在該寮屋與被告解釋,被告均表示不同意遷出。但本案發生的日期,即2016年1月12日他則須處理其他寮屋,而交由PW1袁杏嬌處理。盤問間他指出,文件上曾看見建議賠償$600,000予3戶人平分,但他表明地政總署只是協助被告作出相關申請,批核權是在發展局,地政總署無權批核。至於被告是否在2011年11月10日之後2至3天曾到過大元邨寫字樓作出登記等等,他指出文件上並沒有這些紀錄。 被告的會面紀錄 20.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下午17:27至18:30時的書面會面紀錄(P17,文件冊第42 - 44頁)自願性不受爭議,當中被告被問及在案中掟向警員的風炮尖從何而得,被告指出自己做建築,該些炮尖放在屋內,被告進一步否認拿過菜刀,而菜刀則在廚房內。 21.至於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15:37至16:05時的錄影會面紀錄(P18),其自願性亦不受爭議。被告主要講述及問及為何不作賠償,這是強佔民居,他並不接受(問答48至52),該寮屋他在1983年以7萬元購入(問答51至79),被告稱自己在該寮屋居住,子女則在馬鞍山頌安邨居住(問答99至126),至於3次用物件掟向警員,被告指出是鐵炮尖,工程用的(問答173至190)。 被告的證供 22.被告選擇作供,他講述自己的兩名兒子分別在1985及1986年出生(出世紙D2、D3),亦報住在上址的寮屋,該寮屋他是在1983年以7萬元購入,至約2000年之前其藍田的居所因火災輾轉被安置往馬𩣑山頌安邨,而他在2000年開始其建築生意(D5),該寮屋內因而放置了很多工程用的風炮尖。而在文件冊P84,2010年顯示的住戶雖是黃海萍,被告表示當時只是給他們一家暫住在該處。後來因婚姻問題,他獨自在該寮屋居住,間中返回內地。到了2011年間地政處通知收地,他曾往大元邨辦事處商討賠償,獲告知可獲60萬元,但要3家人因同一寮屋編號平分,被告不願接受,被告認為沒有賠償或分配公屋並不合理,故不願遷出及拒絕離開。而據他所知,附近已獲配公屋的楊以就竟仍獲另再分配公屋。 23.2016年1月12日當日地政總署打算進行收地,他不願意遷出,拒絶離開,他手持兩支炮尖在門口,曾用白布包裹,但沒有拿著菜刀,他同意是想「嚇下佢,但冇心傷人」,只是警員推進時他才向著長盾投擲兩次後已返回寮屋,並在廚房拿菜刀來保護自己間屋,「嚇下佢,唔好埋嚟」,但多名警員已進來,不由分說用長盾壓向他在長凳上,並用棍打他的頭部導致他受傷(醫療證明,文件冊P94 - 96),他繼而說「你打我做乜?」。其後他再被壓到地上上手銬及被制服,他並沒有用過頭撞向該些長盾,更沒有投擲第3支炮尖,也從沒有用菜刀劈向警員或用生果刀揮舞等等,他亦採納其會面紀錄的證供。盤問下,他表明已看見門上的公告,知悉土地會被收回,亦確認當日知悉PW1在執行職務。他也同意在寮屋外被警員叫喚放下武器,但他仍拿著是「想報復,想嚇佢,唔畀佢哋埋嚟,放低冇得反抗」,其後更用力用炮尖擲向長盾,但並非刻意,只是激動,沒想過會傷到人。他承認當時情緒激動,衝動下才投擲,拿著菜刀亦沒想過要傷人,是阻止別人入屋,而生果刀則一直放在屋內,他沒有使用過。 證供分析及裁斷 24.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且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須予考慮。首先,就當日在該寮屋外所發生的事情其實已被清楚地錄影下來,辯方其實並無很大的爭議,相關首項的控罪是指被告在該寮屋外妨礙獲授權人士,即PW1地政總署署理助理經理袁杏嬌,根據香港法例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6條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就上述涉及該寮屋地段,並無爭議香港政府已於憲報刊登公告,住戶或佔用人須於2016年1月12日前停止佔用該地,PW1袁女士明顯地在當日已按其職責向被告提出警告要求他離開,但被告不但拒絕離開,且手持武器(包括炮尖等)妨礙公職人員進行清拆及收地,被告並不爭議他確實如片段所顯示拒絕離開。 25.王大律師主要指出的是,若地政處沒有按既定政策賠償或安置被告,該收地行為可被視為非法的,可是PW8李啟明主任已在庭上清楚講述相關作出賠償或分配公屋政策的條件,須包括被告是佔用者及並未獲配置任何公屋。明顯地,被告在2000年4月起已獲分配公屋,發展局的會議及信件亦明顯交代這些決定,難以說出地政處何以沒有按既定政策作出收地。 26.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若被告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因沒有賠償或安置而被收回土地才作出聲稱的妨礙為行,這應是有效的免責辯護理由,尤其是本案的背景是被告已於1983年以7萬元購入寮屋,1985年的人口登記已有其名字,因此清拆寮屋應有相關的賠償或分配公屋。況且,被告在2000年獲分配公屋只是因其藍田居所被燒毀而輾轉獲分配,這並非因是次的清拆而獲分配公屋的情況,被告其實亦一直存放工具於寮屋內,並因家庭糾紛問題遷回該寮屋居住。因此總括來說,被告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除非他可獲賠償或安置公屋,否則他是有權拒絕交出土地的。 27.就此論述,本席難以認同,明顯地這有別於被告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如該土地並非在清拆的地段或憲報並未刊出或張貼,又或袁女士並非按職權行事的情況,而是被告根本就是對於賠償或安置的政策有所爭議及不同意。政府既已刊憲及張貼公告,且給予合理的時間遷出,袁女士按法律賦予的職權來行事及進行清拆,被告顯然難以因為賠償多寡,又或是否另外分配公屋來妨礙公職人員。即或被告要求賠償等等,這根本亦可按法律的程序,如民事訴訟來向政府興訟,其實法例甚至並無賦予任何住戶或佔用人必須先獲賠償然後才須遷出的權利,發展局方面既已清楚交代其政策及決定,被告根本就是不願意接受這些決定,難以說成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仍可拒絕交出土地的情況。再者,王大律師亦指,地政處曾透露每間寮屋可獲60萬元賠償,但須由3家平均分配,這並不合理,被告亦甚至辯稱其鄰居已獲分配公屋,而為何被告不獲相同的看待等等。可是,案中不單並無證據顯示其鄰居的確實情況如何,況且PW8李啟明主任亦清楚指出地政總署只是建議及協助被告申請賠償金,且無權批核,相關的權力是在於發展局,但發展局亦已開會作出相關的決定,且已清楚以信件向被告交代,顯然相關的清拆行動完全是在合乎法律的要求及基礎下而進行的。被告亦得悉自己不符合這些政策的條件,只是他根本不服發展局的決定,拒絕接受或遷出,而並非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毋須合作的情況,他更手持武器妨礙袁女士行使相關職權進行清拆及收回土地。毫無疑問,在這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首項控罪。 28.至於第三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即是指被告向警方投擲炮尖,致使PW6 PC12563受傷。並無爭議,如片段中可清楚看見,被告在該寮屋外兩次向警方的5人小組方向投擲炮尖。王大律師指出,在該5人小組推進前被告並無任何投擲的舉動,被告只是被動地因應警方的推進才作出這些反應。可是,當時被告已是拿著武器在門口,地政總署的職員亦已清楚道明收地的法理基礎及作出警告,但被告仍拒絕離開。被告的舉動明顯地超越任何自衞的行動及回應,該些炮尖是甚具重量的硬物且尖銳,被告明顯地知道,除了該5人小組外,亦有其他如PW6的警員在現場戒備,被告即使說成只是向拿著長盾的警員及方向作出投擲,這顯然亦完全罔顧這些舉動,隨時會因反彈或投擲方向有誤,而對在場所有其他人士,包括在5人小組後方的PW6產生危險或會導致別人受傷。王大律師指出,被告沒心傷人,只是掟向盾牌,不是擲人,並無意圖襲擊警員等等。但明顯地,被告拿著這些炮尖擲向警員方向,毫無疑問可預料到會使對方感受到驚嚇或被武力侵犯等等,被告難以在這情況下辯稱沒有料到會傷及PW6。被告當時向著警員投擲炮尖,顯然是蓄意及意圖使對方感受到驚嚇的情況,即使最終只是反彈而傷及PW6的小腿,在法理上亦明顯已構成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同樣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 29.最後,就本案中第二項最嚴重的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控方最主要是指出在寮屋內,被告拿著菜刀劈向PW3 PC58991的身體(須注意錄影片段未能顯示屋內的情況),其護胸甲(P16)亦顯示出該刀痕。王大律師首先質疑,該痕跡中間斷開(相片P8(27 - 29)),上尖下闊,背心的保護貼亦沒有呈堂,因此該痕跡可能並非來自菜刀。明顯地,隨著身體的轉動,以致考慮到菜刀與保護衣的接觸,人的身體亦並非完全扁平的,因此造成上尖下闊又或中間斷開的情況並非不尋常的現象。若仔細觀察該菜刀及保護衣的痕跡,根本完全吻合是來自菜刀的。 30.可是,重要的是究竟該刀痕是如何造成的呢?PW3指出,是被告突然閃向其左方,由上而下劈而造成的,警員更鬆開拿著的長盾,而雙手捉著被告拿著菜刀的手而奪去菜刀,PW4 PC58234亦同樣類同地講述他也鬆開長盾而雙手捉著被告另一拿著生果刀的手,然後奪去生果刀,其後放在洗衣機上,可是最後入內的PW5 PC34203卻只看見PW3及PW4仍拿著長盾把被告壓向長凳,他更看不見被告拿著菜刀。當然,由於時間的差別,PW5在窄長的門口入內約相距3至4秒,因此最早前所發生的事他極可能看不見。但奇怪的是,若他只看見PW3及PW4拿著長盾壓被告向長凳,而他們卻聲稱曾鬆開長盾而捉著被告的手及奪去其菜刀及生果刀,那麼PW3及PW4又會在何時又可立即放下該菜刀及生果刀而再重拾長盾壓向被告呢?若PW3及PW4這方面的描述完全準確的話,PW5不可能完全看不見任何這些部分的情況。雖知道應變小組是用長盾向前推進及至在寮屋內制服被告,這必然是相當迅速及在短暫的時間內發生,而且在該窄小的寮屋內所發生的情況,顯然是混亂及非常突發的,但若比對PW3和PW4及PW5所描述的,顯然有著重要及明顯不同及不吻合的地方,這實在使人產生疑問,究竟在該寮屋內實在發生何事。本席因此亦不能完全否定該刀痕可能只是意外的接觸而造成的,例如PW3的轉動,而並非被告主動地閃向一方而造成的。再者,王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若真的有這般嚴重的襲擊,為何警員離開時並沒有就這些情況告知拘捕的警員,不過相關警員在這般激烈的對抗發生後未能即時作出匯報其實亦並不奇怪。至於王大律師也指出,警員指被告曾投擲第3次的炮尖,但現場收音卻聽不到,但其實當時的背景非常吵鬧、嘈吵,聽不到亦不足為奇。但無論如何,由於上述各證人在證供上的分歧,本席實難以肯定在該寮屋內所發生的事是否完全如PW3及PW4所描述的。 31.至於被告作供辯稱,在該寮屋內的情況,本席同樣地難以信納,特別是他指出警員曾不由分說向他頭部襲擊,但既然當時警員是用長盾壓向被告而制服他,那又怎樣在窄小的空間內又用棍打向他的頭部呢?被告當時作出激烈的反抗,須眾人合力才能制服他,若這樣做豈不會傷及其他同僚嗎?綜觀被告證供的細節,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但無論如何,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在上述所有證供的分析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因此在這些情況下,本席正式裁定被告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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