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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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妨礙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6條,與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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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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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妨礙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6條,與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2016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地政總署在香港政府刊憲後,對被告的寮屋進行清拆行動,被告卻手持武器阻止,警員協助處理,被告卻在寮屋外用炮尖擲向警員的長盾,反彈擊中另一警員腳部,導致他受傷,警員繼而進入寮屋內制服被告。 3.被告現年6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王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於投擲炮尖導致最終警員受傷亦感到非常後悔,但他並非刻意要傷害別人,只是罔顧的情況,甚至是意料之外的行為。王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被告從1983年起,用7萬餘元購買該寮屋,想不到被清拆家園,政府竟毫無任何賠償,當時只為一心保衛家園,一時衝動及氣憤,在發洩下才犯案,完全並非早有預謀的處境。其兒女、伙記、親朋等亦致函代為求情,均指出被告工作勤奮,尤其女兒的信件道出被告是非常負責任及努力照顧家人的父親,只是因家園被毀,才難以保持冷靜,望予以輕判。 4.妨礙行為及襲警等均是嚴重控罪,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的妨礙行為並非純粹單單以口頭抑或以身體作妨礙,而是拿著武器、尖銳的炮尖等,其後繼而更猛力擲向警員,導致警員受傷。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往往極容易成為受襲對象,過往法院表明,在判刑上必須具阻嚇性,以對該些人士予以保護。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 CACC 423/2010表明上述原則,該案上訴人不滿手提電話被要求拿走,繼而用右拳擋開,並順勢打了警員左耳一下,然後不停掙扎,最終法院確立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另外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CAAR 12/2001一案中,上訴人危險駕駛後被截停及拘捕,繼而作出激烈反抗,導致5名警員受傷,法院甚至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在本案中,被告拿著炮尖已一段時間,並非毫無防範,附近除警員外,亦有保安人員及地政總署職員,被告用炮尖猛力擲向警員,但該炮尖是尖銳及具重量的,對別人隨時可造成極嚴重之傷害,若以案情而言,判刑起點9個月或一年監禁以上亦為適合,只是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明白到如求情信所言,被告出於自衛家園,一時魯莽及衝動才如此,但其實地政總署早於2010年已刊憲,當中曾多次嘗試清拆行動不果,被告顯然完全清楚知悉將會有這些行動,清拆亦非突如其來之事,被告若有任何不滿之處,可訴諸法庭尋求賠償,而並非採用武力方式來對抗,可幸的是警員只是腳部受傷,但也縫了3針。 6.考慮到被告的意圖,作出這些行為所有的背景,其妨礙行為與及襲警的程度與及細節,與及所有的求情理由,就妨礙行為罪及襲警罪,經考慮後,本席分別以3個月監禁與及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理由可予扣減,但兩罪源於一徹,經考慮後,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6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判刑為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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