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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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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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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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駕駛私家小型巴士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倒行人,引致他死亡。雖然當時行車交通燈為綠色,但行人已步出過路線4秒多,被告竟仍然撞倒他。控方認為被告駕駛時完全沒有專注道路及四周的環境,這屬於危險駕駛的方式。 3.被告答辯只承認是不小心駕駛但選擇不作供。唐大律師則指出,被告沒有超速,按綠燈前行,當時滂沱大雨,天色灰暗,路面且涉及電車路軌,被告並非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4.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MFI-1),
5.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高級警員34501的證人供詞及其繪圖,分別為P15及P15A。 6.控方只傳召兩名證人,包括當天首先到達現場的警員以及黃博士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7.PW1警員17896莊偉權,他講述在2016年1月11日約上午7時到達現場,他形容當時天雨路滑,天色灰暗,但光線充足,可看見行人過路的情況。盤問間,他表示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哭泣及慌張。被告說看見行人從左面出來,她煞車不及。至於現場附近地盤工程的情況,警員表示現場混亂,他顧不及觀察。 8.PW2黃冠雄博士,辯方並不爭議他以專家身分作供。黃博士在庭上確認其報告P14所載其履歷及當中的內容只需修改第8段有關死者是用了約4.24秒由路邊行到該碰撞點,而並非4.40秒。此外,黃博士在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進一步解釋其計算的情況及結論。首先,包括P11從後巷拍攝到被告及部分德輔道西路面以及被告車輛經過及接近該行人輔助線的情況,這包括06:50:41至06:50:46死者在後巷左方出現及其後消失在畫面上。至於在06:50:56至06:50:58,被告的車輛從畫面右邊出現至左邊消失,亦可參看相片P13(1 - 4)。黃博士從片段每秒的格數可計算出被告的車輛在靠右邊出現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38公里,至靠近左面時減為每小時34公里。而從P12的閉路電視片段,左上方可看見死者下半身橫過該行人輔助線及部分被碰撞到的情況,可參看相片P13( 5 - 8)。同樣地,按畫面每秒格數可計算出死者從路邊行到被碰撞時用了約4.24秒,共行了9步。 9.黃博士從上述所得的速度及時間,在現場進行意外重組。就與碰撞點不同的距離,即20、30、40及50米外的視野進行觀察。結論是該車輛在行人過路處最少50米外也可無遮擋地看見死者的步行路徑,如報告中附表2比對從20米至50米望向行人過路線起點以及碰撞點的情況。此外,黃博士亦指出,由每小時38公里減至34公里,行駛約6.50米作計算,當時被告應並非急煞的情況。黃博士因此進一步呈遞其計算表P14B,分別以一般人的反應時間0.90秒及以較寬鬆的1.20秒作計算,甚至以1.50秒來作考量,若以行車時速每小時30至60公里來計算,在濕地上若車速為每小時34、38及50公里,最短的停車距離分別為20米、24米及35米等等。盤問間,他同意反應時間因個人及環境有別,一般而言,1.20秒已是相當寬鬆。而辯方從道路使用者守則作計算(D1),得出停車距離的表格(D2),即在濕滑路面若以每小時40及50公里行駛,最短的停車距離分別約為30至50米不等。至於磨擦系數方面,黃博士指出,他沒有電車軌的系數,但他指出車輛的車呔寬度比電車軌為闊,因此,車呔應接觸到大部分路面而行駛。 被告的會面紀錄(P9 - P9B) 10.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主要講述當時駕駛保母車接載了一個學生後,沿德輔道西右邊線行至意外地點前是紅燈,停車幾秒後轉為綠燈開車,一開車就有一個先生從左面行出嚟,就即刻brake車,當時好大雨,跟住架車衝前,聽到係撞到佢。(問答40 - 50)。而她開車前有擸一擸過路線嗰邊,係冇人嘅,因為落大雨,我就好專注咁向前行,行咗冇幾耐,嗰位先生就斜少少過嚟,我左面車頭撞到嗰位先生。(問答295 - 314)。當時馬路好濕,我係用快水潑嘅,天色好暗,完全未天光,開埋大燈。(問答319 - 344)。停車到開車完全見唔到佢。(問答365 - 374)。她亦在會面紀錄中繪畫現場的情況P9B。 證供分析和裁斷 11.首先,被告方面,她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有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亦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但就她的會面紀錄而言,這並沒有在經宣誓下被採納,未經盤問來驗證。而事實上,若比對閉路電視的片段,顯然當時被告並非是在該紅綠燈前先停下然後開車,才撞到死者的情況。相反地,閉路電視可顯示出當時行車路燈號一直是綠燈,從06:50:30至06:50:57被告才駛至行人輔助線。被告在會面紀錄所述,在燈位前曾停下等候轉燈後開車才撞到死者的說法,根本不是事實,其會面紀錄的解釋完全不應被接納。 13.但無論如何,如上文所述,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仍在控方。事實上,本案大部分的證供並無爭議,PW1警員的證供亦如實說出當時的環境。唐大律師最主要提出的是,被告當時駕駛的方式並非顯然是危險的情況,尤其是被告當時沒有超速、沒有切線,當時天色灰暗,下著大雨,被告亮起車頭燈,且用了快水撥,當時被告駛至時綠燈已27秒(06:50:30至06:50:57)。明顯地,死者反而是在行人過路線是紅燈的情況下仍衝出馬路。在此情況下,唐大律師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根本沒有產生顯而易見的危險。 1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行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15.上述條例中的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 “危險” 駕駛指出,
16.控方嘗試指出,既然死者已步出行人過路線達4秒多,黃博士從閉路電視計算出被告的車輛接近行人輔助線時,約每小時34至38公里行駛,又甚或以該道路每小時50公里的最高限速,在濕滑的道路上即使以寬鬆的反應時間來計算,最短的停車距離約需40至60米之間。而從黃博士的意外重組相片中可看出,在該路面上20至50米外,其實均可清楚看見過路線的情況,但被告當時竟然完全看不見死者。因此,控方認為,被告必然是完全沒有專注前方的交通情況,而是屬於危險地駕駛。 17.誠然,即使行車線是綠燈,但行人步出愈4秒多,被告仍未能及時看見他而把他撞倒,毫無疑問被告是極為不小心的情況,亦遠遜一般合格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水平。可是,被告當時又是否必然是危險駕駛呢?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所指出,被告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她並非超速或衝燈,當時亦下著大雨及路面濕滑,加上水撥對視線的障礙,死者更是穿上了深色的外衣。在這些較惡劣的環境情況下,被告未能立即看見死者來作出即時的反應,這顯然並非是危險駕駛的情況。當然,在意外後的重組時,固然可從既知的事實中專注某地點及人物作出特定的考量,但這亦並非是在滂沱大雨下的情況下進行,難以完全在本案中套用。 18.總括來說,考慮到當時路面的實際狀況及交通流量而言,實難以肯定地指出,被告當時駕駛的方式有何顯而易見的危險,何況舉證責任是在相當高的水平。在此情況下,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危險駕駛罪。 19.因此,本席正式裁定被告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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