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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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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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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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 2.2016年1月11日早上6時許,被告駕駛私家小型巴士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倒行人,引致他死亡。雖然當時行車交通燈為綠色,但行人已步出過路線4秒多,被告竟仍然撞倒他。當時被告沒有超速,按綠燈前行,天色灰暗,且滂沱大雨。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此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被告顯然是極為不小心駕駛的情況,她在開審前亦已承認是不小心駕駛。 3.被告現年60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在案發前只在2009年9月因不小心駕駛罪被罰款。唐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案情特殊,當時的駕駛環境惡劣,除上述的情況外,被告亦沒有切線,開了大燈,用了水撥及已專注前方,況且行人穿著深色衣物,駕駛者亦難以觀察,只是被告煞車不及才產生意外。 4.唐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Leung Chiu Yin [2012] 2 HKLRD 313,該案涉及行人在過路線被撞倒以致死亡,經覆核後只加判停牌12個月,但維持罰款等等。 5.唐大律師呈上被告家人及同業的求情信,表明被告孝順、顧家,照顧年邁母親,同業亦贊許被告盡忠職守,深得學校及家長們的愛戴,被告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望予以輕判。 6.在不小心駕駛的判刑上,主要就案情的嚴重性而衡量。本案與上述所援引的案件,不單在路面的情況以及不小心駕駛的程度上亦有別。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森 CAAR 2/2013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馬光德 CACC 217/2014,上訴法院表明當一輛汽車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控時,可以變成極具殺傷力武器。無數例子證明交通意外可以造成極為嚴重的人身傷亡及巨大的經濟損失。交通意外的受害者可能死亡,亦可能終身傷殘,對他們或他們的家庭可造成無盡的傷痛及苦惱,法庭有責任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避免他們對無辜的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們的家人造成困擾。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 CACC 263/2015一案中,行人突然在2至3秒內從兩輛停下的的士中間走出馬路,上訴人未能立刻煞車而撞倒他,引致他死亡。法院最終改判為不小心駕駛,並判以3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3年。 8.誠然,在本案中,當時的駕駛環境較為惡劣,但該段路面在發生意外的行人輔助線距離約50米外,均可清晰看見前方的情況。行人既已步出逾4秒多,被告竟仍未能及時看見他而把他撞倒及引致他死亡,被告顯然是極為不小心的情況,這並非純粹只是一時不留神或簡單地說是看漏了眼,而是較長時間沒有清楚留意前方的情況,造成別人死亡的事件,案情是嚴重的。 9.就此案情而言,已可考慮予以4個月或以上的監禁,但無論如何,畢竟在審訊中被告也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被告且在審訊前亦已承認不小心駕駛。 10.考慮到所有案情及求情,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因此就不小心駕駛罪,被告被判2個月監禁。此外,被告須停牌18個月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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