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麗霞 對 葉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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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葉女士”)申請永久禁制令,禁止被告人(“葉先生”,葉女士的前夫)佔用香港柴灣小西灣道23號富怡花園車位815號(Car Parking Space No 815 on 8 th Floor of Car Port Building, Cheerful Garden, No 23 Siu Sai Wan Road, Hong Kong)(“該車位”);葉女士並向葉先生追討佔用該車位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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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15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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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麗霞  
   
被告人 葉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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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6日
判案日期: 2017年4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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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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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葉女士”)申請永久禁制令,禁止被告人(“葉先生”,葉女士的前夫)佔用香港柴灣小西灣道23號富怡花園車位815號(Car Parking Space No 815 on 8th Floor of Car Port Building, Cheerful Garden, No 23 Siu Sai Wan Road, Hong Kong)(“該車位”);葉女士並向葉先生追討佔用該車位的費用。

2.在審訊結束時,本席頒布了以下的命令:—

“(1)  頒下永久禁制令,禁止被告人以任何形式佔用該車位,地址為香港柴灣小西灣道23號富怡花園車位815號(Car Parking Space No 815 on 8th Floor of Car Port Building, Cheerful Garden, No 23 Siu Sai Wan Road, Hong Kong);

(2) 上述的禁制令由2017年4月14日起生效;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由2014年11月1日至今天佔用該車位的費用,金額共計為(HK$2,400 x 26個月 + HK$2,400 x 6/30)HK$62,880,另加在該金額之上的利息,由本案的傳訊令狀之日起計(即2016年1月12日)至今天為止,利率為香港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4) 被告人由2017年4月7日起直至停止佔用該車位之日止,須向原告人支付佔用該車位的費用,每天HK$80;

(5) 本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擬備及存檔,並將之送達予原告人及被告人;

(6) 免除把本命令面交送達予被告人的規定;

(7) 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本席現在說明判案的理由。

葉女士的案情

3.葉女士表示,家事法庭在婚姻訴訟案件2010年第15635號(“該案件”)中判決了把該車位的業權及所有權益給予葉女士,葉女士並在2014年11月正式取得了該車位的業權及所有權益。然而,在葉女士取得該車位的業權後,葉先生仍然佔用該車位,葉女士曾勸諭葉先生交還該車位,但屢勸無效。

4.葉女士在審訊中親自作供,在證供中提到該案件的詳情,也提到葉先生一直把他的私家車(“該車輛”)停泊在該車位,並在車頭擋風玻璃貼上「平售」的字樣。該車輛一直佔用該車位。葉女士曾於2015年3月4日去信葉先生,要求他移走該車輛,但葉先生沒有理會。葉女士亦於2015年8月26日透過在該案件中代表她的律師去信葉先生,要求他移走該車輛,但葉先生也沒有理會。

5.葉女士的證供清晰,與文件證據相符,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本席信納葉女士的證供。

6.葉女士出示了有關該車位的2016年1月至3月的差餉及地租通知書,當中顯示該車位在當時的應課差餉租值是HK$13,560。

7.葉女士亦出示了有關該車位附近的一些車位的租金資料,根據這些資料,葉女士申請該車位的佔用費為每月HK$2,400。本席檢視了葉女士呈交的文件,同意採納這個數字。

葉先生的案情

8.葉先生在他的《抗辯書》中表示:—

“(1) 本人葉應軒反對原告人葉麗霞申索車位使用權。(地址:香港柴灣小西灣道23號富怡花園車位815號)

(2) 由始至終車位物業是本人獨有財產,無任何理據強奪我私人財產。車位是擺車,用作我現時居所,是我現時的處境。反對原告人向法庭申請。

(3) 就婚姻訴訟案(2010年第15635號),因原告人葉麗霞的貪婪及不誠實,虛構誓章(假做叔嫂借據,預先提走自己銀行資金),令她成功取得法援署援助,由專業律師替她陳詞。在審案過程中,原告人還誇大被告人在內地擁有多幢物業,最終引導法官不持平判決(現我要求原告人澄清証據,還我清白,討回我應得權益)。由始至終所有車位物業(小西灣富怡花園車位815號;小西灣富怡花園車位930號;小西灣富怡花園5座32樓E室)是本人全資供款得到,原告人只是業權信托,並無理據擁有全部物業名義,我會繼續爭取到底。

(4) 此案是家事法庭訟裁,不應當作刑事罪犯判決,充公我所有權益。法官應合理,不能判一方贏盡,一方輸盡。

(5) 就物業車位使用權,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已於2016年1月4日頒發命令:撤銷呈請人葉麗霞於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存檔傳票。"[1]

9.葉先生一直沒有把任何證人陳述書交法庭存檔,法庭在2016年9月19日頒令,除非葉先生於2016年10月3日下午4時或以前把證人陳述書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葉女士,否則不得在審訊時傳召事實證人(包括葉先生本人)作證。葉先生至終沒有準備任何證人陳述書,是故葉先生不能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

10.葉先生在其《抗辯書》第3段中對葉女士所作的種種指控,皆沒有證據支持,本席悉數駁回。

事實

11.根據本案的文件和葉女士的證供,本席裁定本案的有關事實如下。

12.於2013年7月16日,家事法庭在該案件中頒令(“第1項命令”),在暫准離婚令轉為永久離婚令時,葉先生須把1個住宅物業和2個車位(其中1個車位是該車位)的所有利益及業權,全數轉讓給葉女士。

13.葉先生不服第1項命令,向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家事法庭於2013年9月3日駁回申請。

14.於2013年9月17日,暫准離婚令轉為永久離婚。

15.葉先生就第1項命令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於2014年3月28日駁回申請。

16.於2014年8月25日,家事法庭在該案件中頒令(“第2項命令”),授權在該案件中代表葉女士的律師(“該律師”)替代葉先生簽署轉讓契據,把該車位的業權和所有權益轉讓予葉女士。

17.於2014年11月1日,該律師根據第2項命令的授權簽署了轉讓契據,把該車位的業權和所有權益轉讓了給葉女士。

18.然而,葉先生一直把該車輛停泊在該車位,即使葉女士先後兩次要求葉先生移走該車輛,葉先生仍然繼續佔用該車位。

分析

19.本案事實清晰,自2014年11月1日起,葉女士並只有葉女士是該車位的業主,該車位的業權和所有權益均屬於葉女士,葉先生停泊該車輛在該車位的佔用行為,損害了葉女士的權益。

20.葉先生在其《抗辯書》各段落的申述,本席逐一回應:—

(a) 第1段是葉先生的立場,該立場是否站得住腳,視乎證據。本席檢視了本案的證據,葉先生的立場明顯站不住腳。

(b) 第2段中,葉先生說該車位是他個人獨有的財產,這不只事實。自2014年11月1日起,該車位的唯一業主是葉女士。

(c) 第3段中對葉女士的種種指控,均沒有事實根據。

(d) 第4段的內容,不是任何答辯理由。本案順帶一提,本案只一宗民事訴訟,不是刑事審訊。

(e) 第5段提到的事情,實情是代表葉女士的律師於2015年12月18日在該案件中以傳票方式(“該傳票”)申請法庭頒令葉先生把該車位的管有權交予葉女士,家事法庭認為一切有關婚姻訴訟的事情已於該案件中處理,葉女士要求葉先生交出該車位的管有權的事情,應另外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處理而不是在該案件中提出申請,是故家事法庭撤銷了該傳票。本席認為,家事法庭因為程序理由撤銷了該傳票,並不影響葉女士在本案中的申索。事實上,葉女士現在做的事情,正正就是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取回該車位的管有權。

21.葉先生在2017年2月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提到家事法庭在2017年2月1日有關該案件的聆訊(“2月1日的聆訊”)中撤銷了葉女士的申請,葉先生說因為如此,本席應撤銷葉女士在本案中的申索。本席聆聽了2月1日的聆訊的錄音,實情是在該案件中代表葉女士的律師向家事法庭申請命令,註銷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的「附屬濟助通知書」,因為在該案件中的1個住宅物業及2個車位(包括該車位)已經轉至葉女士名下,沒有需要在土地註冊處保留「附屬濟助通知書」的註冊。家事法庭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葉女士提出的申請。2月1日的聆訊,跟本案的爭議完全沒有關係。

22.本席認為,對葉女士的申索,葉先生完全沒有抗辯理由。

23.有關禁制令:—

(a) 葉女士不只一次要求葉先生移走該車輛並停止佔用該車位,葉先生均不予理會。事實上,直至今天,葉先生仍佔用該車位,並且無意停止其佔用該車位的行為。

(b) 本席認為,除非法庭頒下禁制令,否則葉先生不會停止佔用該車位。在此情況下,頒發葉女士所申請的永久禁制令,是有需要的。

(c) 葉女士於2016年1月12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當時該車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是HK$13,560,低於HK$240,000。本席認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本庭具有司法管轄權頒下禁制令,致使葉女士可以收回該車位:參見Gainfield Investments Ltd v Lam Yi Lai [2016] 3 HKLRD 771。

(d) 本席認為,應給予葉先生合理時間移走該車輛,所以指定禁制止於2017年4月14日才開始生效。換言之,葉先生須於2017年4月13日或之前移走該車輛並止以任何形式佔用該車位。由頒下禁制令之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葉先生有7天的時間移走該車輛,本席認為這是足夠及合理的時間。

(e) 一般而言,禁制令須面交送達予被告人,才可以強制執行,但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免除有關面交送達命令的要求,見《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條。本席在審訊結束的時候當庭宣佈上述第2段所載的命令,葉先生當時親身在場,必然清楚知道禁制令的內容。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免除「面交送達」禁制令的規定,是屬於行事公正。

24.有關佔用該車位的費用:—

(a) 葉女士在2014年11月1日成為該車位的業主後,葉先生一直均佔用着該車位,葉先生須向葉女士支付佔用該車位的費用。

(b) 本席裁定該車位的佔用費為每月HK$2,400,由2014年11月1日至判決日(即2017年4月6日),佔用費總數為(HK$2,400 x 26個月 + HK$2,400 x 6/30)HK$62,880。嚴格來說,每月的佔用費所衍生的利息,應由該月起計算,然而為了簡明起見,本席指定有關這HK$62,880的利息,由傳訊令狀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計。本席認為大體而言,這是簡單及公平的利息起始日。由當天起至判決日為止,利率為香港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c) 由2017年4月7日起直至葉先生停止佔用該車位之日止,葉先生須向葉女士支付每天HK$80(HK$2,400/30)的佔用費。

(d)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2條,本庭具有司法管轄權頒布上述有關佔用費用的命令。

25.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依循上述的一般原則,故命令葉先生須支付葉女士在本案的訟費。

結語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布了上述第2段所載的命令。

27.禁制令是嚴肅的事情,葉先生務必遵守禁制令,在2017年4月13日或之前停止佔用該車位,否則可能會因為藐視法庭而承擔嚴重的後果。

28.本席鄭重告誡葉先生,倘若其蓄意違反禁制令,法庭定必嚴懲不貸。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葉先生在其《抗辯書》的第6段寫道:「本人葉應軒就以上反對陳述書屬實。」葉先生原先把他的《抗辯書》稱作《反對陳述書》,他的第6段,實為支持其《抗辯書》的屬實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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