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錫明 對 金億集團 (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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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4年7月22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 (“ 審裁處 ”)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並於2015年5月13日修改其申索總數目為HK45,239,即如下三項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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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2730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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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於2014年7月22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並於2015年5月13日修改其申索總數目為HK45,239,即如下三項申索:—
2.於2015年6月29日,暫委審裁官陳家成 (“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敗訴,及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訟費$6,892元及利息。於2015年7月17日,審裁官拒絕申索人就裁決的覆核申請。審裁官後於2015年9月15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 3.2015年10月14日杜溎峰法官就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申索維修捲閘費用問題,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 背景 4.申索人曾是被告人的租客。他跟被告人在2011年5月22日訂立了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由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租用被告人的舖位 (“22.05.11租約”)[1],租金為每月HK$5,000,但首六個月減免HK$1,000。據申索人聲稱該減免是因單位內設施不足。租約的第10條訂明 “該樓一切門窗,廚房及浴室之設備,如潔具,水喉,水渠等如有損壞,租客負責修理或賠償” 。 5.該舖位有一道金屬捲閘 (“捲閘”)。雙方均同意捲閘在22.05.11租約開始時運作正常。 6.其後,申索人曾不準時交租而導致被告人於土地訟裁處申請收回單位。在2013年6月25日,申索人及代表被告人的譚明華 (“譚先生”) 先生曾簽訂了一份同意書作為處理22.05.11租約衍生的所有事項的和解協議及申索人同意於2013年7月4日搬離 (“25.06.13同意書”)[2]。但其後,在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和申索人妻子曾萬琴女士又簽訂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由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及租金為每月HK$6,500 (“20.07.15租約”) [3]。於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和曾女士簽協議書及曾女士同意於該日搬離單位 (“25.08.14協議書”)[4]。簡單而言,最後申索人和妻子是於2014年8月25日才搬離單位。 7.至於申索人第一項申索,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多繳租金及電費。 8.就第二項維修捲閘費用的申索,審裁官引用了法律原則及22.05.11租約第10條裁定維修捲閘費用應由申索人支付。 9.就第三項精神損失的申索,審裁官裁定該申索沒有證據支持。 10.審裁官並裁斷申人及被告人簽訂的25.06.13同意書有最終和解性及法律約束力。 11.申索人認為25.06.13同意書為無效,因為於25.06.13同意書後,被告人代表譚先生曾於2013年7月4日即約定搬離日期之前一、兩天聯絡申索人並與申索人達成新的口頭協議及承諾 (“口頭協議”) 。 口頭協議條款包括被告人同意22.05.11租約延止2013年7月19日及簽署新租約,租金加至$6,500並由業主於簽署新租約後負責維修天花滴水間及更換捲閘費用[5]。 上訴理由 12.申索人於2015年11月6日的原訴動議通知書中的上訴理由主要為簽了20.07.15租約後,被告人應支付被告人曾應承出資做新捲閘的費用及負責維修捲閘的費用。申索人並再次申索多交的租金及電費[6]。 13.有關租金及電費並不屬於杜法官批予上訴許可的範圍內,因此本席不予考慮。 14.申索人於他的申索書中曾列出更換捲閘費用HK$5,600。但審裁官於理由書中並沒有提及捲閘更換費用。 維修捲閘費用問題 15.據申索人於審裁處審訊時作供,於25.06.13同意書簽署後,他太太的意思是想繼續租有關單位[7]。因此情況改變了,因他們想繼續租,於是他和譚先生再討論簽新租約的細節,並告訴譚先生他要取消25.06.13同意書。 16.申索人的供詞顯示於25.06.13同意書簽署後,雙方仍有聯絡[8]。雖然20.07.13租約的承租人非申索人而是他太太,但證據似乎顯示他們是一起使用單位,並且被告人最後並沒有於20.07.15租約簽之前而要求申索人搬離。譚先生也曾指出申索人也沒有於2013年6月26日根據25.06.13同意書的條款將$3000存進被告人賬戶。 17.申索人稱25.06.13同意書被取消,因有新的口頭協議。譚先生不同意有任何新協議。 18.但被告人曾於答辯書中聲稱 “大門鐵閘之費用,本公司也支付完成並可以提供正式收據證明”[9]。申索人指被告人作假證供,因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及是由他去支付新捲閘的費用並是由他將收據交給被告人的。收據是被告人提供的證物D1[10]。 19.申索人於審訊時也曾提供他和譚先生討論口頭協議時的草擬算式C43。申索人稱該文件上半部為他手寫而下半部為譚先生手寫的,以支持雙方曾於25.06.13同意書後有再相討 。 20.不論如何,在審訊中,譚先生否認和申索人有任何“新協議” ,但他似乎是指於“新租約”,即20.07.13租約而不是口頭協議。如上述,雙方證供均顯示申索人並沒有按照25.06.13同意書內的條款去履行他的義務,但被告人並沒有要求申索人搬離或作出任何反申索。並且2013年7月4日本應為申索人搬出日,而新捲閘的收條日期為2013年7月4日。這亦顯示更換捲閘的費用是於該日支付。 21.申索人曾解釋因簽20.07.13租約時他有要事在身不能出席,故由太太代簽及由一位朋友陪同作證人,但一直他繼續使用該單位,一直至2014年8月25日才交回單位給被告人。 22.本席看不到譚先生有否認於25.06.13同意書後,他和申索人繼續有接觸及商洽新租約,雖然他堅持20.07.13租約的承租人不是申索人而是他太太及,因此和申索人沒有新租約或新協議。譚先生沒有否認申索人是和太太一直佔用有關單位直至2014年8月25日。最後似乎被告人也沒有反對換捲閘費是申索人於2013年7月4日支付的,因是被告人提供該收據。申索人也曾傳召更換及維修捲閘的師傅莫先生出庭作證,證明所有費用包括更換捲閘的費用是由申索人支付。 23.於理由書中,審裁官似乎並沒有詳細考慮上述申索人有關口頭協議方面的證供,包括申索人指稱證物C43[11]部份為譚先生的手寫字句,及申索人並沒有於2013年7月4日搬離單位也沒有支付$3,000[12],而被告人也沒有向他追討。並且證據顯示申索人於2013年7月4日支付$5,600更換捲閘。簡單來說,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曾經就口頭協議有否更改或代替了25.06.13同意書作出任何裁斷。 24.至於更換捲閘,審裁官也沒有就此事作出任何裁斷。雖然於申索書中,申索人指更換門閘費用包括於第一項申索,即$12,939中,因此可能導致該項目與租金混淆一起,但申索人明顯地沒有放棄追討該$5,600。這從審訊錄音謄本可看到[13]。並且申索人於2015年4月18日的供詞曾再列出各項申索,即維修及更換捲閘共為$7,900,包括了更換費用$5,600[14]。雖然杜法官的命令中只提及捲閘維修費用,但他於聆訊中曾提及被告人於答辯書稱為被告人支付,明顯是包括了更換的費用。 25.何大律師指出更換捲閘是新租約的事宜,但申索人的證供為這是口頭協議被告人承諾的主要內容。如上述,被告人提供的收據日期為2013年7月4日而該日本應是申索人同意遷出的日期。本席認為,不論新租約或舊租約,似乎於該日捲閘確是更換了,但問題是為何於25.06.13同意書約定遷出日申索人卻去支付$5,600更換被告人的捲閘? 結論 26.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審裁官有些證據未予詳細考慮,及並沒有就申索人聲稱的有關口頭協議的條款及口頭協議的存在與否及雙方有否同意更改25.06.13同意書的各項事實作出裁斷。審裁官也未曾考慮有關更換捲閘費用的申索。簽新租約只是申索人聲稱的口頭協議其中的一項條款。不論如何,本席認為口頭協議是一項與申索人申索有關的事宜而根據《小額錢倩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6條,審裁官須予以查訊。如口頭協議或申索人聲稱被告人的口頭承諾最後被裁斷確實存在,亦有可能須考慮法律上“承諾不容反悔” (promissory estoppel) 的原則。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批准申索人的上訴,並將有關申索人申索維修及更換捲閘費用問題發回審裁處予以重新審訊。 27.至於是次上訴訴訟費,本席命令歸於重審訟費中。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淑瑛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