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石梅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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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就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剔除朱石梅女士上訴通知書一案作出本庭判决。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参閱CACV235/1999 日期: 1999年6月22日
Case No.CACV 235/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35/1999

CACV 23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2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朱石梅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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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7日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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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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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現就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剔除朱石梅女士上訴通知書一案作出本庭判决。

2. 上訴人朱石梅女士在國內出生,於1998年6月28日與擁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權的丈夫孔祥亨及兒子孔令敏持雙程証來港,獲准逗留至該年的7月23日。但逗留期屆滿後,朱女士仍然繼續逗留在港。其後她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准許居留,但遭處長拒絕。入境事務處處長隨後發出遣送離境令,遣送朱女士離境。朱女士的丈夫及家翁均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朱女士向人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事後朱女士就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判决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3. 上訴理由是她的家人包括家翁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她是中國公民。她的論據是香港是中國領土一部份,所以她以中國公民身份,有權自由進入香港,在香港境內居住。她又指稱她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媳婦,等同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她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3)條給予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子女居留香港的權利。她應享有同等權利,因此,入境事務處處長不得遣送她離港。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拒絕給予朱女士許可,理由已在他的判案書詳細說明及解釋。主要是:

1. 基本法第24(3)條有關子女的解釋不能引伸至子女關係以外的其他親屬關係;

2. 中國公民身份不等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只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才可以自由進入及居留香港境內,其他人士必需在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後才能入境逗留。而獲准逗留期限屆滿時必須離境,否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可發出遺送離境令,遣送逾期逗留予香港的人士離開香港;

3. 入境事務處處長亦可行使酌情權准許無居港權者留港,但准許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自行酌情决定;

4.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酌情决定,只有在確定他的决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他在作决定的過程中犯程序上的錯誤或决定極為不合邏輯或完全不合理才可以被推翻。

5. 顯然地楊法官拒絕朱女士的申請是因為朱女士未能說服楊法官接納支持她申請的理據在法律上有可以爭議的地方。朱女士於她的上訴書所提及的理由有多點。要點是指楊法官的裁决是偏見而又沒有說明拒絕申請的理由,其他的各點只是重新她於申請許可時提出的理據。例如基本法第24(3)條的解釋是永久性居民的媳婦可被視為永久性居民的子女;她未被判罪就須被遺送離境是違反基本法第12條有關無罪假定的規定;及入境事務處處長沒有考慮如果將她遺送離港是拆散她的家庭,對於她已懷孕但還未誕生的孩子不公平。

6. 朱女士在提交上訴通知書後沒有依照規定就上訴申請作進一步行動。因此,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本申請,剔除朱女士的上訴通知書。申請理由是基於上訴通知書列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完全無理據。而她的上訴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訴訟,濫用法庭的程序及對有關訴訟審訊可能會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7. 本庭認為楊法官在判决書已詳細敍述拒絕申請的理由,最重要的理由方面本庭在此本判案書亦有簡略的覆述。

8.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居留香港的權利,已有規定。基本法第24條清楚指明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子女享有在香港居留的權利,但這並不包括非血緣子女關係的親屬,如媳婦、養子等。朱女士不能以媳婦身份自視為子女。朱女士逾期逗留香港已違反入境條例,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依例正確地將朱女士遺送離境。而在作出决定時入境事務處處長經已考慮各項因素,如朱女士的家庭狀況,家庭團聚等問題;以及朱女士已懷孕等因素。不過本案並無充份人道恩恤理由,可令入境事務處處長酌情准許朱女士在香港居留。而容許無居權者留港以組織家庭或使分開的家庭再復合,不是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責任。

9. 代表朱女士於本申請陳詞的孔繁鈺先生,即朱女士的家翁,引用陳美儀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HCAL 77/99,指該案的情況與朱女士個案的情況有相同的地方。本庭認為該個案與本案無關。孔先生又引用楊法官其他就申請司法覆核個案的判决,指楊法官在同樣的情況下,有不同的判决。本庭認為這些亦與本案無關,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情況,而楊法官是根據該個案本身的情況而作出結論。

10. 本庭認為朱女士在上訴書列出的各項理據,明顯地是無可能成立的,令她繼續這些爭議無基礎的理據是無結果的。況且朱女士並未按照規定擇定上訴聆訊日子。因此,答辯人申請剔除朱女士的上訴通知書是合理的。

11. 本庭接納入境事務處處長的申請剔除朱女士的上訴通知書。訟費方面,本申請的訟費應歸予入境事務處處長。

(梁紹中) (王見秋)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朱石梅,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司長委派潘敏嫻高級政府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参閱CACV235/1999 日期: 19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