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石梅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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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朱石梅女士在中國內地出生及長大。在1994年,申請人在國內誕下兒子孔令敏。在1995年,申請人在國內與另一名中國公民孔祥亨先生結婚。無爭議的資料顯示,在1998年6月28日,申請人和丈夫孔祥亨及兒子孔令敏持雙程證抵港,並且獲准以訪客的身份逗留約1個月,直至1998年7月23日。

上訴法庭接納答辯人的申請剔除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請参閱CACV235/1999 日期: 2000年4月7日
Case No.HCAL 5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59/1999

HCAL5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

朱石梅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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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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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朱石梅女士在中國內地出生及長大。在1994年,申請人在國內誕下兒子孔令敏。在1995年,申請人在國內與另一名中國公民孔祥亨先生結婚。無爭議的資料顯示,在1998年6月28日,申請人和丈夫孔祥亨及兒子孔令敏持雙程證抵港,並且獲准以訪客的身份逗留約1個月,直至1998年7月23日。

2. 資料顯示到期後,申請人和丈夫及兒子沒有離開香港,繼續在香港逗留。從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角度看,申請人是逾期居留的。其後,申請人及兒子以其丈夫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為理由,希望能夠獲准在香港居留,達到家庭團聚的目的。但申請人的申請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處長並且在1999年3月16日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就上述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而入境事務審裁處在不需要聆訊的情況之下,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3. 就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的決定,申請人不服,現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的決定。

4. 申請人提出的論據是她的家翁、家姑及小姑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以她希望能夠和他們在香港一家團聚。申請人指出自己是中國公民,而香港是中國的領土,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作為中國公民,她是應該享有進入香港的權利,亦不應該受到任何居留的限制,更加不能被遣送離境。申請人亦聲稱根據《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入境事務處處長是無權把她遣送離港。申請人指出她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媳婦,地位等同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女兒,所以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3項,她是應該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的權利,亦即居港權。

5. 如果申請人的聲稱是正確,中國公民是有權進入境香港境內,並且享有不受居留限制及不受被遣送離境的權利,所有中國內地的公民,即12億中國同胞都有權進入香港,並且在香港逗留及不受被遣送離境的規限。這個說法非常新穎,但亦屬駭人聽聞。如這說法正確,最近數月,不論是終審法院或其他各級的法庭,及人民代表大會都無需就《基本法》第24條第3項的解釋引發起那麼多的爭議及風波。

6. 本席絕不贊同這一方面的說法。香港各級的法院從未就這一點作出相似的裁定,本席認為這說法是無根據的,亦不合符《基本法》第24條第3項的正確解釋。子女就是子女,媳婦女婿就是媳婦女婿,兩者並不等同。

7. 雖然申請人是中國公民,但是根據《基本法》第24條中國公民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作為中國公民,申請人並不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權利,亦不享有香港的居留權。她只是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准許入境及在香港短暫逗留,而逗留的條件是在限期屆滿時,她需要離開香港。明顯地,申請人逾期逗留是違反了上述入境的逗留條件,而處長亦有權根據入境條例,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處長是有權執行出入境管制的措施,控制無居留權的人士進出入香港。處長的做法與《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款並無抵觸。

8. 本席認定申請人,根據她指稱,只是屬於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媳婦,以這個身份絕不擁有香港的居留權。所以她亦無權在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准許前入境,亦無權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在香港居留。當然,在特殊的情況下,處長是有酌情權可以容許一名無居留權的人士留在香港,但是是否行使該酌情權是需要由處長根據個別申請人的家庭情況及背境作出決定。其他的權力機構包括法庭都不能夠指示處長應該怎樣行使法例付予處長有關的酌情權。

9. 上述的論點,是有明確的案例支持,亦有明確的案例指出法庭只能在下列的情況之下才可以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所作的決定。第一,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第二,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處長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把無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未有把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第三,處長的決定是非常不合邏緝或極之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部門都不會作出的。

10.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本案的背景,並已小心考慮過代表申請人的孔先生向法庭作出的陳述,本席亦考慮過入境事務處處長的發言人秦耀先生在他的誓章內所列出的各點論據。本席認為全無資料顯示處長是犯了上述任何一點的錯誤。而資料顯示處長已經考慮過申請人的背景,並認定不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在香港留下。

11. 申請人提出兩點基本的論據,即作為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媳婦,申請人的地位等同女兒及作為中國居民,申請人有不受限制的權利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本席都不贊同。

12. 申請人需明白,就算其所言屬實,她的家翁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希望與家人在香港團聚。但處於相同情況的人士目前在香港數目是非常之多,很多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過去的十多二十年,在國內娶妻生子,而他們在國內的配偶需要在國內申請輪後以合法途徑來香港。如果很輕易地容許一名過期居留人士留下,必定會引起大量背景相同人士爭相仿傚,不但對香港社會做成嚴重的衝激,亦對在國內輪候以合法途徑申請來香港的人士造成不公。

13. 就事件的整體背景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點支持她的申請。她提出兩點基本的論點,本席都認為不能成立。申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的理據,令本席信納需要再作深入的研究以決定其申請是否有可爭拗之處。

14. 在這情況之下,本席無權批准申請人要求的許可。當然,本席在雙方陳述的過程中曾經指出任何一個家庭,在正常的情況都是應該獲得一家團聚。在某個程度上,法庭對申請人的景況亦十分同情,但本席的職責是要執行法律,香港目前有效的法律是不容許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媳婦或其他中國公民有不受限制的權利進入香港或在香港逗留。所以無論法庭怎樣同情申請人亦愛莫能助。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要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朱石梅(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潘敏嫻(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法庭接納答辯人的申請剔除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請参閱CACV235/1999 日期: 20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