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志德 訴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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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即原告人)鮑志德於1984年受僱於答辯人(即被告人)香港電話有限公司期間因工受傷。原告人於1987年1月7日入禀高等法院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其後就申請人的索償繳存法庭共港幣235,000元。原告人置此事不理,自此一直無跟進他的訴訟。至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獲聆案官批准剔除原告人的索償訴訟。原告人就此判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於2000年5月31日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2001年3月12日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判決提出的上訴,申請人現針對本庭當日的判決申請許可以便上訴終審法院。

Case No.CACV 235/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35A/2000

CACV23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3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87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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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鮑志德
被告人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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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23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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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即原告人)鮑志德於1984年受僱於答辯人(即被告人)香港電話有限公司期間因工受傷。原告人於1987年1月7日入禀高等法院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其後就申請人的索償繳存法庭共港幣235,000元。原告人置此事不理,自此一直無跟進他的訴訟。至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獲聆案官批准剔除原告人的索償訴訟。原告人就此判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於2000年5月31日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2001年3月12日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判決提出的上訴,申請人現針對本庭當日的判決申請許可以便上訴終審法院。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有關民事上訴的規定如下: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本庭3月12日的判決乃申請人針對聆案官的原非正審判決提出之上訴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因此該條例第22條(1)(a)段於本申請並不適用。申請人只能在該條例第22條(1)(b)段之規定範圍內提出上訴,申請人必須令本庭滿意他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4.申請人向本庭陳述目擊証人已失蹤,而當日在意外發生時的司機及工人作假報告,醫療報告亦不正確等問題均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利益性。本庭認為本案只涉及法庭在剔除訴訟案件時須考慮之有關法律問題,而該法律問題已有明確之案例。因此本案並不涉及任何重大或關乎公眾利益的問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不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他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本申請之訴訟費。

(梁紹中)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文禮利律師行委派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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